企业合并中的所得税筹划变化与案例解析刘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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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并中的所得税筹划变化与案例解析刘源

企业合并中的所得税筹划变化与案例解析-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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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并中的所得税筹划变化与案例解析

——基于财税(2009)59号文件

刘源王攀

摘要:

企业合并是企业对外扩张,扩大销售渠道、分散运营风险,提升企业生产经营规模的重要方式,2009年4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出台,使得过去企业合并税法依据混乱的格局实现了统一,并实现了企业重组中的收购、合并行为类型与会计准则的对应。

本文就新规定出台后企业合并中的税收筹划的变化进行分析和梳理,并结合财税〔(2009)59号〕文的有关规定设计案例予以说明。

关键词:

企业合并;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

企业合并成为企业间进行资源整合,实现资源向优势环节集中、提升竞争能力的有效手段,对于发挥企业优势、拓展市场业务、刺激产业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的出台,使得以往税收筹划的制度空间发生了变化,因此,把握新旧规定下企业合并中的税收筹划制度依据的变化、掌控筹划要点和重要事宜,对于降低企业合并的成本,实现企业效益最大化意义重大。

本文从有关内涵界定、新旧对比等方面做以分析,并通过案例予以说明。

一、企业合并的会计定义和税务内涵界定的差异

从会计上看,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对其定义如下是指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交易或事项,企业合并活动最终的结果通常是一个企业取得了对一个或者多个业务的控制权。

企业合并的方式包括控股合并、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从税务来看,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财税(2009)59号文件还对股权收购在税务上进行了界定:

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

由此可见,财税(2009)59号文所界定的“合并”相当于企业合并准则所界定的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概念范畴,“合并”范围小于企业会计准则的“合并”范围,而为了与企业合并准则所界定的控股合并保持一致,财税(2009)59号文通过界定股权收购这一概念使得其与会计准则中的控股合并形成呼应,即在财税(2009)59号文中的所界定的合并和股权收购的总体范畴与企业合并准则所界定的合并范围达成一致。

除此之外,在过去的文件中所涉及到的特殊合并方式如整体资产转让,财税(2009)59号文将其定义更加完善并单列资产收购作以明确规定。

综合上述,财税(2009)59号文与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的“合并”的范畴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是,对于股权收购的界定,使其与会计准则中企业合并的三大类型实现了一致,给税收筹划的制度依据在税法和会计上实现了总体范畴上的统一化、规范化。

本文题目所指的合并,也是站在会计准则的“合并”内涵范畴,自然从税务上要涵盖财税(2009)59号文中的股权收购、合并的范畴。

二、财税(2009)59号的出台与企业所得税筹划空间的变化

(一)以前有关企业合并所得税筹划的主要依据

在财税(2009)59号出台以前,对企业合并中企业所得税进行筹划的依据是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大前提的基础上,再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等四个文件的规定来进行筹划,而财税(2009)59号的出台,使得上述四个文件的有关要求在税收筹划中不再适用。

财税(2009)59号文的出台前对企业合并的所得税筹划的关键点主要包括合并出资方式、亏损弥补、整体资产转让的筹划等方面,出台以后筹划点不变,但具体规定更加严格,下面将对出台前后的规定作以分析。

(二)财税(2009)59号出台前的企业所得税筹划策略与规定

1.选择合并支付方式,以减少税基或推延交纳所得税的筹划方法与规定

并购按出资方式可分为以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以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以股票换取资产式并购、以股票换取股票式并购。

国税发(2000)119号文规定,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

国税发(2003)45号文又对以上事项做了补充规定,原文如下:

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的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合并和分立等改组业务中,取得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的企业,应将所转让或处置资产中包含的与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的增值,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

因此,设法降低非股权支付比重到20%以下,成为以前企业合并进行所得税筹划的主要手段。

2.整体资产转让的企业所得税筹划方法与规定

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简称转让企业)不需要解散而将其经营活动的全部(包括所有资产和负债)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转让给另一家企业(以下简称接受企业),以换取代表接受企业资本的股权(包括股份或股票等),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

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的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不得以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基础确定。

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须以其在转让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

从筹划原理来看,与前述有所相似。

3.通过采取盈利企业合并具有较大亏损企业的“盈+亏”税收筹划方式,减少企业所得税税基来实现筹划

国税发(1998)97号文规定,企业以新设合并方式以及以吸收合并或兼并方式合并,且被吸收或兼并企业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不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各企业合并或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收法规规定的弥补期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在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股本账面价值)20%的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

从本质来看,这一筹划方法的本质是利用被合并企业的亏损发挥税收筹划作用

以上三条的筹划中的“20%”标准在财税(2009)59号文出台后已经不再适用,且新规定在合并、资产收购、股权收购中作了更为严格和详细的新规定。

(三)财税(2009)59号新规下的“新”变化

1.采用特殊税务处理的“基本条件”严格

与以前不同,财税(2009)59号对于股权收购、企业合并、资产收购等税务的处理分别纳入一般税务处理和特殊税务处理两个方面,对于上文中的税收筹划方案实际上其原理统一规范的纳入到新规定中的特殊税务处理方式,可以说,新规定下特殊税务处理就是企业合并税收筹划的重点,但对于采取特殊税务处理的要求方式更加严格。

新规定第五条指出,特殊税务处理方式认定上必须首先符合“五大基本条件”: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2.在符合“五大基本条件”的前提下,具体条件更为严格

在符合特殊税务处理五大基本条件的基础上,新规定对于股权收购、合并、资产收购作了更为详细的比例要求以及付款方式上的规定:

对于股权收购,财税(2009)59号文特别添加了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的两个比例作为条件,在此基础上才可以采取特殊税务处理;对于资产收购,与股权收购要求的比例相同,财税(2009)59号文要求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特殊税务处理;对于合并业务要求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后文中为表述方便简称为“85%标准”),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才可采取特殊税务处理。

可见,新规定中特殊税务处理要求中的股权支付比例占总交易额的比重由原来的“≥80%”(原规定是非股权支付比例占总交易额的比重不高于20%)上升至“≥85%”,同时,并特别规定了股权收购(或资产收购)中股权(或资产)的比重不得低于被收购企业的股权(或资产)的75%(后文中为表述方便简称为“75%标准”)。

这将使得较多的被合并企业因为难以达到75%标准而需要交纳评估增值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后文将举例予以说明。

3.亏损弥补限额的变化

在企业按照特殊税务处理的要求进行合并以后,亏损限额的计算方法发生了变化,按照国税发(2000)119号文的规定,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合并企业某一纳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在财税(2009)59号的规定下,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笔者认为,从公式来看,原文件对亏损弥补考虑了合并企业对被合并企业进行合并后股价变动的情况,在合并以后,如果合并企业股价上升,亏损弥补的额度会减少,如果股价下降,亏损弥补的额度会增加。

在新的规定中,严格的规定了亏损弥补的限额,可见,新规定在对利用亏损进行所得税筹划的空间更为严格了。

三、企业合并所得税筹划的要点、策略和方法

在财税(2009)59号文件出台使得企业合并税收筹划条件更为严格的背景下,使得企业合并的所得税筹划空间趋小,因此,研究企业合并税收筹划更要重视全流程的整体安排。

笔者对认为企业合并中的所得税筹划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所得税基本筹划方法,这对于企业所得税筹划都普遍使用,属于所得税筹划的普遍性策略,本文暂举两点,另一部分则是新规定下所得税筹划要点,笔者将进行较为详细的分析与归纳。

(一)合并中的企业所得税筹划的基本方法

1.转变纳税人身份(如居民变成非居民以利用税收优惠)或利用注册地税收优惠政策的税收筹划方式

我国对非居民企业、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经营的企业实行一系列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并购企业可选择能享受到这些优惠措施的目标企业作为并购对象,并购后改变整体企业的注册地,使并购后的纳税主体能取得此类税收优惠。

此条也是今后的企业所得税筹划中的普遍性筹划策略之一,可以酌情参考使用。

2.选择并购所需资金融资方式以减少税基

企业因负债而产生的利息费用可以抵减当期利润,从而减少所得税额的支出。

因此,合并企业在进行合并所需资金融资规划时,可以结合企业本身的财务杠杆强度,通过负债融资的方式筹集并购所需资金,提高整体负债水平,以获得更大的利息挡税效应。

此条在今后的企业合并的融资筹划中可以使用,也属于普遍性所得税筹划策略之一。

(二)运用财税(2009)59号新规的税收筹划要点

通过在前文中对新规定出台前后的对比已经将股权收购、合并、资产收购的筹划要点和原理作了详细的描述,笔者将在这部分对于利用财税(2009)59号文件进行筹划的对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选择取舍、受益方分析、在清算中的运用等相关问题作以分析。

1.采取特殊税务处理中的所得税筹划的受益方分析

(1)对于被合并方而言,在企业进行股权收购、资产收购过程中,符合该文第五条规定的“五大基本条件”基础上,其可以达到“75%标准”和“85%标准”后,可进行特殊税务处理,可暂不计算评估增值部分所得,达到税收筹划目标;

(2)对于合并方而言,在企业合并过程中,符合该文第五条规定的“五大基本条件”基础上,其可以达到“85%标准”后,合并企业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盈+亏”筹划模式按照有关规定将合并企业亏损进行弥补。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要注意区分股权收购和合并的情况,上述两点,在合并中适用性更强,因为,特殊性税务处理中规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因此,被合并方的所得税由合并方负担,对被合并方的所得税筹划,相当于为合并方节税。

此外,在控股合并中,对于股权收购,当被合并方企业没有或很少有未弥补亏损,而支付的溢价比较大时,此时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不一定对合并企业有利,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安排反而对合并企业相当有利,但对被合并企业没有产生节税利益,因为合并方企业获得的被合并方企业净资产的计税基础是原账面价值而不是公允价值,因此将不能发挥公允价值在今后计提折旧中发挥的减税作用。

笔者认为,新规定中所要求的“75%”标准,对于银行、证券等金融行业、跨国范围的合并,很难实现这一“75%”标准,因此,会导致控股合并中的被合并企业的税收负担难于规避。

2.关于财税(2009)59号文的特殊税务处理选择的其他要点

(1)对于合并方而言,要权衡特殊税务处理的亏损弥补额与一般税务处理按照公允价值入账后资产可计提折旧的比较。

如果被合并企业为弥补亏损多,则考虑特殊税务处理,但若被合并企业资产量大,且曾被低估,评估增值空间巨大,则可以考虑按照一般税务处理。

(2)对于合并的双方而言,五大基本条件的方向体现了税法的导向——即合并的目的要以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因此,在向税务局申报认定的时,一定要说清商业目的,表述目标要尽可能详尽。

(3)要特别注意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第五款对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转让股权时间的要求。

比如合并后,在11个月的第29天卖掉股权和12个月的第1天卖,就可能有完全不同的税务处理。

企业对符合特殊重组并购的形式一定要充分明确,以保证特殊税务处理的五大基本条件的符合,以免对被合并企业所得税处理造成不利影响。

3.重视财税(2009)59号文特殊税务处理在企业清算业务当中的应用

在符合企业特殊合并的五个基本条件下,特别是对于母子公司之间的组织结构形式,在清算时也可以考虑运用特殊税务处理,实现企业的免税处理。

例如,母公司甲有个子公司乙,若将乙公司清算,甲公司甲既可以把乙公司清算掉,把所有财产都转至母公司,但这是应税行为;假若甲、乙公司合并,具备了特殊重组的5个条件,就可以享受免税合并。

究竟采用清算方式还是合并方式决定于子公司亏损的规模,若子公司亏损比较大,可以采取清算,因为亏损可以抵减,但如果亏损较少,这时,采取合并可能更有利。

现根据上述,构建企业合并业务中企业所得税筹划点简表(如表1)。

表1企业合并业务中企业所得税筹划点简表

企业所得税类

筹划

股权收购

1.普适性企业所得税筹划方法

(1)筹融资环节的所得税筹划,合理负债而产生的利息费用可以抵减当期利润,从而减少所得税额的支出。

(2)通过利用注册地、纳税人身份、享受国家的区域性、非居民企业的税收优惠。

2.运用财税〔2009〕59号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及应注意的问题

(1)被合并方企业:

符合该文第五条规定的“五大基本条件”,达到“75%标准”和“85%标准”,或者符合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进行特殊税务处理。

(2)对于合并方企业:

要权衡特殊税务处理的亏损弥补额与一般税务处理按照公允价值入账后资产可计提折旧的比较。

如果被合并企业为弥补亏损多,则考虑特殊税务处理,但若被合并企业资产量大,且曾被低估,评估增值空间巨大,则可以考虑按照一般税务处理。

(3)在企业清算时的运用。

根据子公司亏损额度,选择清算方式或合并免税方式。

(4)注意股权收购、合并“在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方面的差异。

企业所得税法、

国务院令第512号、财税〔2009〕59号

吸收合并

合并

新设合并

资产收购

四、案例分析

2008年1月,南湖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一家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南湖股份)合并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东湖公司合并时账面净资产为500万元,上年亏损为50万元(以前年度无亏损),评估确认的价值为610万元。

南湖股份共有已发行的股票3000万股(面值为1元/股),股票市值4元/股。

经双方协商,南湖股份可以用两种方案合并东湖公司:

方案1:

南湖股份以150万股和10万元人民币购买东湖公司(南湖股份股票市价为4元/股),假设南湖股份向税务机关咨询,税务机关认定此合并行为符合财税(2009)59号中特殊税务处理的“五个基本条件”,但是否符合其他条件,待正式确定选择合并方案后再作详细考核认定;

方案2:

南湖股份以100万股和210万元人民币合并东湖公司。

假设合并后东湖公司的股东在南湖股份中所占的股份在以后年度不发生变化,南湖股份每年未弥补亏损前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万元,增值后的资产平均折旧年限为5年,行业平均利润率为10%,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假定2008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息为7%,本案例的两个方案中企业合并前后股票市价变化暂不考虑。

【案例分析】

【方案1】如果采用方案1,由题目可知,经税务机关认定,已经符合财税(2009)59号中有关特殊税务处理的五个基本条件。

下面需按照企业合并的规定,对其他条件(即“75%标准”和“85%标准”)进行认定。

该企业合并行为既然是吸收合并,符合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收购企业南湖股份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1500000×4÷(1500000×4+100000)=98.36%>85%,符合“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因此,符合财税(2009)59号对于特殊税务处理的相关规定。

1.按照规定,南湖股份接受被东湖公司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

同时,东湖公司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南湖股份承继,因此,对于东湖公司接受的非股份支付部分应当上交企业所得税=(610-500)×(10÷610)×25%=0.45万元,合并后,这部分所得税实际上南湖股份承担。

2.按照规定,可由南湖股份弥补的东湖公司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6100000×7%=427000元。

那么,第二年南湖股份可弥补亏损=500000-427000=73000元。

3.南湖股份第一年、第二年涉及亏损弥补,第一年的税后利润为1000×(1—25%)+42.7×25%=760.675万元,可供分配的股利为760.675×(1-25%)=570.51万元(其中的10%为法定盈余公积,5%为公益金,10%为任意盈余公积),支付给东湖公司的股利折现值为150÷3000×570.51×0.9091=25.93万元。

同理,南湖股份第二年的税后利润为1000×(1—25%)+7.3×25%=751.825万元,南湖股份第二年支付给东湖公司股东的股利折现值为150÷3000×751.825×(1—25%)×0.8264=23.30万元。

4.南湖股份第三年及以后年度支付给东湖公司股东的股利按利润率10%计算,折现值为150÷3000×[1000×(1—25%)]×(1—25%)÷10%×0.8264=232.425万元。

注:

(p/s,10%,1)=0.9091,(p/s,10%,2)=0.8264。

所以,在方案1下,南湖股份有限公司合并东湖公司所需的现金流出折现值合计292.11(10+0.45+25.93+23.30+232.425)万元。

【方案2】如果采用方案2,由于南湖股份有限公司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1000000×4÷(1000000×4+2100000)=65.57%<85%,不符合“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因此,只能按照财税(2009)59号对于一般税务处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因此,南湖股份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东湖公司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东湖公司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因此,东湖公司应就转让所得缴纳所得税,应缴纳的所得税为(100×4+210—500)×25%=27.5万元。

而且东湖公司的亏损不得在南湖股份结转弥补。

因为南湖股份可按增值后的资产价值作为计税价,增值部分在折旧年限内每年可减少所得税为(610-500)÷5×25%=5.5万元。

1.南湖股份第一年的税后利润为1000×(1—25%)+5.5—27.5=728万元,南湖股份第一年支付东湖公司股东股利折现值为728×(1-25%)×100÷3000×0.9091=16.546万元;

2.南湖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年至第五年的税后利润为1000×(1—25%)+5.5=755.5万元,南湖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年至第五年支付东湖公司股东股利折现值为755.5×(1—25%)×100÷3000×3.699=69.865万元。

[注:

(p/A,10%,4)=3.699]

3.南湖股份有限公司以后年度每年可供分配的股份为1000×(1—25%)×(1-25%)=562.5万元,支付东湖股东股利折现值为100÷3000×562.5÷10%×0.6209=116.419万元。

[注(p/s,10%,5)=0.6209]

所以,在方案2下,南湖股份有限公司合并东湖公司所需的现金流出折现值合计440.33(210+27.5+16.546+69.865+116.419)万元。

因此,从现金流出来看,方案1可以比方案2为南湖股份有限公司节省现金流出440.33—292.11=148.22万元,因此,选择方案1为佳。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例中的计算还稍显粗略,没有将影响现金流的其他因素考虑进来。

由于方案1允许弥补亏损而不允许计提折旧,而方案2允许计提折旧而不允许弥补亏损,当弥补亏损的数额和计提折旧的数额发生变化时,肯定会影响现金流的变化,进而影响筹划方案的选择。

税务筹划不应仅仅考虑税负的降低,更应该以实现企业的战略目标和财务目标为出发点,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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