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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电力建设顺利进行,保障电力生产、运行安全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建设、林业、工商、国土、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电力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电力建设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编制电力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电力建设规划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五条输电线路工程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电缆通道建设不征用土地,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杆、塔基础用地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在电力建设规划被批准并公告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规划范围内新种树木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条因其他项目建设致规划变更,确需调整电力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的,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补偿电力建设单位的损失。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电力工程建设。

电力建设所涉相邻单位和个人应当为电力建设提供必要的协助,因此受到的损失由电力建设单位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其他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电力设施的,或者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经协商一致方可施工。

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迁移、改造相关设施的费用由提出迁移改造要求的一方承担。

第八条500千伏及以上输电线路不得跨越居民住宅,在其走廊内按设计规程必须依法拆迁的房屋,电力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实施拆迁,地方人民政府应予以支持。

已获得建设规划许可的220千伏及以下输电线路,确需跨越房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

第九条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可能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所用地范围内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秸秆、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焚烧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抛掷物体;

(三)在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周围100米的水域内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四)增加被电力线路跨越的房屋高度,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导致安全距离不足的;

(五)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打桩、钻探、开挖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或者起重、升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的,应当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最终生长高度超过2米的植物。

第十一条对于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以前区内已有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者高杆、爬藤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予以修剪。

不足安全距离的,电力企业应当通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修剪或者砍伐。

逾期仍未修剪砍伐的,电力企业可以径行修剪或者砍伐,相关费用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紧急情况下,电力企业可以径行修剪或者砍伐。

因砍伐所致损失的承担,根据紧急情况产生的原因、各方的过错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设立安全警示标志。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及其周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立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电力通信线路设施的保护,适用国家有关保护通信线路设施的规定。

第十四条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设施与电力线路设施之间一般不得交叉跨越、搭挂。

由于路径原因确需交叉跨越的,后建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线路安全;确需搭挂并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先建方应当允许后建方有偿搭挂。

第十五条新建的住宅小区应当预留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用地和通道的用途、位置。

共用配套电力设施归业主所有的,由业主共同维护管理或者委托电力企业代为维护。

根据申请建设或者改造小区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的,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六条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办人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个人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须持其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单位名称、住所或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以及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内容。

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四章电能保护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节约用电和保护电能的技术创新。

对于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等国家限制、禁止发展的行业,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提价、限电、终止供电等措施。

第十八条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有序用电的规定,保障电能质量和电网运行安全。

在抗洪、抢险、救灾等突发性公共事件时,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用电安排。

第十九条供电企业实施抄表收费、用电检查,以及定期检验、轮换电能表的,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不得毁损、擅自改装或者移动用电计量装置。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

供电企业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条供电企业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按国家规定收取用户所窃取的电量电费和违约金。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其他行为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电流限值(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

(三)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最少以180天算,最多不超过365天,生产经营用电每日按12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每日按6小时计算。

第二十一条因窃电造成用电计量装置等供电设备损坏以及造成停电事故的,窃电人应当赔偿损失。

因窃电造成他人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窃电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供电企业应当履行协助义务。

第二十二条供电企业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窃电嫌疑,可能需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用电检查人员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有权制止,并应当制作用电检查笔录,保存复杂窃电手段所进行的技术分析、试验报告等证据。

第二十三条对有下列情形,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以中断供电:

(一)用户的非线性阻抗特性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或者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时,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二)用户的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对安全运行构成干扰或者妨碍,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违法作业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确需中止供电的。

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的行为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电。

第二十四条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中断供电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通知被中断供电的用户;

  

(二)采取必要防范措施,避免因中断供电造成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停止窃电并缴清所欠电费及违约金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对居民恢复供电,对其他用户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电。

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对逾期未交付电费用户中断供电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

(二)停电通知书应至少提前三天送达用户;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报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

(三)在停电前三十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中断供电。

用户缴清所欠电费及违约金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对居民恢复供电,对其他用户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电。

第二十六条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及时调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其贡献大小,给予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物质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的,可以给予5000元以上的奖励,并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予以表彰,或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一)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电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电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控告、检举有功的;

(三)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电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四)为避免或者减轻自然灾害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而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为维护电力安全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没有进行登记或者登记内容不完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盗窃电能数额较大的,并处应交电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胁迫、指使、传授、教唆或者协助他人窃电的,依照第一款处罚。

第三十一条生产、销售窃电专用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五倍以下的罚款;难以查清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窃电专用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难以查清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行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电力设施,是指已建和在建的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窃电,是指以非法使用电能为目的,采用下列手段实施的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电费的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使用特制的窃电装置;

(七)使用伪造、非法充值的电费卡;

(八)采用其他方法。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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