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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世纪英国王权至尊的确立与教皇权的衰落

刘城:

十六世纪英国“王权至尊”的确立与教皇权的衰落

作者:

刘城(教授,首都师范大学历史系)来源:

《历史研究》,2006年2期,138-150

  英国16世纪宗教改革确立了王权对于国教会的至尊地位。

“王权至尊”的建立不仅颠覆了“教皇权至尊”以及与之相关联的教皇权力,也涉及僧俗两界权力体系的重组与改造,宗教改革因此而演变为政治制度的变革。

国内史学界对“王权至尊”的了解大多限于对教皇权的否定,极少深入到国教会的权力体系中展开论述。

关于中世纪与近代早期英国王权的研究也大多关注于世俗权力体系,很少涉及王权在教会事务中的延伸。

本文试图在详尽论述“王权至尊”的建设过程,王权与议会、教职会议、主教之间的权力关系以及当时人对于“王权至尊”的辩护与质疑的基础上,透视“王权至尊”的确立与教皇权的衰落在英国历史上的影响。

一 亨利八世与“王权至尊”的确立

  “王权至尊”(royalsupremacy)由国王亨利八世首创,爱德华六世继承,玛丽一世放弃,最终由伊丽莎白一世重建。

在长达几十年的曲折反复中,“王权至尊”的发轫是“宗教改革议会”(1529—1536)制定的一系列法令。

  中世纪西欧盛行的是“基督教世界”的观念。

基督教神学家在12世纪时已经明确地把所有基督徒看成一个团体,俗人与教士是这一团体的两大组成部分,俗人由世俗政权管理,教士由教皇领导。

世俗权力被视为“基督教世界”的一个组成部分,教皇是基督教世界的最高领139袖。

[1]在宗教改革前的几百年间,英格兰的坎特伯雷教省与约克教省作为基督教世界的一部分,奉行的是“教皇权至尊”(papalsupremacy):

(1)遵行天主教世界的《教会法》,接受教皇敕令与基督教大公会议决议的约束。

与此同时,教省一级的教职会议(convocation)也享有一定的立法空间,可以针对教省内的常务制定法律法规;

(2)服从教皇的司法权力,在诸如教职任命、赋税征收、各类特许证书与赦免证书的发放、司法纠纷等事务的管理上接受来自教皇的司法审判。

“王权至尊”的建立,首先意味着对于“教皇权至尊”以及与之相关联的众多教皇权力的否定。

  1529年的《限制教职人士兼领圣俸与不居教区法令》(AnActAgainstPluralitiesandNon-Residence)规定:

罗马教廷关于兼领圣俸的特许无效,如有教士接受罗马教廷的特许而超量兼领圣俸,处以每月20英镑罚款,没收全部圣俸收入(条款Ⅸ);罗马教廷关于不居教区的特许无效,如有教士接受罗马教廷的特许不居教区,处以每月20英镑罚款(条款ⅩⅥ)。

[2]法令否定了教皇向英国教职人士发放兼领圣俸、不居教区特许的权力,这是“宗教改革议会”全面否定教皇权力的第一步。

  1533年《禁止向罗马教廷上诉法令》(AnActfortheRestraintofAppealstoRome)否定了教皇对英格兰教会行使的一切司法审判权,向英格兰教会发出了不得接受罗马教廷司法审判的禁令:

涉及教会事务的一切诉讼均应在英格兰裁决,教皇及其他外国司法审判权不得在英格兰行使,违犯者以“王权侵害罪”(praemunire)论处(条款II)。

[3]这项规定意味着英国教会与罗马教廷的司法审判权决裂,由于罗马教廷一向以司法审判手段实现对各个主教区的管理,因而与罗马教廷的司法审判权决裂就意味着罗马教廷无权对英格兰教会行使权力。

史学研究中对于此项法令的重要性给予高度评价,理查德·雷克斯认为这是一个“纲领性法令”;[4]埃尔顿认为此项法令朝着排斥教皇权的方向迈出了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一步,堪称一项革命性措施。

[5]

  然而脱离了教皇的权力并不意味着英国教会有机会行使独立的司法审判权,法令第I款明确规定涉及遗嘱、婚姻、什一税权利等事务由国王统治下的“教会法庭与世俗法庭”审理。

[6]这项规定将教会法庭与世俗法庭都置于王权的统治之下,结束了教会法庭与世俗法庭各自独立、互相分离的局面。

  在法律渊源上,《禁止向罗马教廷上诉法令》是14世纪两项反教皇权立法———1351年的《圣职授职权法令》(StatuteofProvisors)与1353年的《王权侵害罪法令》(StatuteofPraemu-nire)———的扩展。

首先,14世纪的两项法令虽然都包含排斥教皇权的内容(诸如国王有权对教皇任命的教职实施惩处,英国教会不得将涉及圣职推荐权的纠纷投诉于教廷),然而只是在个别与局部问题上对王权受到的“侵害”做出修补,其根本出发点依然是把国王视为“基督教世界”中世俗事务的掌管者,认为教皇不得逾越“基督教世界”中僧俗两界的权力分工,侵入世俗事务的管辖领域。

其次,《王权侵害罪法令》仅规定不得将涉及圣职推荐权的纠纷向罗马教廷上诉,此项法令则将禁令扩展到一切教会事务,其中不仅包括有关信仰与道德行为方面的宗教性140事务,也包括诸如遗嘱认证、什一税权利、婚姻纠纷之类的世俗性事务。

  “宗教改革议会”的法令草案拟订者习惯于以大胆的语言将某些革新的观念写在法令前言中,而在撰写法令条文时则小心翼翼地措辞,尽量避免使用激进的语言。

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或许是,法令条文具有法律的效力,而法令前言没有。

《禁止向罗马教廷上诉法令》的前言内涵丰富:

“英格兰是一个帝国……由最高首脑与国王实行统治,由各类、各等级臣民组合而成……划分为僧俗两界的国家理应臣服于仅次于上帝的……王权。

”[7]这段阐述中包含有几个重要的理念。

  

(1)“国家”(bodypolitic)的理念。

这一理念将君主与僧俗两界臣民纳入同一个政治体,君主是国家的首脑,臣民是国家的成员。

显而易见,这样的理念已不再把国王的统治纳入“基督教世界”的框架之中了。

  

(2)国家由“最高首脑”(supremehead)兼“国王”(king)实行统治,其地位“仅次于上帝”;组成这个国家的各等级、僧俗两界臣民都应当服从“最高首脑”兼“国王”的统治。

在这里,“最高首脑”是针对教会事务而言,“国王”是针对世俗事务而言,是同一位统治者身兼僧俗两项职责。

最高首脑与国王的地位“仅次于上帝”,指的是最高首脑与国王的权力直接来自于上帝的授予,而不必经由教皇授权。

虽然这也是一种“君权神授”的理论,却是一种排斥了教皇权的“君权神授”。

  (3)“主权”的观念。

法令明确指出,英格兰是一个“帝国”,“排斥一切来自外部的权力”。

在这里,所谓的“帝国”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跨地域统治”或“对多个王国的统治”。

英格兰国王在历史上确实多次宣称对其他王国拥有统治权,如爱德华一世宣称对苏格兰的统治,亨利五世宣称对法兰西的统治。

这里的“帝国”指的是完全的治权,否定在尘世存在任何超越帝国之上的治权。

  历史学家埃尔顿分析,这项法令中“帝国”一词的确切含义,是拥有独立统治权的“政治体”,是不受尘世其他权力干预实行自治的“国家”。

埃尔顿把具有这种含义的帝国理念追溯到14世纪:

一部阐释罗马法的著述(Imperium)把不承认外部权力干预的政治体称为“帝国”;帕多瓦的马西利奥提出过“主权国家”观念,并且在著述中捍卫帝国的权力,否定教皇权的干预。

[8]

  上述一系列概念已不是在传统的“基督教世界”框架之内对王权与教权的关系做出调整,而是将“王权至尊”建立在“主权国家”的基础之上,以“主权国家”作为“王权至尊”的核心内容:

英格兰是一个独立的国家,在其属土之内行使主权,不受外部权力的干预;这个国家由一位统治者实行统治,其权力来自于上帝的直接授予,向王国内居住的一切臣民行使;对于宗教事务而言,这位统治者称“最高首脑”,对于世俗事务而言,这位统治者称“国王”。

在这种全新的权力结构之下,英格兰成为一个主权国家,英国教会成为隶属于王权统治的这个主权国家的一部分。

  1533年的《禁止向罗马教廷上诉法令》在强调“最高首脑”与“国王”的统治权力时,并没有提到王国法律的作用,似乎认为“至尊王权”的地位高于法律。

这样一个被忽略的问题,在1534年的《废除彼得便士与教皇赦免权法令》(AnActfortheExonerationfromExactionsPaidtotheSeeofRome)中做出了回答。

法令前言谴责罗马教皇“在实施宗教赦免时,无视一141切世俗的法律、制度、习俗”,明确提出“至尊王权”受王国法律的约束:

英格兰国王的地位与权力仅次于上帝,除了英格兰法律外,不受任何其他“人订法律”的约束。

[9]这段阐述从尊崇王国法律的前提出发,完善了对“王权至尊”的定义。

  “宗教改革议会”还实行教会税制改革,废除了教皇在英格兰的税收。

教皇税收不仅涉及税款的征收、截留、上交等技术性问题,而且涉及税收背后的权力运作,因为几乎每一种教皇税收都对应着某一种权力的行使。

“宗教改革议会”在废除各种名目的教皇税收的同时,也废除了教皇在英格兰行使的这些权力。

1534年的《停止向罗马教廷交纳岁贡法令》(AnActRestrainingthePaymentofAnnates)否定了教皇向英国教职界征收的岁贡,以及与此项税收相关联的发放教士任职敕书的权力(条款II)。

[10]1534年的《废除彼得便士与教皇赦免权法令》废除了教皇向英格兰征收的“彼得便士”(Peter'spence)(条款I),以及发放赦免证书与许可证书的权力(条款II)。

[11]

  废除教皇税收并不意味着减轻教职界的税收负担,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改变了税款的受益人而已。

1534年的《首年金与十分之一税法令》(AnActConcerningthePaymentofFirstFruitsandTenths)将以往向教皇交纳的岁贡改称为“首年金”(firstfruits),由新领圣俸者向国王交纳(条款I),将以往不定期征收的教职界十分之一税固化为每年一度向国王交纳(条款VIII)。

[12]

  与税款的转移相关联的还有权力的转移。

《停止向罗马教廷交纳岁贡法令》确认了由国王提名主教候选人,并发布“准许选举主教通知”(congédélire)的权力(条款III)。

[13]尽管长久以来这就是英格兰通行的主教与修道院长的选任程序,该项法令将这种选任程序固定下来,从而使传统的习俗具有了法律的效力。

《废除彼得便士与教皇赦免权法令》将以往由教皇行使的发放赦免证书与许可证书的权力一分为二,寻常案情划归坎特伯雷大主教,非同寻常的案情划归国王的中书法庭(条款III)。

[14]教会税法改革的结果,不仅使国王得以永久性地分享教职界税收,还使国王对教会事务行使的权力进一步扩大,这是“王权至尊”为国王带来的经济收益与政治权力。

  1534年的《王权至尊法令》(AnActfortheKing'sHighnesstobeSupremeHeadoftheChurchofEngland)在总结此前一系列法令内容的基础上,对王权在英国教会内的地位做出高度概括,提出了“王权至尊”的概念。

法令对“王权至尊”的合法性做出陈述:

“得到本王国教职会议的承认”,“经由议会法令规定”,国王是英格兰教会在尘世的“唯一最高首脑”。

法令还明确了至尊的王权对教会所享有的广泛权力,其中包括:

巡查教区,规范布道,修订教会法,审判异端。

[15]史学家狄肯斯指出:

将这些事务划入最高首脑的权力范围,表明亨利八世“不再仅仅是世俗身份的教会护卫者,他准备行使某些迄今为止由教皇和主教行使的宗教职能”;最高首脑“将凯撒与教皇的权力集于一身”,“凭借个人的神学知识自行其是,从而使王权至尊具有一种危险的个人特点”。

[16]142“王权至尊”确立后,亨利八世在1536年要求全体主教签署一项声明,为放弃教皇权履行一道程序。

声明中宣布放弃罗马教廷的一切权力,教皇权不是上帝授予的,而是人为设立的。

当“教皇权至尊”转换为“王权至尊”之后,坎特伯雷教省与约克教省不再是以教皇为中心的“普世性”基督教会的分支机构,中世纪的习惯性用语“在英格兰的教会”也相应转换成“英格兰教会”(ChurchofEngland)或“英格兰国教”(AnglicanaEcclesia)。

  “王权至尊”建立之后,国王成为主权的象征,成为僧俗两界唯一的权威与臣服对象,中世纪的二元化政治体制最终转变成王权的一元化政治体制。

从此以后,教会成为国王政府的一部分,教会的运作听命于至尊的王权,原有教会法中凡是与“王权至尊”、与普通法和社会习俗相抵触的内容都失去了效力。

臣民的资格也与国教信仰联系在一起,国王陛下的臣民必须是国教会的信徒,不可以在宗教信仰问题上采取其他立场。

在经历过玛丽女王复辟“教皇权至尊”的统治之后,伊丽莎白时代更是将“王权至尊”视为民族的象征与情感,坚持信仰的天主教徒被王国法律排斥在社会之外,处于非法状态。

二 “国王在议会中”

  “王权至尊”的建设不仅颠覆了“教皇权至尊”以及与之相关联的教皇权力,也逐渐演变为一种权力体系,涉及对原有政治权力的一系列重组与调整,宗教改革也因此而演变为政治制度的变革。

  在王权至尊的建设过程中,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是,至尊的王权从何而来?

1534年的《王权至尊法令》说:

“经由议会法令规定”,国王是英格兰教会在尘世的“唯一最高首脑”。

[17]既然至尊的王权来自于议会的授权,这是否意味着王权处于议会法令的约束之下?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首先需要将法令的这段措辞置于16世纪特定的语境中,做出恰当的理解。

  亨利八世在婚姻案久拖不决之时,于1529年召集议会。

在“宗教改革议会”的第一次与第二次会期中,亨利八世给予议员充分的言论自由空间,不仅任由议员自由发表意见,而且大量采纳下院提交的议案。

亨利八世这样做,是希望借助议会的支持,向罗马教廷施加压力。

在面临重大事件时首先与议会达成一致,是英国历代君王惯于采取的手段。

在舆论的压力不能奏效之后,亨利八世从1532年起尝试着摆脱教皇对英国教会的统治,将注意力集中在向议会提出各项改革措施,以期借助议会法令的权威性。

从这一角度看,“经由议会法令规定”意味着“王权至尊”得到了王国内贵族与平民两个等级的支持。

  “经由议会法令规定”的另外一个含义是,议会成为“王权至尊”的实施者。

除了立法之外,执法也是议会的一项重要功能。

由于议会的执法功能更加古老,更加符合王权的意志,因而更加被王权所看重。

“由国王建立秩序,由议会对破坏秩序的行为实施惩治”不仅是流行于中世纪的一项原则,也是都铎君主的一个根深蒂固的观念。

长久以来,议会法令作为普通法的一项重要来源,议会法庭作为普通法的最高法庭,享有对某些特定行为实行审判并处以极刑的权力,诸如:

启动议会的attainder程序,以议会法令的方式宣判“重罪”与“叛逆罪”,可以对当事人实施“死刑”和“裭夺财产权利”的极端惩治措施。

这是议会独享的权力,甚至国王都不能未经议会同意而采取这类极刑。

借助议会的这项权力,有可能造成强大的威慑力量,从而使“至尊王权”的意志合法化。

事实也表明,宗教改革法令规定的实施程序与惩治手段都在普通法143法庭的执行范围之内,可以由普通法法庭以及作为普通法最高法庭的议会为执行人。

  至尊的王权“经由议会法令规定”涉及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评价议会的立法权?

在国王、上院、下院三方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制定法令,这种立法方式在宗教改革之前就已经存在了大约二百年。

亨利八世在建立“王权至尊”的时候,依然沿袭了这种传统的方式,以议会法令对“王权至尊”做出了表述。

有研究者把国王、上院、下院三方共同执掌立法权的方式概括为“国王在议会中”,认为亨利八世时代的宗教改革强化了“国王在议会中”的立法方式,因为1530年代的每一项改革措施都取得了议会的“同意”,都是借助议会法令实现的。

[18]埃尔顿据此得出结论说:

宗教改革在建立“王权至尊”的同时,也使“国王在议会中”取得了“至高无上的立法者”地位。

[19]

  亨利八世之后,“国王在议会中”的立法方式继续被强化。

爱德华六世在位期间制定的法令中经常出现这样的语句:

至尊的王权只有在议会中并且只与议会一同行使。

1552年的《信仰统一法令》(AnActfortheUniformityofCommonPrayerandAdministrationoftheSacraments)开篇伊始就以措辞明确的语句表达了议会法令的权威:

“一个极为神圣的关于公共礼拜仪式的秩序经由议会的权力建立”。

[20]玛丽一世在恢复“教皇权至尊”与天主教信仰时,也不得不借助于议会的权威,先后制定了两部《废止法令》,[21]由此可见议会法令高于其他法律的观念之深入人心。

伊丽莎白时代于1559年制定的《王权至尊法令》更是明确表达了“至尊王权”来自于议会法令的规定,无论是废除玛丽时代的天主教立法还是恢复亨利八世对教会行使的权力,法令都使用了这样的词句:

“经由本届议会的权力”。

[22]事实上,伊丽莎白女王在行使至尊的王权时甚至比亨利八世更多地依赖议会,借助议会控制有关国教会事务的立法过程与法律的执行过程。

  一个尤其值得关注的问题是,组合成“国王在议会中”的国王、上院、下院三方,其权力并不是对称的——国王在其中居主导地位,掌握议会立法的创制权。

议会针对教会事务的立法权,在很大程度上受“至尊王权”的支配,这是“王权至尊”的本质因素之所在。

在“宗教改革议会”的第六次会期中,亨利八世只是在危机时刻的第一次与第二次会期上,给予议员更多的自由空间,任由议员提出议题并展开辩论;在危机过后的其他几次会期上,上下两院听命于王权,只需对政府提交的议案表示支持足矣。

爱德华六世时代的《叛逆法令》概括了王权在议会立法行为中的主导地位:

“由国王至高的君主制定,得到出席本届议会的僧俗贵族与下院的同意”。

[23]相比之下,伊丽莎白女王的一段话表达得更加明确:

“召集议会的权力在朕,结束并解散议会的权力在朕,对议会所做的事情表示钦准或不钦准的权力在朕。

”[24]144

三 国王面对教职会议convocation

  “王权至尊”涉及的另一个权力角色是教职会议。

教职会议是教省范围内的教职界代表会议,相当于教职界的议会。

主教、修道院长、执事长、主教座堂或学院教堂、教士团监理是教职会议上院的当然成员,各主教区以及主教座堂教士团则选派代表出席教职会议下院。

宗教改革前,坎特伯雷教省与约克教省的教职会议不仅享有相对独立的教会立法权,而且拥有批准教职界临时性税收的权力。

然而,教职会议针对教会自身事务的立法权在亨利八世宗教改革伊始就被剥夺了,尽管在此之前议会就已经开始针对教会制定法律了。

1532年,下院向国王呈交请愿书,向教职会议的立法权发难:

坎特伯雷教省与约克教省的教职会议在制定法律时并没有告知国王或得到国王批准,也没有征求国王的世俗臣民“同意”,然而一旦教职会议制定的法律生效,就不仅用来约束教职人士,也用来约束世俗身份的教徒。

[25]请愿书提出了一个发人深省的宪政概念:

没有俗界参与立法的教会法,不应当对俗界拥有约束力。

但是在实际运作中,教会法不可能仅仅用于约束教职界,因为在传统上,广义的“教会”概念不仅包括教职人士,也包括世俗身份的教徒。

这是中世纪二元权力体系之下存在的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权力的交叉与平行引起了逻辑上的混乱。

实际上,议会下院请愿书并不是反对教会针对自身事务立法,而是对教会制定的某些法律对俗界有约束力而又没有俗界代表参与表示不满,请愿书认为不能对教职会议的这种立法行为听之任之。

面对下院的指控,教职界起初还进行辩解,认为教会法与教会法庭不应受到世俗政府的干预,因为教会的权力得自于上帝而不是国王。

[26]然而教职界很快便认识到,教职会议独立的立法权不是借助于法理就可以得到维护的。

迫于国王的压力,教职会议最终向国王提交《教职界服从书》(TheSubmissionoftheClergy),将教职会议的立法权置于王权的统治之下:

(1)未经国王许可,教职会议不再制定、发布、实施任何新的法律或条令;

(2)现存的教会法律呈交国王遴选的32人委员会审阅;(3)经由委员会审阅认可的教会法律,在呈交国王批准后方能生效。

[27]这就无异于承认了国王作为英国教会的“最高立法者”,教职会议也因此而失去了自中世纪以来就一直享有的独立地位。

1534年议会制定的《教职界服从法令》(AnActfortheSubmissionoftheClergytotheKing'sMajesty)对《教职界服从书》的内容做出确认,使之具有王国法律的效力。

[28]由1532年下院请愿书引发而形成的该项议会法令具有极大的颠覆性,最终将教职会议的立法权纳入了“至尊王权”的统治范围。

  教职会议失去了独立的立法权之后,只能听凭国王政府为教会做出安排。

从亨利八世宗教改革的起因看,并不是英国教职界自发地反对罗马教廷的权力,而是世俗力量为教会解除了罗马的统治。

“王权至尊”以及其他的宗教改革措施,是以国王和议会为代表的世俗力量强加给教会的,教职会议在宗教改革问题上自始至终没有发言权。

不可否认主教等高级教职人员出席议会上院,参与了宗教改革立法的制定过程,但他们是以国王封臣的身份出席议会,他们只代表145个人而不代表教会。

  由何人取代教职会议执掌教会的立法权,在宗教改革期间却是一个不确定的因素。

  在很多情况下,以王权为主导的“国王在议会中”为教会立法。

宗教改革前,英格兰僧俗两界的立法权有大致的分工:

处于教会法庭司法审判范围之内的事务由教会立法,处于国王法庭司法审判范围之内的事务由议会立法。

“宗教改革议会”打破了传统的分工,议会的立法范围延伸到宗教与教会事务,从而使议会法令成为向僧俗两界推行的法律。

“宗教改革议会”第一次会期制定的三项法令——《遗嘱认证收费法令》(AnActConcerningtheProbateofTestament)、《葬仪收费法令》(AnActConcerningtheTakingofMortuaries)、《限制教职人士兼领圣俸与不居教区法令》(AnActforPluralitiesofBeneficesandforResidence)确定了这样的原则:

议会法令可以针对教会事务立法,可以对教士的职业行为进行规范。

[29]

  当“国王在议会中”针对宗教教义与礼拜仪式制定法令时,程序就复杂化了。

因为宗教教义与礼拜仪式涉及大量深奥的神学知识,在宗教改革期间尤其是一个极为敏感的问题,稍有不慎即有可能混淆新旧教不同派别之间的界限,因而需要借助教会神学家的智慧。

每逢这种时刻,教职会议订立宗教信条的权力得以保留,前提条件是得到至尊的王权的邀请,并且依附于“国王在议会中”。

1539年的《信仰六条款法令》(AnActofSixArticles)在前言中叙述了这一复杂的立法程序:

“在经过漫长的酝酿、论辩、咨询之后,不仅经由国王批准,亦经由上院僧俗贵族以及教职会议学识渊博之教士的同意,亦经由本届议会下院的批准。

”[30]《三十九信条》的订立过程则以时间上的间隔更加清楚地体现了这样的立法程序:

教职会议先是在1563年制定了38个条款的信仰陈述,又在1571年对信仰陈述做出最后的修改并形成《三十九信条》,最终由议会于1571年制定的《改革教士任职法令》(AnActtoReformCertainDisordersTouchingMinistersoftheChurch)做出法律上的确认,并要求教职人士承诺接受。

[31]上述立法程序在1559年写入了《王权至尊法令》:

无论是确定教义还是判定异端,都必须根据议会的法令,并且得到教职会议的同意(条款XX)。

[32]这样的规定表明,议会在宗教信条问题上的立法权是有限的,其前提条件是取得教职界的同意。

伊丽莎白女王甚至不准议会自行提出涉及教会事务的议案,除非这一议案已经得到教职会议的认可。

[33]

  当“国王在议会中”以教职会议参与的方式针对宗教信条问题立法时,信仰的神圣性也减弱了。

基督教会一向认为宗教信仰来自于上帝的启示,尘世教会只能对上帝的启示做出阐述,而“国王在议会中”则把确定宗教信条当作学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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