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制度的完善学位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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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制度的完善学位论文

中文摘要

网络虚拟财产民法的保护制度对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虚拟财产的安全并促进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的意义。

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制度存在不足,如网络虚拟财产属性不统一,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主体划分不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人权利义务不明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不明确等。

为完善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制度,通过借鉴韩国、美国和我国香港地区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我国可以统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明确网络虚拟财产呢的主体,明确网络虚拟财产主体的权利义务和明确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关键词:

虚拟财产;法律属性;不足;完善;

 

Abstract

Systemofcivillawprotectionofnetworkvirtualpropertyonthelegitimaterightsandinterestsprotectionofnetworkvirtualpropertyownership,maintenanceofnetworkvirtualpropertysecurityandtopromotetheimprovementofChineselegalsystemhasimportantsignificance.Inadequatesystemofcivilprotectionofnetworkvirtualpropertyinourcountry,suchasanetworkvirtualpropertypropertyisnotunified,Divisionofnetworkvirtualpropertyownershipsubjectunclear,networkvirtualpropertyrightsandobligationsofownersofambiguousandtortliabilityofnetworkvirtualpropertyisnotclear.Perfectingthesystemofcivilprotectionofnetworkvirtualproperty,byreferencetoKoreaandtheUnitedStatesandChina'sHongKongregiontotherequirementsofthesystemofprotectionofnetworkvirtualproperty,propertiesofaunifiednetworkofvirtualpropertyinChina,clearlysubjectofnetworkvirtualproperty,clearofthesubjectofnetworkvirtualpropertyrightsandobligationsandaclearinfringementofnetworkvirtualpropertyaccountability.

Keywords:

Virtualproperty;Legalattribute;insufficient;complete

试论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制度的完善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网络游戏ID、装备、游戏币等网络物品。

随着我国互联网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期,相伴出现的是大量的网络虚拟财产侵权纠纷,而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制度的不完善使法院对许多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案件难以定夺,所以完善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制度迫在眉睫。

一、完善我国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制度的意义

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侵权案例越来越多,使得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安全得不到有力的安全保障。

完善我国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制度是非常有意义的。

(一)有利于维护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

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制度对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人的权利是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民法的功能就在于确定权利的归属和维护交易的安全。

其目的在于保护主体合理的、正当的利益。

对合法的利益,应当予以权利的保护。

中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网络虚拟财产是主体花了大量时间、金钱、精力所取得的,对主体具有积极的意义,是主体的利益,当然应该视为权利,法律应当承认这种财产利益,并保护这种财产利益。

(二)有利于维护网络虚拟财产的安全

在我国,网络上的虚拟财产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究其原因在于现行法律包括《宪法》和《民法通则》只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予以认可,并没有对虚拟财产的合法性作出明确规定。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网民对虚拟财产的权利也不属于现有的消费者权利中的任何一项,因此出现了很多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人在丢失财物后投诉无门的现象。

因而为了保护网络游戏者的合法利益,促进网络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快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性认定、制定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性法律法规等关键问题迫在眉睫。

(三)有利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网络虚拟财产起源于网络游戏业。

作为现代社会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产物,它具有自己独特的属性和特征。

与传统财产相比较,虚拟财产除具有一般财产的基本属性外,还有其自身的特殊特性,如虚拟性、期限性等,使得虚拟财产在保护层面上面临诸多法律问题。

我国现在没有明确的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制度,其中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网络虚拟财产所有主体划分,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义务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侵权责任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这造成了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的不完善。

通过对网络虚拟财民法保护当今存在的问题的完善使我国法律制度不断地完善和健全。

二、我国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制度的不足

随着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侵权案例的不断增多,我国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制度的不足逐渐体现出来。

其中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不统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划分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不明确是当今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制度中严重的不足。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不统一

如今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还没能够统一,其中分成两种学说:

1.虚无说

有不少人都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虚无的,与现实的财产根本不能相提并论。

持这种观点的大都是网络游戏的运营商,因为他们深知假如一款游戏停止运营后,运营公司是不可能继续保管或者返还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人的这些财产的,要返还是绝对不符合实际的。

他们认为虚拟财产仅是计算机中的一段字符串,不是一个实体的事物,不存在类似于现实财产的价值与使用价值,即使拥有价值,其价值也无法用现实社会中的价值准绳加以衡量。

而且,虚拟财产尚未得到法律的确认,也不符合传统民法对财产的定义,所以是虚拟财产是不存在的。

2.财产说

其中财产说有分成三种:

物权说、商品说、知识产权说和债权性权利说

(1)物权说

此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理由是:

第一,大多网络游戏的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人都要用现实的金钱来购买“点卡”才能继续游戏,而且不论是私下进行的交易还是通过游戏运营商开发的交易平台来购买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人都是要用现实的钱来完成。

第二,财产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网络虚拟财产都具备。

(2)知识产权说

此学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1)因为虚拟财产是游戏开发商制作出来的,虚拟财产应属于开发商的智力成果,列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范畴。

而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人只是享有著作权的使用权。

(2)认为虚拟财产是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人的创造性智力结果,因为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人在游戏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付出了大量智力性的劳动,因此可以把虚拟财产权利作为知识产权。

(3)债权性权利说

此观点认为网络游戏是商业化的服务,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人与游戏供应商之间的关系是游戏服务消费合同关系,游戏供应商享有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并通过合同让渡其部分权能给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人,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人享有债权,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人享有的债权凭证。

对于以上的观点我国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的现行法律只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予以认可,并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做出明确规定。

(二)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主体的划分不明确

网络虚拟财产的主体到底是谁的问题也是当前需要解决的要害问题之一,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有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物是玩家在游戏中取得的,其取得方式与状态由游戏的规则所确定,属于游戏内容的一部分,网络虚拟财产本身是由游戏开发商开发和设计出来的,而游戏软件和程序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因此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主体是游戏开发商,而玩家所拥有的仅仅是根据网络游戏服务合同本身所代表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价值。

因此其所有权属于运营商,而玩家只享有使用权。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虚拟财产的主体应为游戏玩家,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方式有两种:

一种是可以通过个人的劳动,虚拟财物、经验值等是玩家通过自身努力所取得,而经营商只是存储这些数据。

通过玩家在游戏中升级攻关获得;玩家在这个过程中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并且还伴随着大量购买游戏装备的费用;另一种就是玩家直接从游戏运营商手中购买,或者从虚拟的“货币”交易商场以及私下交易上获得。

因此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是玩家,这些虚拟财物的所有权是属于玩家的。

我国现今法律只是对财产的取得方式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主体的划分并没有明确的确定是属于玩家或者运营商的。

(三)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17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这就说明财产的所有人应该用益物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和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

但是我国法律还没有规定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人对其网络虚拟财产有什么权利。

当网络虚拟财产被侵害后,举证义务是否应该由网络虚拟财产所有人才承担。

在我国因虚拟财产而引发的或是与虚拟财产有关的纠纷在当前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种情形:

第一,网络虚拟财产被盗所引发的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玩家与盗窃者之间的纠纷。

虚拟财产一旦被盗,游戏玩家查找盗窃者往往较为困难,即使能够查到盗窃者,但举证却存在着诸多困难。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虚拟财产一旦被盗,玩家们往往会请求运营商利用其资源优势协助提供证据,现实中玩家们更多的做法是直接以运营商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义务为由将其诉诸法院。

第二,网络虚拟财产交易中的欺诈行为所引起的纠纷。

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已经十分普遍,因利益的驱使也滋生了大量的欺诈行为,比如一方已支付了价款,而对方不履行移交虚拟物品的义务,或者虽然履行该义务,但与对方支付的对价不相符等等。

第三,因游戏数据丢失损害到虚拟财产而引发的纠纷。

数据的丢失对虚拟财产造成的影响一般可以表现为因虚拟物品属性的改变进而影响到虚拟物品的价值,也可以表现为因虚拟物品的丢失致使玩家的虚拟财产化为乌有等。

这些不良影响都可能会引发玩家和运营商之间的纠纷。

(四)网络虚拟财产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不明确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既然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财产,就有被侵犯的可能。

当网络虚拟财产受到侵害时,民法应给权利主体以权利救济,要求侵权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民法上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有三个:

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损害赔偿的方法也不同。

我国民法规定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特殊的侵权,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实际操作中演变为过错推定)。

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种信息权利,它产生并存续于网络之中,这种信息实际上被网络公司控制。

这种特定的数据和信息实际上存在于网吧的计算机服务器内,网吧可以监控这些信息。

因此,网络公司与网吧共同控制着这些信息,而网民或游戏玩家不能实际控制这些信息。

这种“信息偏在”或“信息不对称”的状况使网民或游戏玩家在网络公司、网吧面前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

从民法的公平原则出发,应当侧重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

但我国对于这方面还没有详细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十种责任承担方式: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并非这十种方式都适用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侵权责任。

但是,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信息权利,而信息是可以人为控制的,信息可以传递、复制和修改以及恢复原来的状态。

三、韩国、美国及我国香港对网络虚拟财产民法的保护状况及其借鉴

与我国相比较,韩国和美国的电子游戏产业和立法都更要发达,参考他们的立法例对我们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韩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及其借鉴

 在韩国,随着网络犯罪的增加,与网络虚拟财产有关的越轨行为逐渐增多。

多以青年、中年为主体实施的网络游戏现金交易等财产取得上的欺诈行为的增加,促使韩国改变禁止虚拟财产交易的态度,开始正视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并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

服务商只是为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作肆意的修改或删除,这种网财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

所以现在在韩国,法律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

服务商只是为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作肆意的修改或删除,这种网财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

(二)美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及其借鉴

美国在Intel诉其离职员工案中,美国加州高等法院于1998年11月24日发布禁令,禁止三个Intel的离职员工发送抨击Intel的邮件。

在此判例中,法官将作为被告的Intel离职员工大量发送邮件给Intel数万员工的寄送方式认定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动产的侵权行为,把Intel员工电子信箱和Intel电子邮件系统当作动产加以保护。

依据此判例,网络系统本身也属于财产范畴,侵入该网络系统,就构成非法侵入动产。

    而在大地连线公司诉华莱士一案中,洛杉矶高等法院做出判决,禁止华莱士向大地连线公司的用户发送任何垃圾邮件,华莱士向受害用户书面道歉,保证如再有类似行为发生,将会被判罚一百万美元。

该判决的依据是有关禁止非法穿越私人领地的法律,可见,在此判例中,洛杉矶高等法院将电子信箱和电子邮件系统作为私人领地加以保护。

根据两个不同的判例来看,美国加州高等法院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动产,而洛杉矶高等法院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私人领地,但都将电子信箱和电子邮件系统作为“物”进行保护。

(三)我国香港地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及其借鉴

2002年香港警方一共接获272宗计算机犯罪案,其中涉及非法入侵计算机系统案164宗,其它计算机盗窃案25宗,在这些犯罪案中有关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被盗占大部分的比例。

香港警方认为,网上游戏的武器已经变成可以转移及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警方将会时刻关注偷取网上游戏工具的行为。

对于这种在虚拟世界的新兴罪行,香港警方已经成立专门的项目部门处理。

警方发言人同时强调,若以偷窃手法取得游戏武器,无论金额多少,均属违法,一经定罪,最高可被判入狱五年至十年。

为有效治理愈来愈多的计算机和互联网方面的信息科技违法犯罪,香港政府已陆续修改了各项条例。

例如,根据《电讯条例》第27A条,任何人藉电讯,明知而致使计算机执行任何功能,从而在未获授权下取用该计算机所保有的任何程序或数据,即属违法,最高刑罚罚款20000元。

《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61条规定,有犯罪或以不诚实意图取用电脑而使其本人获益或引致他人蒙受损失,最高刑罚可判监禁5年。

如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的,根据该《条例》第201章第17条的规定,最高刑罚可判监禁10年。

根据香港这个案例来看,香港地区的法律认为

(1)网络虚拟财产是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是财产的一种,这明确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

(2)网络虚拟财产是属于玩家所有的。

(3)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人对其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4)规定玩家不能通过欺骗等不诚实手段获得网络虚拟财产和通过不正规途径获得网络虚拟财产后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完善我国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制度的思考

通过对韩国,美国以及香港地区的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研究并参照我国现今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制度,作出以下的建议。

(一)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

虽然网络虚拟财产的两种说法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我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该归属为财产,因为网络虚拟财产是通过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人的自主劳动而获得的,并且具有一定的价值效益。

网络虚拟财产虽然说是虚拟的财产但是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人是可以通过运行商可以与现实的货币挂钩,这样网络虚拟财产再某种程度上是等同于金钱的,是具有价值的。

对于三种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的的说法我认同的是物权说。

首先,我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既不像有体物那样真实可以触摸,又不像无体物那样本质上表现为权利,而是一种客观存在并具有自身独特表现形式的虚拟的物。

故此,网络虚拟财产因具有物的属性,所以应纳入物权的体系加以保护。

要成为物权客体,受物权法保护就必须具备价值和独立存在,并有表现自己的外观。

网络虚拟财产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具有物的属性,法理依据如下:

(1)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独立性,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要借助网络服务器,因此有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依附性,但是网络虚拟财产是以一组组数据客观独立存在着的,如电需要借助电线传输、用电物品来体现一样。

(2)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网络虚拟财产已经不仅仅是网络上的一组组仅有使用价值的数据那么简单。

当今的网络虚拟财产如QQ号码、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装备、ID、游戏币等等已经在现实生活中被赋予了交换价值。

其交易方式主要有:

第一,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或网络服务商之间的交易,第二,网络用户与网络用户之间的交易,越来越多的网站为网络用户交易的方便而专门开辟了交易区用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买卖。

(3)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被直接支配性,网络虚拟财产存储在网络运营商的服务器上,因此网络运营商可以支配网络虚拟财产,但此种支配仅限于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维护。

而网络用户可以通过自己的账号、密码等对自己的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使用、转移等,并且在合法的范围内不受网络运营商或网络服务商的限制。

(4)网络虚拟财产权具有对世性,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网络用户,义务主体是除了特定网络用户以外的任何人,包括其他网络用户以及网络运营商与服务商。

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任何人都依法负有不侵害他人物权标的物,不干涉、妨碍他人行使物权的不作为义务。

这无疑符合物权的对世性特征。

其次,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依法产生的权利。

而网络虚拟财产是玩家通过自己的努力而获得的财产,并且网络虚拟财产不具备产权中新颖性,专有性,时间性和地域性这些特点。

所以把网络虚拟财产归于知识产权是不合理的。

最后,我国《合同法》80条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如果认定虚拟财产是用户得以向网络运营商请求相应服务的债权,显然与债权的这种相对性是矛盾的。

所以,吧网络虚拟财产归属于知识产权也是不合理的。

由此可以看出,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将其认定为物,并适用我国《物权法》对其进行保护。

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财产”是一个开放的范畴,因此财产的范围在不断地扩张。

财产之所以是财产,原因在于财产的特性,即价值性、可控性、稀缺性。

而网络虚拟财产正具有这几种特性。

(二)明确划分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人

关于虚拟财产所有权人的划分与确认问题但这些网络“虚拟财产”算不算私人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权受不受法律保护?

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人在游戏中取得的,其取得方式与状态由游戏的规则所确定,属于游戏内容的一部分,因此其所有权属于运营商,而玩家只享有使用权。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虚拟财产”是玩家通过自身努力所取得,而经营商只是存储这些数据,所以这些“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是属于玩家的。

我同意后一观点,“虚拟财产”虽然产生于特定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并且通常只能存储在该特定服务器上,但是“虚拟财产”的产生和变化并不由运营商控制,而是玩家在接受运营商服务时特定行为的结果,具体虚拟角色和财物的种类和数量则是完全取决于玩家自身的活动。

运营商只是提供游戏时段的服务及相应的保管工作。

因此,“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玩家,而不属于运营商,运营商只是在服务器上保存这些数据,并没有对其任意修改的权利。

(三)明确网络虚拟财产所有人的权利义务

网络虚拟财产所有人是玩家,所以我认为玩家应当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玩家的权利:

(1)要求运行商提供游戏的网络环境的权利。

(2)要求运行商确保网络安全。

包括取得装备的密码保护,身份确认的程序等的权利。

(3)要求游戏运营商有管理、维护并保证游戏正常运行的权利。

玩家的义务:

(1)玩家应服从正当管理,按时付费,遵守游戏行为规范。

(2)游戏玩家不得从事“私服”、“外挂”等违法行为。

(3)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有不得传播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言论;不得传播一切有违系统平衡性的信息;不得传播一切对法人、组织、自然人进行侮辱诽谤、恶意攻击的言论;不得传播一切以欺诈为目的的虚假信息。

只有明确了玩家的权利和义务,法院才能有据可依地处理网络虚拟财产引起的纠纷。

(四)明确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责任的规定

明确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责任的规定可以让法院有依据地对网络虚拟财产侵权案件进行判决。

1、归责原则

对于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这三个归责原则,我认为网络虚拟财产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

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种信息权利,它产生并存续于网络之中,这种信息实际上被网络公司控制。

这种特定的数据和信息实际上存在于网吧的计算机服务器内,网吧可以监控这些信息。

因此如果要玩家来举证运营商的过错是很难的,因此我们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让运营商证明自己是没有过错的。

所以我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侵权的归责原则是适用过错原则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2、侵权责任

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侵害其他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人的虚拟财产权,例如使用偷看、非法技术手段窃取他人游戏账号和密码,借以盗取他人ID号或其他虚拟财产就属于侵权行为。

侵权一方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如果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人将盗取的虚拟财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话,返还财产就会影响到第三人的权利,因此适用赔偿损失的责任。

如果盗窃的虚拟财产数量巨大,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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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平.网络法律评论[M].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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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菊华,周维德.论网络游戏中虚拟物品的价值属性及法律保护[J].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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