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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对人身自由的保护

摘要………………………………………………………………2

关键词……………………………………………………………2

一、人身自由……………………………………………………2

(一)人身自由的概念…………………………………………2

(二)人身自由的内容…………………………………………4

二、人身自由权…………………………………………………5

(一)人身自由权的概念………………………………………5

(二)人身自由权的内容………………………………………6

三、人身自由受非法侵犯的情形………………………………7

(一)公民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情形…………………………7

(二)国家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7

四、人身自由的保护层次………………………………………9

(一)宪法保护…………………………………………………9

(二)法律保护…………………………………………………10

五、人身自由的宪法保护与限制………………………………10

(一)人权保障原则……………………………………………11

(二)法律保留原则……………………………………………11

参考文献…………………………………………………………13

 

论宪法对人身自由的保护

【内容摘要】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对公民至关重要,可以说,没有人身自由就没有人的自由。

专治主义统治时代,由于非法的逮捕、拷问以及恣意性刑法的行使,人身自由受到了不当的蹂躏。

为此近代宪法鉴于过去的苦难的历史,一般都没有人身自由的规定。

近代世界古国在法治建设中都注重对人身自由的宪法保障,将人身自由都作为头等重要的权利予以保护。

二战后,世界各国宪法普遍规定人身自由,人身自由已经成为各国宪法中公民必不可少的权利。

【关键词】人身自由宪法保护宪法原则合理限制非法侵犯

一、人身自由

(一)人身自由的概念

人身自由有广义、狭义之分。

狭义的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身体自由不受侵犯,又称为身体自由。

广义的人身自由则除身体自由不受侵犯外还包括与人身紧密联系的人格尊严和公民住宅不受侵犯以及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1、公民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

现行宪法第37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参加社会生活和享受其他自由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是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一项权利。

为了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实现,我国现行宪法和继续确认前三部宪法关于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原则的基础上,作了补充规定。

即“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留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这就意味着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行使对公民进行逮捕的决定权。

(1)逮捕公民的决定权只能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

(2)逮捕公民的执行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3)任何组织对公民实施拘禁、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都必须遵守宪法或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否则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现行宪法第38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所谓人格在法律上是指公民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独立的资格亦即作人的资格,是依附于人本身、与人身密不可分的名誉、姓名、肖像、荣誉等的总称。

从道德上讲,人格是指人的自尊心和自爱心,就是指作为一个正直的人,他的品德不容他人侮辱和诽谤,应当受到他人的尊重。

人格受到尊重,是公民生活中最起码的一项权利。

人格尊严既为公民作人的起码资格,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在我国的前三部宪法中对此却未给予确认和规定。

现行宪法总结了文化大革命的惨痛教训和参照外国宪法有关内容的基础上,第一次对这项基本权利进行了确认,它表明我国重视对公民的人格权的尊重,因而不失为对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补充和发展。

3、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现行宪法第39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公民的住宅是指公民生活、居住和工作的重要场所,与人身自由是紧密相联的。

因此,住宅不受侵犯也是公民人身自由的一项重要内容。

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是指任何机关和个人非经法律许可,不得随意强行侵入或搜查公民的住宅。

但是事与人违,个别时候,公民的住宅权屡遭侵犯,任意侵入或搜查公民住宅的事件时有发生。

有览于此,我国在修改制定现行宪法时,将公民住宅权不受侵犯的规定单列为一条并且具体规定: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从而使公民的住宅权受到更好的保护。

4、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现行宪法第40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通信包括书信、电话、电报等传递媒介,从发信人发出信息到收集人收到信息的全过程。

通信是公民进行各项社会活动的重要手段之一。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是指公民有权通过通信的形式,自由地与他人进行交往,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非法干涉,公民在通信中所涉及的内容,非经通信人本人同意,他人不得偷听、偷看、涂改。

(二)人身自由的内容

人身自由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人身自主和行动自由,人身自主是公民可以对自己的身体进行排他的支配,而行动自由则是公民可以从事某种行为的自由。

1、人身自主

人身自主也被称为身体自由,即公民对自己身体的自由支配,身体不受束缚。

人身自主强调的是公民对自己的身体具有排他支配的自由,因自身的原因不能支配自己身体的,不属于人身自主的内涵,如残疾人不能自由活动,但是并不丧失人身自主的自由,其仍旧可以排除他人干涉地对自己的身体进行支配,只有在他人干涉其自主支配自己身体的时候,他的人身自由才被侵害,人身自由权也只有基于此才能发挥效用。

人身自主强调的是身体的排他干涉,其保护客体是公民的身体。

2、行动自由

行动自由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一切活动的自由,这种活动应当是公民利用自己的身体做出某种行为而实现的,因而,行动自由并不包括思维上的活动的自由,如果一个人只是进行思维上的活动,而没有通过身体的某种行为表现出来,那么它就不属于行动自由的范畴,即思想自由不是行动自由的组成部分。

人身自主在于强调身体的排除他人侵犯,而行动自由则在于强调公民从事某种行为的自由,他人不得进行非法妨碍或干涉,相对于公民的人身自主来说,行动自由强调的是公民的行为的排他干涉,其保护的客体是公民的行为。

二、人身自由权

要实现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首先必须确立人身自由权,只有对通过人身自由权在法律上的确立,才能提供实现人身自由权的基础。

但是,法律对于人身自由权的确立,不是对公民权利的授予,而是对公民权利的确认,因为人身自由是人所固有的,而不是法律授予的,法律的确认是为了保护这种既有的自由。

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确认,目的在于通过法律手段实现对人身自由的保护。

(一)人身自由权的概念

上文已经论及到人身自由权与人身自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而在对人身自由的概念进行界定之后,应该对人身自由权的概念进行界定。

人身自由权并不是简简单单的人身自由的权利,而是以保护人身自由为客体的各项权利的总和。

人身自由是公民人身不受束缚,从事一切法律所允许的事情的自由,但是人身自由权并不仅仅是指公民人身不受束缚、从事一切法律所允许的事情的自由权,人身自由权的范畴比这要宽泛。

确立人身自由权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因而,一切可以达成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目的的权利,都有可能成为人身自由权所属的范畴,但是这种范畴并不宜过宽。

人身自由权的范畴虽不应仅仅局限于人身自由的权利上,但也应当仅仅及于与公民人身自由紧密相连的其他各项权利,不是与人身自由紧密相连的权利,不应归属于人身自由权的范畴。

一般认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就是指公民享有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和其他与人身自由密切相关的其他权利。

(二)人身自由权的内容

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的内容分为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狭义说认为人身自由权仅包括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即公民享有不受非法限制、监禁、逮捕或羁押的权利。

广义说认为人身自由权除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之外,还包括与人身紧密联系的人格尊严和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权利。

上面已经论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属于人身权性质,该项权利以人身自由为客体,然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权利,其以人的人格尊严为客体,在人身权体系范围内,以人身自由为客体的人身自由权和以人格尊严为客体的人格尊严权处于同样的位阶,而不是处于不同的位阶,更不互为统属关系,因而将人格尊严权归为人身自由权范围内实为不妥,尽管人格尊严同人身有紧密联系,但是与人身自由却无紧密联系,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应是人身权的下位的同位阶权利。

同样,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与公民的人身自由没有紧密联系,也不应归为人身自由权范围之内。

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权则不同,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权即住宅安全权,指公民居住、生活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和搜查。

公民个人的住宅是公民身体活动的最自由的物理空间,为此,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构成了人身自由的一种重要的展开形态。

因而,住宅不受非法侵犯权是与公民人身自由紧密相关的权利,其理应成为人身自由权的范畴。

所以,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应当是公民享有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和其他与人身自由密切相关的其他权利,因而人身自由权的主要内容由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权和公民住宅不受非法侵犯权组成。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权是狭义的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享有人身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逮捕、剥夺、限制的权利。

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权是指公民居住、生活、休息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或搜查的权利。

三、人身自由受非法侵犯的情形

按照侵犯人身自由的主体来划分,人身自由受侵害的情形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即公民侵害他人人身自由的情形和国家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

这里强调的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侵犯,而不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侵犯,因而这里讲的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侵犯的情形不包括对公民住宅的侵犯。

(一)公民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情形

公民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的情形是指公民通过非法手段限制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情形,如非法拘禁他人的情形,绑架他人的情形,拐卖妇女、儿童的情形等等,以及以其他方法限制或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的情形。

一般来说,公民非法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或会产生刑事责任,此种情形一般由刑法加以调整。

(二)国家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

相对于公民来说,国家更加有可能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并且国家的侵犯更强,公民对国家的非法侵犯的抵抗能力更加脆弱,因而,国家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可能性更大,危害后果也更大。

基于公共利益,国家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依据合适的法律来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合理的限制,但是如果国家在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合理限制的过程中没有合法的依据或者程序违法,就构成了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非法侵犯。

一般来说,国家对公民的人身自由的非法侵犯主要通过四种途径表现出来,即行政强制措施、司法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形式非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

行政强制措施中非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是指行政主体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中主体不合法、依据不合法或程序违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如非法留置盘问、非法强制戒毒、非法强制医疗等。

司法强制措施中非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是指有关机关在采取司法强制措施过程中主体不合法、依据不合法或程序违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如民事诉讼中的非法民事拘留,刑事诉讼中的非法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

行政处罚中非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是指行政主体在采取行政处罚过程中主体不合法、依据不合法或程序违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如非法行政拘留等。

刑事处罚中非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有关机关在判处刑罚过程中主体不合法、依据不合法或程序违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如非法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等人身自由刑。

与公民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由刑法来调整不同,由于国家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涉及到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已经不能由刑法予以调整,而需要宪法和行政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予以调整,因而人身自由的宪法保护和法律保护便具有了其存在的基础,只有通过宪法的保护,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国家的非法侵犯。

四、人身自由的保护层次

在法律的保护层次上,人身自由的保护是不同的,一般在成文宪法国家,人身自由的保护层次分为宪法保护和法律保护两个层次,较易区分。

而在非成文宪法国家,虽然不存在成文的宪法典,但是仍有一些相当于宪法的法律文件存在,它们虽以普通法律的形式存在,但是不可否认其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宪法作用,因而在这种文件中对人身自由的保护仍然可以看作是人身自由的宪法层次的保护,所以在非成文宪法国家,从实质意义上来说,人身自由的保护同样存在宪法层次上的保护和法律层次上的保护。

(一)宪法保护

由于人身自由的重要性,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将人身自由的保护上升到宪法保护的层次,在宪法上确立人身自由权,以获得对公民人身自由的最大限度的保护。

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上,通过规定人身自由保护的原则性条款或以正当程序条款来实现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是比较通常的做法。

如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

“人民的身体、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

”英国《自由大宪章》第三十九条规定:

“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同级之贵族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即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

宪法一般具有宣示性和原则性,宪法人身自由的保护同样具有这样的特点,宪法一般只能宣示人身自由权的存在或宣示对人身自由进行保护,即在宪法上确立人身自由权,同时规定相应的原则,至于具体如何对人身自由进行保护,需要法律的具体规定,这就属于人身自由的法律保护的层次的问题。

(二)法律保护

虽然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将公民的人身自由的保护上升到宪法保护的层次,但是宪法对人身自由的保护总是有其局限性的,宪法对人身自由的保护只是原则性的,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需要具体的法律把宪法的原则具体化,从而实现对人身自由的具体保护。

法律是对宪法的具体化、明确化,法律使得宪法规定的权利具体化,使得宪法规定的原则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因而,人身自由的法律保护自然是不可或缺的,如果没有法律层次的保护,人身自由的宪法保护也不可能实现。

人身自由的法律保护可以是在一般法中予以规定,也可以是制定特别法,对人身自由进行保护,前者如刑事诉讼法中对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后者如行政强制法、英国的《人身保护法》。

通过一般法和特别法的相互补充,从而实现对人身自由的法律保护。

与人身自由宪法保护上的确立人身自由权和规定一些原则性条款不同,人身自由的法律保护主要通过完善人身自由权体系,规定具体的人身自由权的实体条款和具有实际可操作性的程序条款来保证人身自由权的实现。

五、人身自由的宪法保护与限制

人身自由的宪法保护主要是通过在宪法上确立人身自由权和规定人身自由保护的宪法原则的方式实现的,在宪法上确立人身自由权是实现人身自由宪法保护的基本前提,因为在宪法上对人身自由权的确立是对人身自由保护的承认,只有承认了人身自由权的存在,才有可能对人身自由进行保护。

在宪法上对人身自由权的确立既可以是明文宣示,也可以是默示认可,而不以在宪法中出现“人身自由权”的概念为必要,如宪法中规定“未经正当程序,不得对公民进行逮捕”,虽未出现人身自由权的概念,但是其已经默示认可了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存在,上文对人身自由权的具体内容已经有过论述,下文将阐述人身自由保护的宪法原则。

仅仅在宪法上确立人身自由权是不够的,还应确立相应的保护人身自由的宪法原则,因为宪法原则的确立是制定相应具体法律的前提和基础,人身自由保护的宪法原则为具体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提供指导。

实体权利的保护往往都是需要程序性条款来实现的,因而,人身自由保护的宪法原则不仅需要实体性保护原则,而且需要程序性保护原则。

(一)人权保障原则

人身自由的保护以确立人身自由权为前提和基础,人身自由权是基本人权,因而要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保护,首先要确立人权保障的原则。

人权保障原则是指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制度应以保障公民的人权、自由和其他合法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属点,确认并保证公民的权利能够实现。

人权是人在自然状态下就享有的,是人之作为人的结果和表现,不是国家所赐,它是先于政府而存在的,不受任何国家权力的非法侵犯,政府有义务保护公民的这些在先的权利。

国家对人权的保障是国家的义务,国家不得任意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权,为防止国家对公民人权的任意限制或剥夺,就得在宪法上对人权保障确立相应的基本原则。

2004年修改宪法时,我国宪法在第三十三条新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第三款,正是人权保障原则的体现。

(二)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国家机关从事一些涉及公民、组织重大权益的事项,属于宪法和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进行规范的,必须有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或其明确的授权才能从事此项活动,否则即违反法律保留原则,构成违法。

人身自由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对公民来说没有比人身自由更为重要的,因为人身自由是其他各项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因而,人身自由属于涉及公民重大权益的事项,应当由宪法或法律予以规定。

由于宪法是一国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因而在宪法上确立人身自由保护的法律保留原则,有利于法律的普遍遵从,违背宪法该原则的法律即可因违宪而被撤销,可以及时地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我国宪法上没有对人身自由保护的法律保留原则进行明确规定,但在《立法法》上进行了明确规定,《立法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其位阶高于一般法律,同时,《立法法》属于宪法相关法,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宪法性法律的意义,因而,在《立法法》上对人身自由保护的法律保留可以看作是实质意义上的宪法上法律保留原则的体现。

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即明确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予以调整,这即是对人身自由保护的法律保留,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国家立法机关以外的一切国家机关都不得制定或采取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规定或措施。

但是仅在《立法法》上规定法律保留是不够的,应该在宪法上对该原则予以明确确立。

自由不是绝对的,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最早出现了自由民和贵族人身不受侵犯的规定。

1628年的英国的《权利请愿书》将人身自由赋予所有臣民。

其后,各国宪法和法律都有保护人身自由的规定。

我国《宪法》民却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查院批准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和诽谤;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

人身自由是作为宪法的基本权利而存在的,因为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应当符合公民基本人权限制的一般原理。

主要包括.其一、必须有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限制,即人身自由应成为立法的“法律保留”事项,《立法法》第8条,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对此事项立法权不能授权给国务院行使。

该法64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此项的立法权也不能授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其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必须基于正当的目的,只有在维护某种公共利益时,才能以法律限制。

从一般意义上讲,只有杂行为人因自己主观过错而作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才可以实施限制。

处以行政.司法刑事的等种类限制,其三,限制人身自由的实施必须基于政党的法律程序。

即必须由有权机关来实施,并且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司法机关享有最终的决定权。

 

【参考文献】

[1][罗马]查士丁尼:

《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

[2]朱景文主编:

《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8页。

[3]焦洪昌主编:

《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94页。

[4]曾宪义,王利明总主编:

《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5]董云虎:

《世界人权约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31页。

[6]马怀德主编:

《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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