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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性住房安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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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性住房安全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制度,加强政府住房保障职能,逐步解决本市居民的住房困难,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监督等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本市住房困难家庭,以出租或者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社会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保障性租赁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商品房以及其他用于保障用途的住房。

  第四条解决本市居民的住房困难是市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对其中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实行应保尽保,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他住房困难家庭予以适度保障。

  第五条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

  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第六条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负责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社会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供给和需求的分析,作为编制社会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社会保障性住房房源,可以组织建设,也可以通过回收、回购、收购、接受捐赠等途径筹集。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制度。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及供给对象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保优先供应。

  第十条社会保障性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医、就学等配套设施的要求。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小户型、统一装修、经济实用的原则,满足住户的基本住房需求。

  第十一条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专项建设补助资金;

  (五)社会保障性住房售房款;

  (六)社会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上市交易缴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七)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款;

  (八)捐赠资金;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新建、改建、回购社会保障性住房;

  

(二)收购其他住房用作社会保障性住房;

  (三)社会保障性住房分配之前所需的维护和管理;

  (四)偿付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本息。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支出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申请与分配

  第十四条具有本市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可以依照本条例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低收入家庭收入(资产)标准以及具体的住房保障方式,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五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本市户籍的;

  (三)作为商品房委托代理人或者通过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未满十年的;

  (四)已领取拆迁公有住房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其他家庭成员也可以共同申请。

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共同申请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其产权归属由申请家庭自行确定。

  申请家庭包括本市符合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达到规定年龄的单身居民。

  第十七条符合申请条件的每一家庭只能申请一套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十八条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相关信息,提交下列资料:

  

(一)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属低收入家庭的,还应当提交家庭收入(资产)情况的证明材料。

  申请家庭应当声明同意接受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的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轮候号先后顺序配租或者配售。

  第二十条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当场予以登记、发放轮候登记号;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社区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公示期满后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申请材料及公示情况报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及申请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低收入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并对申请承租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租金补助比例予以确定,并报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四)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过报纸、网站公示十五日。

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当如实向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轮候时予以适当优先分配: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可以予以单列分配:

  

(一)居住在危房的.;

  

(二)居住在已退的侨房、信托代管房等落实政策住房的;

  (三)居住在已确定拆迁范围内的住房且不符合安置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及分配结果,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及时通过报纸、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企事业单位人才、公务人员以及来厦工作人员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申请条件与分配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售价与租金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障性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按国家规定的定价原则确定。

保障性商品房的销售价格主要由基准地价、建设成本和相关税费构成。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障性住房租金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并按家庭收入(资产)情况实行租金补助。

因重大疾病、意外事故等造成经济特别困难,没有能力缴交租金的承租家庭,可以申请特殊租金补助。

  社会保障性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租金补助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租金补助和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经费,纳入相关支付单位的部门预算。

  第二十九条取得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资格的,未在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内签订社会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缴交购房款的,视为放弃当次购房资格。

  承租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无正当理由累计欠缴自付部分的租金超过六个月的,取消欠缴租金期间的租金补助并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第三十条社会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低收入家庭的租金补助和物业服务费补助、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维护和管理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支出。

  第五章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入住备案制度。

  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住户不得违反规定将社会保障性住房出租、转租、转借、调换、转让、抵押以及作为经营性用房。

  承租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在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后的二个月内办理交房手续并入住。

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连续空置不得无故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三条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社会保障性住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对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受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应当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住房档案,将住户入住情况登记造册,及时了解和掌握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空置等情况,发现违反规定使用社会保障性住房以及住户的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变化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有义务配合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的核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在居住期间发生收入、人口变动等情况,需调整租金补助、物业服务费补助、房型,或者需要由租赁改为购买的,住户可持申请材料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破坏、不得擅自装修和改变房屋结构、配套设施。

  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应当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补助,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给予补助。

  未分配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

  第六章退出

  第三十八条申请家庭现有住房属于政府优惠政策住房的,应当在社会保障性住房交房后六十日内退出其原有的政府优惠政策住房,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回收或者回购。

  成都市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保障性住房的物业管理,根据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高新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管理、使用、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市住房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建设单位)等市级投资建设或储备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及限价商品住房。

  第四条中心城区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辖区内保障性住房建筑区划内物业管理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保障性住房建筑区划的前期物业管理活动,应当由建设单位与市公共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管中心”)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相关责任。

  公管中心具体依法或受托负责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管理、服务的监管工作。

  第六条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服务工作由市政府相关部门组建专业机构(以下统称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或由公管中心从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企业备选库(以下简称备选库)中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

  第七条在一个保障性住房建筑区划内,应当由一家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物业管理。

  保障性住房的业主、承租人应当遵守住房保障、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约定。

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还应当遵守房屋租赁的有关规定和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

  第二章物业管理与服务

  第八条公管中心在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保障性住房政策,监督检查保障性住房的使用和物业服务;

  

(二)会同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保障性住房的动态管理和跟踪服务工作;

  (三)培训从事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的人员;

  (四)负责入住和退出保障性住房时移交、验收、接管、结算等管理工作,建立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和维修管理档案,发布保障性住房使用动态信息;

  (五)承担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安全管理及其修缮和相关的招标、委托等管理工作;

  (六)办理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租金收缴等工作;

  (七)核拨物业服务费补贴;

  (八)受理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依法处理;

  (九)委托的其它管理事项。

  第九条公管中心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建立备选库并定期公布。

入选备选库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

  

(二)信用记分结果不低于90分;

  (三)物业服务项目经理和相关物业服务人员已纳入市物业服务人员执业名册;

  (四)内部管理严格,规章制度健全;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条公管中心应当从备选库中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保障性住房建筑区划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与受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期限不超过5年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公管中心应当参照示范文本制定保障性住房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承租户的共同利益,业主、承租户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公管中心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作为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租赁协议的附件。

  第十一条受聘为保障性住房建筑区划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共同创建和-谐物管,使保障性住房建筑区划的物业管理达到规定的标准,同时做好以下工作:

  

(一)依约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并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

  

(二)协助公管中心登记保障性住房入住、使用情况,发现违规出租、出借、转让、调换、经营、空置等情况,及时报告公管中心;

  (三)受理保障性住房维修的报修申请,协助做好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和现场管理等工作;

  (四)协助公管中心办理保障性住房住户的入住、退出等相关手续,建立保障性住房的相关档案;

  (五)配合相关部门定期走访住户,收集住户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住户家庭成员及经济、住房变化情况;

  (六)开展日常巡查,加强房屋安全监管,发现住户违章搭盖、改变房屋用途或擅自拆改房屋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七)协助有关部门核实、处理有关投诉、举报;

  (八)承担其它委托事项。

  第十二条保障性住房建筑区划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附属设施设备符合《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保障性住房竣工交付住户使用30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与物业服务企业和公管中心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第十四条保障性住房建筑区划内的物业服务力量配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行业规范要求落实,可优先聘用保障性住房住户中符合条件的待业人员,并纳入市物业服务人员执业名册中管理。

  第十五条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用标准,在政府指导价标准内,由物业服务委托双方根据项目规模、物业服务事项及其质量等因素约定。

  第十六条保障性住房的业主、承租人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租赁协议的约定按月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生活确有困难的廉租住房承租户,可以按规定向公管中心申请物业服务费用补贴。

  第十七条建立物业服务费用补贴专项资金,具体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使用与维护

  第十八条保障性住房竣工交付住户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公管中心发放、递交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以及共有部分清册,公管中心应当向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发放房屋使用说明书。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正确使用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不得进行室内二次装修或对室内设施设备进行改装;在租赁期限内因使用不当造成功能障碍或损坏的,应当按规定修复并承担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室内的配套设施设备超过使用年限需重新装修、更换或需对房屋进行维修改造、增加设施设备的,由公管中心统一组织实施,承租人应当予配合。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按照保修期限、范围承担保障性住房的保修责任;可以自行组织维修,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

  保障性住房保修期满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专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公管中心承担,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专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业主自行承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责任,由业主按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担。

  第二十一条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103号)的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并依据相关规定专项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公管中心应当设立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服务的投诉电话,畅通住户反映诉求的渠道。

  公管中心应当按规定对保障性住房建筑区划内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巡查和考核,发现物业服务企业有未落实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各项工作及规定的和-谐物管创建通报内容之一的,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在15日内整改。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保障性住房住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公管中心:

  

(一)与其申报收入有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

  

(二)取得保障性住房半年内未入住或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无故空置超过半年;

  (三)保障性住房发生转租、转借、转让、出租、调换、经营;

  (四)家庭收入、资产、住房情况发生明显变化未按规定及时申报;

  (五)未按规定办理入住登记,居住期间人员变动;

  (六)其它违反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在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均可向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公管中心举报,区房产管理部门、公管中心应当及时依法、依约处理。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管中心应当及时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同时报送区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对存在的问题不按规定时限整改或两次以上整改不到位;

  

(二)连续两次测评,业主满意度低于80%;

  (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五)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重大安全隐患,或造成两次以上重大群体性事件;

  (六)应当及时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有关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当地人民调解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八条分散在其它建筑区划内的保障性住房的管理与服务,公管中心可以委托所在建筑区划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参照本办法进行,也可以自行管理与服务。

  区(市)县政府组织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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