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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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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摘要

夫妻财产关系是夫妻关系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夫妻财产制是调整夫妻财产的法律制度,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首次确立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构建了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三制并存的夫妻财产的法律制度,必将对新形势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婚姻家庭关系产生深远影响。

但新的夫妻财产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确立,所有权形式日趋复杂,社会和家庭的财产关系己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人们对家庭和财产的需求也趋向多元化、复杂化。

然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财产制仍显露出过于原则、简单等缺陷。

这就给司法实践造成了难以操作等问题,长此以往,有损于家庭的稳定与和睦,并影响社会的安定。

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外立法,反思现行制度,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全面、具体的设想,使夫妻财产更科学、体系更完整、操作性更强,更好地调整夫妻财产关系,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

关键词:

夫妻财产制现状原则缺陷完善

ABSTRACT

Matrimonialpropertyrelationsistheessentialcontentoftherelationshipbetweenhusbandandwife,matrimonialpropertysystemistheadjustmentofthelegalsystemofthemaritalproperty,hasaveryimportantpositioninthemarriageandfamilylegislation.TherevisedMarriageLaw"in2001forthefirsttimeestablishedacouplepersonaluniquepropertysystem,tobuildacommonsystemofmarriageproceeds,MaritalPropertySysteminthecoexistenceofthreesystems,thecoupleindividualpropertysystemandthelegalsystemofthemaritalproperty,isboundtothenewsituationmaritalpropertyrelations,marriageandfamilyrelationshaveaprofoundimpact.NewmatrimonialpropertysystemisestablishedwiththesocialistmarketeconomicsysteminChina,theincreasingcomplexityofformofownership,socialandfamilypropertyrelationshasoccurredgreatchanges,familyandpropertydiversificationcomplicated.Matrimonialpropertysystemestablishedbythe2001revisedMarriageLaw,however,remainedexposedtootheprincipleofsimpledefects.Thisresultedtothejudicialpracticedifficulttooperate,andotherissues,thelongrun,detrimentaltothestabilityandharmonyofthefamily,andaffectsocialstability.Thereforenecessarypracticalexperienceintheory,learnfromforeignlegislation,toreflectonthecurrentsystem,proposedtofurtherimproveourcomprehensivematrimonialpropertysystem,concreteidea,morescientificmaritalproperty,thesystemismorecomplete,moremaneuverabilityandbetteradjustthemaritalpropertyrelations,Improvementofthematrimonialpropertyregimes.

Keywords:

perfectmatrimonialpropertysystemstatusquoprincipledefect

引言

夫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具体言之是确定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婚姻家庭的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夫妻关系终止时财产分割与清算的法律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不仅明确了夫妻各方对婚姻和家庭的法律责任,亦是保障老、幼、病、残者基本生活,促进家庭生活稳定的重要保证,还是衡量夫妻家庭地位是否平等的指标之一。

对应市民社会的经济制度而言,夫妻财产制还直接关系到交易安全,并且与社会经济密切联系,因而受到各国和各地区婚姻立法的普遍重视。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私有财产的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社会财富将掌控在私人手中,导致夫妻财产占社会财产的比例不断提高,夫妻财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兴衰成败。

无论是从公民个人,婚姻家庭的利益角度出发,还是为司法审判和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考虑,都必须重视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与正确适用。

目前,夫妻财产制的规范是由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但在许多方面夫妻财产制仍显得难以操作,有待进一步完善。

而且不少的专家、学者对夫妻财产制修改、完善发表了不少论著,大多上要围绕着约定制产制和共同财产制的缺陷提出修改意见,有的学者还提出了从总体上完善夫妻财产制等,就本文的研究方法而言,本人试图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运用比较分析、综合评价、实证探讨等各种方式,通过理论分析,结合我国国情,提出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构想,以期能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之完善提出相对有效的建议。

一、夫妻财产制度概述

(一)夫妻财产制的含义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

从广义角度理解,它是“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的法律制度。

(二)夫妻财产制的主要分类

近现代,随着产业革命的发生,时代的变迁,社会的进步,女子逐渐走向社会,社会、经济地位逐渐提高,出现了多种形式的夫妻财产制。

从各种不同的角度,可作如下分类:

1.根据夫妻财产制的发生根据,可分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

2.根据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情况,可分为普通财产制与非常财产制。

3.根据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可分为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嫁资制。

在各国的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中,有的被作为法定财产制直接适用,有的被作为约定财产制供婚姻当事人选择适用。

4.根据财产制所涉及的夫妻财产的范围,可分为特有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

不少设有共同财产制的国家,往往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加以限制,把婚后所得的一定范围内的财产依法定或夫妻约定作为夫妻个人的特有财产,其目的在于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满足夫妻个人对财产关系的特殊需求。

特有财产制,就是在夫妻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基于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由有关夫妻各自保留一定个人所有财产的范围,夫妻对该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相应的财产责任,特有财产的效力等内容组成的法律制度。

根据特有财产发生的原因,可分为法定的特有财产和约定的特有财产。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现状

(一)对法定财产制进行了全面的规范

1.仍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

根据((婚姻法》修正案第17条的规定,我国法定财产制仍坚持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基本模式,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

婚后所得共同制在伦理上与夫妻关系较为吻合,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无论何方在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享,有助于加强婚姻内部的凝聚力,而在婚姻当事人收入有限的情形下,共同共有是满足家庭生活必需并能有计划地逐步提高家庭生活水平的有力手段,而且也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赞成。

2.界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我国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虽然确定了婚后所得共同制,但这种制度的内容却几乎一片空白,而这种制度的核心应是夫妻财产本身,随着社会财富的增长,新的财产类型不断涌现,夫妻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而原来的夫妻财产制度对无形财产未加规定。

如今年法制建设的推进,财产法体系的逐步健全,尤其是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作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等新型经济主体所牵引出的家庭财产关系,现行夫妻财产制难以解决,如果将个人财产都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会挫伤一些人创业的积极性。

而司法实践中,经常有人利用法律的漏洞,通过结婚、离婚等手段来敛富聚财,谋求不正当的财产权益,因此,原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己不适应夫妻财产关系的需要。

(二)结构体系比较完整,种类较为齐全

1.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存

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修正案的第17条和第1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采用双轨制,即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兼而有之。

从二者的关系来看,婚姻当事人之间未订立关于财产的约定,或者其约定不明确,或者其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

这说明,夫妻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其法律效力高于法定夫妻财产制,体现了充分尊重夫妻对其财产关系的意愿。

同时,还规定了共同财产制(包括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等财产制形式)和分别财产制,供当事人约定时选择。

法定财产制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方的一切收入和以此收入所购置的财产,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及另有约定的以外,均归夫妻共同所有。

2.夫妻共同财产制和特有财产制相辅相成

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夫妻特有财产制相辅相成,共同维护夫妻在财产关系方面的合法权益。

特有财产制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

特有财产制不同于分别财产制,分别财产制一般是夫妻的全部财产(包括婚前的和婚后的全部财产)分别归属夫妻各自所有;特有财产则是在依法或依约定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财产。

即特有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同时并存的,它作为对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其立法意旨在于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并满足夫妻在婚姻生活中的个人特殊经济需要。

它弥补了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一方无权独立支付共同财产的缺憾,是共同财产制不可缺少的必要的补充。

两者相辅相成,保障夫妻共同生活和睦及婚姻生活圆满。

由此可见,《婚姻法》修正案借鉴了国外立法经验,不仅创设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而且把约定财产制提高到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地位,从而使夫妻财产制从过去的单一夫妻共同财产,到现在的共同财产制、个人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三足鼎立的局面。

三、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总体结构的不足之处

1.缺乏通则性规定

通则性规定体现着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宗旨,是夫妻财产制度不可缺少的内容,现行婚姻法用列举式与简单概括式相结合的方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做出区分,这增强了法定财产制的操作性。

但是,简单的列举和概括式方是不能解决日趋多样化的财产问题的。

正因为我国婚姻法内容上缺少夫妻财产的通则性规定,有关处理一般夫妻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如夫妻财产约定与法定的效力、夫妻财产知情权、夫妻间经济补偿以及对夫妻债权人的保护等内容无一般性准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因个人的主观认识不同,造成不同的审判结果,难以实现法律的统一。

此外,婚姻法对夫妻双方如何行使财产所有权权能,如何确认和调整行使所有权权能过程中引起的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等,均没有做出反映,缺乏预设的统一规则进行引导和规范,从而难于规避实际生活中必然性的权利滥用或权利行使冲突等问题,从而危害市场交易安全,破坏交易秩序。

2.立法体例不完善,结构不合理

夫妻财产制一般应包括夫妻财产的类型、财产权利义务的内容、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财产的变更及夫妻关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与分割、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夫妻财产制的救济等内容。

在立法时,应集中加以规范,以体现法律的逻辑性与体系性。

而在我国,对同属于夫妻财产制的内容,规定在三个不同性质的章节中。

其结果导致了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立法规定显得十分零乱分散,不具逻辑性,难以达到夫妻财产制系统化的目标。

3.缺乏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的规定

在我国传统观念中,家应该是稳定、和谐的,因此,婚姻法只确立了常态下的夫妻财产制,即普通夫妻财产制,没有建立非常态下的特别夫妻财产制,导致法定财产制的结构不全,存在立法漏洞。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西方思想的冲击,当代的中国人对于婚姻关系似乎陷入了一种迷茫与混乱之中。

保守与开放两种思想的碰撞,老一辈与新生代之间的婚姻观念存在着越来越大的冲突,传统的夫妻观念逐步淡化,夫妻关系经常会出现一些非常态状态,如:

夫妻一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资不抵债,面临破产时;夫妻一方不履行抚养家庭的义务时:

夫妻一方的财产不足清偿个人债务时;夫妻一方拒绝向他方报告收入、财产及债务或共同财产状况时,或者一方的行为危害到他方利益或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时,夫妻间如继续实行法定通常财产制,将会使配偶一方利益受到严重侵害,也不利于与第三人的民事交易安全。

从稳定婚姻关系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意义出发,我国应设立非常夫妻财产制度,作为通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补充,以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二)夫妻财产制度在具体实施中的不足之处

1.夫妻共同财产制缺陷

我国婚姻法所确定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制有利于维护夫妻关系和家庭的稳定,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夫妻共同财产制暴露出越来越多的缺陷,己不适应现代夫妻的婚姻观、价值观。

(1)关于可期待利益的归属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婚姻法》只注重以实物形式存在的有形资产,对以权利形式存在的无形资产极少涉及,导致法律着重于对既得财产的认定,完全忽视了夫妻财产关系中客观的普遍存在的所有权之外的权利。

随着财产类型的不断增加,公民所拥有的财产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是实物,如货币、房屋、汽车等;二是债权;三是股权及有价证券:

四是知识产权获得的经济利益。

现代民法已从以物归属为重心向以物的利用为重心转移,动态的财产权比静态的财产权更为重要,债权、无形财产权、股权等可期待利益的归属给法律提出了严峻的考验,可期待利益暴露了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极大局限性,我国应在立法中着重加强对可期待利益的确认和调整。

(2)关于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属问题

关于受赠和继承财产的归属问题,一直是人们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婚姻法规定,如果遗嘱人或赠予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表示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该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这一规定的不合理之处体现在与继承法的规定不一致,在法定继承方面,实际上扩大了继承人的范围,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继承人的配偶;在遗嘱的继承方面,则违背了当事人的意志,实际上变更了遗嘱的内容。

按照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和相关财产权利,只要当事人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不违背法律、社会公德、第三人合法权益,就应当认定有效。

本人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一方继承或受赠的遗产,无论是否指定为夫或妻一方所有,均应视为个人财产。

(3)缺乏对夫妻一方侵犯他方共有权的处理措施

为强化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权利,督促和引导共同财产权的合法行使,确保共同财产对婚姻家庭的经济功能的有效释放,婚姻法引进了民法调整方法,设置了不正当行使共同财产权的民事法律后果。

《婚姻法》第47条规定: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害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人认为这条规定过于严格,外延不强,对被分配的财产定性不准,在夫妻离婚时无法确定财产的多寡,同时不能涵盖全部的恶意处分行为。

对于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把共同财产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低价转让,法院对此应如何解决没有明文规定。

(4)缺乏关于夫妻债务责任认定的立法

现行《婚姻法》对夫妻之间的积极财产进行明文规定,对消极财产即夫妻债务在立法上存有漏洞,仅作一些原则性规定,势必造成处理上的盲目、随意和混乱。

本人认为,既然学者们将债务分为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在立法上就应分清夫妻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产生的原因。

如果双方举债是为了家庭共用,且夫妻之间无相关财产协议,该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双方均附有举证责任;如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应用个人财产清偿债务,这样,才能确定夫妻双方不同的清偿责任。

2.夫妻约定财产制缺陷

约定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的补充,对约定财产制的完善是2001年婚姻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但《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主要缺陷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约定的时间不明确

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实际上是一种契约关系,应符合契约自由的原则。

是否订立财产协议或何时何地用何种方式订立,应由夫妻双方自由协商,但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的自由不是绝对的,夫妻约定财产的时间是应在夫妻登记之前还是在登记之后;夫妻财产约定后,是否能够变更或撤销婚姻法均未做出相应规定。

按照法理学原理,既然婚姻法未对婚姻时间进行强制性约定,我们可以推定夫妻在婚前或婚后均可进行财产约定。

(2)约定形式要件的欠缺

现行《婚姻法》只是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必须要采用书面形式,这样导致对夫妻财产约定的要件过于笼统,一旦夫妻发生财产纠纷,很难及时有效的解决。

本人认为立法有必要对约定的成立、变更、终止作出明确的规定,使之符合民法的一般原理。

约定以书面形式为主,同时基于民法中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夫妻约定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可结合实际情况对财产的约定作出变更和解除,从立法上制定变通的规定,可维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

(3)约定类型内容的缺失

夫妻财产约定可由当事人任意约定还是从法定中择一,婚姻法无相关规定。

事实上,任意性约定比较自由,能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但由于没有内容上的限制,不利于统一规范,容易出现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情况,从而导致约定财产制的效力不能得到广大公众的认同。

婚姻法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没有采取完全取决于当事人意志和自由选择的绝对自由主义观点,契约是自由的,当事人不仅有充分表达自己意志的自由,而且当事人应该也有选择契约种类的自由,法律对约定种类型形式的限制性规定有违“契约自由”原则,违背了制定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基本意义。

所以,本人认为夫妻应该可以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订立对双方都有利的合理的契约,而不应该受到法律的限制。

四、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建议

(一)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总体构想

1.增设通则性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规定

法国、瑞士等国家在夫妻财产立法中均有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性规定,如“《瑞士民法典》在第五章‘婚姻的一般效力’和第六章‘夫妻财产立法,第一节‘一般规定’中,明确地对夫妻财产关系作出通则性规定”。

而我国现行《婚姻法》却没有夫妻财产关系的通则性规定,这样夫妻在处理财产关系时缺乏基本准则。

本人认为,对我国现有的夫妻财产制度的一般性原则可以用几个条款的方式进行规定,以满足夫妻财产关系对法律调整的指引性和概括性的要求。

2.增设非常的法定财产制

关于适用非常的夫妻财产制的法律效力问题。

“法院做出允许适用非常的夫妻财产制的判决生效后,在夫妻之间和第三人之间都将产生相应的效力。

在夫妻之间,从判决生效之日,其夫妻财产制转为分别财产制,各自对其财产独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独自承担由此产生的财产责任。

这一财产制非经法院判决,不得自行改变或恢复原财产制。

同时,在夫妻间还发生分割共同财产的效力。

而对于第三人而言,法院的生效判决其效力也及于第三人,自此以后,各方以个人财产独自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

3.规定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的程序、方式

非常的夫妻财产制分当然的非常财产制和宣告的非常财产制两种。

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就该问题的立法例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单一的宣告制,另一种是以瑞士为代表的当然制和宣告制并存的制度,但当然的非常夫妻财产制只在夫妻一方受到破产宣告的情况下适用。

按照我国目前《破产法》的规定,自然人不具备破产的能力,故我国目前不适合采用当然制和宣告制并存的立法模式,·本人认为,我国可参照法国和德国的立法例,采用单一的宣告的非常财产制,由具备申请资格者向法院提出申请,同时,对管辖法院、诉讼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

(二)完善夫妻共同财产方面

1.完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规定

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

共有权在本质上是所有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占有权和使用权,我国法律没有作单独规定,夫妻共有作为典型的共同共有,并不排斥份额,夫妻对于共同财产在本质上均等地行使占有权、使用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本人建议,在我国未来的夫妻共同财产管理制度中,在一般管理范围内适用夫妻各自单独管理的模式;在特别管理范围内适用双方共同管理模式,在特别范围内管理的财产是共同财产中的重要财产;在特殊情况下适用一方单独管理模式,如生产经营性财产由参与经营的一方单独管理。

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是夫妻决定其共同财产事实上和法律上命运的权利。

夫妻共同财处分权由夫妻一方单独行使还是双方共同行使的界限成为核心问题。

2.几种特殊财产的归属问题

(1)增补婚姻期间一方所得知识产权中尚未取得的收益的归属。

(2)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所生利益的归属问题。

我国未来的夫妻财产制立法可对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所生利益的归属作如下规定:

“第一,夫妻一方对他方婚前财产有所贡献的,贡献范围内所生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虽然没有贡献,但是夫妻一方以其婚前财产所得利益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其婚后所得利益以对方所得共同财产相等价值为限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3)夫妻一方因继承、接受赠与所得财产的归属问题。

关于夫妻一方因继承、接受赠与所得财产的归属,国外及地区的立法主要有以下三种立法例:

第一种作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瑞士、俄罗斯、越南;第二种以个人财产为主,共同财产为辅,如德国、意大利、阿根廷;第三种以共同财产为主,以个人财产为辅。

3.完善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内容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产生主要是为了适应婚姻共同生活的方便,并非是法律逻辑的结果。

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法院只能参照《民法》、《婚姻法》的有关原则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作出判决,迫切需要“在夫妻身份关系中明确设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内容,并使其与物权公示制度、善意取得制度、表见代理制度等一起共同构筑一条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完整锁链”。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为具备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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