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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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依法合规治社,加强内部管理,防范操作风险,惩治违规行为,保障员工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河南省各级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农信社,下同)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河南省农信社相关制度,应受到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事实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员工。

包括:

直接责任人、管理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是指:

实施违规行为的当事人和其他对违规行为及后果起直接作用的人员。

管理责任人是指: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行为及后果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乡镇级以下(含)基层农信社机构负责人,和负有业务条线管理责任的各级农信社内设部门负责人及其他管理人员。

领导责任人是指: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行为及后果负有领导责任的县级以上(含)农信社机构负责人,包括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

其他责任人是指:

对应制约、监督检查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知情不报,对违规行为及后果负有监督制约责任的员工。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农信社系统所有员工(含系统内各级高管人员和管理人员)。

已经退休的人员(含内部退养人员),经核实和认定在退休前有违规行为且确有必要作出处理的,可以酌情处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群众反映强烈的,应对照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对于调离人员,经核实和认定在调离前有违规行为且确有必要作出处理的,以函商或其他方式建议其调入单位给予处理。

劳务派遣制员工违规行为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后果严重的,退回劳务派遣公司。

第五条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

(二)程序规范、人人平等原则;

(三)量责适当、教惩结合原则;

(四)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原则;

(五)从法原则。

第六条本办法对违规人员的处理种类有:

(一)经济处罚:

包括扣减绩效收入、赔偿经济损失;

(二)纪律处分:

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三)其他处理:

包括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和辞退。

其中批评教育包括: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包括:

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停职、免职。

诫勉谈话、引咎辞职、责令停职、停职、免职等仅适用于各级农信社机构、部门负责人及其他承担领导和管理责任的人员。

以上处理种类可以单独使用,也可能合并使用。

本办法分则部分主要规定了违规行为应给予的纪律处分,也可根据情况给予经济处罚、批评教育、组织处理、辞退等处理。

第七条受到警告处分的,从处分决定下达次月起按当年绩效考核工资标准扣发1个月绩效工资;受到记过处分的,扣发2个月绩效工资;受到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的,扣发3个月绩效工资。

受到降级及以上处分的,原职级自然撤销。

降级处分降一级重新聘任职级,撤职处分降两级重新聘任职级,且处分期内不得担任实职领导职务。

应给予撤职处分但无职可撤的,给予降两个职级处理;既无职可撤又无级可降的,视情节或后果轻重给予记大过处分或予以辞退。

第八条员工受处分的期间为:

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级、撤职24个月。

员工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职称、工资级别,并取消其受处分当年及处分期间的评先评优资格。

处分期间发生新的违规行为,加重处理,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第九条开除处分适用于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对违规行为及后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违规行为虽然达不到开除处分条件,但不适宜继续在农信社工作的,应予以辞退。

受到开除处分或辞退的员工,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所在单位按规定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被开除或辞退员工不得重要在河南省农信社系统工作。

第十条管理人员因违规行为如不适宜继续担任现职的,可给予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

应引咎辞职而不主动辞职的,责令辞职。

拒不辞职的,免去职务。

对员工违规行为调查过程中,如不适宜继续在岗履行职责的,可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停职、免职、调离岗位或暂停工作的组织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管理人员,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高于原职务的管理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使用。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管理人员,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管理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征求上一级管辖机构的意见。

受到组织处理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二条违规行为给农信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所应负的责任,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拒不赔偿的,予以辞退;已开除或辞退的,依法提起诉讼进行民事追偿。

对违规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予以收缴或责令退赔;对违规行为获得的职级、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故意违规且情节严重的:

(二)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三)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四)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

(五)多次违规,屡查屡犯的;

(六)授意、教唆、指使、强令、胁迫他人违规的;

(七)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伪造、编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八)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九)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十)拒不承认错误,推卸责任,或违规后逃匿的;

(十一)违规行为发生后,能采取措施控制风险或消除影响而未采取的;

(十二)违规行为造成人员伤亡、资金风险或损失、负面影响等不良后果的;

(十三)其他具有从重、加重情节的。

本办法所称从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内按上限处理;加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外,加档处理。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初次违规、过失违规且情节轻微的;

(二)集体不当决策造成违规事件发生,尚未造成损失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交待问题,配合调查的;

(四)主动报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的;

(五)主动检举揭发他人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六)主动赔偿经济损失或退出非法所得的;

(七)案发后为追逃追赃提供有价值线索或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八)有证据证明,对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其违规有抵制行为或事后及时向上级报告的;

(九)自查发现违规问题并及时整改纠正的;

(十)自查发现案件或重大违规问题,且组织查处有力,有效减轻损害后果的;

(十一)任职时间较短(三个月以内),且到职后认真履职,任期内发生涉案(违规)金额、笔数占比较小的;

(十二)其他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

本办法所称从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内按下限处理;减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外,减档处理。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毁损的;

(二)受到暴力胁迫时行为失当,事后积极补救的;

(三)业务创新发生不当行为且损害后果轻微的;

(四)有证据证明,对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其违规进行抵制并及时向上级报告的;

(五)负有监督或制约责任的人员,如因客观原因致使监督或制约失效,在违规行为实施前或实施过程中及时向上级报告,有效避免损害后果发生或扩大的;

(六)已尽职尽责,因国家法律、法规、宏观产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其他外部因素导致风险或损失,并已积极采取措施的;

(七)其他符合尽职免责条件的。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后果或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或不良后果之一的:

(一)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屡查屡犯,或经他人劝阻仍继续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严重失职,或明知其行为后果有损农信社利益的;

(三)发生案件或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造成资金风险、损失或财产毁损50万元以上(含)的;

(五)引发支付风险、群体性事件的;

(六)违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致使农信社声誉、社会形象受到严重损害的;

(八)造成农信社办公、营业秩序混乱的;

(九)导致农信社受到外部监管机构或政府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暂停业务、停业整顿或处罚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述“重大责任事故”包括:

一人死亡或三人重伤,或造成50万元以上(含)损失责任事故的;核心信息系统故障或瘫痪,影响业务三个小时以上的;枪支、弹药被盗、被抢或丢失的;重要印章、密押器、重要凭证、质物、保险单据等重要资料、物品丢失、毁损、被篡改的;其他严重影响或损害正常业务经营管理的事项。

第十七条一人因同一违规行为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处理规定的,依照处理较重的规定处理。

一人因两种以上违规行为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处理规定的,在给予一次性处理时,依照处理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理。

其中一条涉及开除处分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员工违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员工因违规被国家有关机关追究责任的,不得免除依本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理。

第二十条员工因违规行为需给予开除处分或辞退处理的,应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本级工会。

工会认为处理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作出决定的机构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章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管理人员违规失职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农信社机构或部门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下属违规办理业务,或阻挠下属正确履职、执行制度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各级农信社机构或部门负债人对金融法律规章和上级制度、规定、决定、指示、批示、通知、批复等未按规定要求传达、贯彻和组织实施,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对下级反映的情况无正当理由未及时解决或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各级农信社机构或部门负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超越权限决策的;

(二)重大决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监管部门要求及上级制度规定,或明显失当的;

(三)违反民主决策程序,个人或少数人决定重大决策、大额资金调度、大额财务开支、大宗物品采购等重大问题,或拒不执行、擅自改变集体决定的;

(四)决策不慎,重大改革方案或重大工作按排存在重大疏漏,或执行出现严重失误的;

(五)违反规定或超越权限制定、修改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的;

(六)新产品开发或信息技术项目投入时违反规定决策程序的;

(七)未经批准(授权)或备案开办新业务的;

(八)XX或征得上级同意,几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公布敏感类信息,或发布有损农信社会形象、声誉的材料言论的;

(九)其他违规决策或决策失误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各级农信社机构或部门负责人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经营管理不严,本机构、部门或直接管辖的下级机构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事件、违规违纪问题,或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责任事故、事件、违规违纪问题的;

(二)对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处置不当的;

(三)对已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风险隐患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或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风险或损失扩大的;

(四)对员工实施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或不处理、轻处理故意包庇纵容的;

(五)未按规定要求开展监督检查,或监督检查流于形式,对明显的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应查出而未查出的;

(六)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不及时整改,或整改弄虚作假的;

(七)故意掩盖、急瞒辖内违规违纪问题的;

(八)对案件线索、案件风险隐患或发生的案件隐瞒不报、迟报或不如实报告的;

(九)查处案件措施不力,造成人员潜逃、资金风险扩大或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对信访、举报事项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故意隐瞒或明显低估辖内资产风险状况,资产质量反映严重不实的;

(十二)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二十五条各级农信社机构或部门负责人工作不负责任,工作部署不力,效能严重低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经营管理活动成本失控,造成较大损失或浪费的;

(二)未完成上级布置的重要工作任务,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大良影响的;

(三)贷款管理不严,辖内出现严重授信违规事件或新增贷款不良率超出规定比例,造成重大贷款资金风险、损失的;

(四)未执行上级规定的风险控制相关业务指标,造成重大风险、损失或其他重大不良影响的;

(五)制度流程、业务系统工作安排不科学、不严密,造成重大风险、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六)内控管理不到位,辖内制度执行棚架严重,存在大面积违规问题和风险隐患的;

(七)辖内弄虚作假情况严重,经营指标及信息反映严重失真的;

(八)不按规定要求报送重要信息数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严重违规失职行为。

第二十六条各级农信社机构或部门负责人用人失察、失误,聘任或直接管理的人员出现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的,给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将明知有良行为的人员安排到重要岗位,或发生重要岗位人员有不良行为,不及时采取调整控制措施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导致案件或重大事故发生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明知有违法违纪、重大违规失职问题或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人员,予以提拔任用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明知有违法违纪、重大违规失职问题或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人员,予以提拔任用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各级农信社机构或部门负责人违反重要岗位分岗位作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重要业务操作岗位、重要业务流程设置没有做到岗位之间、部门之间相互监督制约的;

(二)安排重要岗位员工混岗、串岗、交叉操作,或未能督促执行分岗作业的有关规定,造成重要岗位人员混岗、串岗、交叉操作的;

(三)对不能分岗作业的重要部位,没有采取双人临岗或其他必要监控防范措施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各级农信社机构或部门负责人未按规定对重要岗位人员定期轮岗、交流、强制休假、近亲属回避,或未按规定开展员工行为排查、排查流于形式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导致案件或重大事故发生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各级农信社机构或部门负责人违反廉洁自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利用农信社财产或商业秘密、客户秘密为本人或他人牟利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

(四)与有业务关系的客户发生非正常资金来往的;

(五)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的;

(六)挥霍公款、铺张浪费或其他违反职务消费有关规定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信贷、投资、基建、采购等活动,谋取私利的;

(八)脱离实际、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级、待遇或其他利益的;

(九)违反规定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或贿赂的;

(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违反规定给予他人财物、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的;

(十一)生活腐化,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出国(境)的;

(十三)隐瞒真实情况,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

(十四)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各级农信社机构或部门负责人违反规定侵害员工民主权利和合法利益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各级农信社机构或部门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职业操守、社会公德等,行为严重失当,受到国家机关行政处罚,或给农信社造成负面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各级农信社机构或部门负责人管理不善,导致辖内发生一般案件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发生重大案件或连续发生多起案件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并可根据案件的性质、影响和造成风险、损失的程度,相应追究上级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其中:

(一)基层乡镇级农信社机构辖内发生1起涉案金额20万元以上(含)案件,或12个月内发生2起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上(含)案件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应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停职、免职,待案件查清后,根据案件造成的风险、损失情况给予相应处理。

(二)县级行社辖内发生1起涉案金额00万元以上(含)案件,或12个月内发生2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含)案件的,县级行社机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应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停职、免职,待案件查清后,根据案件造成的风险、损失情况给予相应处理。

(三)市农信办辖内发生1起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含)案件,或12个月内发生2起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含)案件的,市农信办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应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停职、免职,待案件查清后,根据案件造成的风险、损失情况给予相应处理。

(四)辖内发生1起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含)案件,或12个月内发生2起涉案金额2500万元以上(含)案件的,省联社主要条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停职、免职,待案件查清后,根据案件造成的风险、损失情况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节人力资源管理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招录、接收、聘用员工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在员工的录用、考核、调配、职级晋升、职称评定和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工作严重失职渎职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利用虚假的学历文凭、资质证明等资料,骗取职位、职称、待遇、荣誉的,取消其因此所得职位、职称、待遇、荣誉,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选拔任用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滥设职位提拔领导人员的;

(二)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三)在本人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领导人员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单位领导人员选拔任用的;

(四)为他人提拔、调动施加不正当影响,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的;

(六)泄露领导人员任免秘密的;

(七)其他不合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在领导人员考察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八条在选拔任用领导人员工作中,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或者营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领导人员任免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未进行民主测评、民主评议或未经组织考察的;

(二)个人决定领导人员任免或者个人、少数人改变集体作出的领导人员任免决定的;

(三)临时动议决定领导人员任免的;

(四)对拟提拔的领导人员人选在提交组织研究前未征求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或对特定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未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意见的;

(五)未执行领导人员近亲属回避制度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任前公示的;

(七)其他违反领导人员选拔任免程序的。

第四十条违反机构、人员、劳动合同、薪酬管理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或撤并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地址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内设机构、岗位,未明晰职责,或超编制配置人员的;

(三)突破用工总量计划招录员工的;

(四)擅自突破工资计划、企业年金单位缴费比例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及标准录用、选拔、晋升、退出员工的;

(六)未按规定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未及时、审慎处理劳动争议,给农信社造成损失的;

(七)挤占、挪用或违规列支工资、各种社会保险基金、补充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

(八)违反上级薪酬管理规定,擅自提高岗位职级待遇标准,或滥发资金、补贴、津贴的;

(九)违规设立或管理企业年金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在人事档案和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有关规定转递、保管人事档案及材料,造成档案及材料丢失的;

(二)伪造、涂改档案材料,将虚假、不符合归档要求的材料或擅自将归档范围之外的材料归入档案,造成档案失实的;

(三)未按规定将应归档案材料归入档案,或私自抽取、撤换、销毁档案材料、造成档案材料缺失的;

(四)编造虚假信息数据,或在各种劳动人事统计报表中编造数据、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分配、调动或岗位交流决定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三节授权管理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四十三条各级农信社机构或部门未按规定进行授权、转授权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各级农信社机构或部门XX或超越权限从事业务经营管理活动,或采取化整为零等手段逃避授权权限控制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五条各级农信社机构或部门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办理授权事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四十六条各级有权监督部门在对被授权机构、部门行使近权权限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发现越权行为或其他违反授权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七条各级农信社机构或部门负责人超越制空权权限签署法律性文件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上款所指的法律性文件,是指各级农信社机构或部门签(出)具的构成单方或者多方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具体包括:

各类借款合同及从合同、贸易融资类合同及从合同、委托代理协议、银行承兑协议、联营协议、合作协议、保函、对外出具的资金证明或存款证明、贷款意向书、贷款承诺书、信贷证明以及其他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

第四节财务管理和集中采购业务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有以下超越财务授权权限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金额对外捐赠,或超授权列支费用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购置(建)或租赁固定资产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变相超越权限进行网点装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非货币性交易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减免贷款利息或资产租赁、处置等收入的;

(六)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增加支出范围、标准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农信社资产的;

(八)其他超越授权所进行的财务收支事项。

第四十九条在费用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一)未经批准超出上级核定费用控制指标的;

(二)采取挂帐、虚假账务处理等手段逃避费用控制的;

(三)违反费用专户管理规定,或者借用个人账户或其他账户转移、套取经费资金的;

(四)不据实列支,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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