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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与社会矛盾化解

论和谐社会中刑事审判与社会矛盾化解

摘要:

在当前社会,法治与和谐社会的关联性思考,无疑是法律人关注的热点问题。

胡锦涛同志提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仅是新时期的一项新任务,而且是新时期国家生活的一项重要内容,更是依法治国奔小康,实现社会法制化的一项战略性步骤。

刑事审判作为审判的一种,有其特殊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在我国,刑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对于被提交审判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

现代法治社会,刑事审判具有维护追诉正当性、保护被告人不受错误追究、保障辩护权等多方面的意义。

构建和谐社会,离不开刑事审判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基层法院必须全面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护。

在中国当前的社会转型过程中,社会矛盾冲突最明显的表征之一是犯罪总量的增长,随之而来的是司法机关面临的压力逐步增大,被告人反复申诉的情形屡见不鲜,被害人“涉法上访”的情况增多,这对我们构建和谐社会所需要的稳定、有序的治安环境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关键词:

和谐社会;刑事审判;社会矛盾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为顺应经济全球化、世界法制化潮流而做的政治准备和社会准备,直接涉及社会的各个领域和各个方面,同时也是实现小康社会的前提条件,关系着全民族的利益,是全中国人民的共同福祉。

是由中国共产党倡导,各民主党派赞同,社会各阶层响应,全民作为的一项社会行动。

这是国家的一项重大社会变革行为,其本源及特征具有国家意志性。

美国法学家塞德曼及其同事曾对社会改革有过精辟的论述:

“国家常常有步骤有目的地促进社会改革…只有国家才会有足够的能力、资源和合法性去完成这一令人生畏的任务。

”在社会变革中,国家通常都会把法律秩序的改革作为社会改革的重要内容来进行,以新的法律秩序来维护社会改革的成果并促进社会改革。

1、和谐社会与刑事审判的关系

(一)刑事审判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

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

犯罪的产生,是社会矛盾的激烈表现,是危害人民根本利益,危害社会秩序,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

犯罪是个人与社会的一种最为严重的冲突,对社会的一种侵害,对社会既定秩序和制度以及主流道德意识会造成严重的冲击和破坏。

刑事审判是国家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最基本的手段之一,它的根本任务,是查明犯罪事实并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包括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实现上述任务,最主要的途经,是刑事法官依照法定诉讼程序,根据犯罪事实和情节,正确适用刑罚,惩罚犯罪分子,教育广大公民。

刑罚是对犯罪人的法律惩罚方法,是刑事法官调整刑事法律关系的杆杠,其在刑事法律活动中的作用,就像价格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一样,起着最基础、最基本的作用。

刑事法官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责任,主要就是利用刑罚杆杠,充分实现刑罚功能,修补犯罪行为所破坏了的社会秩序和心理秩序,化解因犯罪引发的各种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审判的根本目的,仍然是通过惩罚犯罪化解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矛盾,教育公民遵守法律,建立良好的法律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刑罚跟随着犯罪来得愈快,它们之间的间隔愈小,刑罚就愈公正,愈有益处。

”当然,刑事审判所要解决的矛盾,是很尖锐的矛盾,甚至是仇恨,其工作难度是很大的,而且往往要借助国家强制力才能实现。

刑事审判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是其它任何手段和方式都是不可能替代的。

在犯罪问题客观存在,而且在一定历史发展阶段还会相当突出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卓有成效的刑事审判,构建和谐社会就无从谈起。

(二)构建和谐社会是刑事审判的最终目的

一直以来,由于片面地强调刑事审判的打击犯罪功能,对于刑事审判的目的,我们界定为打击犯罪、保护人民。

但在人民内部矛盾占据绝对主要地位的新时代,我们应逐步树立弱化打击犯罪的观念,而强调定纷止争的观念。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法官对于承办的案件,在多数情况下,只是简单地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不会过多地考虑这样处理对被告人、被害人和社会的影响。

这非常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影响着刑事审判所承担的“平衡器”功能的发挥。

刑事审判并非只是打击犯罪这一项内容,此外尚包括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赔偿,是否能得到赔偿、判处被告人刑罚轻重对国家和社会会产生什么影响等因素。

“刑事审判的目的是刑事审判的本质的反映,也是整个刑事程序的灵魂。

”因此,刑事审判的目的必须实现从打击犯罪到定纷止争的观念转变。

对一个刑事案件的处理,能否最终达到定纷止争的结果,法官的因素非常重要。

这在有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中表现尤为明显。

从打击犯罪到定纷止争,这涉及法官的审判观念的重大转变。

我们不能就案办案,不能为了审判而审判,而是要真正地解决问题。

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强调法官要改变单纯地打击犯罪的观念,树立定纷止争的观念,对于和谐社会之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刑事审判是实现社会矛盾化解的有效途径之一

举例而言,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常常会遇见轻伤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有能力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则可以对被告人较大幅度地从轻处理,这对当事双方都有利。

因此,对于此类案件,法官应积极做工作,沟通双方的意见,使案件朝着对双方都有利的处理结果的方向发展。

而要做到这一点,就不仅需要法官的审判经验,更需要法官的耐心、爱心、责任心和良好的职业操守,尤其是坚定的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审判观念,需要法官做很多从局外人看来可做可不做的调解工作,需要法官做更多的似乎是额外的付出。

考虑到轻伤害案件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的大量存在,法官的这些工作十分重要,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刑事审判“平衡器”功能的发挥。

当然,很多案件并不能光光依赖于法官的努力,很多时候付出了努力仍不能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因为一个案件最终能否处理得让各方都满意,需要一系列的主客观条件,而非仅仅有法官的努力就可以解决一切。

因此,以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为刑事审判的目的,是我们的目标和价值追求,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直接要求,但并不是评价每个案件的硬性指标,我们强调法官要树立定纷止争的审判观念,但我们并不苛求每个案件的处理都必须让当事各方都满意。

(四)利用刑事审判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在于“宽严相济”

宽严相济是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政策,其内涵是宽严有别、宽严有度以及宽严互动。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做到“宽以严济”、“严以宽济”,确保“宽严”真正“相济”是对我们政策水平、司法能力和工作机制的重大考验。

“宽”与“严”两种手段是相互依存、相互补充的,必须全面理解、正确把握,做到统筹兼顾、协调运用,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必须坚持审时度势,根据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科学判断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社会治安态势,同时考虑人民群众的社会安全感,准确把握“宽”与“严”的适用对象和尺度,确保罚当其罪,确保刑罚效果;必须注重实际效果,针对不同性质的犯罪、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影响定罪量刑的不同情节,严格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针对现阶段刑事犯罪高发态势,继续坚持依法“从严”惩治的一面,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和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累犯、教唆犯等,坚决依法严惩;对于走私、集资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贪污贿赂、渎职等严重职务犯罪,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严重危害广大群众生命健康的食品安全犯罪、伪劣农资犯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坚决贯彻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该重判的坚决依法重判;从惩治腐败和维护稳定的高度,对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和其他职务犯罪,严格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

同时注意依法“从宽”处理的一面,对那些社会危害不大、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等法定从宽情节的,以及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依法从宽处理。

2、当前社会的主要矛盾及体现

就我市的整体情况而言,总体犯罪率处于较低的水平,恶性犯罪、暴力犯罪数量较少,但外地流动人口作案较多。

从反映的社会矛盾看,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一)群体事件多发。

利益表达渠道的畅通是消解社会不满和冲突意识的基本要件之一,社会中总存在这样那样的矛盾与冲突,如果有顺畅公平的解决之道,则群体性事件会大大减少。

当前,我国群体性事件呈现多发态势,引起广泛关注,一旦处置不当会给政府公共管理造成严重危机。

表面上看,中国社会的利益表达途径很多例如信访制度、人民代表制度、政治协商制度,此外还有行政领导接待制度如市长接待日、书记信箱、市长热线等,但对弱势群体而言,这些渠道往往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且在法律上并无有效保障,导致民众无法有效地表达他们的利益诉求,以致对基层政府充满怨气,在极端情况下这种不满情绪被引发,在信息不公开的情况下,流言推波助澜,进一步促成群众与基层政府的对抗,最终失控造成群体性事件。

(二)政府行政职能交错导致社会管理真空。

由于政府的各部门之问存在职能的交叉和疏漏,在权利的真空地带难免滋生一些犯罪现象。

例如,由于对网吧、歌厅等娱乐场所的管理不规范,导致涉黄、涉毒、涉赌等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卖淫、介绍卖淫、赌博等犯罪仍处于高发态势:

由于对校园的安全管理不到位。

由此引发的未成年犯罪率居高不下,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校园暴力犯罪频频发生,各种网络犯罪的被告人也大多为未成年人。

(三)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时期,贫富阶层距离的加大使得部分心理素质较差的人民产生了悲观情绪,进而自暴自弃,甚至报复社会,走上犯罪道路。

如传统的盗窃、抢劫、强奸、诈骗、招摇撞骗等犯罪行为大多是由于被告人无正当职业,尤其在全球经济危机的形势下,大量的人失业、居无定所,而我国社会保障机制并不健全,无业人群很难得到最低生活保障,久而久之,难免产生邪恶念头。

(四)行政机构监管缺位。

尽管我国的政府机构工作人员有《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务员的职业道德、工作标准、奖惩机制等有着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各政府机关对内部人员的管理不严格。

工作人员被金钱利益、攀比心理、思想麻痹等因素影响,大量的职务犯罪如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等仍在涌现,加剧了民众政府的矛盾。

一部分人的腐败和非法致富,造成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

一些高级干部贪污腐败、徇私枉法,造成国家巨大损失;一些基层权力部门为了个人或小集团的利益私设小金库,犯罪金额触目惊心。

凡此种种,都使现实存在的贫富差距在大众心理上更加放大,并产生“示恶效应”和法不责众的心理。

(五)分配制度不公造成社会发展不均衡。

近年来,收入分配问题始终是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话题。

理论界专家学者普遍认为,目前我国地区、城乡、行业、群体间的收入差距持续扩大,分配格局失衡。

收入分配不公在于缺少把“蛋糕”分好的合理的分配机制:

国民收入分配结构不合理,居民收入、劳动收入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偏低,劳动力工资水平偏低;机会不平等的收入分配机制是导致分配不公问题的根源;公共产品供给短缺和分配不公难以发挥再分配调节收入差距的作用。

因此,要守住贫富差距的“红线”,需要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多管齐下、各方配合的原则,积极稳妥地推进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逐步实现社会公平的总体目标。

当前社会存在着严重的分配不公,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不法商人为赚更多的金钱.铤而走险,不惜触犯法律,无证倒卖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冒充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狩猎、盗伐林木等犯罪因此产生,扰乱了经济秩序,进而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发展。

(六)社会心态失衡。

由于收入差距的不断扩大,社会心态逐步失衡,即人们心理上所感受到的贫富差距将事实上的贫富差距又进一步的放大。

一方面我们正处在社会转型期,这种转型期表现为结构转型与体制转轨的同步启动,即在实现以工业化、城市化为标志的现代化的同时,还要完成从以计划经济为特征的总体性社会向以市场经济为特征的多元化社会的转变。

在浮躁的社会心态下,一些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犯罪发生的主要原因往往是邻里纠纷。

这类案件往往以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为主,加上被害人救助制度尚未完善,只有少部分被害人能够得到适当的赔偿,被害人被侵犯的权利得不到补偿,矛盾进一步加剧。

如此极易形成恶性循环,刑事诉讼往往难以彻底解决此类纠纷。

三、新形势下应采取的措施与对策

笔者认为,在刑事审判领域采取以下措施,将能够有效促进社会矛盾的化解,着力建设和谐社会:

(一)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审判工作的指导理念。

执法理念是执法行为的先导,刑事法官在履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职责过程中,首要要牢固树立以“化解社会矛盾、建设和谐社会”为刑事审判最终目标的理念。

刑事审判工作的首要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这就要求我们处理每一个案件,包括庭审安排、定罪量刑、当事人的工作、宣判的时机、宣传报道的内容、时间、宣传面等等,都要在依法办理的同时,服从和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达到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的高度统一。

“化解社会矛盾、建设和谐社会”理念要求审判案件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就是既要严格执行法律,又要遵循刑事政策的指导,将原则性和灵活性结合起来,兼顾对法律的准确适用与对司法功能、刑罚目的的有效追求,找到最佳结合点。

(二)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任何权力都应有其运行的边界,都应该被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否则极易走向反面。

虽然我们承认法官应该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实现案件处理上的个别公正;同时我们又要警惕权力被滥用,以免造成更多的不公正。

为了保证法院审判的公正性,应当给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设定合理的边界,加强对自由裁量权的防范和控制。

“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必须是为了它们被批准的那种目的,并且要在授予该权力的法令和其他法律文件的限度内行使。

”如果法官自由裁量违背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无论法官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或过失,都构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同时,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出于正当、合理的动机,考虑相关因素,平衡各方利益,使裁判更加合情、合理,如古人所说:

“法意、人情,实同一体。

循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

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天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无弊矣。

(三)强化社区矫正功能。

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尝试,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能、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一项重要职能。

《刑法修正案(八)》虽已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但我国仍无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况且目前的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过窄,很多实施方案都流于形式。

因此,现阶段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社会管理创新要求,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总结实践经验,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加强和创新司法领域的社会管理。

(四)灵活应用刑事调解、和解策略。

刑事和解是自2006年我国正式确立构建和谐社会理念之后、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导向下成为刑事审判工作的重头戏和流行式,同时它又是人民法院能动司法和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的实践模板和基本路径。

当前人民法院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并非哗众取宠或仅是权宜之策,而是基于对我国传统刑事惩罚模式效果的反思、修正和超越,更是对我国三十多年改革开放所积淀的法治环境、法律理念和人文精神的集中投射和映照。

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虽然保持诉讼结构的必要张力非常重要,但也应注意将协调性手段应用于刑事诉讼主体之间,如协商、协调、沟通,调节调解等,避免诉讼关系的僵化,以求程序运行更为有效,诉讼结果更加合理。

(五)建立健全司法救助制度。

在我国刑事案件中,特别是造成被害人伤亡的严重暴力刑事案件中,刑事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大量存在。

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因遭受犯罪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得不到赔偿,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从而申诉、上访,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

随着实践的发展,司法实务部门和理论界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研究也不断深入,取得了不少可喜的成果,对一些重大问题的认识也渐趋统一,但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究竟应当如何定位,也就是说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法律属性是什么,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笔者认为,在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无法及时获得有效赔偿时,我国应建立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经济资助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这不仅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更体现了司法人文关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四、下一步工作的重点

(一)提高刑事审判人员素质。

刑事审判是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担负着依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职能,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刑事审判人员是公正的使者,是正义的化身,是国家政权体系中的特殊阶层,因此必须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功底、独特的知识结构、敏锐的判断能力、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良好道德人品等等。

为切实履行好这一重要使命,必须下大力气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刑事审判队伍。

要加强刑事审判人员的理想、信念、宗旨教育和法官职业道德教育,从思想上解决好“为谁掌权、为谁审判、为谁服务”这一根本问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二)推进刑事司法透明化。

继续在司法公开、透明、人性化等方面下工夫,进一步推行和完善公开审理、公开审判、公开裁判文书等相关制度以及司法为民的配套措施,提高刑事审判吸纳和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

对于依法应予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坚持公开审理。

要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分析透彻,适法得当,要在逻辑上、说理上下功夫,特别是一些疑难案件,在事实、证据、法律和程序上都要经得起检察官、律师、受害人家属以及社会舆论的质疑。

合理利用新闻舆论工具,通过典型案件剖析、以案说法等形式,宣传刑事审判成果,扩大刑事审判的社会影响,积极推动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升。

要不断改进司法作风,重视和规范司法细节,大力倡导文明司法,坚持以人为本,落实司法为民。

(三)坚持客观公正,重视证据材料。

在办案中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既要依法查明有罪、罪重的证据,又要查明无罪、罪轻的证据,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要高度重视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切实防止重打击轻保护,主观片面,先入为主的错误观念和做法。

必须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依法全面审查判断证据,对于有疑点、有矛盾的证据,决不轻易放过,一定要认真核实甄别,确保真实可靠。

要坚决排除非法证据,在办案中必须切实加强证据合法性审查,凡是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应当依法坚决予以排除。

在定罪的证明标准上要遵循正向思维与逆向思维相结合的司法认知规律,凡是有罪判决,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

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者有疑问的,必须排除合理怀疑。

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果断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四)加强和改进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保护与救济社会弱势群体一方面可以体现社会对于弱者的人文关怀,改变弱者的不利境况,确保其生存,促进其发展;另一方面可以整合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为此,要加强和改进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对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给予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必须给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对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给予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应当创造条件尽可能提供法律援助。

要结合实际适当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探索将部分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纳入法律援助对象。

要建立专门的刑事法律援助队伍,保证刑事法律援助资金,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管,不断提高刑事法律援助的质量。

五、结束语

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公正受到的社会关注度空前扩大,而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基础与重要保障,对于刑事审判工作而言,程序正义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刑罚措施的合理施加都显得尤为重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14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是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首次修改,且是一次“大修”,修改条文逾百条,在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都有重要完善。

下一阶段的刑事审判工作,必须深入学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认真做好衔接工作,更好地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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