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外经贸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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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外经贸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

广州市外经贸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外经贸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高审批水平和效率,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外经贸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外经贸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各区(县级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及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受委托单位”)受市外经贸局委托审批行政许可事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外经贸局负责全市外经贸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行使外经贸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限定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循合理性原则和高效便民原则。

第二章外商投资企业行政许可事项审批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行政许可事项审批,包括以下四项:

鼓励类、允许类、限制类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提前终止的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抵押、转让财产、权益的审批,外国(地区)企业受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资企业的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质押的审批。

第六条本章行政许可事项设立的法律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第七条市外经贸局、各区(县级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审批部门”)按《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审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许可事项。

涉及国家、省、市宏观调控、综合平衡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市外经贸局统筹处理。

受委托单位对审批权限有争议或受委托单位未按照受委托范围行使审批权限的,由市外经贸局统筹协调和处理。

第八条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部门应当出具《收件回执》;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由审批部门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材料补齐之日视为受理日期。

第九条审批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通过政府网站或其它方式通知申请人。

须换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的,申请人接到批准文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凭批准文件及原批准证书(原件)到审批部门换领。

审批部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条审批部门作出批准决定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事项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本章要求投资各方签署的文件,应先将签署人的姓名打印在文本上,再由签署人在打印的姓名旁边签名。

签名样式应前后一致。

第二节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提前终止的审批

第十二条申请外资企业设立须提供的材料:

(一)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原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

(三)外资企业章程(原件);

(四)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原件);

(五)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原件);

(六)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原件)。

上款一、三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二、四、五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原件)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申请中外合资企业设立须提供的材料:

(一)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原件);

(二)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

(三)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原件);

(四)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原件)。

上款所列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第二、三、四项文件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申请中外合作企业设立须提供的材料:

(一)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原件);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原件);

(三)由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原件);

(四)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原件);

(五)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上款所列文件除第四项外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第二、三、五项文件可以同时用合作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投资者应当在批准证书颁发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签发的日期,为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十六条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须提供的材料:

(一)投资者股权变更申请书(原件);

(二)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原合同、章程提供复印件,修改协议提供原件);

(三)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原件);

(五)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原件);

(六)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并经其他投资者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

第十七条境外投资者申请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境外投资者申请股权并购境内企业须提供的材料:

(一)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境外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原件),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境外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原件);

(二)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原件);

(三)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原件);

(四)境外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原件);

(五)被并购境内公司上一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六)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注册登记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原件);

(七)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原件);

(八)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九)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原件);

(十)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的协议(原件);

(十一)境外投资者与所并购境内公司关联关系的说明(原件);

(十二)被并购境内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

(十三)涉及国有资产的,应有国资管理部门的意见(原件)。

第十九条境外投资者申请资产并购境内企业须提供的材料:

(一)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原件);

(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原件);

(三)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原件);

(四)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原件),或境外投资者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原件);

(五)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被并购境内企业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以及债权人是否提出异议的说明(原件);

(七)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有关资信证明文件(原件);

(八)被并购境内企业职工安置计划(原件);

(九)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的协议(原件);

(十)境外投资者与所并购境内公司关联关系的说明(原件);

(十一)被并购境内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

(十二)涉及国有资产的,应有国资管理部门的意见(原件)。

第二十条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合并或分立,应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合并须提供的材料:

(一)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合并的申请书和公司合并协议(原件);

(二)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原件);

(三)各公司的合同、章程(复印件);

(四)各公司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由中国法定验资机构为各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六)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复印件); 

(七)各公司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复印件);

(八)各公司的债权人名单(原件);

(九)合并后的公司合同、章程(原件);

(十)合并后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原件);

(十一)公司与内资企业合并的,申请人还应报送拟合并的内资企业已投资设立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在审批部门做出初步同意的批复后,还须提供的材料:

(一)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三次登载公司合并公告的证明(原件);

(二)公司通知其债权人的证明(原件);

(三)公司就其有关债权、债务处理情况的说明(原件)。

第二十三条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分立须提供的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办理公司分立的申请书(原件);

(二)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分立的决议(原件);

(三)因公司分立而拟存续、新设公司签订的公司分立协议(原件);

(四)公司合同、章程(复印件);

(五)公司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由中国法定验资机构为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七)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复印件);

(八)公司的债权人名单(原件);

(九)分立后各公司的合同、章程(原件);

(十)分立后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原件)。

第二十四条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分立,在审批部门做出初步同意的批复后,还须提供的材料:

(一)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三次登载公司分立公告的证明(原件);

(二)公司通知其债权人的证明(原件);

(三)公司就其有关债权、债务处理情况的说明(原件);

(四)涉及国有资产投入时应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意见(原件)。

第三节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抵押、转让财产、权益的审批

第二十五条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抵押、转让财产、权益须提供的材料:

(一)企业对外抵押、转让财产、权益申请书(原件);

(二)企业董事会决议(原件);

(三)董事会成员名单(原件,落款日期应与董事会决议日期一致,并加盖申请企业公章);

(四)企业已通过上一年度年检的批准证书(副本二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企业上一年度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六)抵押(转让)合同(原件);

(七)投资者承诺书(原件)。

第四节外国(地区)企业受托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资企业的审批

第二十六条内资企业所属行业为《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类的,不得申请委托外国(地区)企业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申请委托外国(地区)企业(以下简称“受托方”)经营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资企业须提供的材料:

(一)企业委托经营管理申请书(原件);

(二)企业董事会决议(原件);

(三)董事会成员名单(原件,落款日期应与董事会决议日期一致,并加盖申请企业公章);

(四)企业已通过上一年度年检的批准证书(副本二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企业上一年度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六)企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件);

(七)受托方的合法开业证明(经公证、认证的副本原件);

(八)投资者承诺书(原件)。

第二十八条已经批准、登记的受托方,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涉及登记事项的条款发生变更时,应向原审批部门、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节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质押的审批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申请股权质押,应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条申请股权质押须提供的材料:

(一)股权质押申请书(原件);

(二)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原件);

(三)董事会成员名单(原件,落款日期应与董事会决议日期一致,并加盖申请企业公章);

(四)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原件);

(五)出质投资者的出资证明书(复印件);

(六)企业已通过上一年度年检的批准证书(副本二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企业上一年度验资报告(复印件);

(八)投资者承诺书(原件)。

企业应在获得审批部门同意其投资者出质股权的批复后30日内,持有关批复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三章境外非企业经济组织申请设立

在穗常驻代表机构审核

第三十一条本章行政许可事项设立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三十二条境外非企业经济组织申请设立、延期、变更和注销在穗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应通过承办单位向市外经贸局提出书面申请。

承办单位是指经市外经贸局审核批准并报商务部备案,具有接受境外非企业经济组织委托、代办代表机构申报手续资质的单位;我市具体承办单位以商务部公布的名单为准。

第三十三条申请设立代表机构须提供的材料:

(一)由该组织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原件),内容包括该组织简况与章程、设立代表机构的目的、代表机构名称、派驻人员(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址及房屋租赁协议等;

(二)由该组织所在国或地区的有关部门出具的合法注册登记证书(经公证、认证的副本原件);

(三)同该组织有业务往来的银行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正本原件);

(四)由该组织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权书(原件);如该组织法定代表人任首席代表或代表,其授权书必须由该组织理事会两名以上理事签署,不设理事会的组织可由执行理事签署有关文件;

(五)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简历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由承办单位填写的《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审核单》(原件)。

第三十四条代表机构申请延期,须提前30天通过原承办单位向市外经贸局提出申请。

代表机构申请延期须提供的材料:

(一)由该组织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延期申请书(原件);

(二)该代表机构前一个驻在期的业务活动报告(原件);

(三)同该组织有业务往来的银行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正本原件);

(四)由该组织所在国或地区的有关部门出具的合法注册登记证书(经公证、认证的副本原件);

(五)该代表机构的批准证书及登记证(复印件);

(六)由承办单位填写的《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审核单》(原件)。

第三十五条代表机构申请变更须提供的材料:

(一)该组织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原件),变更驻在地址的申请书可由首席代表签署;

(二)由承办单位填写的《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审核单》(原件)。

第三十六条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在业务活动终止前60天提出注销申请,交回批准证书。

代表机构申请注销须提供的材料:

(一)该组织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申请书(原件);

(二)税务、海关、银行、公安等部门出具的税务、债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结的证明;

(三)代表机构的批准证书(原件)和登记证(复印件);

(四)由承办单位填写的《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审核单》(原件)。

第三十七条承办单位报来的代表机构申请材料基本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外经贸局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如需要补充申请材料的,由市外经贸局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材料补齐之日视为受理日期。

市外经贸局应当在办理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设立申请办理期限为30个工作日,变更、延期和注销申请办理期限为15个工作日。

市外经贸局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报商务部备案;经商务部备案确认后,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承办单位领取相关表格、批准证书或批准注销文件。

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书面告知承办单位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三十八条代表机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天内持批准证书或批准注销文件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批准证书或批准注销文件自行失效,由市外经贸局收回。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有效,用中文书写或附有中文译本。

本规定要求提交复印件的,复印件应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同时提供原件核对。

第四十条审批部门在作出、撤回或撤销直接涉及申请人及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审批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一条市外经贸局执法监督部门和监察部门对审批部门行使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开展监督和检查,建立长效督查制度。

第四十二条审批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由执法监督部门建议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有效期五年。

有关政策法规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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