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680886 上传时间:2022-10-12 格式:DOCX 页数:15 大小:26.3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5页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5页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5页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5页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5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docx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docx(1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docx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消防规划等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安全生产投入,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强化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加强安全社区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高新技术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加强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经济信息、公安、住建、交通运输、农业、商务、国土资源、水利、质监、国防工办、旅游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明确。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各级行政学院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干部教学计划。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将安全生产知识列入学校教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教育形式。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应当无偿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各级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推进安全社区和安全文化建设及职业病防治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制定符合实际的应急救援预案;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下列安全生产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辨识、监控制度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设备、设施保障制度;

(五)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八)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九)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制度;

(十)安全生产台账、档案管理制度;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从事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物品、金属冶炼等行业以及粉尘涉爆、涉氨制冷、船舶修造等领域的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总监制度。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建立相应的激励约束机制,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本单位公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绩效考核管理。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制定、完善并监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组织编制并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措施、教育培训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的有效使用;

(三)定期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并督促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五)组织制定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并立即组织事故救援,不得在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七)每年向董事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二)组织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建议和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三)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规操作、强令冒险作业等行为;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并如实记录;

(五)督促各部门、各岗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六)参与所在单位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工程技术人员的待遇应高于同等级别、同等职务(职称)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在任免后三十日内告知监管其安全生产工作的部门。

第十八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按其安全生产管理要求,增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因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配备或者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配备或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岗位安全技能操练,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指导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安全生产考试机构承担特种作业的考试考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二)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

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报告、竣工验收报告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监控、定期检测、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考试认证 > 从业资格考试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