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山活动措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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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山活动措施

登山活动措施

 

一、活动目的:

有句名言说:

种下思想,收获行动;种下行动,收获成长;种下成长,收获命运。

我们申请这一个活动就是想给同学们提供一个空间和平台,丰富他们的学校生活,并对他们进行热爱大自然的教育。

以这一个活动为媒介,加强同学间交流,展示自己的才能,开阔同学们的视野,使同学们各方面都能得到全面提高和发展。

二、活动意义:

爬山是户外运动,可以享受到新鲜的空气和明媚的阳光。

全班同学一起爬山是一件非常惬意的事情。

大家一边爬山,一边聊天,一边捡拾有人扔下的垃圾,一边欣赏美丽的风景,使同学们心胸开阔起来。

有人说:

爬山可以培养学生的勇敢精神。

通过此次爬山活动,学生在以下方面将有显著的提高:

认识自身潜能,增强自信心;克服心理惰性,磨练战胜困难的毅力;认识群体的作用,增进对集体的参与意识与责任心;改善人际关系,更为融洽地与群体合作;学习欣赏、关注和爱护自然。

三、活动对象:

班级学生(可自愿参加)

四、活动时间和地点:

周五下午2:

00大南山

五、活动注意事项:

活动就有可能出现一些意外,本次活动主要做好以下防范。

1、凡参加者均属自愿行为,需对自己的安全负全责,鉴于户外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对活动中因不能遵守纪律而出现意外的参加者自己承担责任,本次活动“组织者”会尽一切努力进行救护与援助。

要一切行动听指挥。

2、集体活动,需有互帮互助的团队精神。

3、鞋要合脚,穿厚底防滑好的鞋子登山服装要以易于活动为基本。

衣服要宽松(运动服和休闲服为好)。

4、随身要带一些水或饮料,爱护环境卫生不乱扔垃圾。

5、捡垃圾时要注意安全。

6、爬山时身体前倾,不可以打闹;下山时不要跑着下山,以免收不住脚发生危险。

7、爱护一草一木,不践踏草坪,不攀折花果。

8、按指定的路线登山。

9、爱护公共设施,不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抹、刻画。

10、建议学生讲究节约,带适量的物品,不宜多。

动员不带相机等贵重物品。

如果带了,请教育好注意保管。

11、全班分成8个组,每组6人、小组长.1人,负责清点人数,组织同学捡垃圾和游戏。

小组分工:

带垃圾袋、带创可贴等。

12、本次爬山活动须由家长的同意并签字,否则不可以参加。

十、活动后续:

活动后同学们写一篇关于此次爬山活动的收获与感受,400字左右。

或着感受春天的美好,写一篇描写春天的文章.

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是党中央为进一步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的重要举措。

我们Xx党支部坚决贯彻上级党委的决策部署,做好以下三方面的工作:

一、认真谋划,制定方案。

严格按照街道党委的要求,会后立即召开支部及全体党员大会,学习传达会议精神,让支部和全体党员充分认识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群策群力制定好我支部创先争优活动的实施方案,努力创建五个好先进基层党组织。

二、强化重点,创新载体。

努力推行五个一月度工作法全面开展三带两包一承诺,和五进社区活动,力推文明和谐社区建设。

抓好基层组织创新和党员活动方式创新为主要内容的双创工程。

完善党员三日一网活动的具体内容、方式、方法,充分发挥党员的主体作用。

三、广泛发动,全员参与。

党员的积极主动参与是创先争优活动开展的基础条件,创先争优活动的动员发动要深入,参与的党员要广泛,党支部要尽力为党员参与创造条件,使党员通过创先争优活动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营造创先争先的浓厚氛围。

我们的目标就是Xx党支部率先成为首批五个好党组织,支部全体党员率先成为五个模范优秀共产党员!

保证关系中债务人对债权人

保证关系中债务人对债权人

保证是一种人的担保,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信任而在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保证在担保法律关系中广泛的运用,对经济关系的良性运转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正因为保证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如果一旦这种信任不存在,保证关系中出现了欺诈,主合同、担保合同就失去了根基,债权人的权益就会出现危机,保证人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的出现无疑会影响正常的经济秩序,影响担保制度正常功能的发挥。

保证关系中欺诈问题应当引起司法实践者的重视。

《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规定,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保证关系中的欺诈作出的规定可以归纳出欺诈的几种情形:

一是债权人欺诈保证人;二是债务人欺诈保证人;三是债权人、债务人恶意串通欺诈保证人;四是债务人、保证人共同欺诈债权人。

《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中欺诈的情形并不周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债务人即欺诈债权人与之签订了主合同,又欺诈保证人由保证人出面为其提供担保的情况,《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就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如何处理此类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结合《担保法》及其《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笔者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债务人欺诈债权人也欺诈保证人的场合,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

债务人欺诈债权人双方签订的主合同是一个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将会使主合同归于无效,此时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要看保证人是否主张担保合同无效。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致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只有保证人也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并经举证证明自己的保证是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才有可能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如果保证人并不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即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主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当认定是一个有效的合同,而不能简单的适用担保的从属性原则,认为只要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应当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方面考量担保合同的效力。

这是因为一方当事人受欺诈只是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并不是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并不能当然地认定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虽具有从属性,但其本身首先应当具备合同的一般属性。

所以在债务人欺诈债权人又欺诈债权人的场合,如何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主要应当看保证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如果债权人不主张主合同无效,而保证人主张担保合同因受欺诈无效,则有可能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在债务人既欺诈债权人又欺诈保证人的场合,有一种特殊的情况,即债务人的欺诈行为构成诈骗罪。

对于犯罪行为受害者的债权人和保证人,可以不待其行使撤销权,法院即可根据债务人的犯罪事实,直接认定主合同无效和担保合同无效。

二、债务人欺诈债权人又欺诈保证人的场合,举证责任的问题。

若债权人、保证人认为是受债务人欺诈,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提供担保,应当负举证责任。

债权人、保证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捏造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受债务人欺诈之故而陷入错误,同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正是因为受到债务人的欺诈陷入对合同内容和其他重要事项的认识错误,才签订了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债权人、保证人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错误认识与债务人的欺诈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保证人来讲若要进一步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在签订主合同及其担保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欺诈的事实。

在债务人欺诈债权人又欺诈保证人构成诈骗罪的场合,债权人、保证人无需对债务人捏造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证据,也无需就其受债务人欺诈陷入错误认识以及错误认识与欺诈行为有因果关系提供证据。

但保证人若主张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提供担保过程中无过错或过错较轻的事实。

三、在债务人既欺诈债权人又欺诈保证人的场合,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与责任承担的关系问题。

所谓责任承担是指债务人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或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或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在债务人欺诈债权人又欺诈保证人的场合,债权人、保证人是否行使撤销权,是否主张主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决定了债务人、保证人将承担不同的责任:

1、债权人不主张主合同无效,保证人亦不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

在此情况下债务人应当履行主合

 

同义务,如不能履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2、债权人主张主合同无效,保证人不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

于此情况下债务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3、债权人不主张主合同无效,保证人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

债务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如不能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其承担损失的范围不得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4、债权人主张主合同无效,保证人也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

于此情形下,如果最终认定了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债务人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保证人可免除担保责任,但不能免除过错赔偿责任。

这时的过错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主要看保证人的过错程度,过错大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大,过错小承担的赔偿责任就小。

保证人过错赔偿责任有可能承担全部的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损失,也可能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从上述债务人欺诈债权人又欺诈保证人的类型分析中,不难发现不论是债权人主张主合同无效,还是保证人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始终不能免责。

有人认为这样规定对保证人未免太苛刻,但笔者认为这恰好符合《担保法》的法理基础,首先这是保证的法律关系的使然。

保证虽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但保证中的法律关系实际涉及三方当事人,即保证人、债权人、债务人,存在三个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保证人与债务之间的委托关系;三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关系。

其中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内部性的,仅存在于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债权人不加予过问,也无从知晓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

债权人关心的只要保证人为其债权实现做担保就行了。

保证的法律关系决定了保证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全部财产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

保证人之所以愿意为债务人代为履行或承担保证责任,是基于他们之间的内部委托关系,而委托关系的背后是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资产和信誉有所了解,或他们之间有着某种信任关系。

其次这是《担保法》立法宗旨所决定。

《担保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保障债权实现,可以说是担保法立法的最直接目的,是市场经济活动中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法律制度,担保是交易风险的一种防范,对担保债权的实现能够起到特殊的保障作用,同时担保也为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提供了有利的救济途径。

第三,担保法赋予保证人的追偿权可以有效的救济保证人的权利。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分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这一规定开了“过错责任仍得追偿的先河”虽然它在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但这一规定把只是具有缔约过错责任的担保人看作代偿责任者,赋予担保人在清偿了债务人的债务后,有权向最终义务人即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恰恰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第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务人不能免责。

担保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债务人不是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当担保合同中存在着保证人受债务人欺诈时,相当于合同当事人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欺诈,受第三欺诈的保证人不能免除担保合同责任。

版权所有

四、保证人过错认定与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关系。

在债务人既欺诈债权人又欺诈保证人的场合,保证人很难免除自己的责任,但是如果过分的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也不利担保制度的健康发展,如何均衡好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利益,关健是把握好保证人的过错责任,而如何正确认定保证人的过错又是一个难点,这里所称的过错是指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作为一个正常人应当具有的提防、戒备心理的疏忽,而不是指受欺诈本身有过错。

笔者认为应结合这两方面的因素来看保证人的过错,一是从保证与主合同成立的关联程度上看,二是从债权人、保证人的警觉性上看。

如果保证人的担保促成了主合同的成立,而债权人有理由信赖保证人的资信又没有过错的,保证人缺乏应有警觉性,使本可以发现的事实真相没有发现,即表明保证人的过错程度较高,保证人应当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全部损失,如果此时债权人又不主张主合同无效,而保证人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且法院也最终认定了担保合同无效的,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保证人的担保对主合同的成立不起促成作用,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缺乏应有的警觉有一定的过错,债权人却没有过错的,保证人应当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损失。

如果保证人对主合同的成立不起促成作用,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缺乏应有的警觉,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债权人也缺乏应有的警觉有一定的过错,保证人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损失。

笔者之所以将担保人过错赔偿责任作上述类型的划分,是因为当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有受欺诈而无效的原因,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都无效的情况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单独处理的方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是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那么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有受欺诈而无效的原因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不宜作简单的适用,而应当允许法官根据案件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担保对主合同关联性等方面进行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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