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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刑警办案须知》

刑警办案须知

(一)

                刑警办案须知

  (公安部刑侦局二○○○年底编印,二○一一年四月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接受案件、立案

第一节接受案件……………………………………第1——9条

第二节立案审查……………………………………第10——16条

第三节立案…………………………………………第17——22条

第二章  侦查措施与方法

第一节勘验、检查…………………………………第23——65条

第二节案情分析……………………………………第66——72条

第三节选择侦查途径………………………………第73——82条

第四节查证犯罪线索………………………………第83——91条

第五节摸底排队……………………………………第92——97条

第六节确定重点嫌疑人……………………………第98——101条

第七节缉捕犯罪嫌疑人……………………………第102——118条

第八节追缉堵截、通缉通报………………………第119——144条

第九节控制销赃……………………………………第145——149条

第十节串并案侦查…………………………………第150——154条

第十一节其他侦查措施……………………………第155——158条

第三章  破案、撤案

第一节破案的条件和实施…………………………第159——168条

第二节撤案…………………………………………第169——175条

第四章    继续盘问与强制措施

    

第一节继续盘问……………………………………第176——191条

第二节拘传…………………………………………第192——197条

第三节拘留…………………………………………第198——209条

第四节逮捕…………………………………………第210——228条

第五节取保候审……………………………………第229——256条

第六节监视居住……………………………………第257——268条

第七节适用强制措施的特殊规定…………………第269——277条

第五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第278——290条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询问证人、被害人…………………………第291——308条

第二节人身、尸体检查……………………………第309——320条

第三节侦查实验……………………………………第321——326条

第四节搜查…………………………………………第327——340条

第五节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第341——365条

第六节查询、冻结存款、汇款……………………第366——371条

第七节鉴定…………………………………………第372——392条

第八节辨认…………………………………………第393——406条

第七章  审讯

第一节传唤…………………………………………第407——410条

第二节第一次讯问…………………………………第411——413条

第三节讯问的要求…………………………………第414——422条

第四节审讯方法……………………………………第423——431条

第五节特殊案件审讯要点…………………………第432——436条

第六节讯问笔录制作………………………………第437——447条

第七节审查判断证据………………………………第448——459条

第八章  侦查终结

第一节一般规定……………………………………第460——463条

第二节移送审查起诉………………………………第464——475条

第三节补充侦查、复议复核………………………第476——486条

第四节侦查羁押期限………………………………第487——496条

第九章  案卷装订

案卷装订……………………………………………第497——509条

第一章  接受案件、立案

第一节  接受案件

第一条  侦查人员对于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投案的,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制作《询问笔录》。

笔录经核对(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或自首人(以下简称报案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

第二条  《询问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告知报案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诬告、陷害,以及诬告陷害应负的法律责任。

2.案件发生、发现的时间、地点和简要经过,案发原因和危害后果;犯罪嫌疑人出入现场的路线、方向;现场周围情况及其他知情人;是否采取了处置措施;现场是否被保护等,尤其是被侵害客体物的原始状态等。

3.对知悉犯罪嫌疑人情况的,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高、口音、居住地、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行走姿势、衣着特征、个体特殊特征、携带的凶器物品、作案的方式手段和人数、作案人是否受伤等异常情况以及与犯罪嫌疑人知悉的经过等。

4、对知悉被害人情况的,应当问明被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衣着特征、随身携带物品、职业、住址、工作单位,被侵害的时间、地点、经过或者被害单位的有关情况。

5、对知悉涉案物品、工具情况的,应当问明涉案物品、工具的类型、品名、产牌、产地、型号、规格、式样、质地、颜色、数量、重量、价值、特征及来源等情况。

6.笔录制作完毕后应当交报案人核对或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由报案人签名或盖章。

对于投案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问清以下情况:

1.投案的方式、动机、目的、过程;

2.作案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造成的后果;

3.同案犯罪嫌疑人、知情人及赃证情况。

询问完毕后,根据投案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性质等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条  对于电话报案的,除详细记录第二条内容外,还要记清报案人的联系方式。

收到110报警服务台的处警指令,必须立即赶到现场进行处置,收集证据、询问证人,并记清相关目击人或者知情人的联系方式。

对于网络或短信报案的,也要按规定下载报案信息。

第四条  对匿名报案的,也应问明第二条内容,并及时调查核实。

第五条  报案人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应当为其保密,并保障报案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第六条  有明确犯罪现场的,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同时报告领导。

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发现有人员受伤时,应当迅速采取救治措施;犯罪嫌疑人正在逃跑并且有条件追缉堵截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追缉堵截。

第七条  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作为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并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接警人员应当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连同受案材料,及时报接警单位领导按照权限审批。

第八条  接受报案时,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交报案人。

报案人查询立案情况的,应当随时告知,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案。

接受刑事案件后,应当将有关工作信息纳入计算机管理,及时将案件有关信息录入案件信息数据库。

第九条  对报案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受案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节  立案审查

第十条  对于已经接受的案件应当进行初查,初查的内容包括:

1.案件事实是否存在;

2.报案事实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3.是否属于自己管辖;

4.线索来源和内容的真实性,受理程序是否合法;

5.对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应当立即进行初查。

第十一条  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不够立案标准,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连同受案材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第十二条  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

控告人不服并在七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的,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第十三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制作《呈请说明不立案理由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即制作《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连同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同时通知报案人。

第十五条  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在询问笔录中说明。

第十六条  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

第三节  立案

第十七条  凡符合立案条件的条件,应在24小时内立案;对一时难以确定是否刑事案件或需鉴定后确定是否立案的案件,应当在确定为刑事案件后或作出鉴定结论后24小时内立案。

对于介于轻伤和轻微伤之间的伤害案件,办案单位应当先行立为治安案件,及时收集固定证据。

需要执行行政拘留的,应在行政拘留期间由鉴定部门先行做出伤情分析意见,根据伤情分析意见决定是否转立为刑事案件并根据案情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刑事强制措施。

伤情分析意见和最终的伤情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按照伤情鉴定结论依法处理。

对疑似被侵害、疑似被拐卖或有重大犯罪嫌疑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十八条  应当立案的案件,侦查人员要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立案侦查:

1、经审查达到立案标准的;

2、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

3、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需要立案侦查的;

4、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的;

5、其他依法应当立案的。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的,应当在五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通知立案正确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对每一件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包括发现的隐案)都应当制作立案材料。

第二十二条  立案后,有关工作信息要同时纳入计算机管理,并按要求分别填报录入、并完善《全国失踪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全国重大刑事案件信息系统》等信息系统。

第二章  侦查措施与方法

第一节  勘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凡是有明确犯罪现场的案件,都要立即赶至现场进行勘查。

现场勘验、检查,依照《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组织实施。

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现场勘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内容包括:

现场保护、现场实地勘验检查、现场访问、现场搜索与追踪、现场实验、现场分析、现场处理、现场复验与复查等。

第二十五条  案发地公安机关接到刑事案件报警后应当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划定保护范围,设置警戒线和告示牌,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

2.除抢救伤员、保护物证等紧急情况外,不得进入现场,不得触动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

处理紧急情况时,应当尽可能避免破坏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必要时要做好照相固定或相应的标记。

3.对可能受到自然、人为因素破坏的现场,应当对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4.保护现场的时间,由现场勘验、检查指挥员确定并负责,一般从发现刑事案件现场开始,至现场勘验、检查结束。

指挥员认为需要复勘、复验现场的,勘验人员不能完成现场勘验、检查的,应当对整个现场或者部分现场继续予以保护。

5.将现场保护情况及时报告现场勘验、检查指挥员。

第二十六条  对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应当统一指挥,周密组织,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及时完成各项任务。

第二十七条  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员由具有现场勘验、检查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的人民警察担任。

指挥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决定和组织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紧急措施;

2.制定和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工作方案;

3.对参加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进行分工;

4.指挥、协调现场勘验、检查工作;

5.确定现场勘验、检查见证人;

6.审核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组织现场分析;

8.决定对现场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实施现场紧急处置;

2.进行现场调查访问;

3.发现、固定和提取现场痕迹、物证等;

4、.记录现场保护情况、现场原始情况和现场勘验、检查的过程与所见,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5.参与现场分析;

6.提出处理现场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

第三十条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了解案件发生、发现和现场保护情况。

需要采取搜索、追踪、堵截、鉴别、安全检查和控制销赃等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指挥员,并果断处置。

具备使用警犬追踪或者鉴别条件的,在不破坏现场痕迹、物证的前提下,立即使用警犬搜索和追踪,提取有关物品、嗅源。

使用警犬情况要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  勘验、检查暴力犯罪案件现场,可以视案情部署武装警戒,防止造成新的危害后果。

对涉暴、涉枪、放火、中毒、放射性物质、传染性疾病、危险场所等可能危害勘验、检查人身安全的,应当先排除险情,在保证勘验、检查人员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再进行现场勘验、检查。

勘验、检查与电子数据有关的案件现场,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处置相关设备,保护电子数据和其他痕迹、物证。

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复制有关电子数据。

勘验、检查煸动性案件现场时,对涉及反动内容的标语、传单、大小字报等,应当采用适当方法加以遮挡,在取证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防止扩散,造成不良影响。

第三十二条  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使用相应的个人防护装置,佩带帽子或者头套、手套、鞋套等。

第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现场时,非勘验、检查人员不得进入现场。

确需进入现场的,须经指挥员同意,并按指定路线进出现场。

第三十四条  现场勘验、检查按照以下工作步骤进行:

1.巡视现场,划定勘验、检查范围;

2.按照“先静后动,先下后上;先重点后一般,先固定后提取”的原则,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勘验、检查流程;

3.初步勘验、检查现场,固定和记录现场原始状况;

4.详细勘验、检查现场,发现、固定、记录和提取痕迹、物证;

5.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第三十五条  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录像和现场录音。

第三十六条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准确、规范,能够作为核查现场或者恢复现场原状的依据,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前言部分:

笔录文号,接报案时间和内容,现场地点,现场保护情况,勘验、检查的起止时间,天气情况,勘验、检查利用的光线,组织指挥人员,现场方位和周围环境等;

2.正文部分:

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部位、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尸体的位置、衣着、姿势、损伤、血迹分布、形状和数量等;

3.结尾部分:

提取痕迹、物证情况,扣押物品情况,制图和照相的数量,录像、录音的时间。

笔录人、制图人、照相人、录像人、录音人,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人员的单位、职务及签名,见证人签名。

第三十七条  对现场进行多次勘验、检查的,在制作首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后,逐次制作补充勘验、检查笔录。

第三十八条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根据现场情况选择制作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平面展开图、现场立体图和现场剖面图等。

绘制现场图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标明案件名称,案件发生、发现时间,案发地点;

2.完整反映现场的位置、范围;

3.准确反映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主要物体,标明痕迹、物证、成趟足迹、尸体、作案工具等具体位置等;

4.文字说明简要、准确;

5.布局合理,重点突出,画面整洁,标识规范;

6.注明测量方法、比例、方向、图例、绘图单位、绘图日期和会图人。

第三十九条  现场照相和录像包括方位、概貌、重点部位和细目四种。

现场照相和录像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影像清晰、主题突出、层次分明、色彩真实;

2.清晰、准确记录现场方位、周围环境及原始状态,记录痕迹、物证所在部位、形状、大小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

3.细目照相、录像应当放置比例尺;

4.现场照片加注文字说明;

5.符合有关行业标准。

第四十条  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相互吻合。

第四十一条  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的原始资料应当妥善保存。

第四十二条  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应当固定、提取。

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分别提取,分开包装,统一编号,注明提取的地点、部位、日期,提取的数量、名称、方法和提取人。

对特殊检材,应当采取相应的方法提取和包装,防止损坏或者污染。

提取秘密级以上的文件,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严防泄密。

第四十三条  在现场勘验、检查中,应当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予以扣押;但不得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

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出物品、文件的,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可以强行扣押。

第四十四条  现场勘验、检查中需要扣押物品、文件的,由现场勘验、检查指挥员决定。

执行扣押物品、文件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侦查人员工作证件。

应当有见证人在场。

第四十五条  扣押物品、文件时,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写明扣押的日期地点以及物品、文件的编号、名称、数量、特征和来源等,由扣押经办人、见证人和物品、文件持有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被扣押物品、文件无持有人或者难以查清持有人的,应当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注明。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物品、文件持有人,一份交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第四十六条  对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明确告知物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

交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的,应当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清单上写明封存地点和保管责任人,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由扣押经办人、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物品持有人,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附卷备查。

第四十七条  对现场扣押的无主物品、文件,与犯罪有关的,在案件未破获前,由主办案件单位负责保管。

第四十八条  对于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和扣押的物品、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档管理,存放于专门场所,由专人负责,严格执行存取登记制度。

第四十九条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向报案人、案件发现人,被害人及其亲属,其他知情人或者目击都了解、收集有关刑事案件现场的情况和线索。

现场访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刑事案件发现和发生的时间、地点、详细经过,发现后采取的保护措施,现场所见情况,有无可疑人或者其他人在现场,现场有无反常情况,以及物品损失等情况;

2.现场可疑人或者作案人数、作案人性别、年龄、口音、身高、体态、相貌、衣着打扮、个体特征、携带物品及特征,来去方向、路线、交通工具等;

3.与刑事案件现场、被害人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条  现场访问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在询问被访问人前,应当了解被访问人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确定现场访问的任务和方法,保证访问工作合法、客观、准确;

2.现场访问时,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向被访问人出示证件,告知被访问人必须履行如实作证的义务和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3.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询问被访问人员应当个别进行,可以在现场外围或者被访问人所在单位、住所进行。

必要时,可以通知被访问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4.现场勘验、检查人员不得向被访问人泄露案情,不得使用威胁或者引诱的方法对被访问人进行询问;

5.访问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6.询问被访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字。

经被询问人同意可以录音。

第五十一条  现场勘验、检查中,应当对现场周围和作案人的来去路线进行搜索和追踪。

现场搜索、追踪的任务包括:

1.搜寻在现场周围或者尚未逃离的作案人;

2.寻找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等;

3.搜寻被害人尸体、人体生物检材、衣物等;

4.寻找隐藏、遗弃的赃款赃物等;

5.发现并排除可能危害安全的隐患;

6.确定作案人逃跑的方向和路线,追踪作案人。

在现场搜索、追踪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应当予以固定、提取。

第五十二条  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勘验、检查人员应当进行现场分析。

现场分析的内容包括:

1.侵害目标和损失;

2.作案地点、场所;

3.开始作案的时间和作案所需要的时间;

4.作案人出入现场的位置、侵入方式和行走路线;

5.作案人数;

6.作案方式、手段和特点;

7.作案工具;

8.作案人在现场的活动过程;

9.作案人的个人特征和作案条件;

10.有无伪装或者其他反常现象;

11.作案动机和目的;

12.案件性质;

13.是否系列犯罪;

14.侦查方向和范围;

15.是否需要进一步勘验、检查现场;

16.处理现场的意见;

17.其他需要分析解决的问题。

第五十三条  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现场勘验、检查指挥员决定是否保留现场。

对不需要保留的现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

对需要保留的现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指定专人妥善保护。

对需要保留的现场,可以整体保留或者局部保留。

第五十四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对现场进行复验、复查:

1.案情重大、现场情况复杂的;

2.侦查工作需要从现场进一步收集信息、获取证据的;

3.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

4.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复验、复查的;

5.其他需要复验、复查的。

第五十五条  对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公安机关复验、复查时,应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五十六条  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要注意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有矛盾,并说明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

第五十七条  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时,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服从命令,听从指挥,程序规范,举止文明。

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对现场进行清理,所有耗材必须带离现场,妥善处置。

第五十八条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现场信息,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

第五十九条  接报杀死一人的命案,县级公安局长、分管刑侦工作的副局长要到现场,接报杀死二人以上或者碎尸的命案,地市公安机关分管刑侦工作的副局长要到现场,负责案件侦破的指挥、协调工作。

第六十条  命案现场的勘验、检查实行“命案现场勘验刑事技术部门负责人负责制”:

1.接报杀死一人的案件,现场技术勘验工作由县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室主任负责;对杀死二人以上或者碎尸的案件,现场技术勘验工作由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长负责。

2.刑事科学技术室主任和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长不仅要承担命案现场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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