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的生效要件及转让责任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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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的生效要件及转让责任1

【发言:

】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的生效条件是什么?

如何办理相关手续?

【发言:

】一般的质押是从标的物交付给质押权人起开始生效。

股票的质押从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开始生效。

【发言: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还需要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吗?

【发言:

】《担保法》第78条规定: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设计是把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来实现公示,但是实务当中的情况是有不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股东出具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即使有股东名册,也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而已,难以达到公示的作用和抵制公司私自处分股权的作用。

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质押股权转让谁来担责

来源:

  作者:

  日期:

10-06-11

  典型案例

  甲向乙借钱100万元,以解决当前经营中资金流转问题。

为了顺利借到钱,甲请朋友丙帮忙,丙答应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质押给乙。

丙的质押股权经A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之后作成股东会议决议,并且出质股份记载于股东名册上。

于是,乙与丙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

乙放心把钱借给甲。

  在股权质押期间,乙把自己质押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转让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形成了股东会决议。

随后A公司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

眼看甲偿还债务的时间临近,甲却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

乙得知甲状况后,找到丙,才发现丙已转让了质押股权。

  在此种情形下,甲已无清偿能力,乙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丙的转让行为有效吗?

经查,丙转让质押股权没有通知乙并得到其允许。

B公司受让股权前,对质押事实毫不知情,B公司是善意第三人。

丙转让质押股权的行为使得保全乙的债权实现的目的无法实现,此时乙该找谁承担责任?

  兆君观点

  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分析:

出质人应当将处分行为通知质权人,股权转让价款应当先行用于清偿债务或者向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不然,质权人应当享有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不论质押股权流转何人手中,质权人之质权并不消灭,可以直接对抗第三人。

而在出质人与受让人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没有通知质权人并得到其允许和告知受让人股权质押情形时,股权已做了变更登记,合同不应绝对无效,而属于效力待定。

  转让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隐瞒股权质押真实状况,属于欺诈行为,对于善意的受让人而言,当然享有撤销权,善意的受让人决定着合同的命运。

受让人多数情形下是不想撤销合同即肯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有效性,这样选择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但认可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便承担着清偿的责任,即代替转让人清偿全部债务消灭质权,进而才享有完全股权。

  因此,受让人所受到的损失,可以向转让人追偿,受让人还可基于合同约定请求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与否认合同有效性相比,既能最大程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又不至于损害质权人债权实现。

当然受让人行使撤销权,合同将无效。

此种情形下,质权人只能向出质人(转让人)主张清偿责任。

  本案中,B公司对转让股权合同效力的态度影响着乙主张清偿责任的对象

浅谈股权质押登记对质权人的保护

[摘要]:

本文在具体剖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中质权的设立,股权质押的登记,股权质押内容,质权人权利的保护等问题的基础上,对因法律规定不完善对股权质押产生的影响,以及股权质押登记制度出台后实践操作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了应对完善建议。

  [关键词]:

股权质押登记法律保护

  一、引言

  股权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因其流动性强而成为债权人喜好的一种担保方式。

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我国《担保法》对质权已经作出了部分规定。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担保法》中对股权质押的规定已经无法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尤其是股权质押中质权的设立。

随着《物权法》的出台,对股权质押质权设立有了更为详尽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股权质押登记制度。

虽然法律层面已经明确了质权设立的标准,但根据作者的研究及实际操作经验来看,股权质押登记还没有完全解决对质权人权利保护的问题。

对此,作者将在本文中对股权质押登记中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建议,希望对解决质权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有所帮助。

因股权质押包含范围较广,为使论点更具针对性,本文所指“股权质押”特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

  二、股权质押概述

  股权质押代表的质权属于权利质权,权利质权是为了担保债权清偿,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设定的质权。

权利质权的标的是权利,但不是说任何权利都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能够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的权利,在性质上必须具有下列特点:

1.必须是财产权;2.必须是可让与的财产权;3.必须是不违背质权性质的财产权。

股权正是这样一种权利。

  广义的股权,泛指股东得以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

狭义的股权,则仅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作为股权质押标的的股权,仅为狭义的股权。

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

  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其民事法律或商事法律中都规定了股权质押制度。

股权质押是民事主体为担保自己或他人债务的履行,与债权人约定以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股权凭证移转于债权人占有或将质押事实登记于相应的机关予以公示,债权人于债务人履行期届满,债权未获实现时变卖质物以优先清偿己方债权的担保方式。

股权质押具有权力性、表征性、便利性和风险性等特点。

股权与其他不动产、动产及权利相比,其价格具有较大的波动性,因此股权质押的担保功能具有相对不稳定性。

在设质股权价格下跌之时,股权担保主债权的功能相应减弱,质权人就该股权所享受的担保利益便会受到影响。

因此,股权设立质押对质权人和出质人双方均具有一定程度的风险性,这也是股权质押的一大特点。

  三、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权的设立

  对于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和质权的设立,在《物权法》出台前我国理论界已有颇多争议。

《物权法》出台后,对于股权质押质权的设立时间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之前的法律法规中对质押合同的生效和质权的设立已有规定,新法出台后与旧法的重叠适用问题还是引起了各界的广泛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

“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对于股权质押合同生效时间的界定仍然有不同的声音。

大多数人认为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即股权质押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质权自工商登记时设立。

对此,《人民法院报》刊登了一篇题为《如何理解质押合同生效与质权设立》的文章。

该文的主要观点是:

第一,《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与《解释》第一百零三条并不矛盾,《解释》第一百零三条关于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依然有效;第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而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可能导致质押合同存在效力缺陷。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有不同的意见。

  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权设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应将二者混为一谈。

质押合同是物权变动的起因,质权设立则是物权变动的结果,两者应当分离。

从目的来看,质押合同主要为了明确质权人和出质人的权利义务,质权设立则重在增强公信效力,确立质权人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权,质押合同生效不等于股权质权的设立。

担保法混淆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生效关系,误将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当作债权行为的生效要件。

笔者认为,权利质权合同和动产质权合同以及抵押合同一样,均为要式合同,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

股权质押合同本身不需要办理登记,后来的工商登记行为办理与否并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

总的来说,即每一个质权合同本身一般是自该合同成立之时生效。

  《担保法》第七十八条及与之相关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所说的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其实是质权的生效要件,《物权法》已经将担保法里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修改为相应的权利质权的生效要件。

因此,《解释》第一百零三条关于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不应再予以适用。

  另外,《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已经将以其他股权出质的生效要件由股份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变更为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因此,物权法实施后,质权合同一般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并生效,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生效。

“记载于股东名册”既不是质权合同生效的要件,也不是质权设立的要件,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将不再影响合同的效力。

  四、股权质押办理登记后的权利保护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股权质权自完成质押的工商登记后即设立,那是否意味着质权人的质权或者说质押担保的债权利益自工商登记完成后就能得到完整的保护呢?

笔者认为,虽然质押活动已经经过工商部门登记,但是仍无法切实保障质权人的利益。

  1.通过登记可以有效地防止出质人将出质的股权转让或者重复出质。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之前说过,质权设立重在增强公信效力,股权质押登记的意义便在于此。

通过登记,出质人股权已经出质的事实被记载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保存的企业工商档案之中,因此社会公众完全可以通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获悉该股权出质的情况,从而能够使该股权的变动处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效监督之下,使出质人在质权存续期间私自转让该股权或者以该股权重复出质的恶意行为不能实施。

因为,如果出质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欲转让被其出质的股权,则必须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该转让行为才生效,而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工商部门就会发现该股权已经被出质的事实,就会向出质人索要质权人同意转让该股权的书面文件,如果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私自转让该股权,自然无法提供该书面文件,也就转让不成;如果出质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欲将该股权重复出质给其他人,则需要到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而在办理出质登记时,工商部门同样会发现该股权已经被出质的事实,这样如果出质人无法提供该质权已经消灭的确凿证据,工商部门自然不会为该股权重复办理出质登记,从而起到保障质权人的质权能够顺利得以实现的良好效果。

  2.股权质押登记无法实现对担保债权的全面保护。

  股权作为质权的标的,是以其全部权能作为债权的担保。

按照法律规定,在债权到期不能受到清偿时,可以处分股权以使债权人优先受偿。

在债权到期前,股权质权是一种期权,而且是变数较大的期权。

以下笔者通过实际办理的股权质押实例说明这一观点。

  徐某对王某享有五千万元的债权,但王某的资金均已投资入股,短时期内无法兑现偿还债务。

在笔者的建议下,徐某要求王某将其享有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权作为债权的质押担保。

该股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八千万元的20%。

在没有任何其他担保的情况下,能够获得代表近千万元出资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对于徐某的债权来说也可以算是有所保障。

但笔者对于这次股权质押还是有所顾虑。

首先,通过审查目标房产公司的资金投入及业务发展情况,笔者发现该房地产公司目前正处于项目开发的初始阶段,帐目上虽然已经投入数千万元资金,但大部分资金已用作土地的开发,就目前来说,公司没有闲钱可用。

其次,公司目前虽然有一块土地正在开发建房,但该项目短期内无法取得收益,在当前金融危机的影响下,房地产市场可以说正处于低谷中,对于这种高风险的投资届时能获得怎样的收益也是未知数。

另外,该公司拥有的土地已经设定了抵押担保,即使事后能够实现质权,对于享有优先权的抵押担保而言,无疑使质押股权的价值大打折扣。

此外,股权质押期间房产公司的经营存在许多变数,股东依然享有对公司的经营权和财产的处分权,不排除王某为了逃避债务利用各种方式转移或者变卖公司财产,这都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徐某的利益。

  综合上述案例的情况可以发现,债权人对于质权的期待利益远远高于现实利益,虽然设立了登记制度,但仍旧无法完全有效地保障债权得到实现。

关键问题在于股权质权设立后,公司的经营权仍由原股东即出质人享有,对于公司的经营状况或者说质押股权代表的利益变化情况,质权人无法及时全面地了解和掌控,这无疑给实现质押股权利益最大化带来了风险。

  3.股权质押登记后权利人如何行使质权。

  关于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后质权人如何行使质权,或者说质权人的质权如何体现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股权质权的内容。

  股权有共益权和自益权之分,自益权主要是财产权,主要包括分配股息红利的请求权、股份转让权、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请求权等。

而共益权主要是公司事务的参与权,主要包括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任免董事等管理人员的请求权、对董事、监事、经理等人员监督权、对公司文件的查阅权等。

股权中的自益权类似于普通的财产权,共益权虽然不能直接以金钱来评价,但是共益权产生的前提是出资而非股东个人的人格或者身份,是自益权实现的前提。

所以该权利是依附于财产上的一种权利,在转让自益权时应当将共益权一并转让。

由于股权的特殊性,其共益权和自益权不能截然分开。

如果允许单独以自益权出质,那么质权人将来可能只取得自益权,而不能取得共益权,这种失去了共益权的质权是一种并不完整的权利。

所以,股权在出质时,应以其中的自益权和共益权一并出质。

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财产性权利和公司事务参与权,两种权利的有机结合即为股权。

因此,作为质权标的的股权,共益权和自益权不可分割。

  以上谈到了股权质权的内容,以及股权质权实现的风险,以下就两者的关系进行分析,并就如何减小质权价值缩水的风险提出笔者的看法和建议。

  4.设立独立董事,使股权质权直观化,实现对股权质权利益保护最大化。

  虽然股权质权的内容包含了股权的共益权,但该权利仅限于股权质权实现后,对于质押登记后至股权质权实现时的真空期,出质人并无法行使上述权利。

对此,答辩人认为应当将独立董事制度引入股权质押中。

  所谓独立董事,是指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与公司或公司经营管理者没有重要的业务联系或专业联系,并对公司事务做出独立判断的董事。

其职权包括:

(1)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2)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3)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4)提议召开董事会;(5)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6)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目前我国只在上市公司中设立了独立董事制度,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并无独立董事的规定。

笔者认为,尝试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出质人和其他股东损害质权人的权益。

  独立董事可以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行使监督权,质权人能够从独立董事那里及时了解到公司的经营状况,对于出质人或者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可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质权人可以及时地作出反应。

对质权人而言,在质权实现之前无法像出质人一样行使股东的权利,而监督股东的行为和公司的行为对于保障质权人的质权至关重要,独立董事恰恰就能起到这样的作用。

总之,通过设立独立董事,可以使质权人的股权质权的共益权提前实现,而质权人的利益也能得到有力的保障。

  此外,在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时可以在内容上约定,质权人享有向出质人询问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权利,如果股东会同意,甚至可以要求出质人定期将公司的财务报表提供质权人查阅。

另外,可以尝试债权质权的实现方法,规定在担保债权清偿期未届至时,将出质权利的收益向第三人或所在公司提存,以保护质权人的应得利益。

  随着股权质权登记制度的确立,质权设立的标准已经明确,这是质权担保领域的一大进步。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被担保债权清偿期到来前,出质股权存在因经营亏损折价的风险,这势必造成质权失去其担保价值,达不到设质的目的和初衷。

虽然股权价值的涨跌是正常的商业风险,但不能排除出质人利用这一机会进行损害出质人利益的活动。

为此,仍需借助立法和行政行为,进一步完善股权质权登记后对质权人权益的保护。

*邱斌,本所民商事法律部律师,浙江财经学院法学学士。

参考文献:

①曲晓辉,《股权投资管理研究》,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

②林建伟,《股权质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

③刘彦平,《中小股权保护的制度基础》,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年。

④沈富强,《股东股权法律实务》,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6年。

⑤祝铭山,《股权纠纷》,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

⑥沈富强,《质押法律实务》,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0年。

⑦胡开忠,《权利质权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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