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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基本制度

第四章基本制度

本章重点:

1.合议制的适用范围

2.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3.回避的适用对象和法定原因

4.公开审判制度的意义和内容

本章难点:

1.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2.公开审判制度的意义和内容

本章教学时数:

三学时

第一节      合议制度

一、合议制度的适用

合议制度,是指由三名以上的法官或法官与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法律制度。

合议制度是一种集体审判制度,可以避免由一人审判可能产生的不足,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

(一)合议制度是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制度适用范围是:

就适用的案件而言,合议制适用于审理除简单的诉讼案件外的各种民事案件,包括一般、重大、复杂和疑难的案件。

(二)就适用的法院而言,我国四级法院都可以采用合议制。

其中,中级以上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只能采用合议制。

(三)就适用的程序而言,合议制既适用于一审程序,也适用于二审程序。

具体包括一审普通程序、二审程序以及重审和再审程序,应当采用合议制。

特别程序中的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的非讼案件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应当采用合议制。

二、独任制度的适用

独任制度,是指由一名法官独立负责对案件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法律制度。

独任制度是法官个人独立负责的审判制度,它可以充分发挥法官个人的才智,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基础上,有利于案件的速决、速判,提高办案效率。

有利于充分发挥国家有限司法资源的效用。

独任制和合议制,构成了我国完整的民事审判组织形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独任制度就适用的案件而言,独任制适用于审理简单的诉讼案件和一般的非讼案件。

简单的诉讼案件是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

就适用的法院而言,独任制目前只能适用于基层法院。

就适用的程序而言,独任制适用于一审简易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

最高法院对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审判组织作了特别规定,即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可由一人独任审理;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三、审判委员会

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各级法院均设立了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事案件审判组织只有两种形式,即合议制和独任制。

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的常设性机构,必然与合议庭发生业务上的关系。

正确处理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对于民事审判制度的完善极其重要。

一方面,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有着各自的职责范围。

合议庭是案件的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不能干涉甚至代替合议庭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

同时,合议庭也不得随意将案件“上交”审判委员会,企图推卸对案件的审判责任。

审判委员会作为审判业务指导者和监督者,不能超越权限,包办代替,造成“先定后审”或“审判分离”,使审判责任不清,为合议庭和法官推卸责任或不负责任提供条件和借口。

另一方面,发挥审判委员会对审判工作的指导作用。

具体应当体现在只讨论合议庭提请的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总结审判经验,以充分发挥其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和作出权威性指导的作用。

第二节      回避制度

一、回避制度的含义

(一)回避制度的概念

回避制度,是指为公平和正义起见,法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退出对案件的审理的制度。

设立回避制度,直接目的在于排除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法官参与案件的处理过程,以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审判。

同时对于消除当事人的疑虑,维护法院的形象,也能起到重要的作用。

(二)回避制度适用的对象

回避制度的适用对象首先是法官,包括职业法官和非职业法官(陪审员)。

其次是其他有关人员,包括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三)回避的事由(请同学们参考有关司法解释)

回避制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适用。

1、回避对象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所谓近亲属通常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回避对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这是指案件处理的结果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自身的利益。

3、回避对象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所谓其他关系是指除上述两种关系之外的社会关系,例如师生、同学、亲属、朋友关系等。

,其他关系并不一定引起回避后果,只有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才构成回避的理由。

二、回避的程序

(一)回避的提出

回避的提出有两种方式:

一是申请回避。

二是可以自行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可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但应当说明申请回避的理由。

法官和其他有关人员自行回避的,应当向审判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并说明理由。

(二)申请回避的时间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三)回避的决定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在三日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作出决定。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法院决定回避的,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退出本案审理;驳回回避申请的,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继续本案的审理。

民事诉讼法对不服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设置了救济程序,即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

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三节      公开审判制度

一、公开审判制度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向群众、向社会公开的制度。

公开审判是相对于秘密审判而言的。

公开审判取代秘密审判是诉讼制度文明进步的表现。

在封建专制社会,审判多在秘密状态下进行,审判过程不仅不公之于众,甚至在当事人之间也相互隔离。

秘密审判的不合理性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受到进步思想家的猛烈批判。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公开审判制度逐渐成为现代各国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

公开审判是对诉讼案件审判的基本制度。

它有两方面的基本要求:

一方面,公开审判形式上要求,向群众公开,允许群众旁听案件的审判活动;向社会公开,允许大众传媒对案件的审判情况进行采访和报道。

另一方面,公开审判内容上要求,案件审理除法律明确规定不公开审理的外,一律公开进行;不论是否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判时一律公开进行。

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为了便于群众参加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在开庭前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和地点。

二、不公开审判制度

应当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具体包括以下三种:

第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知悉的事项,包括科技、经济、军事、外交政策等国家事务方面的秘密。

这种案件不公开审理是为了维护国家政治、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个人隐私是指个人私生活中不愿公开的内容。

这种案件不公开审理,既考虑到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也顾及到可能对社会产生的不良影响。

第三,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

除上述两种案件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案件,也应当不公开审理。

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中径行裁判的案件,就实行不公开审理。

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具体包括以下两种:

第一,离婚案件。

离婚案件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生活和感情问题,多属人格与情感的问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故法律赋予离婚案件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两种:

技术秘密是指从事生产活动所必需的技术、技能、知识和经验方面的秘密,具体表现为产品的配方、图案、设计、工艺、工序、操作方式等;经营秘密是指经营者经营管理过程中的一切不对外公开的信息、资料。

如企业自身结构的变更计划、销售状态、信息情报、管理经验、客户名单等。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律赋予当事人选择审判方式的权利,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四节两审终审制度

一、两审终审制度的含义

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极法院的审判就宣告终结的制度。

二、例外

1、最高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2、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3、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三、缺陷(同学思考)

第五节陪审制度

一、概念由公民依法选举产生非职业审判人员与法院的专职审判人员共同参加审判刑事或民事案件的制度。

在我国,又称为人民陪审员陪审制度。

二、历史沿革

 从公民中产生陪审官(员)参与法院审判案件的制度。

起源于奴隶制国家雅典、罗马,为中世纪欧洲少数封建国家所继承,盛行于资本主义社会。

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许多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实行陪审制的主张。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一些国家先后在法律上确立了陪审制度。

.现代意义的陪审制度源于英国,充分发展于美国。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制,陪审团有大、小之分。

大陪审团的任务是决定重罪案件是否起诉;小陪审团的任务是就案件事实作出裁断。

英国自1933年起,逐步取消了大陪审团。

保留大陪审团的主要是美国。

美国联邦系统的法院受理的重罪案件,如叛逆、谋杀、武装抢劫等,必须经大陪审团决定起诉。

各州的法院则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必须经大陪审团审查同意方能起诉,而且被告人不得放弃此项权利;另一种是由法官根据案情决定是否须经大陪审团审查。

大陪审团一般由12~23人组成。

其裁断采取多数表决制,不要求一致通过。

美国小陪审团与英国现行的陪审团相似。

英国的陪审团由12人组成,其职权是审查证据,听取辩论,并就被告人是否有罪的事实问题作出裁断,如果有罪,再由职业法官据以判刑。

只要陪审团大多数票通过,就可作出裁决;如果陪审团意见分歧太大,就必须解散陪审团,另行召集陪审团进行裁决。

早在中国革命战争年代,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就已实行人民陪审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起由法律规定了这项制度。

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确定了这项制度。

197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法都有规定。

我国现今陪审制度存在的弊端往往是陪而不审。

三、人民陪审制度的必要性和意义

陪审制度从梭伦建立陪审法庭伊始,即承担着保障司法民主、制约司法专断的任务。

陪审制度的存在与进步,其政治意义大于法律意义。

民众不愿意在司法领域完全让渡固有权力,放弃这个了解、掌控司法权的唯一途径在非民选任命法官的国家,人民对法官职权无牵制能力,法官终身制又强化了这一趋势,因此,参与司法过程成为人民对法官进行牵制的唯一机会。

而法官也并不愿意排除民意的参与,使司法带上一抹专制的色彩。

我国正处于法治建设的重要历史时期,司法在社会中的角色日益突显,而在政治体制中的地位却停滞不前,陪审员制度作为司法上重要的政治性民主制度,对强化司法权威,取得司法信任,具有重大意义。

“人民陪审制度是由国家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一项民主和法律制度,是我国广大人民参与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途径,也是我国民主政治的主要特征。

人民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化的重要表现形式,对司法改革具有重大意义。

具体地表现为:

1、陪审制度在我国现阶段具有存在的政治与法律基础,是政治与司法民主化的需求。

  首先,陪审制度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权利。

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是社会的主人。

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权力来源于人民并服务于人民。

陪审制度可以使人民的代表直接参加到司法过程中,实现对国家进行管理的政治权力。

其次,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化的重要方式,是反对司法专横的重要途径。

司法的目的在于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

民众参与司法体现了司法程序的开放性与民主性,使司法权力取得更广泛的政治基础。

人民群众通过陪审制度直接参加审判案件和参加国家管理,密切审判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增强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陪审员作为民意的代表,直接表达对判决结果的意见,使判决结果在政治意义上取得了正当性,可以使人民最深刻的体会到司法的全部内涵。

再次,陪审制度拉近了司法与群众的距离,宣传了法治。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揭去了司法的神秘面纱,使群众对司法过程更加了解,心理上产生亲近感,对判决结果更容易接受。

陪审员通过审判案件,和法官近距离接触,有助于加深了解,在庭审后能够宣传法治,塑造司法的良好形象,减少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不满。

最后,陪审制度是人民对司法进行监督的最好形式。

随着市场经济的建设与发展,少部分法院人员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形象,司法腐败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直接对司法过程进行监督,对法官审判行为进行监督,能够促使法官端正自己的行为,增强司法为民的使命感,同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使当事人对司法过程产生信任,消除当事人对司法腐败的担心。

  2、陪审制度在我国进行法治建设过程中,成为沟通司法与社会的重要手段以及司法取得政治地位的民意要素。

中国的法治建设从1979年起步,然而司法一直处于弱势地位,未能获得司法权威。

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人民的呼声成为政治核心进行政治体制构建时重要的考虑依据。

中国的宪法体制虽然构建了一府两院的结构,但实质上,两院的宪法地位未完全落实,仍旧处于弱势地位。

出现司法弱势的外部因素在于人民对司法并不了解,仍认为法院是政府的组成部分。

司法独立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律人的呼吁,而未转变为民意,没有外部政治力量的支持。

司法独立的内部因素在于中国的法院尚未树立司法权威,即面对着司法腐败的指责,形象极度受损,并给人以需严加管束的口实,不具有取得政治信任的内部动力。

而人民陪审制度,可以使人民了解审判,监督审判,并最终获得人民对司法的认同与支持,是取得民意支持的重要手段之一,是司法取得政治地位的重要途径。

  3、陪审制度对于弥补诉讼体制的技术弱点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陪审制度有助于弥补职业法官对事实认定定势化的弱点。

职业法官长期从事审判工作,容易形成思维定势,且长期与社会脱离,会造成评判标准的偏差。

人民陪审员可以运用社会上的一般判断标准,对事实做出最接近合理的判断。

同时,陪审制度有助于弥补职业法官的知识和经验缺陷。

法官精研法律,对审判具有丰富的经验。

但是,现代社会的知识、信息几何级增长,法官不可能行行精通,对于新型专业案件的审判,需要具有专门的知识与经验,运用陪审制度将公众的智慧引入审判中,对于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意义。

另外,陪审制度能够弥补审判人员数量不足的缺陷,提高司法效率。

在一些必须组成合议庭的案件中,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缓解由于案件增多而造成的审判人员紧张的情况。

4、通过制度重构能够解决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现实问题。

我国陪审制面临的问题,大部分并非陪审制度的固有弱点,而只是在实施这一制度过程中由于配套规定不健全、操作不规范而形成的技术性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完善配套法律、法规,健全相关制度予以解决。

对于无法彻底解决的问题,也可以通过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将其负面因素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

 

本章思考题1.试比较合议制与独任制的适用范围。

2.谈谈你对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的见解。

3.回避制度的内容有哪些?

4.结合公开审判制度的内容论述这一制度的意义。

5.哪些案件不公开审理?

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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