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docx
《澳大利亚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澳大利亚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docx(3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澳大利亚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docx](https://file1.bdocx.com/fileroot1/2022-12/29/0494c582-67a7-4f78-9aa2-9cf97e46fb6d/0494c582-67a7-4f78-9aa2-9cf97e46fb6d1.gif)
澳大利亚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
【法规名称】 澳大利亚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澳大利亚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
本版中的《移民立法修正法1989》包括根据以下表格予以修正的1989年第50号法案。
法案一览表
┌─────────┬────────┬─────────────────┬────────┐
│法案号码以及年份 │被批准的日期 │生效的日期 │除外条款或过渡条│
│ │ │ │款的适用 │
├─────────┼────────┼─────────────────┼────────┤
│《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年6月19日 │第1条和第2条:
王室批准时 │ │br/ │1989》 │ │ │ │
│第59号,1989年 │ │第3部分(第36条和第37条):
1990年6│ │
│ │ │月19日 │ │
│ │ │第27条:
1989年7月1日(参见加拿大公│ │
│ │ │报1989,No.S218号) │ │
│ │ │第35条:
第1989年12月20日 │ │
│ │ │其余条款:
1989年12月19日 │ │
├─────────┼────────┼─────────────────┼────────┤
│《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年12月18日 │第4条:
1989年12月19日(参见第二条│ │br/ │(相应的修正案)19│ │第
(2)款) │ │br/ │89》第159号,1989│ │剩余的参见(a)项 │ │
│年 │ │ │ │
├─────────┼────────┼─────────────────┼────────┤
│移民立法修正案法(│28Dec1989 │(b)项 │ │
│No.2)1989第180号│ │ │ │
│,1989年 │ │ │ │
└─────────┴────────┴─────────────────┴────────┘
(a)在本法案中,除第4条之外,于《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第4条生效之前生效。
该第4条在1989年12月19日开始生效。
(b)本法案根据具体情况,在《主要法案》第26条生效之前生效或拟生效。
《主要法案》第26条在1989年12月19日生效。
修正案一览表
ad为增加或插入,am为修正,rep为废止,rs为废止且代替。
┌────────────────────┬───────────────────┐
│受影响的条款 │受何种影响 │
│ │ │
├────────────────────┼───────────────────┤
│第4条-第6条 │amNo. │
├────────────────────┼───────────────────┤
│第8条 │am.No. │
├────────────────────┼───────────────────┤
│第10条 │am.No. │
├────────────────────┼───────────────────┤
│第10A条 │ad.No. │
├────────────────────┼───────────────────┤
│第15条-第17条 │am.No. │
├────────────────────┼───────────────────┤
│第19条 │am.No. │
├────────────────────┼───────────────────┤
│第19条 │am.No. │
├────────────────────┼───────────────────┤
│第24条 │am.No. │
├────────────────────┼───────────────────┤
│第26条 │am.No. │
├────────────────────┼───────────────────┤
│第29A条 │ad.No. │
├────────────────────┼───────────────────┤
│第33条 │am.No. │
├────────────────────┼───────────────────┤
│附表2 │am.No.159,1989 │
└────────────────────┴───────────────────┘
移民立法修正案法--长标题
本法案以修正与移民相关的法律为宗旨或与此相关
第1部分绪则
1、简略标题
本法案称之为《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
参见该章第一条。
2、生效
(1)第1条和第2条在法案得到王室批准之日起生效。
(2)第3部分在1990年6月19日生效。
(3)在本条第(5)款规定的条件下,第27条在宣布所确定的日期生效。
(4)在本条第(5)款的条件下,本法案的剩余条款(第35条除外),在宣布所确定的日期生效。
(5)若本法案的条款(第1条第2条或第35条或第3部分除外),从王室批注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间内没有生效,则该条款在该期间结束后第1天开始生效。
(6)本法案第35条,在本条第(4)款所规定的条款生效后开始生效。
第2部分《移民法1958》修正案
3、主要法案
在本部分中“主要法案”指《移民法1958》.参见《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第4条之解释。
4、主要法案第5条应进行如下修正:
(a)在第
(1)款中删除“被授权的主管人”、“入境许可证”、“主管官员”、“临时入境许可证”和“签证”之定义,并以下列定义相应地予以代替,
“被授权的主管人”若在本法案中使用,指被部长或书记官为该条之宗旨而书面授权的人;
“入境许可证”,指进入或滞留在澳大利亚境内的许可证;
“主管官员”指:
(a)该部门的办公人员,部长依本项之宗旨以书面形式所指定的人员除外,
(b)依《海关法1901》之宗旨,除部长依本项之宗旨以书面确定的主管人员之外的办公人员,
(c)依《澳大利亚保护性服务法1987》之宗旨,为保护性服务主管官员的人,部长为本项之宗旨而书面确定的人除外,
(d)为澳大利亚联邦警察的成员,或者是国内领土或洲的警察机构的成员,
(e)外国领土警察机构的成员。
“临时入境许可证”,指持有人被批准滞留在澳大利亚的时间受限制的许可证。
“签证”,指澳大利亚旅行许可证。
(b)在第
(1)款中插入以下定义:
“陪同子女”,涉及被放逐的人,指被放逐的人之受抚养的子女,若放逐令已经作出,无论该命令是否依据与子女相关的本法案第19条或其他条款作出;
“陪同配偶”,涉及被放逐的人,指被放逐的人之配偶,如果放逐命令是依据与配偶相关的本法第19条的规定作出的话;
“老年父母”,指年龄老到足以根据《社会保障法1947》的规定,给付养老金的父母;
“适当的合格分数”,与申请某一种类的签证相关,(该签证依据第II部分的1A区第B部的规定应当予以重新考虑,)指在重新考虑时,第11N条下的通知中所确定的、在重新考虑时已经生效的分数,依申请该种类的签证之宗旨,作为合格分数;
“适当的入学总成绩”,指与某种类的签证相关,指此时生效的第11N条下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确定该类签证之总入学成绩的分数;
“适当的优先分数”,
(a)与某类签证相关,指此时生效的11N条下的通知所规定的、确定为该类签证之优先成绩的分数;
(b)与某类的入境许可证相关,指此时生效的11Y条通知中所规定的、确定为该类许可证之优先成绩的分数;
“批准的形式”,在本法案的条文中使用时,指被部长以书面形式为该条之宗旨所批准的表格;
“澳大利亚护照”,指依照《护照法1938》而签发的护照;
“外交或领事代表”,与澳大利亚之外的其他国家相关,指被任命于该国在澳大利亚领事或外交代表团的某一地位或职责,或是其负责人,当他或她被任命为代表团成员时,不是澳大利亚的常驻人口;
“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指以下非公民:
(a)为皇家军队的成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进入或已进入澳大利亚;
(b)为澳大利亚之外的其他国家的外交或领事代表,该代表全体工作人员,或该代表之配偶或尚未独立的亲属;
(c)共同体所承认的国家之常规军事力量的船泊之编制人员,该人在传播停留在港口期间,进入澳大利亚休假;
(d)符合以下条件的人,
(i)该人是除以下船舶之外的船舶工作人员,
(A)规定的船舶,或者,
(B)第(c)项所规定的船舶,
(ii)该人不是船上的规定工作人员,
(iii)该人在船舶停留在港口时进入或已进入澳大利亚休假,
(iv)若该人在《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第4条生效后,进入澳大利亚,则该人进入澳大利亚时,她或他在澳大利亚拟停留的期间不得超过28日,
(v)该船的负责人已经正当地履行了第II部分第3区的、适用于停泊在港口的船只的条款的规定,
(e)被本法第53A
(2)款项下的文件临时排除适用本法第6
(1)款的人,或被包括在该类人中的人,或者
(f)保护区的居民,该居民在入境时,因为本法第11A
(1)(d)项的原因,是或曾经是适用本法第11A
(1)款规定的人,该居民为了实施传统的活动而进入或曾经进入澳大利亚某部分(该部分在保护区内或该保护区的邻近地区);
“联邦法院”指澳大利亚联邦法院;
“成员”,指裁判庭的成员;
“宽限期间”,涉及非法入境者,指依照第5J条所指定的期间;
“永久入境许可证”,指该证的持有人停留在澳大利亚境内的时间不受限制的许可证;
“规定”,指规章的规定;
“主持人员”,与裁判庭的审查相关,指,
(a)依审查之宗旨,若裁判庭是由两个或三个成员组成的,根据本法第64J条的规定主持审查的人,
(b)依审查之宗旨,若裁判庭由一个成员组成,则为该成员;
“主要成员”,指裁判庭的主要成员;
“被恰当签署的有效的入境许可证”,与本条11A
(1)或
(2)款所适用的人相关,指:
(a)在《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第4条生效之前所签发的有效入境许可证,该许可证之签署表明,签发入境许可证的人认为该许可证的持有人,是本条第4款生效之前的具有效力的、本法案第16
(1)款或第(1AA)款所适用的人
(b)在《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第4条生效之前所签发的有效入境许可证,被依照本条第11A(4)款的规定被予以签注,该签注表明,洽入境许可证的人认为该许可证的持有人,根据具体情况,因为第11A条项下的通知所规定原因,而适用本条第4款生效之前已经具有效力的、本法第16
(1)款或第(1AA)款的规定,且该原因亦是第(1AA)款适用于该人的唯一原因;
“被适当签署的有效入境签证”,与适用本条第11A
(1)款的人相关,指本法第9条所规定的有效的入境签证,该签证的签署表明,书记官认为签证的持有人是适用本法第11A
(1)款规定的人,若该人因为本法第11A条项下的通知所列明的原因进入澳大利亚的,则该原因还是本法第11A
(1)款适用于该人的原因;
“可审查的决定”,指因为本法第61
(1)款或62
(1)款的规定,能由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的决定;
“审查机构”指:
(a)审查主管人,或
(b)裁判庭;
“审查主管人”指:
(a)依本定义之宗旨而规定的部门之主管人;
(b)依本定义之宗旨而规定的部门中的、被包括在某类主管人中的该部门办公人员。
“依照第三部分审查”,不包括依照本条第64V条的规定上诉至联邦法院;
“分数”指:
(a)与签证申请人相关,在依照第二部分第1A第B部最近进行的评估或重新评估的过程中,依据第11L条而给予申请人之分数总数字,
(b)与入境许可证的申请人相关,指依照11X
(2)款的规定给予申请人的分数的总数字;
“书记官”,指某部的书记官;
“11A条的通知”,指依照11A(3)款而给予的书记官的通知;
“高级成员”,指裁判庭的高级成员;
“裁判庭”,指依照64ZJ而设立的移民审查裁判庭;
“生效的入境许可证”,指入境许可证,
(a)依照本法案所给予的,无论是在《移民立法修正案1989》第4条生效前还是生效后;
(b)没有依照本法案所撤消;
(c)没有依照本法案或规章的规定失效或停止发生效力。
且包括因为第10条的规定,使其效力等同于入境许可证的签证。
但不包括在1979年11月1日之前为共同体的利益而签发的、临时授权进入澳大利亚的签证、通知或表格;
“有效的永久入境许可证”,指已发生效力的永久的入境许可证;
“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指已发生效力的临时入境许可证;
“生效的签证”,指签证,
(a)依照本法案的规定而给予的,不论是在《移民立法修正案1989》第4条生效前还是在其生效后;
(b)没有依照本法案的规定予以撤消;
(c)没有失效,或者没有依照本法案或规章的规定停止发生效力。
“工作日”,与某地相关,指在该地的除周六、周日或公共假日之外的任何日期。
(c)删去第(6)款,且以以下条款予以代替:
“(6)依本法案之宗旨,依照本法案提出的申请,在以下时间内被最终确定:
(a)对该申请作出的决定不受或不再受,依照第三部分所进行的任何形式的审查,
(b)对该申请作出的决定,可能受依照第三部分所进行的某种形式的审查,但是开始审查的期间结束之后,无须按照规定,进行已经开始的审查;”
(d)在结尾增加以下条款:
“(20)依第II部分第6区之宗旨,
(a)付款包括除金钱之外的可转移的财产,
(b)若付款是通过转移金钱之外的财产进行的,则已支付的金额应视为财产所值的价格。
”
5、在主要法案的5C条之后,应在第I插入以下条款,
“5D、被视为在出生时进入澳大利亚的子女
若子女
(a)在澳大利亚出生,
(b)在他或她出生时为非公民,
应该视为在她或他出生时进入澳大利亚。
“5E、如何停止某人的“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地位
本法第5
(1)款中“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之定义项中所规定的人,若具备以下条件,停止其资格:
(a)若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a)项,且不是澳大利亚军事力量的成员时,指该人无故缺席时,或停止作为皇家军事力量的成员时,
(b)若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b)项时,该人不再是规定的人时,
(c)若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c)项或(d)项时,
(i)若船舶已离开他或她进入或最后进入澳大利亚的港口时,该人仍然滞留在澳大利亚境内,
(ii)在船舶离开之前,该人没有请假而缺席;
(d)若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d)项时,在进入澳大利亚之前,该人停留在澳大利亚境内的时间超过28日;
(e)若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e)项中时,无论是因为她或他自己的行为,或通过部长的行为,该人不再是所规定的人;
(f)若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f)项中,
(i)该人不再住在保护区,
(ii)该人停留在澳大利亚,但是与其传统活动有着不同的联系,
(iii)该人进入澳大利亚的部分地区(该地区不再是保护区),或在保护区的邻近地区;
(g)除非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b)项,依照本法第8条的规定,作出了与该人相关的声明,
“5F、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人的签证
若
(a)在同一船舶上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外国人,是澳大利亚的相同的旅行签证之持有人,
(b)一到达澳大利亚,其中的一人便占有该签证,
为本法案之宗旨,各人应当视为在一到达澳大利亚即占有该签证,
“5G、“监管”的定义
依本法案之宗旨,应当根据本法案的规定对某人进行监管,或由主管人进行监管,除非该人,
(a)被监管在
(i)依照本法案而设立的监管中心,
(ii)在共同体、洲或领地的监狱或候押中心,
(iii)在警察局或看守所,
(iv)在部长书面批准的其他地方,或者
(b)由下列人员陪伴和限制,
(i)主管人,或者
(ii)被书记官指示陪伴和限制该人的其他人。
“5H、《婚姻法》第VA部分的适用
为了依照本法案之宗旨,确定婚姻是否被承认为有效,则《婚姻法第1961》VA章之适用就象该法案第88E条的规定被删除一样。
“5J、宽限期间
(1)已成为非法入境者的宽限期间,
(a)在该人成为非法入境者时开始,
(b)从期间开始起的28天的总天数过完后结束,被排除的日子不计算在内。
“
(2)在本条中,
“被排除的日子”,与成为非法入境者的人相关,指以下期间的任一天,
(a)根据本法案的规定或许可,且根据第11Q适用的情况,从申请入境许可证时开始,到该人被通知申请决定时结束,
(b)根据本法案的规定或许可,且根据规章的规定,从对拒绝给予他或她入境许可证的决定,依照第Ⅲ部分申请审查时开始,到通知该人以下情况时结束,
(i)若审查机构拥有最终决定权,则审查决定,
(ii)若审查机构拥有建议权,则作出与审查机构之建议相关的决定;
(c)从申请联邦法院予以审查时开始,到联邦法院应第一请求对该审查作出决定时结束,
无论该人对拒绝给予其入境许可证的决定提出的审查申请,是否是依照本法案、《司法审查法1903》或是《管理决定法(司法审查法)1977》的规定而作出的,但是依照11W条的规定,对相关的某类入境许可证所涉及的行为通知停止的日期除外。
6、
(1)主要法案第II部分第1区和第1A区予以废止,并以以下的区来予以替代:
“第1区----进入澳大利亚境内的监管
“6、非法入境者
(1)一进入澳大利亚,非公民即成为非法入境者,除非,
(a)她或他持有有效的入境许可证,或
(b)该入境依照本法第9条的规定被予以批准。
“
(2)若适用本法第11A
(1)或
(2)款规定的人进入澳大利亚,(不论是在该条规定生效前或是生效后),则在入境之时或之后,或生效之时或之后,当他或她具有以下情况时,不论多晚,该人随时可能成为非法入境者,
(a)仍然在澳大利亚境内,
(b)不是公民,
(c)不持有适当签署的有效的入境许可证,或被恰当签署的有效的入境签证。
“(3)持有有效的入境许可证的“非公民”成为非法入境者,若她或他在澳大利亚境内不再持有有效的入境许可证时。
“(4)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成为非法入境者,若,
(a)他或她在澳大利亚境内,不再是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
(b)在某时,他或她不再是有效的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
“7、豁免
(1)本法第6
(1)款不适用于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进入澳大利亚,不适用于第8条所规定的生效声明所涉及的人。
“
(2)本法第6
(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法定的访问者进入澳大利亚。
“8、部长可以宣布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为不受欢迎的人,
部长可以以书面形式宣布,被许可进入澳大利亚或停留在澳大利亚的、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是不受欢迎的人。
"9、在一些情况下,签证的持有人被批准进入澳大利亚的情况
(1)入境签证的持有人(不是法定访问者),可以在规定的机场登陆后进入澳大利亚。
“
(2)入境签证的持有人(不是作为法定的访问者),可以进入澳大利亚,如果她或他,
(a)通过事先被授权的航班旅行到澳大利亚,
(b)在事先被授权的航班离开其登机地之后,到达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