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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

【法规名称】 澳大利亚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澳大利亚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

  

  本版中的《移民立法修正法1989》包括根据以下表格予以修正的1989年第50号法案。

  

  法案一览表

  ┌─────────┬────────┬─────────────────┬────────┐

  │法案号码以及年份 │被批准的日期  │生效的日期            │除外条款或过渡条│

  │         │        │                 │款的适用    │

  ├─────────┼────────┼─────────────────┼────────┤

  │《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年6月19日 │第1条和第2条:

王室批准时     │        │br/  │1989》      │        │                 │        │

  │第59号,1989年  │        │第3部分(第36条和第37条):

1990年6│        │

  │         │        │月19日              │        │

  │         │        │第27条:

1989年7月1日(参见加拿大公│        │

  │         │        │报1989,No.S218号)       │        │

  │         │        │第35条:

第1989年12月20日     │        │

  │         │        │其余条款:

1989年12月19日     │        │

  ├─────────┼────────┼─────────────────┼────────┤

  │《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年12月18日 │第4条:

1989年12月19日(参见第二条│        │br/  │(相应的修正案)19│        │第

(2)款)           │        │br/  │89》第159号,1989│        │剩余的参见(a)项        │        │

  │年        │        │                 │        │

  ├─────────┼────────┼─────────────────┼────────┤

  │移民立法修正案法(│28Dec1989   │(b)项             │        │

  │No.2)1989第180号│        │                 │        │

  │,1989年     │        │                 │        │

  └─────────┴────────┴─────────────────┴────────┘

  

  (a)在本法案中,除第4条之外,于《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第4条生效之前生效。

该第4条在1989年12月19日开始生效。

  

  (b)本法案根据具体情况,在《主要法案》第26条生效之前生效或拟生效。

《主要法案》第26条在1989年12月19日生效。

  

  修正案一览表

  

  ad为增加或插入,am为修正,rep为废止,rs为废止且代替。

  

  ┌────────────────────┬───────────────────┐

  │受影响的条款              │受何种影响              │

  │                    │                   │

  ├────────────────────┼───────────────────┤

  │第4条-第6条              │amNo.            │

  ├────────────────────┼───────────────────┤

  │第8条                 │am.No.           │

  ├────────────────────┼───────────────────┤

  │第10条                 │am.No.           │

  ├────────────────────┼───────────────────┤

  │第10A条                │ad.No.           │

  ├────────────────────┼───────────────────┤

  │第15条-第17条             │am.No.           │

  ├────────────────────┼───────────────────┤

  │第19条                 │am.No.           │

  ├────────────────────┼───────────────────┤

  │第19条                 │am.No.           │

  ├────────────────────┼───────────────────┤

  │第24条                 │am.No.           │

  ├────────────────────┼───────────────────┤

  │第26条                 │am.No.           │

  ├────────────────────┼───────────────────┤

  │第29A条                │ad.No.           │

  ├────────────────────┼───────────────────┤

  │第33条                 │am.No.           │

  ├────────────────────┼───────────────────┤

  │附表2                 │am.No.159,1989          │

  └────────────────────┴───────────────────┘

  

  移民立法修正案法--长标题

  

  本法案以修正与移民相关的法律为宗旨或与此相关

  

  第1部分绪则

  

  1、简略标题

  

  本法案称之为《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

参见该章第一条。

  

  2、生效

  

  

(1)第1条和第2条在法案得到王室批准之日起生效。

  

  

(2)第3部分在1990年6月19日生效。

  

  (3)在本条第(5)款规定的条件下,第27条在宣布所确定的日期生效。

  

  (4)在本条第(5)款的条件下,本法案的剩余条款(第35条除外),在宣布所确定的日期生效。

  

  (5)若本法案的条款(第1条第2条或第35条或第3部分除外),从王室批注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间内没有生效,则该条款在该期间结束后第1天开始生效。

  

  (6)本法案第35条,在本条第(4)款所规定的条款生效后开始生效。

  

  第2部分《移民法1958》修正案

  

  3、主要法案

  

  在本部分中“主要法案”指《移民法1958》.参见《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第4条之解释。

  

  4、主要法案第5条应进行如下修正:

  

  (a)在第

(1)款中删除“被授权的主管人”、“入境许可证”、“主管官员”、“临时入境许可证”和“签证”之定义,并以下列定义相应地予以代替,

  

  “被授权的主管人”若在本法案中使用,指被部长或书记官为该条之宗旨而书面授权的人;

  

  “入境许可证”,指进入或滞留在澳大利亚境内的许可证;

  

  “主管官员”指:

  

  (a)该部门的办公人员,部长依本项之宗旨以书面形式所指定的人员除外,

  

  (b)依《海关法1901》之宗旨,除部长依本项之宗旨以书面确定的主管人员之外的办公人员,

  

  (c)依《澳大利亚保护性服务法1987》之宗旨,为保护性服务主管官员的人,部长为本项之宗旨而书面确定的人除外,

  

  (d)为澳大利亚联邦警察的成员,或者是国内领土或洲的警察机构的成员,

  

  (e)外国领土警察机构的成员。

  

  “临时入境许可证”,指持有人被批准滞留在澳大利亚的时间受限制的许可证。

  

  “签证”,指澳大利亚旅行许可证。

  

  (b)在第

(1)款中插入以下定义:

  

  “陪同子女”,涉及被放逐的人,指被放逐的人之受抚养的子女,若放逐令已经作出,无论该命令是否依据与子女相关的本法案第19条或其他条款作出;

  

  “陪同配偶”,涉及被放逐的人,指被放逐的人之配偶,如果放逐命令是依据与配偶相关的本法第19条的规定作出的话;

  

  “老年父母”,指年龄老到足以根据《社会保障法1947》的规定,给付养老金的父母;

  

  “适当的合格分数”,与申请某一种类的签证相关,(该签证依据第II部分的1A区第B部的规定应当予以重新考虑,)指在重新考虑时,第11N条下的通知中所确定的、在重新考虑时已经生效的分数,依申请该种类的签证之宗旨,作为合格分数;

  

  “适当的入学总成绩”,指与某种类的签证相关,指此时生效的第11N条下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确定该类签证之总入学成绩的分数;

  

  “适当的优先分数”,

  

  (a)与某类签证相关,指此时生效的11N条下的通知所规定的、确定为该类签证之优先成绩的分数;

  

  (b)与某类的入境许可证相关,指此时生效的11Y条通知中所规定的、确定为该类许可证之优先成绩的分数;

  

  “批准的形式”,在本法案的条文中使用时,指被部长以书面形式为该条之宗旨所批准的表格;

  

  “澳大利亚护照”,指依照《护照法1938》而签发的护照;

  

  “外交或领事代表”,与澳大利亚之外的其他国家相关,指被任命于该国在澳大利亚领事或外交代表团的某一地位或职责,或是其负责人,当他或她被任命为代表团成员时,不是澳大利亚的常驻人口;

  

  “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指以下非公民:

  

  (a)为皇家军队的成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进入或已进入澳大利亚;

  

  (b)为澳大利亚之外的其他国家的外交或领事代表,该代表全体工作人员,或该代表之配偶或尚未独立的亲属;

  

  (c)共同体所承认的国家之常规军事力量的船泊之编制人员,该人在传播停留在港口期间,进入澳大利亚休假;

  

  (d)符合以下条件的人,

  

  (i)该人是除以下船舶之外的船舶工作人员,

  

  (A)规定的船舶,或者,

  

  (B)第(c)项所规定的船舶,

  

  (ii)该人不是船上的规定工作人员,

  

  (iii)该人在船舶停留在港口时进入或已进入澳大利亚休假,

  

  (iv)若该人在《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第4条生效后,进入澳大利亚,则该人进入澳大利亚时,她或他在澳大利亚拟停留的期间不得超过28日,

  

  (v)该船的负责人已经正当地履行了第II部分第3区的、适用于停泊在港口的船只的条款的规定,

  

  (e)被本法第53A

(2)款项下的文件临时排除适用本法第6

(1)款的人,或被包括在该类人中的人,或者

  

  (f)保护区的居民,该居民在入境时,因为本法第11A

(1)(d)项的原因,是或曾经是适用本法第11A

(1)款规定的人,该居民为了实施传统的活动而进入或曾经进入澳大利亚某部分(该部分在保护区内或该保护区的邻近地区);

  

  “联邦法院”指澳大利亚联邦法院;

  

  “成员”,指裁判庭的成员;

  

  “宽限期间”,涉及非法入境者,指依照第5J条所指定的期间;

  

  “永久入境许可证”,指该证的持有人停留在澳大利亚境内的时间不受限制的许可证;

  

  “规定”,指规章的规定;

  

  “主持人员”,与裁判庭的审查相关,指,

  

  (a)依审查之宗旨,若裁判庭是由两个或三个成员组成的,根据本法第64J条的规定主持审查的人,

  

  (b)依审查之宗旨,若裁判庭由一个成员组成,则为该成员;

  

  “主要成员”,指裁判庭的主要成员;

  

  “被恰当签署的有效的入境许可证”,与本条11A

(1)或

(2)款所适用的人相关,指:

  

  (a)在《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第4条生效之前所签发的有效入境许可证,该许可证之签署表明,签发入境许可证的人认为该许可证的持有人,是本条第4款生效之前的具有效力的、本法案第16

(1)款或第(1AA)款所适用的人

  

  (b)在《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第4条生效之前所签发的有效入境许可证,被依照本条第11A(4)款的规定被予以签注,该签注表明,洽入境许可证的人认为该许可证的持有人,根据具体情况,因为第11A条项下的通知所规定原因,而适用本条第4款生效之前已经具有效力的、本法第16

(1)款或第(1AA)款的规定,且该原因亦是第(1AA)款适用于该人的唯一原因;

  

  “被适当签署的有效入境签证”,与适用本条第11A

(1)款的人相关,指本法第9条所规定的有效的入境签证,该签证的签署表明,书记官认为签证的持有人是适用本法第11A

(1)款规定的人,若该人因为本法第11A条项下的通知所列明的原因进入澳大利亚的,则该原因还是本法第11A

(1)款适用于该人的原因;

  

  “可审查的决定”,指因为本法第61

(1)款或62

(1)款的规定,能由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的决定;

  

  “审查机构”指:

  

  (a)审查主管人,或

  

  (b)裁判庭;

  

  “审查主管人”指:

  

  (a)依本定义之宗旨而规定的部门之主管人;

  

  (b)依本定义之宗旨而规定的部门中的、被包括在某类主管人中的该部门办公人员。

  

  “依照第三部分审查”,不包括依照本条第64V条的规定上诉至联邦法院;

  

  “分数”指:

  

  (a)与签证申请人相关,在依照第二部分第1A第B部最近进行的评估或重新评估的过程中,依据第11L条而给予申请人之分数总数字,

  

  (b)与入境许可证的申请人相关,指依照11X

(2)款的规定给予申请人的分数的总数字;

  

  “书记官”,指某部的书记官;

  

  “11A条的通知”,指依照11A(3)款而给予的书记官的通知;

  

  “高级成员”,指裁判庭的高级成员;

  

  “裁判庭”,指依照64ZJ而设立的移民审查裁判庭;

  

  “生效的入境许可证”,指入境许可证,

  

  (a)依照本法案所给予的,无论是在《移民立法修正案1989》第4条生效前还是生效后;

  

  (b)没有依照本法案所撤消;

  

  (c)没有依照本法案或规章的规定失效或停止发生效力。

  

  且包括因为第10条的规定,使其效力等同于入境许可证的签证。

但不包括在1979年11月1日之前为共同体的利益而签发的、临时授权进入澳大利亚的签证、通知或表格;

  

  “有效的永久入境许可证”,指已发生效力的永久的入境许可证;

  

  “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指已发生效力的临时入境许可证;

  

  “生效的签证”,指签证,

  

  (a)依照本法案的规定而给予的,不论是在《移民立法修正案1989》第4条生效前还是在其生效后;

  

  (b)没有依照本法案的规定予以撤消;

  

  (c)没有失效,或者没有依照本法案或规章的规定停止发生效力。

  

  “工作日”,与某地相关,指在该地的除周六、周日或公共假日之外的任何日期。

  

  (c)删去第(6)款,且以以下条款予以代替:

  

  “(6)依本法案之宗旨,依照本法案提出的申请,在以下时间内被最终确定:

  

  (a)对该申请作出的决定不受或不再受,依照第三部分所进行的任何形式的审查,

  

  (b)对该申请作出的决定,可能受依照第三部分所进行的某种形式的审查,但是开始审查的期间结束之后,无须按照规定,进行已经开始的审查;”

  

  (d)在结尾增加以下条款:

  

  “(20)依第II部分第6区之宗旨,

  

  (a)付款包括除金钱之外的可转移的财产,

  

  (b)若付款是通过转移金钱之外的财产进行的,则已支付的金额应视为财产所值的价格。

  

  5、在主要法案的5C条之后,应在第I插入以下条款,

  

  “5D、被视为在出生时进入澳大利亚的子女

  

  若子女

  

  (a)在澳大利亚出生,

  

  (b)在他或她出生时为非公民,

  

  应该视为在她或他出生时进入澳大利亚。

  

  “5E、如何停止某人的“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地位

  

  本法第5

(1)款中“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之定义项中所规定的人,若具备以下条件,停止其资格:

  

  (a)若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a)项,且不是澳大利亚军事力量的成员时,指该人无故缺席时,或停止作为皇家军事力量的成员时,

  

  (b)若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b)项时,该人不再是规定的人时,

  

  (c)若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c)项或(d)项时,

  

  (i)若船舶已离开他或她进入或最后进入澳大利亚的港口时,该人仍然滞留在澳大利亚境内,

  

  (ii)在船舶离开之前,该人没有请假而缺席;

  

  (d)若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d)项时,在进入澳大利亚之前,该人停留在澳大利亚境内的时间超过28日;

  

  (e)若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e)项中时,无论是因为她或他自己的行为,或通过部长的行为,该人不再是所规定的人;

  

  (f)若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f)项中,

  

  (i)该人不再住在保护区,

  

  (ii)该人停留在澳大利亚,但是与其传统活动有着不同的联系,

  

  (iii)该人进入澳大利亚的部分地区(该地区不再是保护区),或在保护区的邻近地区;

  

  (g)除非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b)项,依照本法第8条的规定,作出了与该人相关的声明,

  

  “5F、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人的签证

  

  若

  

  (a)在同一船舶上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外国人,是澳大利亚的相同的旅行签证之持有人,

  

  (b)一到达澳大利亚,其中的一人便占有该签证,

  

  为本法案之宗旨,各人应当视为在一到达澳大利亚即占有该签证,

  

  “5G、“监管”的定义

  

  依本法案之宗旨,应当根据本法案的规定对某人进行监管,或由主管人进行监管,除非该人,

  

  (a)被监管在

  

  (i)依照本法案而设立的监管中心,

  

  (ii)在共同体、洲或领地的监狱或候押中心,

  

  (iii)在警察局或看守所,

  

  (iv)在部长书面批准的其他地方,或者

  

  (b)由下列人员陪伴和限制,

  

  (i)主管人,或者

  

  (ii)被书记官指示陪伴和限制该人的其他人。

  

  “5H、《婚姻法》第VA部分的适用

  

  为了依照本法案之宗旨,确定婚姻是否被承认为有效,则《婚姻法第1961》VA章之适用就象该法案第88E条的规定被删除一样。

  

  “5J、宽限期间

  

  

(1)已成为非法入境者的宽限期间,

  

  (a)在该人成为非法入境者时开始,

  

  (b)从期间开始起的28天的总天数过完后结束,被排除的日子不计算在内。

  

  “

(2)在本条中,

  

  “被排除的日子”,与成为非法入境者的人相关,指以下期间的任一天,

  

  (a)根据本法案的规定或许可,且根据第11Q适用的情况,从申请入境许可证时开始,到该人被通知申请决定时结束,

  

  (b)根据本法案的规定或许可,且根据规章的规定,从对拒绝给予他或她入境许可证的决定,依照第Ⅲ部分申请审查时开始,到通知该人以下情况时结束,

  

  (i)若审查机构拥有最终决定权,则审查决定,

  

  (ii)若审查机构拥有建议权,则作出与审查机构之建议相关的决定;

  

  (c)从申请联邦法院予以审查时开始,到联邦法院应第一请求对该审查作出决定时结束,

  

  无论该人对拒绝给予其入境许可证的决定提出的审查申请,是否是依照本法案、《司法审查法1903》或是《管理决定法(司法审查法)1977》的规定而作出的,但是依照11W条的规定,对相关的某类入境许可证所涉及的行为通知停止的日期除外。

  

  6、

  

  

(1)主要法案第II部分第1区和第1A区予以废止,并以以下的区来予以替代:

  

  “第1区----进入澳大利亚境内的监管

  

  “6、非法入境者

  

  

(1)一进入澳大利亚,非公民即成为非法入境者,除非,

  

  (a)她或他持有有效的入境许可证,或

  

  (b)该入境依照本法第9条的规定被予以批准。

  

  “

(2)若适用本法第11A

(1)或

(2)款规定的人进入澳大利亚,(不论是在该条规定生效前或是生效后),则在入境之时或之后,或生效之时或之后,当他或她具有以下情况时,不论多晚,该人随时可能成为非法入境者,

  

  (a)仍然在澳大利亚境内,

  

  (b)不是公民,

  

  (c)不持有适当签署的有效的入境许可证,或被恰当签署的有效的入境签证。

  

  “(3)持有有效的入境许可证的“非公民”成为非法入境者,若她或他在澳大利亚境内不再持有有效的入境许可证时。

  

  “(4)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成为非法入境者,若,

  

  (a)他或她在澳大利亚境内,不再是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

  

  (b)在某时,他或她不再是有效的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

  

  “7、豁免

  

  

(1)本法第6

(1)款不适用于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进入澳大利亚,不适用于第8条所规定的生效声明所涉及的人。

  

  “

(2)本法第6

(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法定的访问者进入澳大利亚。

  

  “8、部长可以宣布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为不受欢迎的人,

  

  部长可以以书面形式宣布,被许可进入澳大利亚或停留在澳大利亚的、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是不受欢迎的人。

  

  "9、在一些情况下,签证的持有人被批准进入澳大利亚的情况

  

  

(1)入境签证的持有人(不是法定访问者),可以在规定的机场登陆后进入澳大利亚。

  

  “

(2)入境签证的持有人(不是作为法定的访问者),可以进入澳大利亚,如果她或他,

  

  (a)通过事先被授权的航班旅行到澳大利亚,

  

  (b)在事先被授权的航班离开其登机地之后,到达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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