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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docx

1、澳大利亚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法规名称】澳大利亚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颁布部门】【效力属性】有效【正文】澳大利亚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本版中的移民立法修正法1989包括根据以下表格予以修正的1989年第50号法案。法案一览表法案号码以及年份被批准的日期生效的日期除外条款或过渡条款的适用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年6月19日 第1条和第2条:王室批准时br /1989第59号, 1989年第3部分(第36条和第37条):1990年6月19日第27条:1989年7月1日(参见加拿大公报1989, No. S218号)第35条:第1989年12月20日其余条款:1989年12月19日移民立法

2、修正案法1989年12月18日第4条:1989年12月19日(参见第二条 br /(相应的修正案)19第(2)款) br /89第159号, 1989 剩余的参见(a)项 年移民立法修正案法(28Dec1989 (b)项 No. 2)1989第180号, 1989年(a)在本法案中,除第4条之外,于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第4条生效之前生效。该第4条在1989年12月19日开始生效。(b)本法案根据具体情况,在主要法案第26条生效之前生效或拟生效。主要法案第26条在1989年12月19日生效。修正案一览表ad为增加或插入,am为修正,rep为废止,rs为废止且代替。受影响的条款受何种影响第4条

3、-第6条 am No. 第8条 am. No. 第10条am. No. 第10A条 ad. No. 第15条-第17条 am. No. 第19条am. No. 第19条am. No. 第24条am. No. 第26条am. No. 第29A条 ad. No. 第33条am. No. 附表2 am. No. 159, 1989 移民立法修正案法-长标题本法案以修正与移民相关的法律为宗旨或与此相关第1部分 绪则1、简略标题本法案称之为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参见该章第一条。2、生效(1)第1条和第2条在法案得到王室批准之日起生效。(2)第3部分在1990年6月19日生效。(3)在本条第(5)款规

4、定的条件下,第27条在宣布所确定的日期生效。(4)在本条第(5)款的条件下,本法案的剩余条款(第35条除外),在宣布所确定的日期生效。(5)若本法案的条款(第1条第2条或第35条或第3部分除外),从王室批注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间内没有生效,则该条款在该期间结束后第1天开始生效。(6)本法案第35条,在本条第(4)款所规定的条款生效后开始生效。第2部分移民法1958修正案3、主要法案在本部分中“主要法案”指移民法1958.参见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第4条之解释。4、主要法案第5条应进行如下修正:(a)在第(1)款中删除“被授权的主管人”、“入境许可证”、“主管官员”、“临时入境许可证”和“签证”之

5、定义,并以下列定义相应地予以代替,“被授权的主管人”若在本法案中使用,指被部长或书记官为该条之宗旨而书面授权的人;“入境许可证”,指进入或滞留在澳大利亚境内的许可证;“主管官员”指:(a)该部门的办公人员,部长依本项之宗旨以书面形式所指定的人员除外,(b)依海关法1901之宗旨,除部长依本项之宗旨以书面确定的主管人员之外的办公人员,(c)依澳大利亚保护性服务法1987之宗旨,为保护性服务主管官员的人,部长为本项之宗旨而书面确定的人除外,(d)为澳大利亚联邦警察的成员,或者是国内领土或洲的警察机构的成员,(e)外国领土警察机构的成员。“临时入境许可证”,指持有人被批准滞留在澳大利亚的时间受限制的

6、许可证。“签证”,指澳大利亚旅行许可证。(b)在第(1)款中插入以下定义:“陪同子女”,涉及被放逐的人,指被放逐的人之受抚养的子女,若放逐令已经作出,无论该命令是否依据与子女相关的本法案第19条或其他条款作出;“陪同配偶”,涉及被放逐的人,指被放逐的人之配偶,如果放逐命令是依据与配偶相关的本法第19条的规定作出的话;“老年父母”,指年龄老到足以根据社会保障法1947的规定,给付养老金的父母;“适当的合格分数”,与申请某一种类的签证相关,(该签证依据第II部分的1A区第B部的规定应当予以重新考虑,)指在重新考虑时,第11N条下的通知中所确定的、在重新考虑时已经生效的分数,依申请该种类的签证之宗旨

7、,作为合格分数;“适当的入学总成绩”,指与某种类的签证相关,指此时生效的第11N条下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确定该类签证之总入学成绩的分数;“适当的优先分数”,(a)与某类签证相关,指此时生效的11N条下的通知所规定的、确定为该类签证之优先成绩的分数;(b)与某类的入境许可证相关,指此时生效的11Y条通知中所规定的、确定为该类许可证之优先成绩的分数;“批准的形式”,在本法案的条文中使用时,指被部长以书面形式为该条之宗旨所批准的表格;“澳大利亚护照”,指依照护照法1938而签发的护照;“外交或领事代表”,与澳大利亚之外的其他国家相关,指被任命于该国在澳大利亚领事或外交代表团的某一地位或职责,或是其负责

8、人,当他或她被任命为代表团成员时,不是澳大利亚的常驻人口;“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指以下非公民:(a)为皇家军队的成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进入或已进入澳大利亚;(b)为澳大利亚之外的其他国家的外交或领事代表,该代表全体工作人员,或该代表之配偶或尚未独立的亲属;(c)共同体所承认的国家之常规军事力量的船泊之编制人员,该人在传播停留在港口期间,进入澳大利亚休假;(d)符合以下条件的人,(i)该人是除以下船舶之外的船舶工作人员,(A)规定的船舶,或者,(B)第(c)项所规定的船舶,(ii)该人不是船上的规定工作人员,(iii)该人在船舶停留在港口时进入或已进入澳大利亚休假,(iv)若该人在移民立法修正

9、案法1989第4条生效后,进入澳大利亚,则该人进入澳大利亚时,她或他在澳大利亚拟停留的期间不得超过28日,(v)该船的负责人已经正当地履行了第II部分第3区的、适用于停泊在港口的船只的条款的规定,(e)被本法第53A(2)款项下的文件临时排除适用本法第6(1)款的人,或被包括在该类人中的人,或者(f)保护区的居民,该居民在入境时,因为本法第11A(1)(d)项的原因,是或曾经是适用本法第11A(1)款规定的人,该居民为了实施传统的活动而进入或曾经进入澳大利亚某部分(该部分在保护区内或该保护区的邻近地区);“联邦法院”指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成员”,指裁判庭的成员;“宽限期间”,涉及非法入境者,指

10、依照第5J条所指定的期间;“永久入境许可证”,指该证的持有人停留在澳大利亚境内的时间不受限制的许可证;“规定”,指规章的规定;“主持人员”,与裁判庭的审查相关,指,(a)依审查之宗旨,若裁判庭是由两个或三个成员组成的,根据本法第64J条的规定主持审查的人,(b)依审查之宗旨,若裁判庭由一个成员组成,则为该成员;“主要成员”,指裁判庭的主要成员;“被恰当签署的有效的入境许可证”,与本条11A(1)或(2)款所适用的人相关,指:(a)在 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第4条生效之前所签发的有效入境许可证,该许可证之签署表明,签发入境许可证的人认为该许可证的持有人,是本条第4款生效之前的具有效力的、本法案

11、第16(1)款或第(1AA)款所适用的人(b)在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第4条生效之前所签发的有效入境许可证,被依照本条第11A(4)款的规定被予以签注,该签注表明,洽入境许可证的人认为该许可证的持有人,根据具体情况,因为第11A条项下的通知所规定原因,而适用本条第4款生效之前已经具有效力的、本法第16(1)款或第(1AA)款的规定,且该原因亦是第(1AA)款适用于该人的唯一原因;“被适当签署的有效入境签证”,与适用本条第11A(1)款的人相关,指本法第9条所规定的有效的入境签证,该签证的签署表明,书记官认为签证的持有人是适用本法第11A(1)款规定的人,若该人因为本法第11A条项下的通知所列

12、明的原因进入澳大利亚的,则该原因还是本法第11A(1)款适用于该人的原因;“可审查的决定”,指因为本法第61(1)款或62(1)款的规定,能由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的决定;“审查机构”指:(a)审查主管人,或(b)裁判庭;“审查主管人”指:(a)依本定义之宗旨而规定的部门之主管人;(b)依本定义之宗旨而规定的部门中的、被包括在某类主管人中的该部门办公人员。“依照第三部分审查”,不包括依照本条第64V条的规定上诉至联邦法院;“分数”指:(a)与签证申请人相关,在依照第二部分第1A第B部最近进行的评估或重新评估的过程中,依据第11L条而给予申请人之分数总数字,(b)与入境许可证的申请人相关,指依照11X

13、 (2)款的规定给予申请人的分数的总数字;“书记官”,指某部的书记官;“11A条的通知”,指依照11A(3)款而给予的书记官的通知;“高级成员”,指裁判庭的高级成员;“裁判庭”,指依照64ZJ而设立的移民审查裁判庭;“生效的入境许可证”,指入境许可证,(a)依照本法案所给予的,无论是在移民立法修正案1989第4条生效前还是生效后;(b)没有依照本法案所撤消;(c)没有依照本法案或规章的规定失效或停止发生效力。且包括因为第10条的规定,使其效力等同于入境许可证的签证。但不包括在1979年11月1日之前为共同体的利益而签发的、临时授权进入澳大利亚的签证、通知或表格;“有效的永久入境许可证”,指已发

14、生效力的永久的入境许可证;“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指已发生效力的临时入境许可证;“生效的签证”,指签证,(a)依照本法案的规定而给予的,不论是在移民立法修正案1989第4条生效前还是在其生效后;(b)没有依照本法案的规定予以撤消;(c)没有失效,或者没有依照本法案或规章的规定停止发生效力。“工作日”,与某地相关,指在该地的除周六、周日或公共假日之外的任何日期。(c)删去第(6)款,且以以下条款予以代替:“(6)依本法案之宗旨,依照本法案提出的申请,在以下时间内被最终确定:(a)对该申请作出的决定不受或不再受,依照第三部分所进行的任何形式的审查,(b)对该申请作出的决定,可能受依照第三部分所进

15、行的某种形式的审查,但是开始审查的期间结束之后,无须按照规定,进行已经开始的审查;”(d)在结尾增加以下条款:“(20)依第II部分第6区之宗旨,(a)付款包括除金钱之外的可转移的财产,(b)若付款是通过转移金钱之外的财产进行的,则已支付的金额应视为财产所值的价格。”5、在主要法案的5C条之后,应在第I插入以下条款,“5D、被视为在出生时进入澳大利亚的子女若子女(a)在澳大利亚出生,(b)在他或她出生时为非公民,应该视为在她或他出生时进入澳大利亚。“5E、如何停止某人的“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地位本法第5(1)款中“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之定义项中所规定的人,若具备以下条件,停止其资格:(a)若该

16、人被规定在定义的(a)项,且不是澳大利亚军事力量的成员时,指该人无故缺席时,或停止作为皇家军事力量的成员时,(b)若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b)项时,该人不再是规定的人时,(c)若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c)项或(d)项时,(i)若船舶已离开他或她进入或最后进入澳大利亚的港口时,该人仍然滞留在澳大利亚境内,(ii)在船舶离开之前,该人没有请假而缺席;(d)若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d)项时,在进入澳大利亚之前,该人停留在澳大利亚境内的时间超过28日;(e)若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e)项中时,无论是因为她或他自己的行为,或通过部长的行为,该人不再是所规定的人;(f)若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f)项中,(i)该人不

17、再住在保护区,(ii)该人停留在澳大利亚,但是与其传统活动有着不同的联系,(iii)该人进入澳大利亚的部分地区(该地区不再是保护区),或在保护区的邻近地区;(g)除非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b)项,依照本法第8条的规定,作出了与该人相关的声明,“5F、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人的签证若(a)在同一船舶上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外国人,是澳大利亚的相同的旅行签证之持有人,(b)一到达澳大利亚,其中的一人便占有该签证,为本法案之宗旨,各人应当视为在一到达澳大利亚即占有该签证,“5G、“监管”的定义依本法案之宗旨,应当根据本法案的规定对某人进行监管,或由主管人进行监管,除非该人,(a)被监管在(i)依照本法案而

18、设立的监管中心,(ii)在共同体、洲或领地的监狱或候押中心,(iii)在警察局或看守所,(iv)在部长书面批准的其他地方,或者(b)由下列人员陪伴和限制,(i)主管人,或者(ii)被书记官指示陪伴和限制该人的其他人。“5H、婚姻法第VA部分的适用为了依照本法案之宗旨,确定婚姻是否被承认为有效,则婚姻法第1961VA章之适用就象该法案第88E条的规定被删除一样。“5J、宽限期间(1)已成为非法入境者的宽限期间,(a)在该人成为非法入境者时开始,(b)从期间开始起的28天的总天数过完后结束,被排除的日子不计算在内。“(2)在本条中,“被排除的日子”,与成为非法入境者的人相关,指以下期间的任一天,(

19、a)根据本法案的规定或许可,且根据第11Q适用的情况,从申请入境许可证时开始,到该人被通知申请决定时结束,(b)根据本法案的规定或许可,且根据规章的规定,从对拒绝给予他或她入境许可证的决定,依照第部分申请审查时开始,到通知该人以下情况时结束,(i)若审查机构拥有最终决定权,则审查决定,(ii)若审查机构拥有建议权,则作出与审查机构之建议相关的决定;(c)从申请联邦法院予以审查时开始,到联邦法院应第一请求对该审查作出决定时结束,无论该人对拒绝给予其入境许可证的决定提出的审查申请,是否是依照本法案、司法审查法1903或是管理决定法(司法审查法)1977的规定而作出的,但是依照11W条的规定,对相关

20、的某类入境许可证所涉及的行为通知停止的日期除外。6、(1)主要法案第II部分第1区和第1A区予以废止,并以以下的区来予以替代:“第1区-进入澳大利亚境内的监管“6、非法入境者(1)一进入澳大利亚,非公民即成为非法入境者,除非,(a)她或他持有有效的入境许可证,或(b)该入境依照本法第9条的规定被予以批准。“(2)若适用本法第11A(1)或(2)款规定的人进入澳大利亚,(不论是在该条规定生效前或是生效后),则在入境之时或之后,或生效之时或之后,当他或她具有以下情况时,不论多晚,该人随时可能成为非法入境者,(a)仍然在澳大利亚境内,(b)不是公民,(c)不持有适当签署的有效的入境许可证,或被恰当签

21、署的有效的入境签证。“(3)持有有效的入境许可证的“非公民”成为非法入境者,若她或他在澳大利亚境内不再持有有效的入境许可证时。“(4)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成为非法入境者,若,(a)他或她在澳大利亚境内,不再是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b)在某时,他或她不再是有效的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7、豁免(1)本法第6(1)款不适用于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进入澳大利亚,不适用于第8条所规定的生效声明所涉及的人。“(2)本法第6(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法定的访问者进入澳大利亚。“8、部长可以宣布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为不受欢迎的人,部长可以以书面形式宣布,被许可进入澳大利亚或停留在澳大利亚的、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是不受欢迎的人。9、在一些情况下,签证的持有人被批准进入澳大利亚的情况(1)入境签证的持有人(不是法定访问者),可以在规定的机场登陆后进入澳大利亚。“(2)入境签证的持有人(不是作为法定的访问者),可以进入澳大利亚,如果她或他,(a)通过事先被授权的航班旅行到澳大利亚,(b)在事先被授权的航班离开其登机地之后,到达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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