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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统一国际商品买卖法

海牙统一国际商品买卖法

【法规名称】海牙统一国际商品买卖法

【颁布部门】

【正文】

海牙统一国际商品买卖法

第一章本法之适用范围

1关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领域当事人所订之商品买卖契约,本法于下列情形之一适用之。

(1)买卖契约所指之商品,于契约订立时正由或将由一国之领域运送至他国者。

(2)构成要约与承诺之行为,在不同国家领域内作成者。

(3)商品交付地与构成要约及承诺行为之作成地在不同国家领域者。

2当事人之一方无营业地者,以其通常居所为关系地。

3本法不因当事人国籍不同而异其适用。

4契约依通信方法缔结者,含有要约或承诺之书信、电报或其他文件上之通知,须在同一国家领域内发送与收受时,该项要约与承诺始视为同一国家领域内所作成。

5为决定契约当事人之营业地或通常居所是否在不同国家,若两个或两个以上之国家依据一九六四年七月一日统一国际商品买卖法公约第二条所为之相关表示,已生效力者,不视为不同之国家。

第二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国际私法之规则因本法之适用而被排除。

第三条

买卖契约当事人得自由排除本法一部或全部之适用。

此项排除得依明示或默示为之。

第四条

不论当事人之营业地或通常居所是否在不同国家,亦不论此等国家是否为一九六四年七月一日统一国际商品买卖法公约之当事国,本法得因当事人选为契约法而适用之,但未选用统一法时原应适用法律之强制规定,不受影响。

第五条

1本法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1)股票、股份、投资证券、票据或金钱之买卖。

(2)已注册或将注册船舶或航空器之买卖。

(3)电气之买卖。

(4)基于法律、强制执行或扣押所为之买卖。

2本法不影响国内法关于分期付价买卖,为保护一方契约当事人所设之强制规定。

第六条

供给用于制造或生产商品之契约,视为本法所称之买卖,但订货之一方提供此种制造或生产所必需之基本及主要原料部分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本法不因当事人或契约之性质为民事或商事而异其适用。

第八条

本法仅规定出卖人及买受人基于买卖契约所生之义务。

除有特别规定外,本法不涉及到契约缔结、契约对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之影响,或契约、契约约款及商事习惯之效力。

第二章通则

第九条

1当事人应受依其明示或默示表示,可适用于契约之任何商事习惯或彼此间所确立惯例之拘束。

2当事人亦应受通常之人在相同情况下,通常认为可适用于契约之商事习惯之拘束。

此项商事习惯与本法冲突时,并应优先适用之,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3使用在商事惯例上通常应用之契约表示,条款或方式者,应依该行业通常所赋予之意义加以解释。

第十条

本法所称重大违约,指违约当事人于缔约时,明知或应知处于与相对人相同情况通常之人,若得预见违约及其效果,即不缔结契约者而言。

第十一条

某种行为依本法应即时为之者,指该行为应于得合理实行之时起,依其情形于最短期间内为之。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市价,指基于官方市场标价而定之价格。

无标价者,指基于依市场习惯用以决定价格之因素而定之价格。

第十三条

本条所称明知或应知或其他类似表示,指通常之人在相同情况下应可知悉者而言。

第十四条

本法所规定之通知,应依其情形以通常用之方法为之。

第十五条

买卖契约无须依书面或其他方式为之,得依证人之方法证明之。

第十六条

依本法规定,买卖契约之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履行义务者,非依一九六四年七月一日统一国际商品买卖法公约第六条之规定,法院不负判决或执行判决之义务。

第十七条

关于本法所应规律之事项,本法未明白规定者,依构成本法基础之一般法律原则加以解决。

第三章出卖人之义务

第十八条

出卖人应依契约与本法规定,交付商品,移交有关文件,并移转商品之所有权。

第一节商品之交付

第十九条

1所谓交付,指提交符合契约之商品。

2依买卖契约,商品应予运交,但无其他交付处所之约定时,出卖人将商品交予运送人,以运送给买受人者,交付即已完成。

3提交于运送人之商品,未以地址或用其他方法,明白显示其系为履行契约者,出卖人除提交商品外,并应向买受人发送交付运送之通知,必要时,并应附具列举商品细目之文件。

第一款出卖人关于交付时与交付地之义务

第一目交付时

第二十条

关于交付时,当事人已有约定或依商事习惯而定者,出卖人届时即有交付商品之义务,但以所确定之交付时,系依历数计算,或依某特定事件而定,而该事件之日期,当事人可得查知者为限。

第二十一条

依当事人约定或商事习惯,交付应于一定期间内(例如特定的月份或季节内)为之者,出卖人得指定确实之交付时,但情况显示,其指定权保留予买受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交付时未依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而定者,出卖人在契约缔结后,应斟酌商品之性质与情况,在相当期间内交付之。

第二目交付地

第二十三条

1依买卖契约,商品无须运交者,出卖人应在契约订立时之营业地交付之;无营业地者,商品应在其通常居所交付之。

2买卖标的物为特定之商品,而当事人在契约订立时,知其所在地者,出卖人应于该地交付之。

买卖之商品,系特定仓存货品中之不特定物,或当事人明知其将在某处制造或生产者,此项规定亦适用之。

第三目关于交付时与交付地,出卖人不履行义务时之救济方法

第二十四条

1出卖人未履行其关于交付时或交付地之义务者,买受人得依第二十五条至三十二条之规定:

(1)请求出卖人履行契约。

(2)解除契约。

2买受人亦得依第八十二条或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3出卖人不得请求法院或仲裁法庭,给予宽缓履行之期限。

第二十五条

买受人购买商品,以代替约定标的物,系符合习惯,且为合理可能者,买受人不得要求出卖人履行契约。

在此情形,于自买受人应为该项购买时起,契约依法即为解除。

第一项关于交付时之救济方法

第二十六条

1商品届期未为交付,而此不交付构成重大违约者,买受人得请求出卖人履行或解除契约。

买受人应在相当期间内,将其决定通知出卖人,否则契约依法即为解除。

2出卖人请求买受依本条第一项规定表示其决定,买受人未即表示其决定者,契约依法即为解除。

3在买受人依本条第一项表明其决定前,出卖人已为交付,而买受人不即行使解除权者,不得解除契约。

4买受人选择契约之履行,而在相当期间内未获履行者,得解除契约。

第二十七条

1商品届期不交付,未达重大违约之程度者,出卖人仍有交付之权利,买受人亦得请求出卖人履行契约。

2买受人得给予出卖人相当的额外期限,在此期限内不为交付者,构成重大违约。

第二十八条

在买受人能取得商品之市场上,而该种商品有标价,届期不为交付者,构成重大违约。

第二十九条

在交付期日届至前,出卖人提出商品之交付者,买受人得为受领或拒绝,买受人为受领者,得保留依第八十二条规定请求赔偿之权利。

第二项关于交付地之救济方法

第三十条

1未在已确定的处所为商品之交付,达成重大违约,而届期不为商品之交付,亦达于重大违约之程度者,买受人得请求出卖人履行契约,或解除契约。

买受人应于相当期间内,将其决定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未为通知时,契约依法即为解除。

2出卖人请求买受人依本条第一项规定表示其决定,买受人未即表示其决定者,契约依法即为解除。

3在买受人依本条第一项规定表明其决定前,出卖人已将商品运送至已确定交付之处所,而买受人未即行使契约解除权者,不得解除契约。

第三十一条

1在第三十条规定以外之情形,出卖人尚有在预定处所为交付之权利,买受人亦得请求出卖人为契约之履行。

2买受人得给予出卖人额外的相当期限,在此期限内,不在已确定处所为交付者,构成重大违约。

第三十二条

1所为之交付,系将商品移交运送人,而此商品又非在已确定之处所交付,其情形已达于重大违约程度者,买受人得解除契约。

买受人不即为契约之解除者,其解除权即归消灭。

2商品被发送至已确定交付处所外之地方者,在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况与条件下,买受人亦有同样之权利。

第二项出卖人关于商品符合契约之义务

第一目符合之欠缺

第三十三条

1商品之交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卖未履行其交付商品之义务:

(1)交付之商品系出卖商品之部份,多于或少于所约定出售之数量。

(2)交付之商品非系契约所约定者,或为其他种类之商品。

(3)商品久缺出卖人提交或寄送给买受人样本所具有之性质,但出卖人未明示或默示表示商品应与样本符合者,不在此限。

(4)商品未具备通常或商业用途之性质。

(5)商品未具备契约明示或默示约定为特定目的应具之性质。

(6)在一般上,适品为具备契约明示或默示约定之性质及特点。

2数量之差别,商品部份之欠缺,或任何性质及特点之不存在,其程度轻微者,不予考虑。

第三十四条

在第三十三条所定之情形,买受人依本法享有之权利,排除其他基于商品符合欠缺得主张之任何救济。

第三十五条

1商品是否符合契约,依其于危险移转时之状态决定之。

因解除契约之表示或因请求以其他商品替代,致危险未移转时,商品是否符合契约,依其交付商品若符合契约,危险应移转时之状态决定之。

2在本条第一项所规定期日后,所发生之任何符合之欠缺,系因出卖人或应由其负责之人之行为所致者,出卖人亦应负责。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契约成立时,明知或应知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第五或第六各款所指符合之欠缺者,出卖人就该符合之欠缺,不负责任。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在已确定交付日之前提交商品者,在该日期届至前,得交付商品之欠缺部份或数量,或交付其他符合契约之商品,或修补交付商品之瑕疵。

但此项权利之行使,对买受人引起不合理之不便或费用者,不在此限。

第二目检查与符合欠缺之通知

第三十八条

1买受人对商品应即为检查或使人加以检查。

2商品之交付以运送为之者,买受人应于到达地加以检查。

3买受人就商品未另为装载即再发送,而出卖人于契约成立时明知此项再发送之可能性或可得而知者,商品之检查得延至其到达新目的地时再行为之。

4检查之方法由当事人依合意定之,无合意时,依检查地之法律或商事习惯定之。

第三十九条

1买受人于发现或应可发现符合之欠缺之后未即对出卖人为通知者,丧失因商品符合欠缺得主张之权利。

依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检查不能知悉之瑕疵,于日后发见。

而买受人即为通知者,仍得主张其权利。

无论如何商品交付后二年内,买受人未为通知者,买受人丧失基于瑕疵所生之权利。

但符合之欠缺,违反较长期间之保证者,不在此限。

2对出卖人为任何之欠缺之通知时,应具体说明其性质,并邀请出卖人或其代理人检查商品。

3本条第一项所指之通知,系以信件、电报或其他适当方法为之者,此项通知之迟到或未到达,对买受人之权利,不生影响。

第四十条

出卖人明知或应知与符合欠缺有关之事实,而不为表示者,不得主张第三十八条与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第三目符合欠缺之救济方法

第四十一条

1买受人就商品未能符合契约,对出卖人已为适当之通知者,得依第四十二条至四十六条规定主张下列权利:

(1)请求出卖人履行契约。

(2)解除契约。

(3)减少价金。

2买受人并得依第八十二条或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十二条

1买受人于下列情形之一,得请求出卖人履行契约:

(1)买卖标的物系由出卖人制造或生产,若出卖人能修补瑕疵者,得请求修补其瑕疵。

(2)买卖标的物系特定物者、得请求交付契约所指之商品或其欠缺之部份。

(3)买卖标的物系不特定物者,得请求交付其他符合契约之商品或欠缺之部份或数量,但购买其他代拍物,合于商事习惯且属合理可能者,不在此限。

2买受人未于适当期间内,获得契约之履行者,得主张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所规定之权利。

第四十三条

商品未符合契约,而未能于已确定日期为交付,亦构成重大违约者,买受人得解除契约。

买受人未于通知后,即行使解除权者,丧失其解除契约之权利。

于适用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情形,解除契约逾越该项所规定之期间者,亦同。

第四十四条

1于第四十三条以外之情形,在商品交付期日之后,出卖人亦得交付欠缺之部份或数量,或交付与契约符合之商品,或修补商品之瑕疵,但此项权利行使,对买受人引起不合理之不便或费用者,不在此限。

2买受人得订定继续交付或修补商品瑕疵之相当额外期间。

该项额外期间经过后,出卖人未交付商品或修补其瑕疵者,买受人得依第四十六条规定选择请求履行契约或减少价金,并得解除契约,但应即时为之。

第四十五条

1出卖人仅交付商品之部份或不足之数量或所交付之商品仅部份符合契约者,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该欠缺或不符合契约之部份或数量,亦适用之。

2买受人仅于出卖人未为完全及符合契约之交付,构成重大违约时,始得就全部解除契约。

第四十六条

买受人未获契约之履行或未为契约之解除者得依商品于契约成立时,因未符合契约所减损价值之比例,减少价金。

第四十七条

出卖人所提供不特定商品之数量,多于契约所约定者,买受人就超过数量得为受领或拒绝。

买受人对超过之数量为拒绝时,出卖人仅依第八十二条规定,就其损害负赔偿责任。

买受人接受超过数量之全部或一部者,应依契约之比例,支付价金。

第四十八条

商品未能符合契约,于交付前已属显然者,买受人于交付日前亦得行使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之权利。

第四十九条

1依第三十九条为通知后,经过一年者,买受人丧失因商品未符合契约得主张之权利。

但其不行使,系因出卖人之诈欺者,不在此限。

2在此项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不得主张符合欠缺之权利,亦不得对出卖人之诉,提出抗辩。

买受人未支付价金,且依第三十九条规定,对符合之欠缺即为通知者,对出卖人请求支付价金之主张,得提出减少价金或请求损害赔偿之抗辩。

第五十条

出卖人应移交有关商品之证件者,应于契约或依商事习惯所定之时间、地点为之。

第五十一条

出卖人未依第五十条所确定之时间及地点移交证件,或所移交之证件未符合其应移交者,买受人依其情形,得享有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二条或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之权利。

第三节所有权之移转

第五十二条

1第三人对商品享有权利或对之得为主张,而买受人不同意受领此项商品者,若出卖人未知此项事实时,买受人应为通知,并请求于相当期间内,排除此项限制,或交付其他不受第三人权利或主张限制之商品。

2出卖人虽依本条第一项之请求而办理,而买受人仍受有损害者,尚得依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请求赔偿。

3出卖人未依本条第一项之请求而办理,导致重大违约者,买受人得解除契约,并依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请求赔偿。

买受人不解除契约或无重大违约情事者,买受人得依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请求赔偿。

4买受人自知悉或应可知悉第三人对商品之权利或主张时起,未于相当期间内,依本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契约者,丧失其解除契约之权利。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所赋予买受人之权利,排除基于出卖人未能履行移转商品所有权之义务,或基于第三人对商品享有权利或主张而生之其他一切救济方法。

第四节出卖人之其他义务

第五十四条

1出卖人应将标的物运交给买受人者,应依通常之方法,或以通常之条款缔结商品运送至特定地所必要之契约。

2出卖人依契约就标的物之运送,不负保险之义务者,经买受人之请求,应提供使其得为保险之一切资料。

第五十五条

1出卖人未履行第二十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外之任何义务者,买受人得:

(1)于此项不履行构成重大违约时,解除契约,但应即时为之,并得依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2)于其他情形,依第八十二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2买受人亦得请求出卖人履行义务,但契约经解除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买受人之义务

第五十六条

买受人应依契约及本法规定,支付价金及受领标的物。

第四节价金之交付

第一款价金的确定

第五十七条

契约虽经缔定,但未订明价金或关于决定价金之条款者,买受人应支付出卖人于其订约时通常得请求之价金。

第五十八条

价金依商品之重量计算者,于有疑义时,以纯重量决定之。

第二款支付地及支付时

第五十九条

1买受人应于出卖人之营业地支付价金。

出卖人无营业地者,于其通常居所为之。

价金之交付与标的物或证书之提交,应同时为之者,价金应于提交标的物或证书之处所支付。

2契约成立后,出卖人改变营业地或通常居所,致有关支付价金之费用增加者,其增加之费用由出卖人负担之。

第六十条

金之支付日,当事人有约定或依商事习惯而定者,买受人应于该期日支付之。

第三款价金不支付之救济方法

第六十一条

1买受人依契约及本法之规定支付价金者出卖人得请求买受人履行其义务。

2依商事习惯及合理之可能性。

出卖人得再出卖标的物者,无请求价金之权利。

在此情形,自此项再出卖应完成之时起契约依法即为解除。

第六十二条

1买受人未于已确定之期日支付价金,构成重大违约者,出卖人得请求买受人支付价金或解除契约。

出卖人应于相当期间内将其决定通知买受人,否则契约依法即为解除。

2买受人未于己确定之期日支付价金,未构成重大违约者,出卖人得给予买受人相当之额外期限。

买受人在该期限届满时,尚未付价金者,出卖人得请求买受人支付价金,或即为契约之解除。

第六十三条

1契约因买受人未付价金而解除者,出卖人得依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2契约未解除者,出卖人得依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第六十四条

买受人不得求法院或仲裁法庭,给予宽缓支付价金之期限。

第二节交付之受领

第六十五条

交付之受领者,谓买受人完成使出卖人交付的物所必要之行为,并实际收受标的物。

第六十六条

1买受人未依契约受领标的物,构成重大违约,或使出卖人有相当理由相信买受人将不支付价金者,出卖人得解除契约。

2买受人未依契约受领标的物,未构成重大违约者,出卖人得给予买受人相当之额外期限。

买受人于该期限届满时,尚未为受领时,出卖人得解除契约,但应即时为之。

第六十七条

1买受人依契约保留订约后指定标的物之形式、规格或其他性质之权利,而未于明示或默示之约定期间内,或经出卖人请求后相当期间内为指定者,出卖人得即为解除契约,或依其已知买受人之需要,自为指定。

2出卖人自为指定者,应将指定之详情通知买受人,并订定其得提出不同指定之合理期间。

买受人不为指定者,应受出卖人指定之拘束。

第六十八条

1因买受人未受领标的物,或不为指定而解除契约者,出卖人得依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请求赔偿。

2契约未解除者,出卖人得依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节买受人之其他义务

第六十九条

买受人应依契约、商事习惯、或有效之法律与有效规章之规定,从事支付或担保支付价金所必要之措施,例如承兑汇票,设立信用证件或提供根行担保。

第七十条

1买受人未履行本章第一节及第二节所规定以外之义务时,出卖人:

(1)于买受人之未履行此项义务,构成重大违约时,得即解除契约,并得依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2)于其他情形,得依第八十二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2契约未解除者,出卖人得请求买受人履行义务。

第五章关于买卖双方当事人义务之共同规定

第一节商品与价金之同时交付

第七十一条

除第七十二条另有规定外,商品之交付与价金之交付应同时为之。

但买受人于有机会检查商品前,无支付价金之义务。

第七十二条

1商品必须运送,而其交付依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系以将商品交与运送人之方式为之者,出卖人于受领价金前,得延期发送商品,或虽发送货品,但保留在运送中对商品之处分权。

在后种情形,出卖人得要求于买受人未支付价金前,不得在到达地交付商品。

买受人于有机会检查商品前,亦无支付价金之义务。

2依契约规定,支付价金与移交证件应同时为之者,买受人不得以未有机会检查商品为理由,拒绝支付价金。

第七十三条

1契约成立后,当事人之一方经济情况发生因难,有难为履行重要部份债务之虞者,他方当事人得拒绝其本身债务之履行。

2出卖人在买受人于本条第一项所述之经济情况变成明显前,已发送商品者,纵买受人持有领取商品之证件,出卖人亦得阻止商品之交付。

3合法持有领取商品证件之第三人,对商品为请求时,出卖人不得阻止其交付,但证件对其让与之效果设有保留,或买受人能证明该证件持有人,于取得证件时,明知系出卖人不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二节债务之免除

第七十四条

1未履行义务之当事人,能证明其未履行系由于某种情况,依契约订立时当事人之意思,其对此种情况无考虑,避免或克服之义务者,不负不履行之责任;当事人无明示之意思时,应斟酌通常之人在相同情况下所应有之意思。

2导致债务不履行之情况,对履行虽仅系一时之障碍,但由于迟延履行将发生重大变化,致所为之履行与契约所订定之内容显有不同者,未履行当事人之债务永远免除。

3本法给与一方当事人之救济,不排除依本法其他规定,解除契约之权利,亦不剥夺他方当事人依本法享有减少价金之权利,但导致一方当事人免除债务之情况,系因他方当事人或应由其负责之人之行为所引起者,不在此限。

第三节关于解除契约之补充规定

第一款解除契约之补充事由

第七十五条

1在分期交付商品买卖,关于任何一期,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其契约上之债务,致他方当事人有相当理由相信将来之各期有难为履行之虞者,就将来之给付得解除契约,但须即时为之。

2就将来之给付或已为之给付或二者,因互相关系,致其给付对买受人无利益者,买受人得解除契约,但须即时为之。

第七十六条

在契约履行日前,一方当事人将构成重大违约已属明显时,他方当事人得解除契约。

第七十七条

依第七十五条或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解除契约者,解除契约之当事人得依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款解除契约之效果

第七十八条

1当事人双方之债务因解除契约而免除,但得请求之损害赔偿,不受影响。

2当事人已履行其契约之一部或全部者,得请求返还任何依契约所为之给付与支付,双方当事人皆负回原状之义务者,应同时为之。

第七十九条

1买受人不能以原状返还其所受领之商品者不得解除契约。

2于下列情形,买受人仍得解除契约:

(1)商品或其部分,因可构成解除契约原因之瑕疵而灭失或毁损者。

(2)商品或其部分,因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检查而灭失或毁损者。

(3)商品或其部分在发见符合欠缺前,因通常使用而消费或变更者。

(4)商品之不能归还或依原状返还,非由买受人或应由其应负责之人之行为所引起者。

(5)商品之毁损或变更,其程度轻微者。

第八十条

买受人依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丧失解除契约之权利者,仍保有本法所赋予之其他权利。

第八十一条

1出卖人应返还价金者,应支付自受领时起,依第八十三条规定之利率而定之利息。

2买受人于下列情形之一,应对出卖人提出其自商品全部或一部所获得全部利益之报告:

(1)负有返还商品之全部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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