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失效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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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失效doc

海南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失效]

发文单位:

海南省政府

文号: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各有关组织,应当支持公用电话的发展,配合邮电管理部门和邮电通信部门做好公用电话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注:

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发布日期:

1996-1-22

执行日期:

1997-10-8

生效日期:

2002-1-31

 

第一条为了发展公用电话事业,加强公用电话的管理,根据《海南省通信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公用电话的设置、经营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邮电管理部门是本省公用电话工作的主管部门,省邮电管理部门授权各市、县、自治县邮电通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公用电话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各有关组织,应当支持公用电话的发展,配合邮电管理部门和邮电通信部门做好公用电话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注:

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修改为:

 

省邮电管理部门是本省公用电话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市、县、自治县邮电通信部门在主管部门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的公用电话管理工作,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公用电话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分为两类:

 

(一)传呼公用电话,即既供发话人呼出,也传呼受话人的公用电话;

 

(二)呼出公用电话,即专供发话人呼出,不传呼受话人的公用电话。

 

第五条公用电话站(亭)应当根据方便公众使用的原则设置。

公用电话的规划布点,由邮电管理部门负责。

城建、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邮电管理部门做好公用电话的规划布点工作。

 

第六条安装公用电话设施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城建、国土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公用电话承办户),应当与邮电通信部门签订承办公用电话协议书。

 

未与邮电通信部门签订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公用电话营业活动。

 

公用电话承办户必须自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电话计费器;公用电话站(亭)所需用房,由公用电话承办户提供。

 

第八条公用电话承办户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呼出公用电话业务;

 

(二)与邮电通信部门所签协议约定的传呼范围的传呼和传话业务;

 

(三)经公用电话工作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九条公用电话承办户应当执行以下服务时间的规定:

 

(一)居民住宅区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市区每天不得少于12小时,其他地区不得少于10小时;

 

(二)商店、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酒店、医院、学校、集贸市场、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应当与公共场所的工作时间或者营业时间一致;

 

(三)昼夜服务的公用电话站(亭),应当在24小时中都提供服务;

 

(四)夜间应急电话的服务时间应当从22时起至次日7时止。

 

第十条公用电话的通话费、传呼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部门制定。

 

公用电话承办户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公用电话的传呼单、通话凭证等,由省邮电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使用公用电话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通话费。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通话费。

 

(一)通话期间因机线障碍使正常通话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拨110、112、119、120等邮电管理部门规定免收费的电话号码的。

 

第十二条通话费、服务费向发话人收取,并给予通话凭证;传呼费向受话人收取,归公用电话承办户所得。

 

第十三条公用电话承办户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布服务时间、传呼范围、服务公约、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号码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公用电话承办户不得刁难用户,不得拒绝用户使用。

 

第十五条设置在户外的公用电话亭,设置单位应当保持其整洁完好,并定期派员检修。

公用电话亭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六条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保证公用电话的畅通。

公用电话一旦发生故障,公用电话承办户应当及时报障,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按照《海南省通信条例》的规定及时修复。

 

对设置的无人看管的公用电话亭,邮电通信部门应当定期检修,发现故障,应当迅速修复。

 

第十七条公众对公用电话承办户超标准收费、拒绝用户使用、拒绝传呼或者延误传呼等行为,可以向邮电管理部门投诉。

邮电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投诉,并在接到投诉后10天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十八条邮电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电话承办户从事公用电话营业活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邮电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用电话承办户有权拒绝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邮电通信部门或者公用电话承办户发生违反公用电话承办协议的行为的,违约方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邮电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开办公用电话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二)擅自搬移、污损或者毁损公用电话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两倍的罚款;

 

(三)应该传呼而拒绝传呼或者拒绝用户使用、辱骂刁难用户的,视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处以300至500元的罚款;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取消其公用电话承办资格;

 

(四)拒绝邮电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注:

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邮电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开办公用电话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二)擅自搬移、污损或者毁损公用电话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两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三)应该传呼而拒绝传呼或者拒绝用户使用、辱骂刁难用户的,视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处以300至500元的罚款;经处罚仍不改正的,邮电通信部门应解除与其签订的承办公用电话的协议;

 

(四)拒绝邮电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罚款统一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邮电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邮电管理部门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用电话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邮电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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