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类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样本 (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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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样本 (2).doc

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范本)

1、国有企业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范本)

2、规模企业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范本)

3、外商投资企业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范本)

4、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范本)

5、行业性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范本)

6、区域性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范本)

7、社区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范本)

附件1

国有企业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范本)

根据《劳动法》、《工会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经双方集体协商,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企业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二条进一步落实女职工参与企业改革和民主管理、职务晋升和培训等权利,不断提高职代会女代表比例及各个层面女干部比例。

第三条重视女职工的培养、使用,使女职工在企业成长、成才、成功,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

第四条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必须予以支持。

第五条企业支持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参与民主管理:

职代会中女代表比例与企业女职工比例相当、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全过程、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第六条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围绕企业发展,提高女职工队伍素质,开展各种形式、丰富多彩的素质教育和自我达标活动,组织女职工在企业发展中充分发挥半边天作用,教育鼓励女职工做一个好职工、好妻子、好母亲、好女儿、好媳妇、好邻居。

第七条企业与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第八条企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终止、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九条企业在组织职工进修、业务学习、岗位培训、出国考察等挂职锻炼时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的女职工参加。

凡经企业培养(进修、培训、出国考察)的女职工须与企业签订培训、出国的相关协议,必须认真履约,如有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十条广大女职工要积极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爱岗敬业,钻研技术、力求创新、遵纪守法,自觉执行企业规章制度,树立良好形象,维护企业声誉。

第十一条企业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规定,设立女工卫生室等女职工保护设施,每月发放女职工卫生用品或补贴。

第十二条企业按规定每年对女职工进行健康检查,通过举办讲座、媒体等宣传手段,宣传妇科疾病防治以及女职工保健等知识,增强女职工自我保护意识。

广大女职工应积极参与,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三条对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流动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企业对其暂时调整安排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两天。

对从事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企业给予休假。

第十四条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企业不得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

第十六条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在劳动时间内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提前休产前假。

休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十七条企业必须按时足额交纳女职工生育保险费,并按规定落实女职工生育保险及医疗费用待遇。

第十八条女职工生育给予产假一百五十八天。

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十九条怀孕四个月内流产的女职工,根据医疗单位证明,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女职工,给予产假四十二天,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允许有一至两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的工作量。

第二十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时间,每次三十分钟。

多胞胎生育者,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时间和在本企业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市及所辖市、区级医疗单位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女职工在哺乳期间,上班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六个月的哺乳假,其工资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爱心妈妈小屋,为孕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提供休息、哺乳、集乳的场所。

第二十三条企业对更年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可暂时调做其他适当的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二十四条在劳动场所,企业应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忧。

第二十五条企业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企业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企业专项集体合同监督检查小组要有女职工代表参加,对合同履行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每年将合同履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争议,首先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上级人社部门和工会组织进行协调,并参与处理有关争议。

第二十九条本合同如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条本合同一式四份,报人社部门备案一份,市(区)总工会一份,企业行政和工会各一份。

第三十一条本合同有效期限为三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企业工会

(盖章)(盖章)

企业负责人工会主席

签字:

签字:

年月日

附件2

规模企业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范本)

根据《劳动法》、《工会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经双方集体协商,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企业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1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二条用国有企业的标准规范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特别是在素质提升、四期保护、禁忌劳动、学习培训等方面上水平,推动国家保护女职工权益的法律法规落到实处。

第三条注重女职工的培养、使用,使女职工在企业成长、成才、成功,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

第四条企业在女职工怀孕、生产、哺乳期间,做到收入不减、岗位不变、职务不丢,使其安心怀孕、放心生产、静心哺乳。

第五条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必须予以支持。

第六条企业支持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参与民主管理:

职代会中女代表比例与企业女职工比例相当,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全过程,女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董事会、监事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中要有女职工代表。

第七条企业女职工委员会要围绕企业发展,提高女职工队伍素质,开展各种形式、丰富多彩的素质教育和自我达标活动,组织女职工在企业发展中充分发挥半边天作用,教育鼓励女职工做一个好职工、好妻子、好母亲、好女儿、好媳妇、好邻居。

第八条企业与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第九条企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终止、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条企业在组织职工进修、业务学习、岗位培训、出国考察等挂职锻炼时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的女职工参加。

凡经企业培养(进修、培训、出国考察)的女职工须与企业签订培训、出国的相关协议,必须认真履约,如有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十一条广大女职工要积极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爱岗敬业,钻研技术、力求创新、遵纪守法,自觉执行企业规章制度,树立良好形象,维护企业声誉。

第十二条企业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规定,设立女工卫生室等女职工保护设施,每月发放女职工卫生用品或补贴。

第十三条企业按规定每年对女职工进行健康检查,通过举办讲座、媒体等宣传手段,宣传妇科疾病防治以及女职工保健等知识,增强女职工自我保护意识。

广大女职工应积极参与,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四条对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流动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企业对其暂时调整安排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两天。

对从事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企业给予休假。

第十五条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企业不得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

第十七条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女职工,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在劳动时间内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提前休产前假。

休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十八条企业必须按时足额交纳女职工生育保险费,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女职工生育给予产假一百五十八天。

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二十条怀孕四个月内流产的女职工,根据医疗单位证明,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女职工,给予产假四十二天,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允许有一至两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的工作量。

第二十一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时间,每次三十分钟。

多胞胎生育者,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时间和在本企业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市及所辖市、区级医疗单位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女职工在哺乳期间,上班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六个月的哺乳假,其工资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爱心妈妈小屋,为孕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提供休息、哺乳、集乳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企业对更年期的女职工要给予特殊保护,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可暂时调做其他适当的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二十五条在劳动场所,企业应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忧。

第二十六条企业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企业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企业专项集体合同监督检查小组要有女职工代表参加,对合同履行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每年将合同履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争议,首先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上级人社部门和工会组织进行协调,并参与处理有关争议。

第三十条本合同如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一条本合同一式四份,报人社部门一份备案,市(区)总工会一份,企业行政和工会各一份。

第三十二条本合同有效期限为三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企业工会

(盖章)(盖章)

企业负责人工会主席

(签字)(签字)

年月日

附件3

外商投资企业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范本)

根据《劳动法》、《工会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经双方集体协商,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外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加大宣传力度,增强资方和女职工的法律意识,在四期待遇、劳动保护设施、生育保险金缴纳等方面实现突破。

第二条外资企业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三条外资企业必须将本企业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四条外资企业必须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五条外资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必须予以支持。

第六条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全过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围绕企业发展,提高女职工队伍素质,开展各种形式、丰富多彩活动,教育鼓励女职工做一个好职工、好妻子、好母亲、好女儿、好媳妇、好邻居。

第八条外资企业与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第九条外资企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终止、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条外资企业在组织职工进修、业务学习、岗位培训、出国考察等挂职锻炼时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的女职工参加。

凡经企业培养(进修、培训、出国考察)的女职工须与企业签订培训、出国的相关协议,必须认真履约,如有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十一条广大女职工要积极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爱岗敬业,钻研技术、力求创新、遵纪守法,自觉执行企业规章制度,树立良好形象,维护企业声誉。

第十二条外资企业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规定,设立女职工保护设施,每月发放女职工卫生用品或补贴。

第十三条按规定每年对女职工进行健康检查,通过多种形式宣传妇科疾病防治以及女职工保健等知识,增强女职工自我保护意识。

广大女职工应积极参与,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四条对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女职工,定期进行职业病检查,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女职工健康档案。

第十五条对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流动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企业对其暂时调整安排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两天。

对从事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企业给予休假。

第十六条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企业不得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

第十八条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女职工,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在劳动时间内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提前休产前假。

休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十九条外资企业必须按时足额交纳女职工生育保险费,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条女职工生育给予产假一百五十八天。

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二十一条怀孕四个月内流产的女职工,根据医疗单位证明,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女职工,给予产假四十二天,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允许有一至两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的工作量。

第二十二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时间,每次三十分钟。

多胞胎生育者,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时间和在本企业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市及所辖市、区级医疗单位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女职工在哺乳期间,上班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六个月的哺乳假,其工资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爱心妈妈小屋,为孕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提供休息、哺乳、集乳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外资企业对更年期的女职工要给予特殊保护,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可暂时调做其他适当的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二十六条在劳动场所,企业应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忧。

第二十七条外资企业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外资企业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外资企业专项集体合同监督检查小组要有女职工代表参加,对合同履行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每年将合同履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条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争议,首先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上级人社部门和工会组织进行协调,并参与处理有关争议。

第三十一条本合同如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二条本合同一式四份,报人社部门一份备案,市(区)总工会一份,企业行政和工会各一份。

第三十三条本合同有效期限为三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企业工会

(盖章)(盖章)

企业负责人工会主席

(签字)(签字)

年月日

附件4

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范本)

根据《劳动法》、《工会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经双方集体协商,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企业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二条用规模以上非公有制企业的标准规范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行为,使女职工维权工作水平明显提高。

第三条企业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企业必须将本企业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五条企业工会女职工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必须予以支持。

第六条企业支持工会女职工组织参与民主管理:

职代会中女代表比例与企业女职工比例相当、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全过程。

第七条企业女职工组织要围绕企业发展,提高女职工队伍素质,教育鼓励女职工做一个好职工、好妻子、好母亲、好女儿、好媳妇、好邻居。

第八条企业与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第九条企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终止、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条广大女职工要积极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爱岗敬业,钻研技术、力求创新、遵纪守法,自觉执行企业规章制度,树立良好形象,维护企业声誉。

第十一条企业要逐步完善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进一步改善劳动条件,教育女职工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二条企业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规定,每月发放女职工卫生用品或补贴。

第十三条企业按规定每年对女职工进行健康检查,通过多种形式宣传妇科疾病防治以及女职工保健等知识,增强女职工自我保护意识。

广大女职工应积极参与,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四条对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女职工,定期进行职业病检查,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女职工健康档案。

第十五条对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流动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给予公假一至两天。

第十六条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企业不得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

第十八条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女职工,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在劳动时间内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提前休产前假。

休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十九条企业必须按时足额交纳女职工生育保险费,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条女职工生育给予产假一百五十八天。

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二十一条怀孕四个月内流产的女职工,根据医疗单位证明,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女职工,给予产假四十二天,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允许有一至两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的工作量。

第二十二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时间,每次三十分钟。

多胞胎生育者,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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