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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环境法概述

 

 

第二章环境法概述

第一节环境法的概念及特征

一、环境法的概念

环境法是调整有关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包括环境保护法或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法、资源(能源)法、土地法、国土法、区域发展法或城乡规划建设法等法律。

二、环境法的特征

(一)调整对象的特殊性

环境法的调整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殊性,它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1、综合性

环境法具有极强的综合性,它是在以往环境保护法、土地法、自然资源法和区域开发整治法基础上的更高层次的综合。

2、科学技术性

环境法具有很强的科学技术性,它不仅反映社会经济规律和自然生态规律,还反映人与自然相互作用的环境规律。

3、公益性

保护环境资源已成为全人类的共同要求,保护环境资源的事业已成为公益性事业。

同其他法相比,各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在环境资源保护的原则、手段、措施、标准、制度和程序等方面有更多共同之处和可以相互借鉴的内容。

三、环境法的本质

(一)环境法是社会法

环境作为全人类的共同生存条件,并不能为某个人、某个阶级或某国所私有或独占,也不能以阶级、意识形态或国界来加以划分,环境资源保护符合整个社会乃至整个人类的利益。

(二)、环境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

所谓社会利益就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环境与生态是人类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秩序密切相关,因而成为社会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环境问题的产生无一不与私人利益的盲目追逐和市场机制调节失灵直接相关。

在社会经济发展的严重问题面前,人们终于认识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并非完全一致。

在处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时,就必须从社会利益出发,对不利于社会利益的行为加以限制。

(三)环境法是公法手段干预私法领域的法

环境问题是在私法秩序下产生的,它表明私法对于环境保护的支能。

而在现代社会中,环境资源与生态保护已成为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它的社会公共利益性使之作为独立利益形态的要求日趋突出,人类社会的共同利益要求公法手段必须作用于私法领域,否则,环境保护无法谈起。

(四)环境法是以可持续发展为价值目标的法

社会公共利益有诸多方面,但主要表现为人类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这正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价值之所在。

可持续发展是当代人类共同的选择,而环境资源保护是持续发展的核心内容,它要求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

 

第二节环境法的目的与价值

一、环境法的目的

(一)、环境法的目的的概念

环境法的目的是指立法者在制定或认可环境法时所希望达到的目的或实现的结果。

从理论上讲,环境立法实质上的目的或任务,应当是保护生态系统的平衡与稳定,衡平世代间人类在即得利益与长期发展和繁衍上的相互关系,最终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发达国家有关环境法目的的立法实践

上述国家的环境基本法的立法目的规定至少涵盖了世代间的公平、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保护生态系统的多样性、正确调整人类与环境关系这几个方面。

(三)、我国环境法的立法目的

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金瑞林教授在考察乐20世纪70年代各国环境立法目的后认为,可以从理论上把环境法的目的分为两种:

一是基础的直接的目标,即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二是最终的发展目标,又包括保护人群健康和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两个方面。

他认为,在保护和改善环境这一直接目的方面,世界各国都无不同;在最终目的方面,各国规定则有差别。

多数国家主张环境法的最终目的,首先是保护人的健康,其次是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即目的二元论。

也有的国家规定环境法的唯一目的是保护人群健康,即目的一元论。

我国环境立法目的的规定还停留在1970年代的水平,在指导思想上仍为传统伦理观所左右,人本主义的——与现代伦理观和地球生物圈中心相对立的——传统法律伦理观仍然在立法者的头脑中占据着统治地位,也即环境立法在立法者的理念里只仅仅是作为促进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的一种方法。

无论目的一元论还是二元论的环境立法都是一种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的产物,在今天已不适应环境思想发展的需要,因为他们忽视了环境自身的价值和利益。

从1990年代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纷纷修改和制定新的环境基本法和确立新的环境政策目标来客,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目前各国环境立法将保护目标扩大到生物圈,而且在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发生冲突方面采用的是环境优先的战略思想。

我国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具有明显的二元性特征,即保护环境资源和促进经济建设。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价值

(一)是国家进行环境资源管理的法律依据

(二)是合理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环境质量的法律武器

(三)是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调控手段

(四)是提高公民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促进公众参与环境管理,普及环境科学知识的教材

(五)是处理环境国际关系,加强环境国际合作,维护我国环境权益的重要工具

 

第三节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和环境法律关系

一、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这是我国环境法学界的共同认识。

但对于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应当如何解释。

我国环境法学界却存有激烈的争论。

即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否应当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

传统环境法理论认为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只包括人与人的关系,持不同观点的学者认为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包括人与人的关系,也包括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

传统环境法理论认为环境法调整的对象是指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是基于环境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随着环境法理论的发展,环境法学界也有学者认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殊性,它既调整人与人关于环境的关系,也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

环境法之所以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基于环境法的目的、任务、作用和功能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可以为认为所调整的关系这一基本性质。

二、环境法律关系的概念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指由环境法律所调整的各种关系,包括环境法律规定或涉及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合称为环境社会关系。

三、环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一)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

1、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环境利用关系的参加者。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国家、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自然体能否成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

3、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征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广泛性。

(2)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机关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主体之一。

(3)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具有对应性。

(二)、环境法律关系的内容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内容的含义

环境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总和。

环境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赋予主体某种权能、利益和自由,表现为法律对主体可以作出一定行为或者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的义务,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定主体必须履行的责任,表现为法律对主体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

环境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人类在环境利用行为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环境对人类外在价值的角度出发,结合人们从不同角度对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的定义,可以将环境利用行为分为本能利用行为与开发利用行为两大类。

(1)本能利用行为

指人类为了生存繁衍或为了谋求高质量的物质、精神与文化生活而能动地(主动或被动)利用环境的行为。

也称生态效益利用行为。

本能利用行为的主体是自然人和自然人为了环境利益而组成的团体。

生态系统对人类产生的外在效益可以通过环境质量状况以及舒适度来表述,而环境质量状况的好坏直接受人类其他利用行为的影响,如污染物排放总量、自然资源利用程度、地域开发强度、人口居住密度等。

因此,开发利用的强度直接影响着环境质量和功能的状况。

(2)开发利用行为

指行为人以牟取自然的经济利益为目的,利用环境排放或处理废弃物质与能量、开发自然资源等利用环境的行为。

可分为:

A环境容量利用行为

环境容量一般指某一环境单元(空间)所能容纳污染物质的最大量。

环境容量利用行为是指经行政机关许可的特定主体为了牟取经济利益而利用环境容量、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抛弃废弃物的行为。

为了规范环境容量利用行为,各国环境立法均规定禁止未经许可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为促使环境容量的利用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许多国家确立了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并赋予排污企业在行政机关分配的一定数量或者浓度等指标范围内享有排污权。

B自然资源利用行为

环境中的自然资源是人类经济、社会赖以发展的物质基础。

由于环境中大部分作为资源要素的有机物具有生命的周期性、循环性以及损害的可恢复性和可更新性,因此人类可以在不损害这些特性的基础上对他们予以重复利用。

自然资源利用行为是指经行政机关许可的特定主体为牟取经济利益而从环境要素中获取利益的行为。

3、环境法上的权利义务

(1)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力

主要体现在环境管理的职权和职责上。

(2)环境利用权及其义务

A享受优美舒适环境质量的权利及其义务

一般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安宁权、采光权、通风权、眺望权、观赏权、静稳权及其在舒适环境的条件下工作或休息的权利等。

公民为实现享受优美舒适环境质量的权利,还应当按照环境权原理相应的享有环境决策参与权、环境知情权。

B利用环境容量排污的权利及其义务

指行政机关依法赋予排污者依照法律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但不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因此,国内有学者认为排污权属于企业环境权的观点是错误的,因此这项权利非为排污者依法设立即有,而是需要先经排污者依法申请并经行政机关审查批准后才能赋予并行使。

C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及其义务

鉴于自然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对他们的开发利用和恢复更新应当符合自然的规律,这样才能是自然资源可以永续的为人类所利用。

因此,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还应当受到环境法律的限制。

例如,开发者有义务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承担对自然资源的养护责任等。

D忍受一定限度的环境污染或破坏的义务

利用环境容量排污的行为或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往往回造成部分地域环境的破坏,并导致不同环境利用行为人之间的相互利益冲突。

对此种利益的协调机制是,一方面通过行政许可限制开发利用行为人对环境和资源的利用,另一方面则要求公民对开发利用行为予以容忍。

因此只要排污行为或者开发行为不超过行政许可的限度和范围,或者未对他人正常生产生活产生妨害,公民就有容忍的义务,除非可以证明妨害的继续存在具有产生损害的风险。

4、环境权

环境权视1970年代以来,因环境环境污染导致人体健康损害的被害人和被害范围不断扩大,而依据宪法基本人权保障规定引申出来的一项新的权利形态。

对其一般表述是环境权是人类享有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

环境权虽然已被一些国家的宪法所确立,但由于环境权的性质内容和范围的不确定性及其与传统法的权利的交叉和冲突,因而在法学界还存在着极大的争议。

从西方国家环境权理论的发展看,美国学者提出的“公共信托论”和日本的“环境支配论”对环境权理论的贡献是最大的。

1969年,萨克斯教授出版了其有环境权的著作《保卫环境——公民行动战略》率先从“公共信托”的角度对环境权的法理做出了解释。

环境权应当作为一种人权受到宪法和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他以国家为义务主体,通过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履行环境保护的职责的方式来实现。

同时,公民可以依据环境权参与国家的环境管理和决策。

从上述一些国家的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国际组织的宣扬中,我们可以看出,将环境权(非为私权)确立为宪法上的权利以及要求参与行政的权利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三)、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

1、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的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又称权利客体或义务客体。

2、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1)客观现实世界的物质财富

一般指权利人可以主张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环境要素及其自然的性状,如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址、人文遗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2)客观现实世界的非物质财富和功能

通常为人类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所利用的环境容量以及自然物为人类和生态系统平衡所提供的环境效益。

(3)行为

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从事的、由环境立法所确认的对环境有影响的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作为。

 

第四节环境法的体系

一、环境法的体系

(一)、环境法体系的概念

我们这里讲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不是指某个具体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而是指所有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渊源的总和。

(二)、环境法体系的类型

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可以构建不同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类型。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体系

(1)宪法法律规范

(2)行政法律规范

(3)民事法律规范

(4)刑事法律规范

(5)诉讼法律规范

(6)其他法律规范

2、环境法规体系

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体系,可以从立法体制和法规的内容两个方面来认识其组成和结构。

(1)、从立法体制和法律法规的效力来构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体系

从现行立法体制或法律法规的效力级别来看,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体系主要由以下七个层次构成:

(1)宪法。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

(3)环境资源行政法规。

(4)地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

(5)环境资源行政规章。

(6)地方环境资源行政规章。

(7)其他环境资源规范性文件。

(2)、从法律法规的内容和功能来构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体系

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内容和功能的角度来构建体系,有利于建立内容完备、功能齐全、各有侧重、有机联系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体系。

其基本组成如下:

(1)综合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或者具有较强综合性的法律。

(2)单行性专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

(3)环境资源标准及其有关法律规定。

(4)各种有关环境资源方面的计(规)划和有关法律规定瀂

(5)我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环境资源条约。

(6)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楎法等其他法律部门的法律法规中有关环境资源的法律规定。

2、环境䘎资源保护法功能体系

(1)综合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

(2﬉单行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

(3)环境资源标准及其有关法律规定:

(4)各种有关环境资源方面的规划和法律规定:

(5)我国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环境资源条约:

(6)其他法律部门的法律法规中按关环境资源的法律规定: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中的几个主要的行业部门体系

1环境保护法体系

环境保护法体系主要包括:

1、环境污染防治法系统。

2、自然保护法系统。

3、区域保护法系统。

4、环境保护管理法系统。

2、资源法体系

1、土地资源法体系。

2、水资源法体系。

3、生物资源法体系。

4、矿产资源法体系。

5、能源法体系。

6、海洋资源法体系。

7、气候资源法体系。

8、旅游资源法体系。

主要有旅游法,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法,旅游景点建设法、旅游资源规划条例,文物管理法,公园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历史文化名城管理条例。

3、国土开发整治法体系

这个体系的法规主要有:

国土开发整治法,城市规划法,城市建设法,城市住房建设管理条例,城市公共设施建设管理条例,城市道路建设管理条例,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农村道路建设管理条例,经济落后地区开发整治法,防洪法,防旱法,防地震法,防治地面塌陷、滑坡、泥石流条例,海啸条例等。

二、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一)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主要是从法学上对具有共同宗旨、性质相似、相互联系的某类法律规范或法律法规的理论概括和综合。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是一门独立的学科。

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最集中、扼要地体现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根本特征。

(二)、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理由

1、环境法有特定的调整对象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既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又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既保护对执政阶级或阶层有利的社会环境,又保护对全社会、全人类有利的自然环境,这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一个根本特点。

2、环境法有自己的调整方法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建立了自己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如协调发展原则、预防为主原则、环境责任原则、公众参与原则、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法收费制度、许可证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等。

3、环境法有其产生、发展和存在的特定原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发展和存在,根本原因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受到了污染和破坏,是人与环境之间的矛盾和对立,是人类追求美好环境和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要求和愿望。

4、环境法有自己特定的目的、任务和功能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目的和任务是:

保护环境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平衡,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特定功能是调整环境资源社会关系,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

环境法有自己独立的法律体系

 

 

第五节环境法的发展概况

一、环境法的发展概况

(一)、古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时期

18世纪产业革命以前,是各种有关环境资源的法律法规零散出现的时期,我们称之为古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时期。

古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具有如下特点:

1、由于这些内容极为零散,相互之间没有有机的联系,因而与现代意义上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有很大的区别;

2、当时这些关于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没有与保护生态平衡相联系,主要是为了经济与生活服务;

3、防止污染的规定,大多是从卫生和生活舒适角度出发,没有与整体环境质量的恶化相联系。

(二)、近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时期

近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时期,大约在工业革命以后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是各种单行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纷纷出现的时期,也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缓慢发展的阶段。

近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具有以下特点:

1、资源立法以自然资源立法为主,污染防治法较少;

(2)环境资源立法缺乏系统性;(3)环境资源保护法的表现形式基本上是单行性专门法律法规;(4)

在环境污染防治立法中,大多强调技术性措施;(5)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调整方式主要是民事救济方式;(6)环境资源立法拘泥于法学的传统原则,极少有创新;(7)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规定的环境管理权比较分散且地方性较强。

(三)、现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时期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至今,是现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时期。

现代环境法从20世纪60年代起得到迅速发展,到70年代达到高潮,80年代进入调整完善阶段,进入90年代后,各国的环境保护战略发生了新的变化,环境法进入全面、深入发展的新阶段。

现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发展可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1、“斯德哥尔摩时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从二战结束至20世纪80年代末,是现代环境法逐步兴起,不平衡、多样化发展的阶段。

这个阶段以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为标志,故叫做“斯德哥尔摩时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1、该时期各国环境立法:

2、该时期环境法的特点:

第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从传统的法律体系中脱颖而出,逐渐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发展的不平衡性和差别性明显。

第三,同部门、同行业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走向系统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子体系初步形成。

第四,环境资源立法呈现综合化趋势。

第五,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开始重视设立统一的负责环境资源监督管理的政府机构。

第六,环境标准和环境规划逐步成为环境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使环境法的科学技术性特点更为突出。

2、“可持续发展时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从20世纪80年代末至今,是现代环境法全面、蓬勃发展的阶段。

这个阶段的时代特征和历史背景是“可持续发展”或“和平发展时期”,故这个时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被称为“可持续发展时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或“和平发展时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1、该时期主要的环境立法:

1992年6月,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通过和签署了《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等五个体现可持续发展新思想、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文件。

这次大会标志着全球中心议题从“斯德哥尔摩时期”的环境保护向“可持续发展时期”的环境保护的重大转变。

2、这个阶段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特点:

第一,可持续发展成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第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涉及更加广泛的环境资源问题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等跨领域的总是环境资源立法的综合化、一体化进一步加强。

第三,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成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认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治的重要条件。

第四,环境民主日益成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第五,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采用越来越多的科学技术手段和科学技术规范。

第六,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实施能力和执法效率大幅度提高。

第七,各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之间以及国内环境法与国际环境法之间的协调性日益增强。

第八,发展中国家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迅速崛起。

(四)、现代西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内容

1、“命令—控制”的强制管理

主要是以制定行政控制措施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法规和相应的环境标准,强制予以实施的方式,来实现国家确定的环境保护要求。

2、运用经济刺激手段

从西方和世界各国情况来看,经济刺激手段大多是行政命令手段的补充和辅助手段。

经济刺激手段的种类是相当多的,但应用比较多的是排污费(税)、使用者收费、产品费(税)、排污权交易和一些财政补贴措施。

3政府直接提供或者经营环境“服务”

从这些国家情况来看,政府直接提供或者经营的服务一般限于公用事业部门,如城市供水、排水、污水治理、垃圾处置、城市绿化等。

(五)、对现代西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评价

1、比较有效地控制了污染,改善了环境质量

2、推动了科技进步和经济的健康发展

3、有力调动起公众参与的积极性

二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发展简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

1、古代中国环境立法概况及特点

在防治污染方面,早在公元前16世纪的商朝,就出现了一些零散的法律规定。

据《韩非子•内储说上》记载:

“殷之法,弃灰于公道者断其手”。

《七国考•秦刑法》指出,战国时商鞅在秦国实行变法,制定了“步过六尺者有罚,弃灰于道者被刑”的法令。

在其他朝代,也有防止废物和噪声污染的法规,如《唐律•杂律下》的规定。

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自然保护方面,根据历史记载,最早的法规可以追溯到4000年前。

据《逸周书•大聚篇》记载:

“禹之禁,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入夏三月川泽不网罟,以成鱼鳖之长。

”这说明公元前21世纪的夏朝,就有合理开发、利用、保护自然资源的法规。

现存最早、最完整的古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见于1975年在湖北云梦县出土的《秦简》。

《秦简》中的法律对农田水利、作物管理、水旱灾荒、风虫病害、山林保护等都有具体规定,有些规定类似现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的条款。

1840年鸦片战争后,我国沦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由于当时工业不发达,我国环境法的发展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

但当时的政府还是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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