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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成本与司法价值实证研究

司法成本与司法价值实证研究

摘要:

司法作为法律实施的重要途径,是法律实现其目的和作用的保障。

公正、效率、秩序及利益是我国司法制度追求的基本价值,追求司法价值的实现,则需要有一定的成本投入。

本文对司法成本与司法价值进行了阐述,并提出应当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

一方面需要加大司法成本投入,另一方面也应当最大限度的节约和控制成本,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以确保司法利益最大化,实现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

关键词:

司法成本司法价值节约与控制合理配置

一、司法成本与司法价值概述

司法,即司法适用,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并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案件,将法律规范适用到具体案件或对象的活动。

我国正处于司法变革阶段,司法变革主要是为了适应迅速增长的经济现状。

司法虽然不能直接创造经济价值,但其本身对经济制度具有保驾护航的作用。

司法的主要职能是为解决纠纷,调整各项利益之间的冲突。

在司法适用中,公正、效率、秩序及利益是我国司法制度追求的基本价值,而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维护司法秩序的稳定,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势必需要投入一定的成本。

(一)司法成本的概念

成本,是经济学概念。

关于司法成本的概念,理论界观点不一。

在日本,成本是指国家在审判活动中投入的成本,即用于审判工作的法院的预算。

司法成本不同于诉讼成本,诉讼成本是指当事人参加诉讼时负担的费用。

1在我国有学者认为,审判成本是指审判机关在审判中的投入,它区别于诉讼成本,诉讼成本是整个诉讼中的全部投入,既包括审判机关在诉讼中的投入,也包括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投入,但诉讼成本并不是审判成本与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投入的简单之和。

2有学者认为,司法成本是指在整个司法活动中消耗的社会资源,我们又可以称之为司法资源或司法投入,它主要包括在立法、执法、社会主体参加诉讼等活动由国家专门机关、当事人等所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各种各样的资源。

3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即认为应当对司法成本进行扩大解释,它包括司法活动中实际投入的各类资源,因为司法成本的投入关系到司法效益即司法价值的实现。

日本学者认为司法成本只包括审判成本,与其国家本身司法制度体系相关。

我国司法机关不仅包括审判机关,还包括检察机关,对应的司法权既包括审判权,也包括检察权。

如果只考虑审判成本,是从实质上将检察机关剔除于司法机关队伍。

因此,司法成本除了审判成本、诉讼成本外,还应当包括整个司法活动中各个司法机关、当事人等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各类资源。

(二)司法价值的概念

价值,是指价值主体所希求,并借助于价值客体的价值属性而得以满足的各种价值目标的集合。

4司法价值对司法具有深刻的、潜移默化的影响作用,司法活动是司法机关有目的的活动,体现了社会的普遍追求和价值属性,是人类对自身生活的应然模式的思考。

经济基础不同,社会体制差异都将影响司法体制,而司法体制的核心则是实现司法价值。

司法价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国家通过司法活动实现一定目的的客观效应。

司法价值必须在司法活动中得以实现,司法的主要职能便是止息纷争。

司法的基本价值构成包括公正、效率、秩序和利益。

在处理公平与效率的问题上,应当坚持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

为了实现司法价值,必然要投入相当程度的成本。

司法投入成本,并不意味着能对社会效益明码标价,社会效益无法用金钱衡量。

因此,平衡司法成本与司法价值的关系,既做到最大限度的节约和控制成本,又能充分保证司法公正与效率,是我国司法制度一直探索的目标。

二、司法成本与司法价值内容分析

司法体制的完备,司法制度的改革,势必需要财力物力的支撑。

依法治国,追求司法公正,司法成本问题不容小觑。

界内人士往往抱怨司法经费太少,国家财政拨款不足,不能适应司法活动的需要,财政保证问题突出直接导致司法成本不足,以至于成为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

而界外人士则指责司法机关加重财政负担,一方面无法控制和节约司法成本,另一方面也不能很好的实现司法价值。

笔者在探讨司法成本与司法价值的衡平关系前,先对司法成本与司法价值的内容进行简单剖析。

(一)司法成本的内容及制约因素

1.司法成本的内容

司法成本根据作用对象不同分为公共成本与私人成本。

公共成本主要包括:

整个司法活动正常运行的成本;司法机关为必要的物质装备和设施投入的经费;司法机关为培养优秀司法工作人员投入的财力;法官、检察官等人员的薪金、福利待遇等等。

私人成本主要是指诉讼成本,它包括:

当事人为解决民事争议交纳的诉讼费;当事人为“打官司”聘请律师的律师费;因诉讼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当事人为讼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及餐饮费等其他因诉讼活动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当事人因被采取强制措施而缴纳的罚款等等。

不管是公共成本还是私人成本,其中有些属于必要支出成本,有些属于可选择成本。

对于国家来说,司法成本过高将造成对社会资源的过度浪费,不仅无法追求司法公正,反而会得到公众的质疑甚至不满;对于个人来讲,成本如果过高也将在当事人与司法面前无形中徒增一道屏障。

因此,不能不顾一切追求提高司法成本,使当事人望而生畏,也不能一味降低司法成本而导致司法效率低下,以至于无法实现司法公正。

2.影响司法成本的因素

影响司法成本的因素各种各样,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复杂的诉讼程序。

公正的诉讼程序能有效避免错误成本的出现或增大,能给予当事人充分且富有意义的参与司法过程的机会,易使当事人尊重、认同司法处理结果,减少甚至放弃向上级法院申诉或申请复审的机会,司法成本会因诉讼程序的及时终结而降低。

5第二,诉讼周期不稳定。

通常,司法成本的投入是与诉讼周期成正比关系的,因为往往随着诉讼周期的增加,越来越多的司法工作人员介入司法活动,越来越多的司法资源被加以利用并予以分配。

但是实践中,诉讼周期经常是不稳定的,如果诉讼周期过长,不仅会造成成本加大,更为重要的是会直接影响法律的公信力。

第三,司法机关人员的素质有别。

因为各种原因,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良莠不齐,不同的人对同一案件会因其能力、时间观念等差异而影响司法成本的投入。

第五,司法制度本身存在的不合理因素等等。

(二)司法价值的构成要素

事实向来以系统形态存在,司法价值的构成也是一个系统,由不同的价值因素组成。

因此,司法价值的构成是指构成司法价值内容的必不可少的因素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

司法的价值目标往往涉及各种要素的考量,笔者认为最重要是以下几种:

1.公正

公正,源于拉丁语Justitia,具有正当、平等的意思。

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如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

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学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

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实的,正义所保障的权利绝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

6公平正义是司法的脊梁,司法离开公正便成为无水之鱼,因为公正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个群体的秩序或社会的制度更加适合于其国情,以期实现最基本的社会价值。

同时,追求公正有助于提高法律地位,使司法制度融入民主政体之中,突出法律在现在社会的必要性。

司法活动的运行要能够维持社会的稳定,其最终目标是要实现司法价值。

2.效率

效率,是指资源投入与产出的比值。

在法经济学上,波斯纳认为效率是正义的第二种含义,“在其他许多例证中我们将看到,当人们将不审判而宣告某人有罪、没有合理补偿而取得财产、没有让有过失的汽车司机向其过失行为的受害者支付损害赔偿等情形描述为不公正时,这就意味着仅仅是一种浪费资源的行为。

即使是不当得益的原则,也有可能来自于效率的概念。

只要稍作反思,我们就会毫不惊奇地发现:

在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里,浪费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

”7

司法效率,是指司法资源的配置,是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价值之一。

由于司法资源比较稀缺,因此司法追求效率价值是必行之路。

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司法活动,是司法效率的具体体现,但是应当以公正为首要前提。

在审判实践中,审判庭会尽最大努力追求个案成本最小化,并尽最大努力实现司法效率与公正。

诉讼成本最小化与司法效率、公平本身便是一个对立面,但对立并非绝对没有兼顾的可能性。

因此,司法效率有两个要求:

第一,应当充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第二,努力增加解决争议的案件数量。

诉讼成本最小化、裁判案件数量最大化与司法价值的关系后文将详细阐述,这里不予赘述。

3.秩序

秩序,从词源上理解是指有条理不混乱。

自然的发展、社会的发展都有其一定的规律和规范,自然秩序,一般是指在自然环境下形成的基本统一的具有持续性的规则,社会秩序,是指在社会环境下存在着的基本一致的具有持续性的规则。

本文的秩序,主要是指社会秩序,是司法的基本价值之一。

司法制度的建立意味着司法秩序的形成。

社会秩序的稳定是司法活动追求的重要价值,而秩序的性质又决定了其为司法的基本价值。

法律往往通过确立行为规则模式,对人们行为和生活进行调适,秩序在法律层面等同于规则,无规则难成方圆。

公平、效率及利益必须以秩序为基础,否则诸如此类司法价值便失去了必要的保障,也变没有存在的现实意义可言。

4.利益

利益,是指人们受客观规律制约的,为了满足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对于一定对象的各种客观需求。

利益与司法是一衣带水的关系,无利益则无司法,无司法即无利益。

司法本身即是表达利益的过程,因此司法活动必须对各种利益冲突进行调控,以确保不同利益间的平衡;司法活动不能具有倾向性,不能厚此薄彼,一旦发生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司法机关应当寻找平衡点,加以调适,尽最大努力铲除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根源。

在无法调和冲突时,应当坚持国家利益优先原则。

三、司法成本与司法价值实证分析

《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明确规定,要从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出发,以维护人民利益为根本,以促进社会和谐为主线,以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为重点,从人民群众不满意的实际问题入手,紧紧抓住影响和制约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能力、司法权威的关键环节,进一步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期待改进的司法问题。

我国目前正处于全面的社会转型期,节约控制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从而促进司法公正,是群众对司法的要求和期待。

(一)司法成本与司法价值的关系

关于司法成本与司法价值的关系,学者意见不统一。

很多学者认为,只有司法成本投入越大,司法效率才能越高,才能更好的促进司法公正,实现司法价值。

笔者认为该观点比较片面,诚然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是需要投入司法成本,但司法成本的投入并不绝对与其成正比关系,反而,过度追求成本往往会造成国家资源的浪费,不仅不会实现司法公正,反而会引起民众反弹,激起其对司法机关的不满情绪。

因此,笔者认为司法成本与司法价值之间系对立统一关系。

司法成本与司法价值分析目的是在为司法制度明晰账目,司法价值的实现应当尽可能节约、控制司法成本,以最大限度的保障社会公平与正义,保护民众的合法权益。

当前,由于我国却反司法成本的核算机制,司法程序与司法管理运行机制不健全不科学,很难实现既节约控制了司法成本又促进了司法效率、司法公正的目的。

司法所追求的应当是以最小的司法成本实现最大的司法价值。

要实现这种效果,一是要节约和控制司法成本,一是要使司法资源优化配置。

(二)司法成本的节约与控制实证分析

恩格斯认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

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用一个共同的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

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

”8因此,法律虽然不能直接创造经济价值,却为经济活动保驾护航,司法成本的投入,一方面是要考虑加大力度,但最重要的是要充分利用该成本,以最大限度地节约和控制成本,使国家能够在有限的司法成本条件下,实现更多的司法价值。

比如在民事违约情形发生时,法院是要求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还是向对方赔偿损失,取决于成本-----效益比较。

甲厂与厂签订一项协议,委托乙厂为之加工10万个小器件,作为该厂制造的某种机器的配件。

甲厂收到并使用1万个器件后,它的机器在市场上已滞销。

甲厂立即通知乙厂要终止合同,同时承认终止合同是违约。

收到通知后,乙厂还没有开始生产其余的9万个器件。

但是,乙厂回信表示他们打算继续履约,并开出了账单,这些小器件除了安排在甲厂的机器上别无他用。

9乙厂在收到甲厂的书面通知后依然回信表示继续履约,有故意浪费资源之嫌。

当发生诸如乙厂做法时,一般情况下法院会支持甲厂的要求,对于乙厂在甲厂终止合同书面通知到达后诉求甲方承担遭受的损失,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因为司法价值的实现,不能以浪费司法成本为前提,理应节约和控制司法成本。

据此笔者认为,节约和控制司法成本应当致力于以下几个方面:

1.培育现代司法理念,提高司法工作人员业务素质

首先要对司法工作人员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司法工作人员只有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落实贯彻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才能在审判和监察工作中正确行使国家和人民赋予的权利,才能保证公民的权利得以实施。

其次,要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

近些年来,法官职业化、检察官职业化是司法系统改革的一大亮点,学历教育、职业化岗位培训等等形式的开展,为司法机关培养了一批批法学理论功底深厚、私业务纯属的专家型法官、检察官。

司法工作人员只有具备了现代司法理念,提高了业务素质,才走出了司法成本节约和控制的第一大步,才能提高司法效率走向司法公正之路。

2.改革司法制度,优化成本结构

当前我国司法制度不尽完善,比如在司法程序中对案件交流和程序分流制度的不完善,导致诉讼投入量的不断增大,进而加重了国家的诉讼成本;在我国审判监督制度中,由于现行法律对提出申诉或再审的主体、时间、次数和审级等没有严格的限制,导致无限申诉或无限再审,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耗费了法院的人力、物力等,降低了审判效率。

10建立健全并完善司法制度,制定完备实用的司法程序,降低司法成本,有助于公民充分行使司法救济权利。

但是诉讼成本的降低也会带来不利后果,比如在诉讼门槛降低后容易造成公民滥诉现象的大量发生,浪费司法资源,这就需要对司法成本的机构进行优化。

司法机关应当改变制度体制,使其一方面能够利用有限司法成本实现最大的司法价值,另一方面能在不损害司法价值的前提下尽量降低司法成本。

3.完善监督制度,革除行政积弊

由于历史等各方面因素,我国司法机关行政化现象比较严重,比如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的级别设置及其管辖范围都从属于行政区划,司法机关的人、财、物等物质保障也仰仗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内部机构的设置及领导和管理体制也都赋予行政化的特点。

11司法行政化往往会影响司法程序的有序实施,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而且增加了司法成本的投入,最终破坏司法权威,造成司法不公。

因此,去除司法行政法势在必行,首先可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及时处理,节省司法诉累,节约司法成本;其次保证了司法的独立性,保证审判组织及检察组织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最后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完善监督制度,以避免行政绑架司法,使司法价值的实现成为套话空话。

(三)司法资源合理配置实证分析

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是指将司法资源合理的、充分的分配到司法活动中。

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能够提高司法效率,从而进一步利用有限的司法成本实现司法价值最大化。

司法资源配置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适当加大司法投入,使内部及外部司法资源优化配置;二是对人才投入、物质投入的合理分配;三是审判职权、监察职权的合理配置。

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应当采取如下措施:

第一,国家财产应当适当增加司法资源的投入,对症下药,努力提高司法工作人员业务素质,使得司法资源能够被充分利用;第二,努力降低个案成本,规范管理水平。

比如在审判中,是选择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不同的程序投入的成本将有所不同,这就需要规范的管理制度和素质过硬的法官。

第三,坚持公平优先、兼顾司法效率的原则,通过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利益最大化。

关于如何具体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笔者以检察院内部管理实证为例。

检察院在内部管理上对司法资源进行合理配置应当着重考虑两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是司法资源的配置方式。

司法资源的配置应当与案件的性质与特点及矛盾解决的途径相适应,因此,检察机关对于不同的刑事案件应当区分有别,对造成人员重大伤亡、国家或公民财产重大损失及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案件,在司法资源的分配上,就不能一味考虑降低司法成本。

因此,为实现个案公正,加大司法成本的同时应当对司法资源进行合理配置。

第二,检察机关司法资源的配置原则:

主控优先原则与按需分配原则。

前者是指检察机关应当从工作的大局出发,在控诉职能与监督职能上,应当优先考虑控诉,将更多的司法资源配置到公诉部门;后者主要是根据上下级检察院的职能、工作量,同一级检察院的案件复杂程度,在司法资源的投入和配置上应区分有度。

四、结语

美国学者博登海默在谈到正义的概念时说过,正义将我们的注意力集中到了作为规范大厦组成部分的规则、原则和标准的公正性与合理性之上。

正义所关注的是法律规范与制度安排的内容,它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中的价值。

如果用最为广泛和最为一般的术语来谈论正义,人们就可能会说,正义所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个群体的秩序或社会的制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目的和任务。

如果我们并不是假装要提出一个全面的定义,那么我们就可能指出,满足了人的合理需要与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要的-----就是正义的目标。

12司法成本的投入也应当满足人的合理需要与要求,在满足人的合理要求后还应当与司法价值相平衡,即实现司法效率与公正。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司法价值呈现出多远化特征,这意味着在处理司法成本与司法价值的关系时不可能有一条完全之策。

但是,司法成本与司法价值并不绝对矛盾。

在节约和控制司法成本的前提下,对司法资源进行合理配置,尽量用最少的投入,得到最大的司法利益,同时提高效率,以力求实现司法公正。

需要明确的是,笔者在上文也谈到,不能一味要求加大司法成本或降低司法成本,在为达到个案公正时,往往会对某一种司法价值做出“牺牲”。

笔者认为司法价值目标的实现可以建立在某一价值缺失的基础之上,但是这种缺失应当是合理性、正当性的“牺牲”。

我国当前司法制度不仅是需要自我改良,更重要的需要得到民众的理解,需要一个良好的司法环境。

因此,为实现司法公正、司法为民,实现司法成本与司法价值的平衡关系,亟待需要加强司法制度改革,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这样才能保证节约和控制司法成本,才能促进司法资源优化配置,才能提高司法效率,才能保障司法价值的最终实现。

参考文献

[1]朱景文主编:

《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版,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

[3]【美】约翰·罗尔斯:

《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4]【美】理查德·波斯纳:

《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5]【美】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6]【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4年版。

[7]张卫平:

“民事诉讼模式:

转换与选择之根据”,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

[8]文桃丽:

“司法成本的分类研究”,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9]文娟,王成海:

“司法成本与效益的博弈分析---以刑事司法程序优化为视角”,载《哈尔滨学报》2007年第1期。

[10]时显群:

“波斯纳对法律的经济分析”,载《贵州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

[11]游劝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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