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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探索

国内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探索

  在现代社会文明不断发展与进步的当今,随着民主观念逐渐深入人心,人权的保障问题已经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问题,也是世界各国处理各项事务时必须首要考虑的问题,而刑事诉讼作为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为两个主要目的的活动,自然是人权得到保障与否的主要体现途径。

刑事诉讼中的惩罚犯罪,从其延伸意义上讲,是为了保障更多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一项救济措施,其实际上也是一种保障人权的手段。

[1]因此,可以说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是一种间接保障人权的方式,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唯一目的。

在新诉讼法制定以来,将原来的重惩罚逐渐向二者平衡发展转变,但由于目前刑事诉讼活动中仍然存在着各种问题,不利于人权的保障,同时也不利于缩短与国际刑事诉讼制度的差距,就必须对其进行改革与完善。

  一、确定刑事诉讼领域的人权保障目的是十分必要的

  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体制进一步发展的必然要求一个国家或社会的人权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保障与否和保障程度,是该国家和社会司法文明程度的主要体现。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行使惩罚犯罪时,时常会因国家公权力的使用不当而侵害到公民的合法权益,为了防范、避免这类现象的发生,所以刑事诉讼的另一主要目的为保障人权。

如果在国家行使其公权力要对公民的某些权利进行剥夺时,则应受到一定的约束与限制,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依据和程序进行。

另外,为了提高犯罪嫌疑人有效抵抗国家公权力滥用侵害其权利的能力,增加与国家司法机关的抗衡的机会,并在公民权益受到侵害时进行及时救济,就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一定的诉讼权利。

而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之一,它能够在国家公权力侵害到公民权利时,进行有效的制约、防范和及时的救济。

因此,可以说刑事诉讼领域人权保障的目的的确定,使我国刑事诉讼体制向国际刑事诉讼体制靠拢跨进了一大步,也是我国刑事诉讼进一步发展的必然要求。

  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体制稳定发展的必然要求人权保障和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两个目的,既是矛盾的存在,又是统一的存在,所以更应两者兼顾,而不是片面的重视哪一个。

[2]两者间的矛盾关系具体表现为,一个国家若想在最大程度上惩罚、限制犯罪行为,充分行使其刑罚权,必然会为减少惩罚犯罪过程中的阻碍因素,而赋予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更多的权力。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在权力不受制约限制情况下,就会出现权力的滥用,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其抵抗能力差、机会少,不可能与国家公权力抗衡,那冤假错案的造成、权益的侵害也就成为了必然的结果。

相反,若是过分的注重人权保障,那么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惩罚犯罪时,则会有诸多的制约与限制,不能充分的行使其职能,将不利于对犯罪行为的追究与惩治。

所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论是过分的偏重于哪一目的的实现,均会对社会和国家秩序的维护造成不利影响。

因此,在处理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时,应二者兼顾,使其平衡发展,在惩罚犯罪时最大程度地考虑人权保障,而在保障人权时则要有效地控制惩罚犯罪。

所以说,刑事诉讼领域的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体制稳定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人权保障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现状

  律师的帮助权受到严重限制

  1.我国立法限制了律师的调查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对律师的调查权的规定为,在经证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后,律师方可向他们收集与本案相关的材料;第45条规定了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向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根据第37条规定,可以明确的是律师的调查对象为本案的嫌疑人、受害人及其家属、双方的证人及单位、个人,而律师只有在调查对象同意后才可以调查,也就是说,只要是调查对象不同意律师对其进行调查,可在无任何原因的情况下拒绝,律师就无权调查了。

这也就意味着,该规定赋予了调查对象绝对的拒绝权,而律师的调查权利就被大打折扣、变相否定了。

另外,如果律师的调查权与被调查的拒绝权发生冲突时,司法机关和人员毫无疑问地会倾向于被调查者拒绝权的保护。

但根据第45条规定,有关单位、个人必须向公检法三机关据实提供证据,这将足以表明由于我国立法的限制,造成了律师取证时的不公平对待,也严重影响着律师对其辩护人人权的保障。

  2.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对犯罪嫌疑人的罪名进行了解,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会见,了解本案相关情况。

司法机关在律师会见时,可根据案件情况和现实需要派员在场。

会见涉及国家机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时,则需经过司法机关的批准方可会见。

此条规定明确了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的律师会见权却受到了限制,具体表现为:

司法机关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将安排会见义务,转变成为要经过其同意才可会见,且对会见的时间、次数以及会见时所谈内容都进行了限制,使律师无法全面、详细地了解案件情况,与国家立法本意相违背,也将使律师对其辩护人的人权保障受到严重影响。

  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存在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对于刑讯逼供均做出了明令禁止,如:

严禁以刑讯逼供和威胁、利诱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凡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经查证确认,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司法人员通过采用暴力手段、刑讯逼供获取证人证言,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伤致残者,从重处罚。

但尽管在规定中对刑讯逼供进行禁止,同时又明确了采用刑讯逼供的后果,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部分司法人员的素质较低、侦查设施的落后与缺乏,导致了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促成了许多错案,而我国立法本身的不足也是其原因之一。

刑事诉讼活动中刑讯逼供行为的存在,在极大程度上对人权造成了侵害,更不利于人权的保障。

  缺少对得不到赔偿的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措施

  在当今的刑事诉讼活动中,人们都过多的将注意力放在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是否得到保障的问题上,而刑事被害人的人权往往被人们所忽略。

与被害人相比,犯罪嫌疑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不仅基本生理需求有保障,而且在其无能力聘请律师的情况下,还会获得免费的律师辩护,甚至在其受刑罚期间,还可受到教育。

[3]但与此同时,被害人就没有如此待遇了,在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财产受到严重侵害后,如果犯罪嫌疑人无力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退还或补偿,那么被害人的基本生理需求都需要自己维持,若无能力维持者,国家也没有相关的制度对其进行补偿,其人权已然受到了侵害。

所以说,在被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补偿时,国家又缺少了相应的补偿措施,也将不利于被害人人权的保障。

  三、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完善构思

  肯定律师的帮助权,最大程度上实现人权的保障

  1.赋予辩护律师充分的调查权

  调查权是律师具有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其掌握有利于辩方证据的主要手段和进行有效辩护的重要基础。

所以,为了使律师能够充分的发挥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其辩护之人的帮助功能,增强辩方的抗衡能力,正确的做法是应尽量减少律师在行使调查权时的各种阻碍,在立法上进行完善,形成包括调查方法、规则、责任等在内的一套完整的体系,充分赋予律师平等的调查权。

[4]另外,在立法中还应明确规定,律师在调查过程中,如出现被调查者拒绝调查的情况,律师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司法机关则应予以批准,若有正当原因拒绝,则应说明原由,不然,律师则有权提出复议申请。

  2.肯定律师的会见权,并赋予其在侦查讯问中的在场权

  对于律师会见权的肯定,从立法角度讲,应对现行的法律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可规定为,除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外,辩护律师有权在不被监听、不经检查的条件下,在司法人员可以看见但不能听见谈话内容的环境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会见,而且律师可以对会见中进行的录音、录像、拍照及谈话内容保密。

此项规定的制定,可以为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提供一个无第三人在场的环境,在这种环境中,可以大大的减小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压力,使其在面对律师时更愿意说出案件事实,有利于案件的侦查,同时也能大幅度地降低冤假错案的发生率,这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防止刑讯逼供现象的构想

  针对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的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若要有效进行制止,笔者认为可从两方面进行。

1.肯定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犯罪嫌疑人有权在司法人员对其进行询问时保持沉默,而司法人员在讯问前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

一旦犯罪嫌疑人行使了沉默权,司法人员不可在犯罪嫌疑人非自愿的情况下迫使其供述,也不得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作为有罪证据使用。

因此,可以说沉默权的确定,是对刑讯逼供最有效的防止方法之一。

  2.确定律师在侦查讯问时的在场权

  犯罪嫌疑人在享有沉默权的同时,也有放弃沉默权的权利。

当犯罪嫌疑人放弃沉默权时,为保证其供述的录取是在自愿情况下进行的,则可以通过律师在场权的确定来实现。

司法人员有义务在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时,为其转达。

但如果由于司法人员以外的原因,导致律师无法到场,则可根据案件实情如实记录。

[5]

  建立被害人的补偿措施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在对被害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后,尽管受到了刑事处罚,有的可能会给予一定的民事赔偿,可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是现实存在的。

而且,有些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造成的侵害,可能无能力偿还甚至无法补偿,这时就迫切需要国家建立相应的补偿措施,来尽可能的减少犯罪嫌疑人对其带来的侵害。

如:

对经济、财产遭到侵害的被害者,国家责令犯罪嫌疑人给予补偿,若犯罪嫌疑人无能力偿还,被害人则可向相关部门申请经济救济;对于涉及侵害人身隐私、人身健康的被害人,国家可通过为其提供医疗救治、心理辅导、安排就业等方式来尽量弥补其所受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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