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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讲课稿dg

死刑案件法律适用问题

一、实践中如何把握罪行极其严重需要适用死立的情形

二、死刑量刑情节的司法认定

三、介绍办理死刑案件需重点把握的相关问题

一、实践中如何把握罪行极其严重需要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

大家都知道,“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少杀慎杀”是我党一贯的死刑政策。

2007年以来最高法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从实践看,全国各地情况不同,把握政策尺度尚不统一。

据统计,2007年,最高法15.65%不核准案件中,因案件事实、证据存在问题的占30.4%,因程序违法的占3.33%,因政策把握问题不核准的占66.27%。

2008年比例大体相似,(最高法不核准案件中,因案件事实、证据存在问题的占32.35%,因程序违法的占5%,因政策把握问题不核准的占62.65%),从两年数字看,问题出现主要集中在对死刑政策把握上,基本占三分之二,案件事实证据问题,比例也很高,接近三分之一。

那么实践中怎么把握政策,应该对哪些人适用死刑呢?

刑法48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行为角度看,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故意杀人、爆炸、抢劫、绑架、毒品等公然与社会为敌,以不特定公众为侵害对象,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犯罪,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从我们2008年收到判决裁定中,判处死刑的罪名共有6个,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爆炸、贩卖毒品、绑架。

在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故意杀人和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占其中的绝大部分,这两项占省法院死刑上诉二审案件总数95.5%,占最高法死刑上诉复核案件总数的97.5%。

从行为人角度看,死刑适用的对象是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主要包括集团犯罪、团伙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和累犯。

据我们统计,死刑二审上诉案件中,被告人有前科劣迹或是累犯的大约有四分之一,比例较高,累犯的死刑适用率较高。

谈谈怎样从案件类型上把握死刑适用:

1、在处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中,若有以下情形,且无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情节,一般可认为已达到“罪行极其严重”,予以维持死刑。

(1)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包括:

杀害或故意伤害致死两人以上的,致死一人并伤害三人(严重残疾一人)以上的;杀害或故意伤害致死一人,造成犯罪地社会恐慌,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秩序的;杀人未遂,但造成三人以上重伤的;在公共场所大肆杀人,尽管没有致人死亡,但致多人重伤,引起强烈社会震撼的,也可以考虑适用死刑,比如黄某报复社会,持爆炸物和刀到幼儿园准备爆炸杀人,未能引爆,拿刀乱砍,27人受伤,3人重伤,众多人围观,被判死立。

如孙维会案件,上诉人孙维会因与其共同生活的被害人李延君和被害人孙某长期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而怀恨在心,产生杀人之念,以用汽油烧、用斧砍的方式致死三人,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严重,而且无辜致死年仅9个月的被害人,虽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李延君、孙某存在一定过错,考虑致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最终对上诉人孙维会维持原判。

(2)情节恶劣的情形,可以包括故意杀害一人以上,并有以下情形的:

为达到致死的目的,反复折磨,使被害人承受极大痛苦;以残忍手段毁尸灭迹,引起社会的恐慌,如煮尸、碎尸、焚尸等;实施其他犯罪为灭口而杀人;冒充军警、司法工作人员杀人的,或是为了犯罪、抗拒抓捕而杀害军警、司法工作人员的;为了巩固黑恶势力或不正当利益杀人;如张军、斯琴高娃二人抢劫案件,杀死被害人之后,碎尸、煮尸,剔骨,铰刀绞尸体肉,将下水道堵了,手段极其残忍。

这里注意伤害案件中并非达到严重残疾就判死刑,伤害严重残疾的确定是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99年《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定等级。

6级以上叫严重残疾,只对特别残忍手段造成特别严重残疾的判死立,即达到1、2级残。

也有造成四级以上残疾但生不如死判死的情况。

(3)人身危险性极大的情形,一般包括:

犯意坚决,多次实施最终致死的行为;累犯、假释期间再故意致死一人以上的;在押人员致死一人以上的;故意杀死一人后,有抗拒抓捕、嫁祸于人的情形的;公然在列车、商场等公共场所杀死一人以上的。

如王庆才故意杀人、绑架、抢劫案件,抢劫五起,在实施绑架犯罪时,被被害人撞伤小腿致轻伤,而后被监视居住。

之前与妻子闹矛盾分居,在监视居住期间,妻子回来送孩子,两人发生争执,将妻子扼颈,又持刀捅刺16刀,致妻子死亡。

作案后王庆才投案自首。

这个案件最高法认为:

短时间持刀抢劫5次,绑架被抢劫人,监视居住期间故意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人身危险性极大。

杀人犯罪虽有自首,依然核准了死刑。

2、对抢劫死刑案件的认定把握。

在抢劫案件中,刑法263条规定了可以适用死刑的八种情形,但司法实践中,除了致人重伤、死亡以外,其他情节排除或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对抢劫案件中作案手段不是极其残忍或危害极大的,慎用死刑;未致死人命的,慎重适用死刑。

故意杀人灭口,排除抢劫障碍的,应从严,该处死刑的依法判处,从我省和最高法的裁判来看,抢劫案件适用死刑一般都有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节,实践中也基本是这样掌握的。

如被告人郭永慧抢劫41起,数额巨大,但是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只有一起造成被害人轻伤,我们向法院提出改判死缓的意见,省高法维持死刑,到最高法没有核准死刑。

张小平抢劫案件,张小平与林云龙、付学利持枪抢劫,抗拒抓捕,将警察打致轻伤,直接致抢劫被害人重伤,多次抢劫,累犯,但考虑到被害人没有造成严重残疾,十级残,省法院对上诉人张小平改判死缓。

在致人重伤的情形下,还需具备其他加重情节或者从重情节才考虑判死,比如致多人重伤、以残忍的手段致人严重残疾等;我们办理的张某抢劫案,以买酒为由,趁被害人不备,先用斧子猛击后脑及颈部数下,拳头击打太阳穴,将被害人打倒后,又持斧子向面部横砍两下。

入户抢劫,抢劫数额为1,700余元,致被害人重伤一级伤残,失去了生活自理能力,被害人的家庭为抢救被害人花费了巨额医疗费,并给其家庭造成精神上的巨大创伤,作案手段极其残忍,一审判决死立,二审维持原判。

3、危害公共安全类案件。

蓄意报复社会,不顾人员伤亡的恐怖、破坏犯罪,需从严;农民盗油、盗气、盗电引发的危害公共安全案件,慎重适用死刑。

4、毒品案件。

整体上对毒品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指导思想,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犯罪分子,特别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毒枭、职业毒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查缉、参与有组织国际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该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判处重刑直至死刑;对于受他人指使或者雇用单纯运输毒品的,目的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主观恶性一般不大,处刑时可以考虑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有所区别;但对于运输毒品的组织者、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同样要予以严惩。

毒品犯罪,刑法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可以判处死刑,目前在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上,有的地方掌握得较高,如云南是海洛因500克以上,甚至更高,有的地方较低,如贵州甘肃是200至300克。

可见目前尚无全国各地统一适用的标准。

黑龙江省掌握的死刑毒品案件的数量标准是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500克,但那也不等于500克就杀,同时要根据大连毒品犯罪座谈会会议纪要的精神掌握。

二、死刑量刑情节的司法认定

根据司法实践及最高法相关会议精神,在被告人罪行严重,应当适用死刑但不属于非杀不可的前提下,有一些情节影响到死立的适用,可以对被告人适用死缓:

(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2)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责任的;(3)犯罪动机不卑劣的,如山林、土地、邻里、恋爱婚姻、债务、合同等生产、生活矛盾引起的非预谋性杀人、伤害案件;(4)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5)被告人家属主动报案使案件得以侦破的,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其他共犯的;(6)智障或精神障碍,虽未达到法定程度,但应与正常人有区别;(7)共同犯罪致死一人,且数名主犯责任分散的;(8)共同犯罪中有多名主犯,其中首要分子或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已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地位作用相对较轻、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其他主犯;(9)共同犯罪后坦白,对破获全案有帮助的;(10)近亲属共同犯罪,其中罪责相对较轻的;(11)罪该处死,但从政治上、外交上考虑需要按照国家特殊政策对待的,如涉及民族团结、宗教信仰、华侨、归侨、外国人等,应慎重对待;(12)据以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的证据存在疑问的。

从省法院改判死缓的情况来看,在考量犯罪后果、平衡全案的基础上,按照对适用死缓的作用大小,省法院改判死缓的情节分为两类:

(1)可以单独对适用死缓产生影响的一类,通过分析包括4种情节,即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自首、重大立功、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死刑上诉二审中,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二审法院均予以改判,改判率为100%;对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改判率为90.9%;对具有自首情节的案件,改判率为83.3%;对有重大立功情节案件的改判率为66.7%;

(2)未单独对死缓适用产生影响的一类,共有5种量刑情节,包括亲属协助抓捕或报案、因婚姻生活矛盾或邻里矛盾激化而引发的犯罪、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立功、认罪态度好。

在办理的案件中,这几项量刑情节还未曾单独对死刑二审案件的改判产生影响,需同时具备几类从轻情节时才能被省法院采纳为改判死缓的理由,其前提是犯罪后果不是特别严重。

有亲属协助抓捕或报案情节的案件,二审法院改判死缓比率为80%。

从以上对量刑情节考量频次和作用强度的分析,可以看出,目前我省死刑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在量刑时考量酌定量刑情节的次数远远多于法定量刑情节,对部分酌定量刑情节,比如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被害人过错、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手段残忍等等,考量次数远远多于法定量刑情节,酌定和法定量刑情节的界限越来越模糊,甚至某些酌定情节的死缓适用频率要高于某些法定量刑情节。

下面详细介绍三种常见的,司法实践中容易发生分歧,影响死刑适用的重要量刑情节的司法认定问题:

(自首、立功、被害人过错)

(一)自首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1、关于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的理解和适用

一般来说,形迹可疑型自首包括这样两种情况:

一是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不掌握行为人犯有某宗罪行的任何线索、证据,而仅凭行为人的举动、神态不正常,认为行为人可疑,这种“形迹可疑”是一种纯粹基于常识、常理、常情或者特定的工作经验、职业敏感所形成的主观判断。

如:

缉毒站检查行人带毒,有经验的巡警查获流窜人员,依据的以往工作经验,如行为人神态、着装、同行人员成分来判断是否可疑需要盘查,这时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认定自动投案。

这里我们应当注意的是,不能认为,凡是在例行盘查时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凡是尚不能将其与特定待侦案件联系起来的行为人,就一概属于形迹可疑的人。

在有些场合,即便司法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对行为人的盘查仍只属于例行盘查,但若凭借某证据已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犯有某罪行,即使确定不了犯罪性质,也应当认为行为人不再属于“形迹可疑”人,而是犯罪嫌疑人。

如人赃俱获型犯罪。

公安巡逻深夜发现衣衫褴褛拿密码箱。

如携带带血的凶器等,应当认为,司法机关已掌握了足以合理怀疑该人犯有某罪行的证据,尽管该人系接受例行盘查时发觉,即使此时司法机关尚不能了解其所涉嫌的罪名,也应当认为其已不属于形迹可疑的人,即便这时侯他在司法机关讯问时交代犯罪事实,也不能认定自首。

第二种“形迹可疑”,是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已经掌握了据以推测行为人可能与某罪行有联系的一定的线索、证据,但据此线索、证据尚不足以合理地将行为人确定为是某宗罪行的犯罪嫌疑人。

这种“形迹可疑”虽不属于纯粹的主观判断,但主要属于一种直觉性的推测。

我们传统区别是否为形迹可疑通常以是否与特定案件有联系,但根据实践现状,与某一案件是否有联系不足以确定是否为形迹可疑。

关键是侦查机关掌握的线索、证据到什么程度,是否达到犯罪嫌疑程度。

这种情形下的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区别在于侦查机关掌握线索、证据的量,由量的区别导致质的变化。

对于这种“形迹可疑”我们应当注意的问题是,不能认为一旦有关司法机关已经将行为人与特定的待侦案件相联系,此时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就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就不能成立自首。

在司法机关将某人与特定的案件事实相联系并作为侦查对象时,不一定意味着司法机关已经掌握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犯有某罪的线索、证据。

例如办公室被盗没有证据线索,测谎,应认定自首。

也不能认为,只有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主要犯罪事实、基本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才认为司法机关掌握了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

否则会对自动投案把握过宽。

如宾馆服务员盗窃表案,找到他交代盗窃表,不能认定自首。

2、犯罪后,滞留现场和在抢救伤员或财产的当场即被抓获的行为人是否以自首论

能否对行为人以自首论,应当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可认定行为人成立自首:

其一,行为人在犯罪后已及时自行通过电话等向有关机关报案,或者已委托他人报案,有关单位是在接到报案后,赶往其抢救伤者或者财产的现场将其抓获的。

因为,这个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解释》关于“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

其二,行为人在抢救伤者或财产时,已明确对他人包括围观群众言明,其准备在将伤者送往救治后或将财产抢救完毕后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投案的。

因为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解释》关于“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

反之,如行为人虽有抢救伤者或财产的表现,但其本人并未采取适当措施及时报案,也未委托他人代为报案,且也无证据证明其确实准备在抢救伤者或财产后投案的,那么,就仍然不能认定其有自动投案的表现,不能认定其成立自首。

因为自首是一种积极作为,要求有证据证实其意愿。

有必要指出的是,是否认定投案自首与是否从宽处罚是两个问题。

对于为争取“从宽”而放弃抢救伤者或财产的犯罪人,即使认定其成立自首,完全可以甚至可以说应当不对其从宽处罚;相反,对于因抢救伤者或财产而耽误自首时机的犯罪人,即使不认定其成立自首,但考虑到其有抢救伤者或财产的情节,也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如我们办理的王长龙故意杀人案。

阿萨弟KTV,打110,120,死缓。

对于犯罪后滞留现场的,应查明滞留的原因和心理,是否有证据证实想要受司法机关审查和制裁,如滞留原因不能查清,没有证据证实想接受制裁,倾向不认定自首。

反之,滞留,自动投案的应认定自首,如齐长江案件。

3、犯罪人在接到司法机关口头通知之后,到司法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是否认定自首。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这种情形,司法机关以口头形式或捎口信等方式,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指定地点来一趟,后犯罪嫌疑人如约来了,并且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这种情形能否认定自首?

口头通知不同于传唤、讯问,但如果已将行为人列为犯罪嫌疑人,那么,在通知他到案后,和其谈话必须是讯问,而不可能是一般的询问。

因此,关键是看找他时是否已掌握其犯罪事实,或者说掌握相关证据到什么程度,找他的原因。

如果作为一般的盘查对象,或者是证人了解案情,应认定自首;如果是基于相应证据已将其认定为犯罪嫌疑人,但因为案件不重大而没有对他采取上门拘捕的措施的,就不能认定自首。

4、犯罪人自动投案后逃跑,后再次主动归案的,是否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有人认为,将上述情形视为自动投案,违反《解释》关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无异于鼓励逃跑,这种看法理解《解释》上述规定的含义有偏差。

《解释》关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仅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并且拒不主动归案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而不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即使再次主动投案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因为,犯罪人在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实际上是重新回归到尚未投案的状态,重新获得投案自首的时机,这时候,犯罪人如果基于其本人意志再次主动归案的,则仍然属于自首之“自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的本质特点,理应认定其行为属于“自动投案”。

当然对这种犯罪人,在认定其自首的同时,在决定对其具体从宽幅度时,要充分考虑其曾有逃跑情节。

5、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畏罪潜逃,或者拘留,逮捕期间脱逃,后又主动归案的,是否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上述情形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首先,在上述情形中,犯罪人归案,完全是在其本人意志的决定下自动的行为,他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

其次,在上述情形下,犯罪人归案实际兼具履行取保期间之报到归案义务和自动投案的双重属性(这与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的行为类似。

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兼具履行交通法规所设定的法律义务和主动投案的双重属性)。

不能否认上述情形中犯罪人归案行为的自动投案性质;

再次,对于《解释》关于投案时间的规定要正确的理解。

《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要求犯罪人必须是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投案,主要是为了区分自首与被动归案后的如实供述罪行的坦白,而并不是说只要是受过讯问或者曾被采取过强制措施,就不存在永远丧失了自动投案的机会;

在我国刑法中,自首只是一种可以型从宽处罚情节。

因此,认不认定自首是一个问题,认定自首后是否从宽处罚以及如何从宽处罚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正如将“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认定为自动投案并不会带来处罚不公、鼓励犯罪嫌疑人逃跑的不良影响一样,如果我们能正确理解和适用自首犯的处罚原则,将上述情形认定为自动投案,也不会产生什么“鼓励犯罪分子利用类似手段逃避应有法律制裁、钻法律空子”的负面反应;相反,如果不以自动投案论,就会人为造成本可避免的、断绝这类犯罪人认罪悔过的自新之路、迫使其对抗到底。

这显然与自首制度的设立宗旨相悖。

这里需要指出,在拘留、逮捕期间脱逃,后自动投案的,则不仅应对其脱逃罪认定自首,而且对其先前所犯罪行也应当认定自首。

6、犯罪人向司法机关、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负责人员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投案的(例如实施职务犯罪的行为人主动向纪检、监察部门投案),应当如何处理

《解释》既已明确地将自动投案的投案对象限定在司法机关、犯罪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负责人员的范围内,那么,就应当认为犯罪人向这些单位或个人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投案”的,并不能当然发生“自动投案”的效力。

如果这些单位或个人明确告诉犯罪人其无权接受“投案”的,那么,在一般情况下,犯罪人只有重新向《解释》规定的有权接受其投案的单位或个人投案,才能认定他有自动投案的表现。

但是,考虑到我国刑法及《解释》对犯罪人投案方式的规定灵活多样,在上述情形中,如果犯罪人并不反对、阻止其所投单位或个人将其移交给《解释》规定的投案对象,且在移交后亦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的,则可根据《解释》关于“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认定犯罪人有自动投案的表现。

例如,某犯罪人甲在犯罪后向当地县政府“投案”。

县政府有关人员在得知其犯罪事实后,立即打电话给有关司法机关,告知犯罪人甲的“投案”情况,并要求派人将犯罪人带走。

而甲此时则在旁静候,直至有关司法人员到场将其带走。

对该犯罪人显然就应当适用前述规定,应当视其为自动投案。

7、“送首”、“陪首”与“大义灭亲”的区别

什么叫送首,司法解释规定,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陪首指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人哄骗、捆绑、麻醉后,把他交有关单位或个人投案的,能不能认定犯罪人自动投案?

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既不能从表面形式出发,仅以犯罪人的亲友对犯罪人实施了哄骗、捆绑、麻醉等手段为由,就一概认定其亲友送其归案违背了本人意志,也不能不加区别主张将亲友主动性视为犯罪人的主动性,并进而决定是否应当将行为视为自动投案。

具体说:

其一,犯罪人在其亲友将犯罪人哄骗、捆绑、麻醉前,明确表示不会自行主动投案,也反对将其送交归案,得知他们将其送交归案的真相以后,坚决反对甚至激烈反抗,或者中途挣脱亲友束缚的,那么即使亲友将其交有关单位或个人后,他不再反抗,主动交代犯罪,也不宜认定有投案自首行为,不能认定自首。

因为,亲友送其归案,违背其本人意志,归案过程也没有任何主动性,不能理解为“投案”,而应为“扭送”。

因此这种情形不宜认定有投案自首行为。

其二,犯罪人在其亲友将犯罪人哄骗、捆绑、麻醉前,明确表示不会自行主动投案,也反对将其送交归案,但中途得知他们将其送交归案的真相以后,不再明确表示反对,无反抗行为十分顺从,可以认为此时犯罪人心里已经产生变化,有一定程度的投案主动性,可以视为自动投案。

其三,犯罪人的亲友在对犯罪人哄骗、捆绑、麻醉前,犯罪人并没有明确表示不准备投案,而他至亲友将其交有关单位或个人后,这时得知他们将其送交归案的真相,此时,只要犯罪人不明确指责亲友,无逃跑企图,基于政策考虑,推定亲友送其归案行为不违背其意志,认定犯罪人有投案自首表现。

与此相关“亲友带领司法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能不能认定犯罪人自动投案?

在司法实践中,“亲友带领司法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亲友带领司法人员到犯罪嫌疑人隐藏处附近,由犯罪嫌疑人亲友接触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而后将犯罪嫌疑人交给在附近等候的司法人员带走。

这种情形,实际是亲友将其送交司法人员,有“陪”或“送”的表示,那么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应属于“送亲友归案”,对犯罪人认定自动投案。

如果亲友劝犯罪人投案,犯罪人不同意,后亲友采取诱骗手段将犯罪嫌疑人送交司法人员带走,这种情形不宜认定犯罪人有自动投案行为,完全是亲友大义灭亲之举。

如果犯罪嫌疑人亲友带领司法人员到犯罪嫌疑人隐藏处附近,给司法人员指明具体地点,由司法人员将其抓获。

这类案件的认定,存在不同看法,司法实践看,对这类情形,犯罪人的亲友没有“陪”“送”行为,是亲友大义灭亲之举,不认定犯罪人自动投案。

8、如何区分自动投案与检举、揭发同案犯

自动投案是针对自己的罪行而言的,行为人所投之案是其自己实施的;检举、揭发则是针对他人的罪行而言的、行为人所报的是他人的犯罪事实,二者在一般情况下并不难区分。

但是,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行为人本是为了举报其同案犯,但在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其自己的犯罪事实。

例如,被告人甲与被告人乙、丙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

后由于甲与乙因印刷等费用发生纠葛,甲出于泄愤动机向公安机关举报了乙、丙,并同时交待了自己所参与的犯罪事实。

对这类案件,能不能认定犯罪人亦属于“自动投案”?

能不能认定其有自首表现?

是应当认定其成立自首还是应当认定其成立立功?

在行为人犯有数罪的情况下,这两种处理结果是有差异的:

自首从宽的效果仅及于自首之罪;立功则及于所有罪行。

对上述情形,应当认定行为人有自动投案行为,认定其成立自首。

理由是:

其一,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初衷虽是为了举报其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但其行为在客观上仍具有投案性质;而且,他在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又说明他在主观上也有同时将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付国家追诉的目的,至少可以说有这样的心理准备,由此可见,综合主客观两方面看,认定其“举报同案犯”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是有充分根据的。

其二,根据《解释》规定:

“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在上述情形中,行为人虽本是为了举报他人的犯罪事实,但由于该他人与其存在共同犯罪关系,故而其行为实质仍属自首自己的罪行,而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行为。

对于行为人在检举受贿人的同时主动交待自己行贿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只成立自首。

9、犯罪人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而向有关机关报案的,或者犯罪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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