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退休法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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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退休法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精.docx

公务人员退休法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精

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

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

配合立法體例,酌增標點符號。

第二條 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敍審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第二條 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

一、現行法第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皆規範公務人員退休法適用對象,爰合併於本條規範。

二、公務人員辦理退休、資遣係以現職人員為原則,但鑑於退撫新制實施後,各項退撫給與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建立基金支付,部分因停職、休職等事由而暫時不具現職身分者,若無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將影響其退休權益,爰另於本法第二十一條明定部分非現職人員得於原因消滅後辦理退休、資遣。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敍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

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

第三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第三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及命令退休。

現行法第五條將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辦理之退休,併稱為「命令退休」。

因審酌二者原因有別,爰將屆滿六十五歲退休抽離,改稱為「屆齡退休」,藉以區隔。

第四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者。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者。

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敍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四條 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得由銓敍部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

一、依現行立法體例,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為配合政府改造、提昇國家競爭力,提供公務人員多樣化退休選擇機會,進而促進新陳代謝,暢通人事陞遷管道,爰於現行自願退休條件之外,增列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彈性退休條件,並明定應以配合組織、員額調整,依相關法令辦理精簡人員為適用對象;且服務機關得視經費、業務及人力等情況裁量是否准許公務人員辦理彈性退休,俾與現行自願退休條件有所區別。

三、第三項自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同時將現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有關各機關具體規定危勞職務範圍送銓敍部認定之規定一併納入規範。

另為增進危勞降齡職務之衡平性,爰增列各主管機關應就所屬人員是否列為危勞降齡職務,應先作整體通盤考量後再送銓敍部認定。

四、第四項明列主管機關之範圍。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第五條第三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但第九條第六項及第十五條第五項所稱主管機關或機構,指各該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主管機關或機構。

二、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聘用人員人事條例草案第十五條第三項: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危險及勞力,應由各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敍部認定之。

第五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屆齡退休。

前項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敍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公務人員已達第一項所規定之年齡,服務機關基於特殊業務需要,並徵得當事人同意繼續服務時,應報經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或各該主管院同意,並函轉銓敍部審定延長之;每次延長服務不得逾一年,並以延長至七十歲為限。

前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延長服務案件之審查,由銓敍部以辦法定之。

第五條 公務人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得由銓敍部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公務人員已達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仍堪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服務機關得報請銓敍部延長之,但至多為五年。

一、配合第三條規定之退休種類,將現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屆齡退休規定改列本條並酌予修正。

二、第二項危勞降齡認定程序配合前條修正。

三、整併現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有關延長服務之規定,改列本條第三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另依現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延長服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由銓敍部定之。

為期明確,爰將相關規定提升至本法,授權由銓敍部訂定,並將「注意事項」修正為「審查辦法」。

※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五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仍堪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指各機關公務人員已達命令退休年齡者,由服務機關視業務需要情形從嚴審酌是否擬予延長服務,依規定程序報請主管院同意函轉銓敍部審定之。

每次延長服務不得逾一年。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延長服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由銓敍部定之。

第六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廢以上之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且出具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核定後,應令其以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應由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前二項人員係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職務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第五條 公務人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得由銓敍部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公務人員已達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仍堪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服務機關得報請銓敍部延長之,但至多為五年。

一、條次變更;將現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改列本條規定。

二、現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之命令退休條件,涉及公務人員重要權利,爰移列本條規定。

三、對於部分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人員,不願配合提出醫療證明辦理退休者,增列機關經由一定程序強制辦理命令退休之規定,以汰換無效人力,保持機關活力。

是類人員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之具體事證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另機關如未設考績委員會者,應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亦將於施行細則中補充規定。

四、參酌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一條以法律規範因公撫卹或因公傷病條件之立法體例,將現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有關因公傷病之認定條件改於本條規定,並將於施行細則中進一步規範。

※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

本法第七條所稱因公傷病,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而言: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傷病。

二、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三、非常時期在任所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第七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

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不符本法所定退休規定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

三、未符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四、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

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除因機關裁撤或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公務人員具有第一項第三款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工作情形,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應由服務機關比照前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予以資遣。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該機關首長考核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由該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轉銓敍部審定其年資及給與。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資遣者,於機關首長考核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

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

符合第一項條件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受理其資遣案,於原因消滅後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資遣。

一、本條新增。

二、茲因資遣亦係對服務一定期間,符合規定條件人員,按其任職年資計算給與,以慰勉其在職辛勞之制度,與退休之性質相近,爰將原列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之資遣規定,移列於本法規定,並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之規定酌予修正文字。

其中第二款所稱工作表現未能達到要求標準,係指機關首長及主管機關應就當事人所任職務性質及等級,與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工作表現質量進行評比,如顯然有所差距,應循程序辦理資遣。

另由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以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第七條均訂定有公務人員應辦理資遣之情形,爰另於本條第一項增列第四款概括規定,以資配合。

三、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以其任用性質及法令規範均不同於一般公務人員,除因機關裁撤或身心衰弱不堪任職等情形外,不宜適用一般資遣之規定,以避免弊端,爰明定於第二項。

四、本條第一項規定資遣辦理條件,其中第一項第三款係規範任職未滿五年或身心障礙程度未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半殘廢以上,不符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命令退休條件,但無法勝任現職及其他相當職務之工作者得予資遣,俾與命令退休有所區隔。

是類人員如不願提出醫療證明,服務機關應比照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程序予以資遣。

五、本條第四項規範資遣之辦理程序。

六、有關資遣人員之給與,依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之規定,係比照支領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其資遣費,爰予明定。

七、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適用對象除另有規定外,原則上須具備現職人員身分始得辦理退休、資遣。

另於第二十一條規定,部分因停職、休職而暫時不具現職身分者,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但如不具現職身分之原因消滅後已逾屆齡退休年齡,為保障其權益,得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檢證辦理退休。

由於資遣人員原則上亦應以具備現職身分為辦理要件,但如有暫時未具現職身分之情形,亦宜有在原因消滅後再予辦理之機制,俾與退休之規定取得衡平,爰訂定第六項。

※相關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敍部審定。

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

  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

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未經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敍合格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考績成績,依次資遣。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八條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除屆齡退休者外,得最高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加發之經費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下列職務之一者,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一、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二、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第一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係按退休、資遣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

一、本(年功)俸。

二、技術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一、本條新増。

二、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依相關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以其非屬個人因素而去職,且為鼓勵其配合政府精簡員額政策,爰參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增列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另為增進加發規定之彈性,爰參照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與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草案有關延後離退人員按月數或按比例遞減之規定,規定最高一次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

三、由於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係考量是類人員非因個人因素退離而加給,如是類人員短期內再任有給專任公職,加發因素已經消除,應配合按照已退離月數繳回部分俸給總額慰助金,以資公允。

至於所稱之專任公職,除各機關編制內職員,尚包括行政法人職務、各機關契約進用按月支領固定工作報酬之全職職務等,將參照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於施行細則中規定。

另由於立法院於審議九十八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時曾作成決議,要求解決退休人員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支領雙薪問題;立法院預算中心及部分立法委員亦針對退休公務人員再任與政府經費捐助、捐贈有關之財團法人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同時領取月退休金及薪資情形,要求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基於相同精神,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人員如再任政府捐助(贈)成立之財團法人、轉投資事業職務職務,亦應繳回部分俸給總額慰助金。

所稱捐助係指設立財團法人時之捐助;捐贈指財團法人成立後接受之捐贈。

又再任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是否達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認定基準,於財團法人成立之初係以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為準;成立以後則係以其實際財產總額為準。

四、第三項明定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項目。

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時經核定同時支領技術加給及專業加給有案之人員,僅得就技術加給或專業加給擇一支領。

※相關立法體例:

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考試院院會同意會銜之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四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原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並繳回原給與機關或整併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二、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考試院院會同意會銜之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五項: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所需預算,由原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三、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任公職,指中央及地方政府及所屬機關、各級民意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交通事業機構、軍事機關(構、單位)、行政法人及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中有給專任職務及契約進用按月支領固定工作報酬之全職職務。

第九條 退休金之給與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

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

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內涵六百分之一給與。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本法所稱之等級,指公務人員經銓敍審定之俸(薪)級及俸(薪)點;本(年功)俸應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額計算。

依第一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且服務逾三十五年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給一個基數,但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給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一千二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六條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次退休金。

月退休金。

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

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公務人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

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公務人員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自願退休者,或年滿六十五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

但本法修正公布前已核定延長服務有案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目、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一、條次變更。

本條係由現行法第六條第一項抽離規定並修正之。

二、依據統計,自八十二年至九十七年公務人員退休選擇兼領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或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者占總退休人數比例均在百分之一以下,爰予刪除。

三、茲因公務人員退休金係為平衡照顧全體退休人員,其計算基礎不因在職支領待遇標準之不同而有差別;且公務人員係按其銓敍審定之職等俸級,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一般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計算按月繳納退撫基金費用,其退休金之計算自應依據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一般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計算,爰將明定於第四項。

四、第五項配合第一項退休金種類之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五、參酌我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及德國、丹麥及加拿大等先進國家最高得採計退休年資至四十年,並考量國民平均壽命延長、人口結構高齡化等趨勢,鼓勵中高齡者繼續任職,爰對於符合特殊規定者,其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准予其超過三十五年,並增核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

又由於兼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退休公務人員,其退休所得已經偏高,爰本項增加年資採計之規定,僅限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適用。

第十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及第六條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或屆齡延長服務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滿十五年以上,由退休人員就前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人員,除任職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外,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第六條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次退休金。

月退休金。

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

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公務人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

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公務人員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自願退休者,或年滿六十五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

但本法修正公布前已核定延長服務有案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目、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自現行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抽離規定並修正。

二、本條第一項係規定屆齡退休、命令退休及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任職滿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條件辦理退休人員之退休金給與方式。

依據現行規定,上述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得擇(兼)領月退休金,至於屆齡延長服務人員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因此並未變動現行規定,僅係以不同文字敘述方式規範。

三、第二項係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增列之彈性退休人員之退休金給與方式。

其中依「任職滿二十年以上」條件辦退者,如退休時年滿五十五歲以上,因具相當之年齡與年資,爰准其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但依「任職滿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或「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之條件辦理退休者,因貢獻公職程度較低,爰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第十一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殘廢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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