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经济学视角下对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自动保存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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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经济学视角下对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自动保存的

第五章经济学视角下对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一、现行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反思

围绕农村纠纷的解决途径和方式,我们把它分为了官方正式的解纷方式和民间非正式的解纷方式,前两章我们用法经济学的研究方法对这两种机制做了具体分析,以下是对这两类解决机制的必要反思。

(一)诉讼方式的反思

诉讼解决农村社会纠纷,是国家权力运行的结果。

诉讼这种解决农村社会纠纷的方式,具有诸多好处。

首先,诉讼使得纠纷处理处在当事人可预期的范围内,当事人可以通过既有法律对于纠纷的解决做出预先的判断,防止了结果的出人意料。

其次,诉讼可以保证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充分参与纠纷的解决,并充分行使诉讼权力,防止法官的过度自由裁量。

再次,诉讼的结果因为打上了国家意志的烙印,所以具有了现实的正当性①。

获胜的一方可以借助这种正当性,要求国家强制执行生效的判决。

保证了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

最后,由于诉讼本身的特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可以在预期的时间内解决。

诉讼虽然冗长,但是不会过分拖沓。

但是诉讼这种解决纠纷的机制在农村不具有完全的优势。

对于农村社会,我们对待纠纷的解决,着眼点就必须是农村社会②。

由于诉讼是基于市民社会、精英文化、个人利益彰显以及泛西方化的纠纷解决机制,那么无可避免的就是与农村社会不能很好的匹配,有“水土不服”,有“异化”。

从传统上看,中国历经几千年而未变的“厌讼”心理对于诉讼方式的运用起了巨大的抑制作用。

自古以来,占据封建社会主导的儒家思想,在各种典籍中不乏贬损、斥责诉讼之文。

传统的影响对于农村社会是相当大的,因为农民祖辈都居住在同一片土地上,世世代代都在较为单一的地区繁衍声息,很少接触外面陌生的世界。

所以当遇到纠纷解决时,农民就会自然的避开诉讼。

因此加强诉讼在农村纠纷解决机制中作用,必须审视传统对于诉讼这项制度的冲击和否定。

从结果上看,虽然诉讼可以“一刀两断”,使得纠纷得以最终在国家层面上销弥掉。

但是却割断了农村社会世代相传的血亲和友谊。

诉讼把表面的、局部的纠纷“生硬的”解决,可是却将熟人社会中维系社会和谐的那种“乡土亲情”和更复杂的人际关系割断了。

诉讼的结果就是,官司打完了,当事人被周围孤立了。

从效率上看,当事人选择哪种纠纷解决机制是必然要考虑到成本的,虽然农民的纯朴和对自然公正的追求是那么执拗和倔强,但是也不会因为一时断送自己的一世。

诉讼本身就是一件高成本的事,当事人不仅要花费诉讼费,还要支付律师费、车马费、复印费、吃饭等等,还不包括误工的费用。

这样的高成本,让低收入的农民去负担,他们又怎么敢去选择诉讼呢!

“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的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

”①

(二)民间非正式解纷方式的反思

普通农民对被侵害的权利的救济,一般会采用私力救济的途径。

采用这种方式在中国有它独特的原因,传统习惯的影响很大。

首先,私力救济具有代价小、回报高的优点,它可以克服经济上的障碍,这正好是农村居民在解决纠纷时遇到的最大的困惑。

村民遇到纠纷诉诸法院进行诉讼是要花钱的,对普通的村民来说,这无疑是一个很大的机会成本。

在基层法院工作效率较低、透明度不高且审判结果容易受到其他额外因素的影响下,许多村民是不会冒着“鸡飞蛋打”的风险选择诉讼②。

其次,它有利于人际关系的维护。

乡土社会中一个重要资源是相互熟悉,即信息对称。

在信息对称的情况下,可以减少交易成本,相互之间可以根据自己拥有的信息充分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以及他人将会怎样根据自己行为做出反应。

而打官司意味着某种关系的决裂,形成信息的不对称状况,这一信息不对称能影响到每个人的行为方式,进而影响到各种交往,增加日后活动的机会成本。

应该说,在农村,私力救济在纠纷解决上起了很大的作用,但也有其不足之处。

那就是不合法地滥用私力救济,盲目简单地报复,利用宗族势力进行欺压,借助地方上的黑恶势力,对政府官员、司法人员进行贿赂等等。

此外,当对方当事人否定自己的义务或虽不否认但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这种方式的效力就受到很大的限制。

私力救济依靠的是村民个人或者其他一些私人性质的力量,这些力量没有很大的强制力,对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加以拒绝或对权利拥有者的行为进行对抗。

所以对待农村社会的私力救济,存在如何加以引导的问题。

而调解这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在农村的熟人社会里也是颇受好评的。

人们都希望在争议得到永久性解决的同时,又能维持原有的邻里、亲情社会关系。

这种善良的愿望,既符合他们拥有的“地方化知识系统”(乡村习惯和风俗),也满足了他们“调处息诉”的最终目的,被长期保持下来。

然而,90年代以来的社会转型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使得人民调解机制的发展陷入停滞。

其一,思想领域的非政治化使村委会失去了对村民进行思想控制的能力,承包制的推行、户口管理的放松使其无法再以经济共同体的身份对成员实施控制,由此导致基层组织瘫痪,民间解决纠纷能力弱化。

其二,社会转型使诚信、道德等规则失范,人民调解失去优势。

人民调解最大的特点是利用公共道德、习俗惯例等村民共同遵循的规则以及特定的人际关系、环境等条件促成和解氛围,一旦这些因素对当事人失去约束力,基层调解自然会受到冷落。

其三,村民自治仍处在培养的过程中,自治能力和自控能力相对较低,社会在很大程度上更期待通过具有强制力的国家规制进行调整,对公力救济的需求远远大于社会自治性调整。

二、完善当前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学思考

基于我国农村的现状和实践,笔者认为中国现代乡村系统内纠纷解决机制的格局应该是:

在提倡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形成一个以调解为基础、以诉讼为顶点、以其他方式为补充的纠纷解决体系。

这样的一种构架,它强调法律权威向乡村社会的多渠道渗透,突出法律的权威和诉讼的公信力,体现法治国家的理念,满足乡村传统社会逐步解体背景下的制度和规范供给。

同时,也积极利用社会各种中介机构和团体,甚至个人威望等社会权威解决民间纠纷,兼顾传统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和方法。

(一)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前提

1、纠纷解决产品消费多样性的实现

对于必须付费才能获得的纠纷解决方法,消费者具有不同的消费偏好,他们希望存在多种的消费选择。

从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设置来看,其经济来源主要源于税收。

从一般社会内部成员的性质上说,纳税主体与纠纷解决方法的消费者与受益者相互重合,首先意味着他们对这些纠纷解决机构享有所有权,而所有权决定了纠纷解决机制应该满足上述消费者的主要消费愿望。

由于个体的不同,这些消费者的消费愿望之间会有许多差异,比如有人偏好纠纷解决的效率,有人偏好纠纷解决的公正。

因此,在公共财政对纠纷解决公共部门的总投入确定的前提下,建立形式多样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就体现了资源优化配置,至少与单一的诉讼救济相比而言,实现了帕累托优化。

①因为可以肯定有一部分人不喜欢诉讼消费,而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出现使得一部分不喜欢诉讼消费的人获得一定程度的满足,相应地,消费境况变好。

同时,诉讼资源的存量也保证了愿意选择诉讼的人可以继续使用诉讼方式,这部分人的消费境况也没有变得不好,因此符合帕累托优益要求。

衡量整个社会公共产品制度设计优劣的主要标准——公众对公共产品消费的满意程度。

由于公共产品消费者的需求是多样化的,这决定了公共产品的供给也应该是多样化的,如此才能满足消费者需求。

作为公共产品的纠纷解决机制同样适用这个推论,即纠纷当事人会通过选择,来满足向他们所认可的纠纷解决方式与裁断主体流动的消费偏好,这才是一个良性的公共产品的选择与消费的过程。

因此,如果没有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纠纷解决方法无疑将变得单一化,上述的选择项目只能被局限在单一的救济方式——诉讼中。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人们对于纠纷解决公共产品的消费弹性变得狭小了,并且对于纠纷解决产品的偏好也被迫趋于单一,从而使当事人在寻找适当的纠纷解决方法方面陷入不利境地。

同时,诉讼地域管辖权和级别管辖权的存在,以及法院机构设置的单一性实际上决定了当事人的诉讼救济被局限于一个特定的地方,从而形成诉讼救济产品的绝对无弹性消费。

如此一来,当事人对于纠纷解决的偏好也就没有被披露的可能了。

这种披露的不能还构成另外一种社会福利丧失,即消费信息反馈的缺失。

其原因在于,纠纷解决消费过程中,通过消费者所选择的不同纠纷解决方式及其数量和比例等数据,可以直接披露消费者的偏好信息,则我们在进行纠纷解决的制度设计时就可以汲取救济模式中为消费者所认可的有益因素,从而使纠纷解决机制更具备针对性。

不仅如此,我们还可以已照消费偏好弥补制度设计中存在的不足,并据此调整公共开支在诉讼以及非诉讼方式上的投入比例。

如果缺乏选择的余地,那么消费信息也就无从体现,这必然增加了制度设计及制度运行的成本。

2、解纷解决产品组合的降险功能

立法的滞后性是法治化进程中的一个固有缺陷,调整纠纷解决的法律也同样面对这个难题。

针对滞后性法律所带来的不可预期性风险,我们可以通过适当的制度设计规避那些可能局部的影响某些特定的纠纷解决方法的风险,比如因为司法系统腐败引起普遍的对公力诉讼救济方式不信任状况。

通过建立多元化的解纷解决机制,我们可以形成一种纠纷解决的产品组合,以应对同样变化多端的风险。

我们发现,如果仅仅设置诉讼救济,在这种情况下,当遇到诉讼难以规避的风险时,整个纠纷解决风险将变得非常巨大,因而为一个稳定的社会纠纷解决系统所无法承受。

然而,如果在诉讼之外存在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则他们就可以依照各自相对较小的风险率来降低整个系统的综合风险率。

同样的,其中某种救济方式在遭遇到一种它无法承受的风险时,其余救济方式就可以自身较小的风险率来降险。

我们还可以进一步观察到,多种救济方式的存在还可以实现风险的相互抵销:

当某种救济方法遭遇无法对抗的风险时,原先预期采用此种救济方法的当事人可以重新选定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实现降险。

①据此,那些遭遇风险的救济方式在整个纠纷解决中所占的比例就会下降,而被选用的没有遭遇风险的救济方式在其中所占比例却得以升高。

因此,整体风险就会有效降低。

所以,在从事纠纷解决方法方面的研究时,仍然应该恪守一句经济学警言:

不要把所有的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

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恰恰为我们提供了许多可供选择的篮子。

要完善农村系统内纠纷解决机制,其主体构架应当是由当事人、村委会、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仲裁组织等组成的各城体系、互为补充的纠纷解决机制。

具体运行模式即以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为轴心,以定分止争为目标,以行政处理、仲裁裁决、诉讼判决为保障,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及时高效地处理各类纠纷的纠纷解决体系。

在这个机制中,应充分尊重并健全以当事人合作为基础的非诉纠纷解决方式,在诉讼与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价值冲突中寻求平衡。

(二)以基层调解为基础

调解工作作为“维护乡村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可以说与诉讼形成层级递进、功能互补关系,而且调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纠正诉讼本身的弊端,并在纠纷解决中发挥自己独特的功能。

几十年的实践已经并将继续证明,基层调解这种解决乡村纠纷的方式益处多多。

首先是节省了司法资源,缓解了审判力量不足的矛盾。

其次,基层调解使双方当事人减少对簿公堂的尴尬,为村民们今后改善相互关系预留了机会和空间。

而且,基层调解在法律和政策的框架之下进行,还具有省时、省力、省钱方便快捷等优势。

现行基层社会的调解体系包括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三种,这三种调解的主要差别仅在于主持调解的主体不同。

人民调解由村委会组织进行,司法调解由基层的司法所工作人员进行,行政调解由乡镇政府组织进行。

在实际工作中,虽然这三种调解的区分并不是那么的明显,但多以村委会调解为核心。

作为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系统中的一环,调解有待于国家和社会的扶植,必须在社会结构的重组过程中加快自身机制和组织的重构,并适应新的社会需要调整程序设计,更好的发挥自身的优势。

文章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基层调解的完善。

1、促进基层调解的供给投入

扩大权利救济的供给,需要纠集资源外延式的扩大投入。

对基层调解组织的投入,除国家财政承担外,还要依靠市场手段筹集。

如兼职性仲裁、调解机构与民间协商、和解都是在国家付出较小的监管成本下,依据需求自行投入成本。

基层调解组织在不增加国家财政投入的情况下,能够有效的调动社会救济资源,增加权利救济的供给。

因此应在宏观上加大基层调解制度的创制力度,如进行各种有关村委会调解及其他民间调解中介组织立法,为基层调解机制的发展提供保障。

以此促进社会资源对村委会等基层调解组织供给的投入,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并替代以诉讼解纷的高成本供给,提高权利救济效率,满足权利救济需求。

2、充分运用基层调解的资源配置

扩大权利救济的供给,更要通过内涵式的优化资源配置来实现。

应从整个社会资源的角度进行宏观配置,将基层调解的资源配置纳入宏观制度体系。

一方面,基层调解属竞争性供给,救济资源遵循市场化的配置方式。

如村委会所能够依照村民的需求,灵活调整村民纠纷的调解方法,而自身素质不够、无法胜任救济需求的调解员也将不得不寻求提高,或接受淘汰。

另一方面,许多调解组织的兼职性,使其即使供给过剩也不会闲置,造成资源浪费。

如基层的司法所和乡镇政府组织进行的调解,这些都是由专家学者兼任的调解员在不受理案件时,依旧可从事其本职工作。

在救济资源配置方面由单纯的国家财政分配,转向通过市场方式引入社会救济资源,将大大减少资源的无效占用或闲置,提高资源利用率。

3、调解协议的效力化

前面两段笔者从社会资源节约角度对基层调解组织提出了一些构想,本段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对调解协议的效力提出一些建议。

调解协议对当事人没有法律强制力,在传统的农村社会主要靠社会舆论监督下当事人的自觉履行,但是正如上文提到过的,由于市场经济的冲

击,舆论的约束力正逐渐消失,当对方不履行协议上的义务时,当事人只能听之任之或者再寻求其他的救济方式,浪费当事人的时间、金钱成本,增加当事人的机会成本,结果导致调

解日益萎缩。

因此有必要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首次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①这一规定强化了协议的法律效力,对解决人民调解协议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仍存在很大的缺陷。

由于调解协议被视为合同,因此依据协议不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当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或双方对调解协议发生争议时,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按合同争议进行审理。

依这种思路调解协议并没有真正的执行力。

笔者认为解决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关键在于通过程序的设置,使其更好地与诉讼相衔接。

应将其视为是通过特殊的纠纷解决机制形成的结果,本身就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

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有争议时,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首先这种诉讼只能对调解协议进行形式审查,并且最好实行一审终审,以发挥人民调解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的作用,防止当事人缠诉。

再者对导致调解协议无效的形式要件,法律应当做出明确的规定。

人民法院主要审查调解协议所依据的规范是否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的善良风俗,调解程序是否合法,调解时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以及调解员在调解中是否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等显示公平的行为。

如果存在上述情形,法院可以裁定调解协议无效。

①对于那些符合规定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核准,产生与人民法院裁判同等的法律效力。

如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于审查不予核准的协议,告之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以调解为主的民间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可以有效地对司法补偏救弊,并具有特殊的优势,从低成本实现审判正义这一视角出发,民间非正式解纷方式可以作为实现审判目标的中介或辅助装置,承担着纠纷解决的作用。

(三)以诉讼为顶点

在所有的纠纷解决方式中,诉讼是最有效、最权威的,它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在社会转型中,各种冲突不断涌现,司法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

因此,这种机制落实到制度层面应该是以司法为中心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在此前提下促进和保障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

首先,法院应充分认识自身功能的变化和发展,把自己放到多元机制的中心位置。

法院应该改变把自己定位在审理案件上的观念,实现功能的拓展以及角色的转换。

其次,法院应该对其他纠纷解决主体予以必要的指导与监督。

这样既是提高其工作能力的有效途径,也是保障诉讼外调解效力的力量源泉。

最后,法院应该充分认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效力,并由此促进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

这样不仅解决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瓶颈问题,而且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程序衔接具有重要作用

在具体操作上,笔者认为可采取如下措施,以降低农村诉讼的成本,实现农村社会以法院为中心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的转型。

1、完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制度

目前,我国法律虽然有相关的规定,但没有明确规定能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缺乏可操作性,即使能得到法律援助也很难获得高质量的援助;民事诉讼法虽然对诉讼费用的缓、减、免等司法救助有相关的规定,但真正能得到司法救助的人则寥寥无几,因此,必须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制度,通过诉讼成本转移的方式降低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经济成本。

首先,可以再民事案件中指定代理人。

民事诉讼中除了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之外,不需要有别的司法救助措施了吗?

这显然是不够的。

在民事诉讼中,生活极端贫困,没有生活来源的乡村当事人往往同时是法律知识缺乏,仅仅使他们顺利进入诉讼程序,可因法律知识的缺乏明明“有理”可能胜诉而打不赢官司,此时诉讼费的缓减免工作已丧失了原本的意义,仅达到了形式正义的层面。

而法律援助制度往往不能够深入到现实中的每一个案件,当事人可能不求助于法律援助机构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亦可引入指定诉讼代理人的做法,在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下,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知识的司法救助,使其无论在“物质”抑或“精神”都不再匮乏。

其次,在决定胜诉与否的重要决定因素——证据的取得方面,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法院以职权调取证据也是可以纳入司法救助的方式。

使法律援助进一步社会化,“法律社会主义”,如果法官有权帮助社会地位较弱的当事人,那么就可能消除诉讼当事人的不平等。

法院应从原来的消极作用中摆脱出来,积极进行调查和取证,以便更好的了解案情。

最后,法律咨询机构的设置。

笔者认为,在人力、物力、财力均有保障的情况下,为方便农村当事人诉讼,司法机关应当建立起一套完备的咨询机构。

针对程序与实体的相关问题对当事人予以负责任的答复,一方面是对当事人法律专业知识的免费资助,另一方面使得司法的整个过程更为公开透明,从而具有公信力,获得司法的权威。

2、完善诉讼程序,建立小额诉讼程序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没有体现对涉案金额小的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我国农村纠纷大多是涉案金额小的案件,他们为什么不想打官司,主要原因是涉案金额小而诉讼的成本太高,如果通过诉讼解决,结果可能是“赢了官司输了钱”,小额诉讼制度正好适应广大农村纠纷解决的需要。

然而,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没有明确地规定小额诉讼制度,各地法院为了顺应司法改革的潮流,纷纷模仿外国法院的作法先行一步,结果操作起来是南橘北枳。

主要表现在随意性强、片面强调效率、诉讼请求超出“小额”诉讼范围、难以协调审判方式改革与原有审判方式的关系、当事人不能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选择等方面。

因此,必须在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时以立法的方式确立小额诉讼程序,“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化的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①,以实现纠纷解决成本的降低和诉讼效率的提高。

具体操作方面,在无法突破现行法律制度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尝试建立一些小额诉讼规则,实现这一目的:

(1)在立案时,赋予当事人选择权。

在立案时可给予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权利。

另外也可以允许当事人选择言词审理或书面审理。

(2)法院依职权确定案件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案件,法院得依职权恰当确定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

(3)设立专门的简易庭,下设小额组。

法院内专门设立简易庭,下设小额组,可根据法院的实际收案情况及小额案件的多寡,配备一审一书或更多的审判力量,以加快工作效率,提高办案速度。

(4)小额诉讼程序可与普通程序相互转化。

小额诉讼程序的转化,包括小额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和普通程序转化为小额程序。

对于后者,目前我国法律是不允许转换的,而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诉讼标的额虽然较大,但原被告双方争议不大或被告对事实认可的简单案件,对于这种本应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若当事人合意,在第一审辩论结束前向法院陈明,应能转为简易或小额程序,这样既考虑到当事人对于程序转换的选择权,又能提高诉讼效率。

(5)案件的流转环节应进一步简化。

在方便起诉、立案与审理迅速衔接、增强小额案件承办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庭审的简化、送达的快速、诉讼费用的减少、裁判文书的格式化、审限的缩短、对归档的要求以及保证最后顺利执行等各道环节,都应体现小额诉讼的特点,并应当加以简化。

3、对执行程序进行有效改革,树立法治权威

要依法治国,必须要树立法制的权威性,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主要内容之一,也是降低农民诉讼成本的有效措施。

那种“法律白条”到处可见,买卖判决书的现象屡见不鲜,这无疑将使得那些本来就贫困的农村诉讼当事人雪上加霜,不能不说是对“法治”的亵渎。

近年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人和事越来越多,单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处罚措施不外乎就是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三种,但对绝大多数执行案件,罚款、拘留用的较多。

但是在经济欠发达的农村地区,许多被执行人通过自己努力及亲友帮助,可能将案件执行完毕的,若其具有不执行的行为,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有可能罚款数额大于案件执行标的,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可能破罐子破摔,看你法院怎么执行去,法院在保障其必要的生产、生活用品及费用的情况下,若所余财产还不足以清偿案件执行费,就使法院长期无法执结案件,陷入困境,更别说让其交罚款了。

原因是农村地区,许多案件执行标的小,当事人能选择去法院诉讼解决,一般来说双方矛盾已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有些甚至积怨已久,对立情绪较大。

所以法院执行时容易产生对抗情况。

针对农村诉讼执行难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执行通知书中不应再确定履行期限,而应在发出执行通知书的同时责令其申报财产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案件的审判阶段注重的是公平、正义。

而在执行阶段更注重的是效率。

只有快速高效地执结案件,才能更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正义,才能更体现出法律的权威性。

执行通知的内容应当变为通知被执行人当即履行生效裁判的内容及因其不履行而增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等。

起告知被执行人法院已开始强制执行的作用。

所以不应再指定履行期限,在发出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就应让被执行人报告其财产状况,其愿自觉履行的确定合理的缴款或履行其他义务期限,并对其财产造册登记,对其略多于执行标的财产,采取就地扣押的措施,待其履行义务后当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这样既高效快捷,又能有效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变卖财产。

若被执行人不报告其财产或不愿当即履行,可当即采取各类强制措施,使其真正体会到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后果。

(2)对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或妨碍执行的人采取拘留的期限可在15日基础上延长至2—3倍,以加强对一般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在农村地区的基层法院,所处理的案件,被执行人大都是农村户后,对于这些被执行人实施15日的拘留措施,因时间短,被执行人不当一回事,效果并不好,有些案件因采取了拘留措施,给以后的执行带来诸多不利因素:

要么长期外出不归,他人也不知其下落;要么法院再执行时其摆出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的架势,法院查不出其财产,执行工作也无法开展。

只有适当延长拘留期限。

至现行拘留期限的2—3倍,使其接受教育时间长一些,使其体验到受监禁的滋味深一些,才能触动起其对法律的敬畏感,放出后才能促使其执行案件。

(3)对各种迹象表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法院查不到被执行人财产的案件,可移交给公安机关利用侦查手段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

在执行实践中,遇到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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