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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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1

解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3年12月31日,由中共中央正式颁布实行,这是在1997年2月中共中央颁布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

这部党内重要法规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在走向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进程中,又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制定的。

《条例》的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凡违反党的纪律应当依据本条例给予党的纪律处分。

所以说它就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那么我们首先看看这个条例颁布的历史背景是什么?

一、《条例》颁布的历史背景:

《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是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基础上修订而成的。

1997年2月中共中央颁布的“试行条例”,对于维护党的章程、严肃党的纪律、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试行条例”发布实施近7年来,我们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建设和社会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

  首先,党中央对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要求。

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对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加强党的政治纪律和组织人事纪律提出了许多新的明确、具体的要求。

党的十六大进一步提出要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

  其次,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建设和社会形势有了新的变化。

“试行条例”的主要精神和主要内容是我们在1995年以前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认识和研究成果。

  再次,新世纪新阶段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有了新的进展。

适应新形势下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需要,既要从严治标,又要着力治本,逐步加大治本力度,形成用制度规范从政行为、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机制,使广大党员干部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必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的法规。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更好地贯彻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保证我们党努力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和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必要及时对“试行条例”进行修订。

于是,从2001年12月开始,中央纪委成立了修订小组,制定了修订工作方案,开始了《党纪处分条例》的修订工作。

修订过程中,先后赴一些省、区、市进行了调研,并广泛听取了各省(区、市)纪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中央直属机关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军委纪委和全国人大法工委、政法部门有关负责同志以及部分党建、法学、逻辑学等方面专家学者的意见。

其间,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纪委书记吴官正同志,中央书记处书记、中央纪委副书记何勇同志多次听取汇报,并作出明确指示。

经广泛调查研究,在充分听取和认真吸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论证、多次修改,形成了《党纪处分条例》。

先后经中央纪委常委会、中央党建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中央政治局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于2003年12月31日由中共中央正式颁布实施。

主要章节:

分“总则”、“分则”和“附则”3编,15章,共178条。

其中总则5章:

  第一章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二章违纪与纪律处分;第三章纪律处分运用规则;第四章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第五章其他规定。

分则10章,分别规定对10种违纪行为的处分。

二、《条例》颁布的指导思想和创新之处:

中央纪委进行《党纪处分条例》修订工作的指导思想是: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党章和宪法、法律为依据,紧紧围绕发展这个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结合新时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实际,遵循“行、改、废、立”的原则,使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的基本法规更加充实完善,进一步推动反腐倡廉工作的深入开展,不断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拒腐防变能力,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新颁布的《条例》保留了原《条例》的总体框架,将原《条例》13章修订为15章和附则。

《条例》共178条,原《条例》共172条。

其中,对原《条例》有关条文保留了38条;对有关条文修改、调整形成了96条;对有关条文不再写入的有7条;适应新情况增加了44条。

从《条例》和原《条例》"变"与"不变"的比较中,我们更能深刻领会到这一党内法规与时俱进,善于继承、勇于创新的本质特征。

那么我们就仔细看一下新条例和旧条例相比有哪些进步之处:

首先,四大继承:

成功做法得以传续

一是继承了原《条例》关于实施党纪处分应当坚持的五项基本原则。

即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原则;党员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实事求是的原则;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

二是继承了原《条例》关于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一定期限内在使用或者提拔上应当受到限制的规定。

三是继承了原《条例》关于比照的规定。

即对于《条例》没有规定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确需追究党纪责任的违纪行为,应比照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

四是继承了原《条例》关于对违纪党员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应当收缴、责令退赔或者纠正的规定,不让违纪者在政治上、经济上获得好处。

其次,十大创新:

与时俱进增添新规

一是顺应时代要求,明确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条例》的指导思想,并规定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能解决而不解决的是违纪行为,以保证党努力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

二是坚持党的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规定实施党纪处分应当遵循"宽严相济"的精神,做到查防并举、预防为主,保证对违纪案件的处理做到"宽要宽得恰当、严要严得适度"。

三是对于有严重违纪行为完全丧失党员条件的人,规定其违纪后不得适用减轻处分规则,以更好地维护党的先进性、纯洁性。

《条例》规定了24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有这类行为的党员完全丧失了党员的条件,对于他们不得因减轻处分而留在党内。

四是为更好地处理集团腐败案件,促使违纪团伙分化瓦解,有利于办案,使案件的处理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条例》规定,经过特定的程序对某些特殊案件可以减轻处理。

五是明确规定基于一个违纪行为触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条款,适用处分较重的条款或者特别规定,进一步增强了《条例》的可操作性。

六是坚决贯彻"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规定对因犯罪而被判刑(含缓刑)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以更好地维护党的良好形象。

七是注重加强各职能部门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的协调配合。

《条例》规定,对由有关职能部门先行查办的案件,党组织可根据有关处理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对违法党员进行相应的党纪处理,切实尊重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方面依法做出的生效裁决或者决定。

八是对于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做出明确处理规定,防范违纪后外逃者在政治上、经济上得好处。

九是严格规范了党纪处分决定的执行程序,有效解决有的地方或者部门出现党纪处分决定不落实或者难以落实的问题,切实维护党纪处分决定的严肃性。

十是借鉴《刑法》的有关规定,调整了原《条例》关于溯及力的规定,更好地保障党员的民主权利。

最后,七大扬弃:

过时做法不再写入

一是废除了不予处分的规定。

原《条例》第20条规定了不予处分的情形。

《条例》认为,只要有违纪情形,无论情节轻重都必须给予党纪处分。

因此,对该条不再写入。

二是废除了买卖股票应受党纪处分的规定。

原《条例》第91条规定,违反廉洁自律规定买卖股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鉴于近年来我国关于证券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已经逐渐健全完善,并且2001年4月中办、国办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已经有限制地放宽了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买卖股票的禁令。

因此,对该条不再写入。

三是废除了重复、多余的条款。

原《条例》第136条规定,宾馆、旅店、招待所等单位,多次发生嫖娼、卖淫活动的,应对有关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

由于这些行为已属失职、渎职,《条例》第12章对此已有原则处理规定。

因此,对该条不再写入。

另外,原《条例》第152条对有关武器装备和枪支弹药的规定,有关行为已属犯罪,应当依法判刑,依照《条例》总则规定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因此,对该条不再写入。

四是废除了关于户籍工作的过时条款。

原《条例》第153条规定,在户籍工作中违反规定,利用职权或者弄虚作假,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人谋利益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鉴于近年来我国的户籍制度已做出较大调整,原《条例》规定情形已经不再突出,因此,对该条不再写入。

五是废除了体例不一致的条款。

原《条例》第163条曾对"失职错误"做出了概念界定。

由于《条例》对十类违纪行为均未作概念性解释,因此,对该条不再写入。

六是废除了难以操作的条款规定。

原《条例》第167条提出,要对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以及较大损失、重大损失、巨大损失的标准,另作具体规定。

但由于各地情况差异很大,很难对上述标准问题做出统一规定,并且《条例》已在第177条做出授权:

有关部门或者地区的党委可以根据《条例》制定单项实施规定。

因此,对该条不再写入。

七是废除了不准确的措辞。

鉴于原《条例》用"错误"一词表述不够准确,因此《条例》还对"分则"各章章名及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如:

将"政治类错误"修改为"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将"失职类错误"修改为"失职、渎职行为"等。

三、《条例》的框架和主要内容:

1、框架: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三章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四章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二编分则

       第六章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七章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八章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贪污贿赂行为

       第十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章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二章失职、渎职行为

       第十三章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

       第十四章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

       第十五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编附则

2、主要内容:

(简单介绍与教育单位党组织和党员有关的)

●原则:

1、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原则。

2、坚持党员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3、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4、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5、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

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党员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三)撤销党内职务;(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

(四)留党察看;(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开除党籍。

(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

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受处分的行为:

(一)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

(三)贪污贿赂行为: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贪污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等。

(四)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进行走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

(五)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等。

(六)失职、渎职行为:

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等。

(七)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

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申诉材料私自扣押、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被批评人、被检举人、被控告人等。

学习《条例》中的重要章节

(一)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对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改革开放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对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或者故意作出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相违背决定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

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二)、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的;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对以上主要责任者,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直至开除党籍。

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三)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四)贪污贿赂行为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甚至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因受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条例》第八十三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五)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违反以下规定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1、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2、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3、违反有关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4、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5、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将应当纳入法定账簿的资产未纳入法定账簿或者转为账外的;6、在财务管理活动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的。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六)失职、渎职行为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以下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

2、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

3、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物被贪污、挪用、盗窃、诈骗或者物资丢失、损坏、变质,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

4、因工作失职、渎职,所造成的后果虽不够较大,但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

在管辖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1、对发生的反对党的基本路线的集会、游行等活动放任不管,致使本单位多数党员、群众参加集会、游行等活动的;

  2、对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闹事、罢工、罢课或者其他重大事件,严重影响生产、工作、教学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3、对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的;

  4、对发生的重大事件不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按照本条规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在安全工作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1、不认真执行安全生产和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发生火灾、交通安全及其他事故的;

  2、在组织各类集体活动时,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发生责任事故的;

  3、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学校、幼儿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按照本条规定加重处分。

(七)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

违反以下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1、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的;

2、重婚或者包养情妇(夫)的;

3、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

4、拒不承担抚养教育义务或者赡养义务;

5、虐待家庭成员情节较重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的。

(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

进行淫乱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猥亵、侮辱妇女的,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赌博屡教屡犯,或者赌资较大,或者在工作时间赌博,或者在国(境)外赌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参加赌博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故意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方便条件,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

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实施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十项违纪行为:

  1、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2、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3、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4、贪污贿赂的行为;

  5、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6、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7、失职、渎职行为;

  8、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

  9、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

  10、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对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改组。

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外,均自然免职。

  

(二)解散。

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

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宣布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案例摘选:

包养情妇(夫):

第150条规定:

“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况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重婚或者包养情妇(夫)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从事色情活动第155条规定:

“进行色情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充当“保护伞”:

第170条规定:

“包庇犯罪分子,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包庇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主要成员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包庇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受纪律处分人员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安全事故:

第133条规定:

“在安全工作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发生爆炸、火灾、交通安全、建筑质量安全、矿山安全以及其他事故的;

(二)在组织群众性活动时,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发生责任事故的;(三)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学校、幼儿园或者公共场所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四)生产、销售假劣药品、有害食品,发生危害人身健康的事故的。

四、学习落实《条例》的意义。

  2003年底颁布实施的《条例》,是加强党的建设的一个重要举措,对于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推动反腐倡廉工作的深入开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条例》是关于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的一部重要的党内法规,它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以党内法规的形式明确回答了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一系列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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