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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诊疗与经营

第五章收容、救助与处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乡环境卫生,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因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管理、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街道办事处辖区为重点管理区,乡镇辖区为一般管理区。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养犬管理实际,可以将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调整为一般管理区,将一般管理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人口密集区域调整为重点管理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将养犬管理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对养犬的监督管理,承担养犬登记,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监管犬只收容场所,捕捉无主犬,捕杀狂犬,依法查处无证养犬、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市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携犬出户和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犬只免疫、检疫,犬尸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犬只诊疗机构,监测、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等疫情,配合公安机关捕杀狂犬病犬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劝阻违法养犬行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养犬宣传教育、信息搜集、矛盾纠纷调解等工作,对犬吠扰民、不栓绳遛犬、不及时清理犬粪等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制止、记录,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涉犬行业协会、合法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倡导依法文明养犬,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九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

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方式,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免疫与登记

第十一条 饲养犬只实行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犬只免疫网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未免疫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免疫网点,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发放免疫证明,并将犬只基本信息、免疫信息及时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禁止饲养的犬只名录、标准,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前自行妥善处置。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超出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养犬人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最多保留两只。

逾期未办理的,依照本条例处理。

一般管理区内,个人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大型犬,应当栓养或者圈养。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

第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并且独户居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免疫证明;

(三)具有固定独户居所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护卫工作需要;

(二)具有单位合法主体资格;

(三)具有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材料;

(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品种、数量清单;

(五)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养犬登记证、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第十七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以及有效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续签手续。

登记有效期满未按照规定续签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住址或者地址变更的;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

(三)放弃饲养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

(四)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第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登记、续签应当交纳养犬管理服务费。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收取,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禁止携带禁养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非禁养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连续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公安机关利用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开展便民服务,逐步实现养犬登记、续签等手续网上办理。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二)不得侵占楼道、通道、绿地等公共区域;

(三)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五)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六)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七)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养犬有关证件;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在重点管理区,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为犬只束犬绳(链),犬绳(链)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三)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避免犬只伤人;

(五)即时清除犬粪;

(六)单位饲养的犬只因诊疗、免疫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下列场所和区域,不得携带犬只进入: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养老机构、医疗机构;

(四)金融、通讯、商场、宾馆、餐饮场所、室内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五)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网吧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六)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七)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城市公园、广场等场所。

前款规定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置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明显标志。

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士携带扶助犬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垫付医疗费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章诊疗与经营

第二十六条从事犬只诊疗、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办理相应许可、登记、证明等手续,并接受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从事犬只诊疗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兽医执业资格,并取得兽医执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从事犬只诊疗、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二)因犬吠、气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三)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和禁养犬只的销售活动。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或者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开办犬只诊疗机构或者从事犬只销售、护理、训练等经营活动。

第五章收容、救助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犬管理工作需要,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规划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收容救助留检无主犬、走失犬和没收、送交的犬只。

第三十条犬只收容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领回。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等费用。

养犬人逾期不领回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第三十一条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容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领养。

第三十二条 鼓励涉犬行业协会、合法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收留、领养、救助犬只,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重点管理区内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和续签手续的犬只。

养犬人无法自行妥善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接收,并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三十四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狂犬病等疫情监测和防控。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捕杀狂犬病犬只,并委托无害化处理机构对病犬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控制疫情扩散。

第三十五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及时送至无害化处理机构处理。

严禁出售、掩埋、丢弃或者混入垃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每户养犬超过一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只处五百元罚款。

(二)未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签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禁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禁养犬只,并处每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携带禁养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以及伪造、变造、买卖养犬有关证件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侵占楼道、通道、绿地等公共区域养犬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未佩戴犬牌,未用犬绳(链)牵引或者犬绳(链)不合标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三)携犬出户不即时清理或者拒不清理犬粪的,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携犬进入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区域,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饲养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养犬登记证,三年内不得重新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一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推诿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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