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婚丧假请销假制度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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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婚丧假请销假制度1

工伤、婚丧假、请销假制度

(1)

工伤

一、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诉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五、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婚丧假及有关规定

1、工作人员本人结婚或工作人员的直系亲属(父母、岳父母、公婆、配偶及子女)死亡时,给予一至三天婚丧假;

2、工作人员结婚时双方不在一起工作的、以及工作人员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可根据路程远近,适当给予路程假;

3、工作人员晚婚(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登记初婚的),除按规定享受婚假外,另增加婚假7天。

夫妻双方谁达到晚婚年龄谁享受。

晚育的,男方护理假7天;

4、工作人员在批准的婚、丧假期间,工资照发。

往返途中的车船费等,由工作人员自理。

 

请销假制度

1、批准权限

(1)初级职称(职务)及以下人员请假,三天以内由所属科室负责人批准;三天以上由科室负责人审批后报人事办批准。

(2)中级职称(含相当职务)人员请假,三天以下由科室负责人批准;三天至十五天,由科室负责人审批后报人事办批准;十五天以上,由主管院领导批准。

(3)副高职称(含相当职务)人员及各专科、教研室副主任请假,由教研室主任审批后报主管院领导批准。

(4)正高职称(含相当职务)人员及各专科主任等请假,由教研室主任审批后报院长批准;教研室主任请假,由主管院领导审批后报院长批准。

(5)行政职能科室、后勤科室副主任请假,由所在科室主任审批后报主管院领导批准;党支部书记、主任请假,由主管院领导审批后报院长或党委书记批准。

(6)各类人员的教学休假应相对集中,均由所在科室负责人审批和安排休假时间。

各党支部、行政职能科室、后勤科室负责人及专科、教研室主任休教学假超过三天,或者休假需要离开长沙市时,必须报告主管院长或党委书记。

2、请假手续的具体要求

(1)凡职工请假须提交休假报告,经批准后应向相关部门报告,将承办的工作向有关人员交代清楚,方可离开工作岗位。

休假期满后应及时办理销假手续。

凡长时间不销假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处分。

(2)凡因重病、急病来不及事先请假的,应在三天以内,经医生证明,托人补办病假手续。

(3)休假人员因特殊原因必须续假时,应于假期满前提出申请,经所属部门同意和相关审批部门批准后才能续假。

(4)预防保健科每月三号之前,将职工上月的病假情况及劳动鉴定报人事办。

(5)请销假登记手续均由批准单位办理,报人事办备案。

3、探亲假(E)

(1)遵照国务院国发(1981)36号等文件规定,职工探亲待遇列表如下:

(2)凡工作满一年的职工,与配偶、父母不在一起,不能在公休假团聚的,可享受探亲待遇。

(3)上述假期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

(4)探亲路程所需时间按职工往返地一次所需要的实际天数(包括途中中转时间),另行计算。

(5)已婚职工探望配偶时,如双方都是国家职工,要报销往返路费时,必须持有对方单位开具的证明。

(6)凡有寒暑假、教学假、轮休假的职工,应在休假期间探亲。

如果休假期短于探亲假的,可按规定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

(7)大中专毕业生在分配工作后的见习期间和学徒工在学习期间,都不能享受探亲假的待遇。

凡是上半年见习或学徒期满的,当年可以享受;下半年期满的,下一年度开始享受。

(8)夫妻双方原来同在一个单位工作,后因一方调动工作,调动工作的当年不能享受探亲待遇。

新婚职工结婚当年不享受探亲待遇。

(9)配偶是军官的职工,军官一方如果已利用年休假探亲,职工一方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亲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

探亲往返所需交通费,由职工自理。

4、事假(C)

(1)职工因私请事假,必须休完法定假和其他应休的假期后方可准假。

但全年累计一般不超过十五天,十五天以内的休假,工资照发。

(2)职工全年累计超过十五天的事假,其超过的天数在二个月以内者应扣发本人标准工资20%;超过二个月不满四个月的,扣发工资30%;超过四个月不满六个月的,扣发工资50%;超过六个月以上的事假,应停发其工资。

(3)凡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要求请假带小孩,考虑到我院实际情况,原则上不准假,但对个别女职工,家庭确有困难,又一时无法请人带小孩,工资偏低,休假后对本部门工作不会带来很大影响的,可酌情准假。

但时间至多不得超过半年。

请假期间,每月扣发25%的工资。

5、产假及节制生育假(H)

(1)分娩:

一般生产前后共给假九十天,难产的增加假期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假期十五天。

(2)符合晚育的女职工(二十四周岁以上)分娩增加产假一个月。

晚育并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再增加产假一个月。

(3)流产:

怀孕不满七个月流产时,根据医师意见,给予三十天以内的假期。

(4)男职工结扎输精管,给假二十天。

女职工结扎输卵管,给假三十天。

上避孕环,给假七天。

取避孕环给假三天。

第一次人工流产,给假十五天,从第二次起,人工流产按病假处理。

带环怀孕人工流产,给假十五天。

(5)根据《湖南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两年以内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人工流产的女职工,可奖励计生假7天;男职工的妻子生育第一胎,可享受7天陪产假。

(6)非婚生育是违法乱纪行为,除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外,产假停发工资。

6、婚、丧假(G)

(1)婚假:

职工结婚,给婚假三天;凡符合晚婚年龄结婚的(男满二十五周岁、女满二十三周岁),在原三天婚假的基础上,另增加晚婚假十二天。

(2)丧假:

职工及配偶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给丧假三天。

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往返一次所需的路程假。

7、病假(B)

(1)凡因病半休、全休者,必须带病历本和医师的病假证明,经预防保健科劳动鉴定,签署准假期限意见后,由所在科室登记并报人事办备案。

(2)病假期间生活待遇,按国务院国发(1981)52号、湘人发(1981)37号、劳动人事部劳人局(1983)15号文件及学校和医院的相关文件执行。

(3)职工由全日休养改为半日工作、半日休养的,应将其连续全日休养的时间和连续半日休养的时间(休养两个半日折合一天),合并计算病休时间。

(4)病休在六个月以上的职工要求恢复工作时,应由专科医师证明,预防保健科作出复工劳动鉴定。

凡病情尚未痊愈,未获预防保健科复工劳动鉴定而主动上班的,仍按病假对待。

(5)病愈恢复工作的职工,应有一个月的试工期,凡试工期间旧病复发继续病休的,则应累计计算病假。

8、年休假

(1)凡参加工作时间己满5年的在岗正工职工均享受年休假待遇。

根据湘办发[1991]17号文件规定,各类职工年休假期限如下(含星期六、日)

(2)年休假不包括规定应当享受的探亲假及婚、产、丧假和法定假日。

年休假期间,公休假日(即星期六、日)计算为假期。

(3)在一个年度内,事假累计超过20天的,病假累计超过3个月的,疗养天数己达到本人休假天数的,均不得安排年休假;凡当年己享受了年休假,而在本年度内疗养时间或事假、病假累计达到上述天数的,翌年不再享受年休假待遇。

(4)年休假必须在本年度内休完,不能跨年度使用。

(5)科室可根据职工实际休年休假期的天数扣发劳务费和年度使用。

9、放射假(S)

直接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其劳保休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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