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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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解读

新《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解读

新的《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于2016年2月2日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自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

新《条例》结合我省消费维权工作实际,针对消费领域的诸多焦点问题,作了细化和明确,并增加了一些新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前瞻性。

新条例共八章六十五条,内容比较全面,涵盖了消费者日常消费领域的方方面面。

下面简单择要地向大家报告一下我对新条例的一些粗浅认识。

一、新条例明确了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

新条例为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在具体操作层面上提供了法律依据。

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保护。

(1)明确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

(2)对经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作出限制:

无关信息不得收集,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3)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给予赔偿。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身份资料、家庭情况、财产状况、通讯信息、健康状况、消费记录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规定: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

第六十三条规定:

经营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应当给予消费者经济赔偿;造成消费者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越来越显得重要,它不仅涉及到个人生活的安宁是否受到打扰,还关系到个人的财产安全是否受到影响。

新条例为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在具体操作层面上提供了法律依据,尤其是有关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是我省为更加有效地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而作的一个创设性规定。

这一方面让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可以得到更加充分的救济,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加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吓阻经营者的违法冲动。

二、新条例对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的义务进一步细化完善

(1)经营者安全保障范围,从场所扩展到服务设施、店堂装饰;

(2)警示标识应设置在明显位置(3)明确经营者的救助义务,消费者在经营场所遇到危险的,经营应当及时给予救助。

(4)惊险娱乐行业,应具备特殊安全要求;(5)经营者代保管物品的,应提供保管凭证并采取安全措施。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经营者用于经营的场所、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设施,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的,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救助。

从事惊险娱乐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侮辱诽谤消费者,非法检查消费者的身体、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三、消费者有权要求在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记载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

明确消费者有权要求在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记载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经营者拒绝的,由履行工商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处罚。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向消费者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答复,并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消费者要求在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记载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价格、数量、等级、质量等内容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对拒绝消费者要求,不在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记载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价格、数量等内容的,未按要求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商品标价应做到标识醒目、价目齐全

新条例细化了明码标价的标准,要求标价应做到价目齐全、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明码标价。

标价应当内容真实明确、没有歧义;价签价目齐全、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五、新条例规定强迫购物、搭售商品最高罚10万元

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搭售商品等,一旦违反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将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会被责令停止营业。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恐吓、侮辱或者诽谤消费者;

(二)非法检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三)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四)毁损消费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第十八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的行为:

(一)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二)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三)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四)在商品或者服务未标明价格的情况下,收取相应费用;(五)在标价之外加价、虚标价格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条例大幅提高了处罚标准,由原来的1万元以下改为10万元以下,提高了违法成本,是遏制商家这种行为的一种有效手段。

最高10万元的罚款,使得商家在强迫消费者购物前,会更加有所顾忌。

六、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公开经营者身份信息

经营者标名应当醒目、清楚,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审查、登记并公开其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第十九条规定: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醒目位置,以便于识别的字体、颜色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场地的经营者,应当以醒目方式标明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进行身份信息审查和登记,并公开经营者的真实、合法身份信息。

 

第六十条第二款对违反上述规定明确了罚则:

未按要求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责令其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七、明确广告、产品说明、店堂告示等承诺,经营者应当履行

明确广告、产品说明、店堂告示等承诺,经营者应当履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经营者通过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等作出承诺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等应当与承诺相符。

经营者不能履行承诺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协商解决;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广告、产品说明、店堂告示等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八、修理商品不得超过20日

新条例完善了“三包”规定:

(1)明确商品的包修期底限为30日;

(2)修理商品不得超过20日;(3)经营者修理、更换的,必须出具修理记录、更换凭证。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商品的包修理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商品房、汽车等商品,国家和省对其包修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对商品的包修理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经营者履行修理责任的,应当向消费者出具修理记录。

商品修理应当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规定:

经营者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并向消费者出具更换凭证;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货。

在消费维权实务中,有消费者反映商品出现问题后,商家承诺维修,但是修了很长时间也没修好,有的甚至拖上一两年。

新条例规定了20天的期限,更好地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

九、网购商品须3日内发货

网购商品须3日内发货,上门推销,应当提前预约征得消费者同意。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保证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等与广告内容相符,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

经营者未对提供商品时限作出承诺的,应当自消费者确认购买之日起三日内交寄商品,经营者与消费者对交寄时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网络购物已经深入市民日常消费的各个领域,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麻烦,除了质量问题外,发货不及时也容易产生消费纠纷。

为了保障消费者的权益,网购此次被纳入修订的范围。

同时,条例还规定对于上门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必须预约并征得消费者的同意。

十、经营者不得以查验拆包装为由拒绝退货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消费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购买的商品,依照法律规定无需说明理由退货的,应当保证所退商品完整、无损坏。

经营者不得以消费者为查验商品拆开商品包装,或者对商品进行了调试为由,拒绝退货。

不宜退货的商品,消费者购买时,经营者应当通过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对不适用退货作专项确认。

十一、预付式消费应签订书面合同,经营者歇业须提前30日告知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要求订立书面合同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

经营者不能正常或者继续提供商品、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公告等形式告知消费者。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消费者要求退款的,经营者应当退款,不得无故拖延。

预付式消费目前比较盛行,涉及美容美发、洗浴健身、餐饮和洗车等诸多行业,一些消费者也习惯办理储值卡进行消费。

近年来发生了不少关于预付式消费方面的纠纷,多是反映商家关门停业,甚至携款潜逃,储值卡无法继续消费。

因此,消费者消费前应签订书面合同,这样就多了一道保障,一旦商家违约,可以有据查证。

《条例》规定,收取预付款的经营者如果歇业要提前30天告知消费者,有利于消费者及时追回预付款,避免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十二、公用服务不得收取安装材料费

条例对公用服务经营进行了规范:

(1)水电气有线电视等公用服务不得收取安装材料费、暂停手续费;

(2)检查、维护设备应提前三日告知消费者;(3)不能正常提供服务,应当减免费用。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邮政、有线电视等公用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向消费者收取押金或者保证金、安装材料费、暂停服务手续费,不得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的商品。

 

公用服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

检查、维护设备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的,应当至少提前三日告知消费者。

法律、法规对告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没有法定情形不能正常提供服务的,应当减免相应费用。

个别提供公共服务的经营者,存在收取押金、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商品等情况,为消费者所诟病。

《条例》规范了经营者的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

十三:

未经同意,医院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维护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中的知情权、隐私权,为患者查阅、复印处方笺、住院志、医嘱单等资料提供方便。

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让患者知情或者患者因故无法行使知情权的,医疗机构应当保障患者亲属行使上述权利。

未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医疗机构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新《条例》的实施,让患者的隐私得到了很好的尊重。

十四、快递服务赔偿条款应特别说明

规范快递服务,明确快递服务的责任和赔偿条款应当特别说明。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提供快递服务的经营者对免除或者限制经营者责任及涉及快件(邮件)损失赔偿的条款,应当在快递运单上以醒目的方式列出,并予以特别说明。

十五、规范养老机构的救助义务

规范养老服务,明确养老机构签订协议和及时救助的义务。

条例第三十四条养老机构的经营者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代理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发现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六、通信计费应明示,超出套餐应及时告知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通信服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月度不清零、包季、包半年等流量计费服务套餐供消费者选择。

通信服务经营者应当以显著形式明示通信资费计算标准、方式和未使用完套餐流量处理方式等内容。

实际使用量达到套餐限量,通信服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并告知超出套餐外继续使用该业务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查询方式。

未经消费者同意开通的上网、电话、短信和其他服务产生的费用,不得向消费者收取。

通信服务中存在的侵害消费者权益问题一直备受社会广泛关注,针对流量计费不透明、收费不公开等问题,《条例》作出了规范,这样可以让消费者明白消费,维权也有了依据。

十七、签合同前反悔,开发商应当返还预收款

规范商品房交易,明确商品房售前和售后经营者的义务。

(1)签合同前反悔,开发商应当返还预收款;

(2)规划、设计变更的,开发商应当通知,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3)房屋主体质量不合格,有权退房。

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消费者放弃购买的,商品房开发经营者应当全额退还预收的费用。

商品房所在住宅小区规划、设计变更的,商品房开发经营者应当在批准变更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预定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

商品房交付后,经依法确认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消费者可以退房。

十八、明确具体行政主体与行政职责

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如健全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建立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预警制度,适时向社会发布消费警示信息等。

这些行政职责的具体明确,能较好防范行政保护、不作为。

同时,新条例还补充了《消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政处罚,更加充分地惩处不良经营者,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消费维权是法律赋予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部门的重要职能,《条例》巩固和突出了相应部门在消费维权中的重要地位。

当前,我们关键是要抓好新《条例》的宣传贯彻落实,推进12315和消保委维权体系建设,大力推进联合惩戒机制建设,健全纵横联动、合力共治的消费维权网络,促进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推动企业与消费者消费争议的和解。

十九:

新条例体现了对消费者组织的强化

新《条例》第44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消费者协会的职责。

按照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需要,借鉴其他省市的做法,新条例将消费者协会更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这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对消费维权工作的重视,强化了该组织的法定职责,消保委改制可以更好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中发挥组织协调、桥梁纽带作用,提高消费维权的整体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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