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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

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队伍,创造人人皆受教育、人人皆可成才的环境,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

同时,突出高层次会计人才培养和提高综合能力培训,进一步改善会计队伍人才结构和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

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并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整合继续教育资源,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办学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二章继续教育管理体制

第五条财政部负责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

(二)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

(三)拟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重点;

(四)组织开发、评估、推荐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五)组织全国高级会计人员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六)指导、督促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依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依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确定本地区各级财政部门管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具体职责和权限;

(四)组织推荐适合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者选用财政部统一组织开发、推荐的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五)组织本地区不同类别和层级会计人员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六)指导、监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培训市场;

(七)监督、检查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七条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按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体制,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

中央主管单位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管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职责,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执行。

第八条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支持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章继续教育对象

第九条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十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

第十一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层级。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务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务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务的会计人员,以及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但未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务的会计人员。

第十二条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的,应当提供合理证明,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其参加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完成。

第四章继续教育内容与形式

第十三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和技能训练继续教育,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会计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四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包括接受培训和其他形式。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形式。

第十五条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培训的形式主要有:

(一)参加在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和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二)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会计脱产培训和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三)参加在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备案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和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四)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训;

(五)参加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

(六)参加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

(七)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其他培训形式。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公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名称等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其他形式主要有: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考试,以及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考试;

(二)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

(四)承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ISS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五)公开出版有国际标准书号(ISBN)的会计类书籍;

(六)参加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

(七)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七条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特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八条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方式,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继续教育学分管理

第十九条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得少于24学分。

第二十条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在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和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二)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会计脱产培训和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三)参加在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备案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和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四)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五)参加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六)参加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第二十一条会计人员参加其他形式继续教育的,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考试,以及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考试,被录取的,折算为24学分;

(二)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折算为24学分;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通过当年度所有学习科目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24学分;

(四)独立承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0学分,第二、第三作者每人折算为16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8学分;

(五)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的会计类论文,每篇论文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0学分,第二、第三作者每人折算为16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8学分;

(六)独立公开出版有国际标准书号的会计类书籍,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0学分,第二、第三作者每人折算为16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8学分;

(七)参加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成绩合格的,折算为24学分。

第二十二条会计人员在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管辖范围之间办理调转登记时,未完成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的,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的,应当在调出地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后,才能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

(二)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且办理调出登记的时间距离当年度末不超过3个月的,应当在调出地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后,才能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办理调出登记的时间距离当年度末超过3个月的,调出地应当在其调转登记表中予以注明,会计人员办理调转后,应当在调入地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

第二十三条会计人员参加未经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的机构组织开展的会计人员培训,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不应当为其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六章继续教育机构管理

第二十四条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中华会计函授学校、会计学会、总会计师协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单位会计人员培训基地(中心)等教育资源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培训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等,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七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并在培训结束后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所在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

第七章继续教育师资与教材

第二十八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的教学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职称、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二十九条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逐步形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以适应不同类别和层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三十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建设应当坚持开发与利用相结合,加强教材开发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提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开发社会化,鼓励社会上有能力的部门和单位按照统一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等,参与编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三十一条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八章继续教育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三条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与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会计人员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的依据之一。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五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行登记制度。

会计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

(一)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后,应当在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属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二)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报送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信息,为会计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三十六条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予以通报: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学位证书、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四)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列入《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条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新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2006年11月20日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19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

为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有关规定,我们对财政部于2006年11月印发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19号)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

现对《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有关内容作出如下说明:

一、修订《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必要性

会计职业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都很强的职业,也是广泛涉及经济领域的职业。

会计和相关经济社会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变化,需要会计人员通过继续教育进行学习掌握,并运用到具体工作实践中。

为此,《会计法》第39条明确规定,“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从而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作为实现会计人员知识更新、能力提升的重要制度安排。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19号)是我国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基础性文件,自2007年1月开始实施至今已逾6年,对于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市场管理,提升会计人员素质和专业能力,发挥了积极作用。

近年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方式日趋多样,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广泛采用现代信息技术,会计人员跨地区流动更加频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管理亟待加强,客观上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

现行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在教育方式、管理手段、管理措施等方面,已不能满足当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需要,有必要对其做进一步的修订和完善。

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开始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

现行《继续教育规定》仅明确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但未规定首次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开始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导致在实际工作中各地的作法并不一致。

为妥善解决这一现实问题,《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在保留现行《继续教育规定》有关内容的同时,相应增加了这方面内容,强调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

(二)关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

现行《继续教育规定》强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以接受培训为主,在职自学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同时列举了接受培训和在职自学包括的各种形式。

根据《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有关“创新和丰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和手段,积极引入远程网络化教学等现代化培训方式”精神,《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不再区分主要的继续教育形式,而是将“接受培训”和“其他形式”并列,作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同时引入了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训或考试、参加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参加高端会计人才培训或考试、公开出版有国际标准书号的会计类书籍、参加会计类知识大赛等继续教育形式。

(三)关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学分制。

现行《继续教育规定》强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采取学时制,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应少于24小时。

对于“接受培训”和“在职自学”两种继续教育形式,现行《继续教育规定》均没有明确学时制的计量标准。

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有关“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精神,《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明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得少于24学分。

同时,对于“接受培训”和“其他形式”两种继续教育形式,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学分制计量标准。

(四)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的学分管理。

现行《继续教育规定》没有明确会计人员在进行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时,如果没有完成继续教育,应当如何进行处理。

针对这一客观现实,《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相应增加了这方面内容,强调会计人员在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管辖范围之间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如果未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应当在调出地完成后才能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如果未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则分别办理调出登记的时间距离当年度末超过3个月与否,做出了相应规定。

(五)关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事项登记的方法。

现行《继续教育规定》仅明确了一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事项的登记方法,即由会计人员在接受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关证明后,在90天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相关证明,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适应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段的更新,特别是广泛普及网络教育后,会计人员参加网络继续教育后,有关信息已经在网上相应地有记录。

基于此,《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在保留原有继续教育事项登记方法的同时,增加了另一种继续教育事项登记方法,即由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根据继续教育机构报送的有关信息,为会计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与此相对应,《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相应增加了两方面内容,一是明确会计人员参加未经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的机构组织开展的会计人员培训,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不应当为其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二是明确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并在培训结束后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所在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

(六)关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的法律责任。

现行《继续教育规定》明确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四种行为:

(1)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的;

(2)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4)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根据《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有关“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施教机构的管理,严厉打击施教机构乱收费、乱办班、虚假培训等行为”精神,《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在保留现有四种行为的基础上,相应增加了一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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