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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的体系特点与发展

一、定义

研究国际经济法首先要知道的就是什么是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法的定义是国际经济法学中最根本、最核心的问题,它构筑了国际经济法学的基础。

由于国际经济法还是一个相对年轻的学科,随着认识的逐步加深,对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体系会重新思考;基于思考而进行的进一步研究可能会得出与当初所接受的观点有所不同的结论,国际经济法的学术传统并不悠久,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至今,在短短不到七十年的时间里,国际经济法经历了从被视作国际法分支到作为独立学科存在的发展阶段,对各国学者各个分支领域的问题开展了不少深入细致的研究,因而积累了大量的学术资源。

学者们对于国际经济法的定义争论主要分为狭义说和广义说。

(一)狭义说

狭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法(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它所调整的关系的关系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

英国学者施瓦曾伯格是狭义说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他从上世纪40年代开始对国际经济法进行研究,其著作主要有《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和标准》、《国际经济法的原则和标准》等,他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是关于商品生产、流通、消费以及与之交往有关联的实体地位的法律规则。

日本学者金泽良雄也是主要的代表人物。

他认为,国际经济法所适用的国际社会可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由主权国家和各种国际组织构成的,第二个层次则是由各国的国民,即各国自然人和法人组成。

当各国国民超越国境进行经济交往时,国际条约协定等通过相应的国内法规定间接的适用于这些国民,这些法律都不应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故,金泽良雄将国际经济法归结为“根据构成国际社会第一层次的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合意所订立的各种经济条约的综合,所以应当理解为国际公法“。

我国主张狭义说的学者:

汪暄教授在其著作《略谈国际经济法》一文中指出“国际经济法是条恒国际经济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和。

国际经济法是国际之间的法律,是国际法的一个新的分支。

”王铁崖教授在其主编的《国际法》一书中,将国际经济法列为其中的一章,说明他也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

(二)广义说

广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法律部门,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国际经济关系。

美国学者杰赛普于上世纪50年代提出了“跨国法”的概念,这一概念的提出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分离提供了理论基础。

他认为在分析超越一国范围的各种问题以及处理这些问题的法律时,使用“国际问题”和“国际法”这类术语是不确切的,主张在探索此类问题的相关法律规范时,使用“跨国法”这一概念。

美国教授斯泰纳和瓦格茨在其所著的《跨国法律问题》一书中对“跨国法”理论加以具体化,打破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以及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界限,从各个角度研究有关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对上述跨国问题的约束和影响。

他们同杰普赛一起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分离提供了理论基础。

另一位美国学者杰克逊通过将跨国法的研究限定于经济领域而使国际经济法从跨国发展成长出来。

在他的著作《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问题》中,他分析指出,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大体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是有关国家用以调整国际商务关系的私法,包括有关国家的合同法、货物买卖法、保险法、公司法、冲突法等;第二层次是有关国家政府用以管理上述商务往来的法律,包括有关国家的关税法、进出口管制法、商品质量和包装标准法、国内税法等;第三层次是对上述商务往来发生影响作用的国际公法或国际经济组织机构法。

故,杰克逊认为国际经济法是涉及经济领域的国际法和国内法、公法与私法的综合与交融,不应将其归入任何一个传统的法律部门。

我国大多数国际经济法学者持广义说。

如姚梅镇在其《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一文中集中阐述了这一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一个包括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在内的新兴的独立的法学部门。

我所赞同的观点是广义说,将国际经济法定义为是调整国家、国家组织、不同国家法人与个人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

二、体系

现对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等传统的法律部门而言,国际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综合性的、多层次的法律部门。

长期以来,国际经济法看似杂乱无章、不成体系,然而,纷繁复杂、变动不居的国际经济法其实蕴含了自身内在的体系。

中外法学学者对国际经济法体系的建构本身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学说。

经济法学者从经济法体系理论提出的国际经济调节法学说对于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及其体系进行了极其有益的论证。

漆多俊教授认为,国际市场的形成和正常运行具有一障碍即国家调节的局限,国际市场的市场调节固有三缺陷(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市场唯利性及其不进入某些领域、市场盲目滞后性及其调节的事后被动性),为此,需要国际调节三方式(排除政府规制和市场机制两个方面的市场障碍;国际组织通过直接或间接投资调节国际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发布经济信息和经济预测并且运用金融、财政、税收等经济政策和其他调节工具引导政府和民间主体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从而形成了作为国际经济调节法的国际经济法体系的三构成(市场障碍排除法、国际组织投资法、国际经济指导调控法)。

其中,国际社会直接对国际市场之市场调节的调节关系又可分为通过各国国内实施法间接调整市场主体活动的传统国家间国际法的间接规范和直接调整市场主体活动的新型国际法的直接规范。

这种国际调节说提出的国际经济法体系遵循了经济法的逻辑而且非常具有启发意义。

在国际法学者中,库雷西(AsifH.Qureshi)的教科书具有更加自觉的国际经济法体系意识,该书第一版分论性质的内容分为国际货币法、国际贸易法和国际发展法三个部分,其中,国际投资法归入国际发展法。

该书第二版分论性质的内容则分为国际货币法、国际贸易法、国际要素流动法和国际发展法四个部分,其中,国际投资法成为国际要素流动法的组成部分,而国际要素流动法的组成还包括了国际劳动法,另外,避免双重征税的法律被作为国际财政法也被归入国际要素流动法。

在该书第一版和第二版序言之中,作者都特别强调,不同领域的国际经济法需要放在国际经济法整体语境之中予以理解,国际经济秩序广阔视角的法律分析是要把握不同领域国际经济法彼此之间的相互影响以及确保国际经济(法)在自由与福利两极之间保持中道平衡。

另外在我国国际经济法学者余劲松、吴志攀在其所著的教科书《国际经济法》中,则按照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及与之相适应的调整方法分类,构成国际经济法统一体系的的法律规范划分为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国际组织法。

从广义上讲还可包括国际发展法、国际环境法等。

此外若进一步划分,还可分为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技术转让法、国际海商法、国际产品责任法、国际反托拉斯法等。

这与美国学者杰赛普所提出的“跨国法”体系很不相同,这里只包括涉及经济领域的跨国法规范。

支持学者余劲松和吴志攀的观点,将体系划分为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国际组织法,此类学说明确直观,也更符合国际经济法的广义说概念。

三、特点

国际经济法的特点主要体现在其主体、调整对象、规范和法律渊源方面。

(一)主体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是指在国际经济交往的法律关系中可以享受权利及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也即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或当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国家经济组织。

自然人是国际经济法主体,但不是任何自然人都能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其须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就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自然人,须是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根据国际私法规则,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应根据其属人法来确认。

此外,确定自然人的国籍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也很重要,自然人具有某一国的国籍,才将其视为该国的国民,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才受该国的外交保护,享有该国的优惠政策。

国际上通常用出生地主义与血统主义来确定自然人的国籍。

法人是种拟制主体,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同一性,同时产生、同时灭亡,且受法人的经营范围和活动章程的限制。

对于法人这个特殊的主体,在确定其在内国是否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时,受本国标准与内国标准的双重约束。

首先,内国应根据法人本国法律相关规定来确定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其次,外国法人来内国进行活动时,其还必须满足内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即外国法人也受内国法律的约束。

一般而言,外国法人符合了内国法与本国法确立的双重标准后,其便可在内国进行民事活动,享有一定的权利,且履行一定的义务。

主权国家是国际社会中最为重要的主体,国家是国际经济法的主要制定者,在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国家作为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主要是指以国家名义参加国际经济流转的国家代表和政府机关。

国家同其他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缔结或参加有关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条约或协定;在本国制定对外经济政策和法律,依法对本国的涉外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法律调整;同时,还直接参与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成为国际经济合同的当事人。

国际组织是国际法上新兴的主体,是种派生主体,如联合国、WTO、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其活动仅限于自己的章程所规定的范围内,任何国际组织在进行活动时,不得滥用其所有的权利,更不得干涉内政。

(二)调整对象

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指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特定的社会关系。

调整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基本依据和出发点,根据国际经济法的广义学说,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国际经济关系,既包括国际法上的关系,也包括国内法上的关系,而且在一项具体的国际经济关系中,往往同时具有双重的法律关系。

因此,国际经济法既调整国家间、国际经济组织间、国家与国际经济组织间所发生的经济关系;也调整自然人、法人同国家、国际经济组织间,一国自然人、法人同他国自然人、法人之间所产生的经济关系。

同时,国际经济法既调整国际经济统治关系(纵的关系)——也就是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依据国际条约或国内法对国际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调节的关系,如投资保护、外贸管制、外汇管理、海关监管等;同时也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横的关系)——即自然人、法人、国家、国际经济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交往关系。

(三)渊源

国际经济法的规范是指国际经济法所包含的法律规范。

国际经济法理论界不同学者对其渊源也持有不同的学说观点。

1.狭义说

“狭义说”学派的观点一般认为,国际经济法是经济的国际法,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就是国际法的渊源。

“狭义说”学派的代表人物汪瑄教授认为: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和”,“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和一般国际法的渊源也是一致的。

”早期的“狭义说”学派坚持国际经济法是经济的国际法,作为其渊源的国际条约以及国际习惯,严格限制在公法性质的范围。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狭义说”学派在国际经济法渊源问题上突破了公法的限制,将商法性质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海牙规则》、《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统一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列为国际经济法渊源,同时还将国际商会推荐的国际贸易惯例列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由此,国际经济法不仅调整国家间的经济关系,还要调整非国家主体的交易行为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关系。

2.“广义说”

“广义说”学派的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一门处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国际私法之间或者处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与各国经济法之间包括有国际贸易惯例的边缘性、综合性的法律部门或法学学科。

因此,国际经济法渊源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渊源。

“广义说”的代表人物有姚梅镇,他认为:

“国际经济法渊源包括国际法与国内法两个方面。

”关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有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关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则包括涉外经济法。

如对外贸易法、外国投资法、海外投资保险法、外汇管理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涉外税收法以及其他如海关法、专利法等等。

3.“国际协调说”

“国际协调说”学派的观点产生于我国经济法的“协调说”学派。

“国际协调说”学派不同意国际经济法是经济的国际法的观点,但是在国际经济法渊源方面却与“狭义说”学派持相同观点。

“他们的观点认为: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应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法与国际组织制定的法律一般法律原则与学者的学说虽然有助于国际条约、国际惯法与国际组织制定的法律的实施,但其本身并不能成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此外,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判例也不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国际协调说”学派的代表人物杨紫烜先生认为,涉外经济法律、法规不属于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因为涉外经济法律、法规是由一个国家而不是两个以上国家制定的,它们属于国内法范畴而不属于国际法范畴。

把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看作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之一,混淆了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原则界限。

”“国际协调说”学派认为,一般法律原则不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而条约和国际习惯不管其是管理法性质的,还是交易性质的,不分公法、私法性质,只要其涉及经济的内容就将其纳入国际经济法渊源的范围。

4.我的观点

各个学说均有其不完备之处,“狭义说“的法律渊源界定混乱,内容过于狭隘,已经和国际经济法有脱节现象。

“国际协调说“颠倒了国际惯例与国际习惯的一般概念,认为国际组织制定的法律是国际经济法渊源的观点存在以偏概全的缺陷。

唯有“广义说”的观点相对完备。

国际经济法的规范表现为各国涉外经济立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各种规范的总和,既包括国际法规范,又包括国内法规范;既包括实体性规范,又包括程序性规范;既包括强制性规范又包括任意性规范。

国际经济法渊源有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国际经济组织的规范性文件,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法,及其他如一般法律原则、国际商务惯例、判例等。

四、起源与发展

(一)雏形阶段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各国在经济上相互依赖的关系即已形成。

但由于当时交通运输和通讯联络的设施落后,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的数额均甚为有限,因此,被瓜分了的世界虽然具有相互依赖的关系,但国际经济交易井非以高频率进行。

所以,在国际经济法的研究方面,人们一般侧重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家间或者国家和私人、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

两次世界战争的惨痛教训终于使西方国家认识到,各国间的贸易摩擦必将使各国相互猜疑和嫉恨,经济上的敌人是无法长期维持政治上的友好关系的。

为避免战争的悲剧重演,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在战争行将结束时,积极主张建立一种国际制度“以避免经济战事和住最大限度内进行有效的国际经济合作”要想维持世界和平和经济的持续增长,必须承认并利用国际社会经济上相互依赖的关系。

以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经济关系为基础的国际经济体制主要包括关贸总协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

美国于1944年7月在美国的布雷顿森林发起并召开了主要由西方发起国家参加的货币金融会议,签订了《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两个文件。

1947年,23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又在日内瓦签订了《关税和贸易总协定》。

三个协定以公约形式规定了各国在经济方面的权利与义务,构成了战后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维护国际经济秩序的主要法律规范。

它标志着国际经济关系方面无法律状态的结束和新兴国际经济法的出现。

(二)发展

1涉外经济法主导时期

国际经济法的发展是以国际经济关系,包括跨国公司等私人企业、公司之间以及该公司与国家的国际性经济交往为基础,并对相关各方的跨国界经济交易和关系加以规范。

其完善与发展也是伴随着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政治舞台上的作用不断增大而推进的。

从上世纪60年代开始至70年代,各殖民地国家相继独立,十余年间新独立的亚非拉国家达九十多个,连同以前独立的国家一起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发展中国家阵营。

在它们的联合推动下,在1960年到1975年间的7个年份联合国通过了12个旨在改变现有国际经济秩序和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决议案,如《为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和《行动纲领》)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以及1975年联合国大会第七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发展和国际经济合作》决议等,这些决议的通过,反映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意志和主张,从此,过去由少数发达国家操纵联合国大会的局面发生了重大改变。

须特别指出的是,这些决议及其形成的文件,是国际经济新秩序建立的开始,也是国际经济法体系构建的极为重要的阶段,那么60年代至70年代联合国大会一系列国际经济法律文件的形成,则标志着殖民主义经济秩序的结束。

这些国际条约和协定等被各国转化为国内法,国家主要通过这种方式履行其国际义务。

2国际经济条约框架建立期

20世纪70年代后期开始,国际经济关系的开始开启全面合作阶段。

各国经济关系的进一步相互渗透和相互依赖的加深,国际经济交易形式的多样化。

其中有发达工业化国家之间的相互合作,更多的则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谈判和利益博弈。

20世纪70年代后期以来,跨国公司大量出现,它们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作用日益显现,美元与黄金兑换脱钩,美国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绝对统治地位丧失;东西关系发生变化变化—中国文化大革命是生产力破坏,前苏联农业危机,使计划经济圈向市场经济圈靠近,而后一些发展中国家经济实力快速增强(如中国、印度、巴西等),一批新兴国家加入联合国,并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而进行不懈斗争,促进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合作,部分发展中国家力量的崛起对推动国际经济法的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世界经济自由化、世界经济一体化成为国际经济法发展阶段的主要表象。

国际社会力量的对比调整,使得国际经济法有了新的表现方式和内涵。

现代国际经济法的法律规范中承认和规定了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中的特殊地位,现代国际经济关系中除了政府之间的交往外,大量的是政府同私人、私人同私人之间的交往,对他们行为的规范也是发展着的国际经济法的具体内容。

此阶段,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较为公平的基础上进行博弈,大量国际协议和规范得以签订,出现了新一轮的国际经济条约的缔造高峰期,为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创立和维护提供了富有成效的支持,带来了国际经济法中涉外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条约关系的新变化。

3国际经济组织规制时期

1994年WTO正式成立,WTO跻身世界经济舞台,是全球经济合作开始走向组织化和制度化的标志。

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以来,全球经济越来越结成了复杂的相互依赖的统一网络体系。

这种全球大转型在法律和制度层面表现为各国和国际经济法律制度正经历着自由化、全球化和一体化的大变革,WTO的建立带来了国际经济法领域的一场”革命”。

在经济全球化语境下,从WTO对国际经济法的创新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首先,WTO作为国际经济法中的重要主体,在促进贸易自由化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极大地加强了国际贸易体系的法制化和规范化,强化了全球多边贸易体制,形成了多边贸易体制坚实的法律基础和组织基础,至此由国际经济条约和国际经济组织构成的多边性国际经济法框架已经形成。

同时它又将国内法进行了重新定位,加强了对国内法中的涉外经济法的国际监管。

WTO框架下的经济全球化作为一种客观历史潮流,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在经受着它的洗礼,但是现存的WTO体制领域的国际经济法,并不能囊括国际经济法所有的领域。

在非世贸组织领域,还有国际投资、国际金融、国际货币、国际知识产权、国际环境保护、国际产品责任、国际税法国际竞争领域、国际劳工、国际商事仲裁等等。

这些领域多游离于国际经济的组织性规制体制之外,并且国际性规制程度参差不齐。

在尚无条约性规制的领域,涉外经济法仍然是一统天下。

而双边条约性规制的领域也是涉外经济法占主导地位。

只有在建立了多边条约机制的领域中,国内法的涉外经济法才受到较大的约束。

世贸组织也有不断强化其范围的趋势,如果这些领域被纳入世贸组织体制之中,就意味着它们上升到组织性规制了。

区域经济一体化也开始出现新的动向。

各个区域性国际组织开始向这欧盟共同体模式靠近;北美自由贸易区、东南亚自由贸易区、南方共同市场都开始出现区域性的组织性倾向、即使是长期游离于区域性经济一体化之外的东洋和大洋洲国家与地区,也通过建立亚太经济合作组织而被纳入到一个松散的区域性经济一体化运动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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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积金遗于子孙,子孙未必能守;积书于子孙,子孙未必能读。

不如积阴德于冥冥之中,此乃万世传家之宝训也。

2、积德为产业,强胜于美宅良田。

3、能付出爱心就是福,能消除烦恼就是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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