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合同协议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范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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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合同协议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范本

合同订立原则

平等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

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

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

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

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

包括:

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

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合同

  第一章 词语定义及解释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具有如下含义:

  

(1)“工程项目”是指业主委托实施建设监理的工程项目。

  

(2)“项目法人(业主)”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的、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者。

  (3)“监理单位”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者。

  (4)“监理机构”是监理单位派驻本工程现场直接承担合同监理业务实施责任的组织,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

  (5)“总监理工程师”是由监理单位提名经项目法人(业主)同意后委派,代表监理单位负责监理合同履行的总负责人,也是监理机构的全面负责人。

监理单位委托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中业主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也同时承担其相应的合同责任。

  (6)“第三方”是指除业主、监理单位以外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当事人。

  (7)“日”:

是指一个正常的日历日。

  (8)“月”:

是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二章 适用法规和监理依据

  第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合同适用的法规包括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及水电建设的部门规章和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有关法规。

  第三条 开展建设监理的主要依据是国家或国家授权部门与机构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工程建设合同文件。

  第三章 通知与联系

  第四条 业主应当授权一名熟悉本工程情况、能迅速做出决定的常驻代表负责与监理机构联系并通知监理机构。

更换常驻代表,需提前通知监理机构。

  第五条 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双方的一切联系均以书面形式为准。

特殊情况下可先口头或电话通知并即补书面通知。

  第六条 一般情况下,监理机构是受监项目代表业主唯一的现场施工管理者,业主对有关工程项目施工的主要意见和决策,应通过监理机构下达实施。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义务

  第七条 向业主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和分项目监理细则。

  第八条 按监理合同规定的服务期限、设备和人员计划,调集设备和派出专业配套、资质合格人员进驻工程施工现场,组建监理机构并开展工作,完成监理合同文件中约定的监理任务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第九条 在监理服务期限内,监理单位可根据工程进展和监理业务需要对监理机构人员作出合理调整。

若更换现场人员,应代以相当资质与技能人员。

其中,由专用条件约定属于主要监理人员的,其调整与更换应事先报经业主同意。

监理机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监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 监理机构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遵循监理职业准则和行为规范,应用合理的技能为业主提供与其监理单位资质水平相适应的服务,通过科学、认真、勤奋与高效工作,帮助业主实现工程建设合同预定的目标。

  第十一条 监理机构应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正地维护业主和被监理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监理机构应及时将其授予现场主要监理人员的职责与权限书面通知业主及被监理方。

在监理过程中,监理机构可以通过书面文件发出或变更这种授权。

现场监理人员在有效授权范围内发出的指令、指示、签证均被认为是监理机构所发出的。

  第十三条 监理机构使用业主提供的设备、设施和物品除有特殊的规定外,属于业主的财产,在监理业务完成或合同终止后,应将其设备、设施和剩余的物品库存清单提交给业主,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不得参与与监理合同规定相违背的任何活动。

除业主同意外,监理机构及其人员也不应接受监理合同约定以外的与监理工程项目及监理业务有关的报酬。

  第十五条 在本合同期内和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活动有关的注明保密的资料。

  第五章 业主的义务

  第十六条 业主应当负责工程建设所在地的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合同中规定的工作环境和外部条件。

  第十七条 业主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机构所需要的工程承建合同文本、技术报告、图纸等工程资料。

上述工程资料的提供方式、份数、保存、回收及保密要求,应在专用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业主应当在专用条件约定的期限内,就监理单位或监理机构书面提交并要求业主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决定送达监理方。

若超过约定期限监理方未收到业主的决定意见,可理解为业主对监理方的明确建议意见无异议,并将该建议意见视为业主的决定。

  第十九条 监理业务开展之前,业主应当将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的姓名以及委托监理单位的职责与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方及有关的第三方。

其赋予监理单位或监理机构的职责与权限应在与被监理方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 业主应为监理机构提供如下协助:

  

(1)获取本工程使用的原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2)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二十一条 业主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本合同附件约定的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如果双方约定,由业主有偿或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职员和服务人员,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明确。

这些人员应被视同为监理机构的成员接受监理机构的统一指挥和安排,并对监理机构负责。

  第六章 监理单位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业主通过与被监理方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文件委托监理单位以下基本监理权限:

  

(1)选择工程设计、施工和供货单位的建议权;

  

(2)用于工程实施的设计文件(包括由设计单位和承建单位提供的设计)的核查确认权,只有经监理机构确认并加盖公章的图纸及文件才成为有效的施工依据;

  (3)工程承建合同文件的解释权;

  (4)对设计和工程承建单位选择分包单位的确认权与否认权;

  (5)就工程建设中有关事项向业主提出优化建议权;

  (6)工程施工措施、计划和技术方案的审批权;

  (7)工程项目承建各方现场协调的主持权;

  (8)按合同规定发布开工令、停工令、返工令和复工令;

  (9)工程中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质量否决权、安全生产与施工环境保护监督权;

  (10)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合同工期的签认权;

  (11)有独立处理在专用条件中约定金额以下的工程变更的处置权;

  (12)按工程承建合同有关规定,行使工程量计量和工程款支付凭证的审核和签认权,未经监理机构签字确认,业主不应支付工程款;

  (13)有权要求承建单位撤换不称职的现场人员。

  第二十四条 监理机构收到业主或被监理方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应及时核实并评价,再与双方协商。

当业主与被监理方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提出书面处置意见。

  第七章 业主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业主有权依据监理合同对监理机构和监理业务进行检查和监督。

业主对工程建设中质量、进度、造价方面的重大问题有最终决定权。

  第二十六条 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不称职的主要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

  第二十七条 业主对监理单位调换总监理工程师有批准权和否决权。

  第二十八条 业主有权要求监理机构按合同附件的约定提交监理工作报告。

  第八章 监理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的责任期即监理合同有效期。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在责任期内,应承担履行本监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如果违约,应向业主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比例在专用条件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 如果因监理单位过错而造成了业主直接经济损失,应当向业主进行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费用总数,具体条款在专用条款中商定。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对第三方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交工)时限,不承担责任。

但应承担监理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九章 业主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业主应当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果违约,应向监理单位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比例在专用条件中约定。

如果给监理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向监理单位进行赔偿。

  第十章 合同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自双方完成签署之日起生效,至合同服务期满终止。

在监理过程中,如果业主要求延长监理服务期限,双方应进一步商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服务期,并续签合同服务期延长协议。

  第三十六条 由于业主、或第三方、或不可抗力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监理单位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业主,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附加工作,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的酬金。

  第三十七条 如果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监理合同需进行变更时,提出变更要求的一方应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签署监理合同变更或补充协议后,合同变更成立。

为此,一方提出的变更要求需至少提前42天将书面要求送达对方,以便对方有必要的考虑时间。

  第三十八条 业主如果要求监理单位全部或部分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或终止监理合同,则应当在56天前通知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安排,停止执行监理业务。

同时由业主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合同一方认为合同另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可向合同另一方发出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

若送达通知后28天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此后14天内发出终止监理合同的通知,监理合同即行终止。

  第四十条 合同生效后出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变化时,签约双方经协商后可对合同有关条款和文件作出调整和变更。

  第四十一条 在监理合同服务期内,由于项目建设计划的重大调整、或不可抗力而致使工程项目全部或部分暂停,直至不得不终止合同时,经业主提出合同终止的书面通知后,监理合同终止。

已履行的监理服务部分按合同收取监理费用,未履行部分,经双方协商,对善后工作给监理单位一定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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