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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效能办答案

案例1

一、基本案情

2005年,苏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将从事生产的A号渔船卖给他人,留下该船证件。

2006年,该船转产转业申请获准。

期间,渔民张某的B号渔船已废弃,但保留船只证件,张找到苏某并告知该船已经获准转产转业,但无船交付检验、拆解,请苏为其代办,事成后其本人拿5万元,余款为苏所得。

苏某觉得有利可图,便表示同意。

2007年初,苏某在明知这两艘渔船不符合转产转业政策的情况下,为达到领取国家发放的减船补贴的目的,找到某县海洋与渔业局彭某(时任该局主任科员,分管渔船转产转业工作),告知该两艘船属“有证无船”,请其帮忙,当即送给彭某4万元,并许诺事成后再感谢。

经商议,彭某授意苏某购买两艘旧船来应付检验,有关审批手续由彭负责办理。

随后,苏某以两艘旧船冒充原船应付检验、拆解,彭某则在验船等环节中予以“关照”,让苏某顺利地通过了验船,并为苏某办理了审批手续。

苏某便顺利地领取了国家发放的两艘渔船补偿款28万元。

领款后,苏某又送给彭某3万元,另拿5万元给张某。

请问:

对彭某、苏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请说明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彭某的行为构成受贿还是贪污罪,苏某的行为构成行贿还是共同贪污罪。

答:

彭某行为构成贪污罪,苏某为贪污罪共犯。

理由是:

1、主体上看,彭某是县海渔局主任科员,分管渔船转产转业工作,系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主体条件,苏某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利用彭某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符合贪污共犯主体条件。

2、从主观上看,彭某、苏某都明知渔船数“有证无船”,不符合领取国家补贴条件,仍相互勾结配合,欺骗国家补贴,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符合贪污罪的主观条件。

3、二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符合贪污罪客体条件,其中彭某是主犯,苏某是从犯。

4、客观上,彭某接受指使苏某购买旧船交付检验,拆解并给与审批办理,苏某按其要求以旧船冒充原船,顺利通过验船领取补贴,二人具有主观上共谋,客观上协作,情节符合贪污罪及共同贪污罪的客观条件。

同时,本案中,苏某分两次向彭某送了7万元,用于达到骗取国家减船补贴的行为,也分别构成行贿罪、受贿罪。

从犯罪数额和情节看,本案中贪污罪重于贿赂罪。

按照从一重处断原则,对彭某的行为应以贪污罪认定,对苏某应认定为贪污罪共犯。

案例2

一、基本案情

2001年4月,A市B镇人民政府和市电业局下属企业闽延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延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兴迪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迪公司),其中B镇政府占40%股份。

兴迪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分别由市电业局副总工程师董某、B镇镇长郑某、副镇长谢某担任。

2003年初,兴迪公司将所获银行贷款中的420万元用于开发B镇辖区内的秦溪电站。

2003年6月上旬,刘某(B镇党委书记)、郑某、谢某、董某四人商议决定个人入股秦溪电站,从B镇政府所占40%股份中受让70%进行投资,即占秦溪电站28%股份。

当时秦溪电站设计预算总投资约400万元,刘某等人的出资总额应为112万元,即每人应出资28万元。

因四人资金不足,董某依据公司法的有关“首次出资额”的规定,提出设置秦溪电站首次投资资本金为总投资25%的提议,即每人只需出资7万元作为首次资本金,其余部分依照有关规定两年内缴足,该提议于2003年6月13日得到兴迪公司董事会(董某、刘某、郑某、谢某、公司财务等共六人参加)的确认并形成了会议纪要。

嗣后,刘某等四人以外地人“陈宪”的名义进行出资,由郑某代表镇政府与陈宪签订了“秦溪电站投资协议书”,约定“镇政府占秦溪电站40%股份中的70%由陈宪投资”,并将签约时间倒签至2003年2月份。

2003年9月,刘某等四人将出资28万元以“陈宪”的名义汇入兴迪公司账户。

2004年4月,秦溪电站建成发电。

经结算该电站固定资产总额为4130145.99元,刘某等四人实际投资额为289110.15,为总投资的7%,与其所占28%份额相比尚差867330.73元(该差额款均由兴迪公司出资投入),但却按照总投资的28%份额进行分红。

2005年12月至2009年8月,四人以陈宪为名应分得的红利,扣除了未到位部分867330.73元产生的利息后,实际分得595660.27元。

请问:

对刘某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请说明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等人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B镇人民政府所有的秦溪电站21%的股份,还是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兴迪公司资金86.733万元用于个人投资的问题。

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贪污还是挪用公款错误。

答:

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错误。

理由是:

1、从主体上看,刘某等人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中董某、郑某、谢某等人受B镇人民政府的委派在合资组建的兴迪公司从事公务,属国家工作人员,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条件。

2、主观方面,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只有挪用的故意,一般是为了获得某种收益或者满足特定的需要而暂时地占有公款。

本案中,刘某等人每人只出资7万元作为首次出资资本金,其余的部分依照有关规定两年内缴足的提议得到公司董事会的确认并形成会议记要,通过协议和相关的账目能够清楚地体现出刘某等人应出资额、已出资额和差额,系主观上存在挪用的故意,

3、从客观方面要件来看,本案中,刘某等人投资秦溪电站的后期资金(即差额86.733万元)本应由他们自行支付,但刘某等人利用掌管兴迪公司的便利,用兴迪公司的资金为垫付了水电站的出资。

刘某等人实质上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了兴迪公司的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

4、从侵犯的客体看,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是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不包括处分权。

本案中,因刘某等人资金不足,只缴纳了首次出资资本金,没有权利对秦溪电站28%的股份及进行处理,并不享有差额部分86.733万元资金的处分权,与挪用公款罪侵害的客体相符。

综上所述,本案刘某等行为人动用公款(兴迪公司的电站建设资金86.733万元),作为个人的投资资金,从中牟利,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性活动的特征要件,构成挪用公款错误。

案例3

一、基本案情

王某,中共党员,系某县某局领导干部,因涉嫌违纪被人举报,被当地纪委调查。

王某听说被举报后,经亲友介绍,得知李某是市纪委干部,就打电话给李某,请其出面向县纪委领导打招呼说情,并表示会给李某相关费用,以便请领导吃饭或送礼。

李某答应帮忙,并收受王某所送钱款5万元。

实际上,李某是市民政局干部,其一直未找人帮王说情。

后经当地纪委调查,王某被举报违纪的问题,因证据不足未能认定。

请问:

对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请说明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的行为是行贿未遂不构成违纪还是已构成行贿错误。

答:

王某的行为构成行贿错误,应当认定为行贿既遂。

理由是:

1、从主体上看,王某身为中共党员,又是某县某局领导干部,符合行贿的主体要件。

2、从主观方面看,王某明知李某是国家工作人员而给其送钱,并请其出面向领导打招呼说情,其目的是以贿赂收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使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符合行贿的主观要件。

3、从侵犯的客体看,王某给李某送钱并请其帮忙打招呼的行为,已侵害了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

4、从客观方面看,王某向李某明确了请托并送给李5万元,李某收下了钱并答应帮忙。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虽未实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客观上已完成了行贿行为,应当认定为行贿既遂。

案例4

一、基本案情

林某系某市交通局办公室主任,中共党员。

2008年1月,交通局办公室决定从市百川电脑公司购买60台电脑。

双方在商谈价格的过程中,林某对百川公司经理齐某讲,“在你公司的报价上,每台再加价200元,加价的这部分款提取出来给我”。

齐某表示同意,将电脑加价出售给交通局办公室。

经林某签批,交通局办公室向百川公司支付电脑款后,齐某提取出12000元交给了林某。

林某将该款用于个人开支。

请问:

对林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请说明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2000是否是“回扣”费,林某的行为是受贿还是贪污。

答:

林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

理由是:

1、从主体上看,林某身为市交通局办公室主任,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的主体特征。

2、在主观方面,林某明知这12000元是本单位的公款,却将该款据为己有,其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故意明显。

3、在客观上,林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负责购买电脑的便利条件,采取串通销售方加价,并将加价款全部收回据为己有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12000元。

4、从侵犯的客体看,林某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本单位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综上,林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的构成要件,故应认定为贪污。

 

案例5

基本案情

金某,中共党员,原任某市建设局局长、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党工委副书记。

经查,2002年,金某在担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期间,开发区内有一座“烂尾楼”,产权归中煤×局所属的光华公司。

开发区管委会曾研究并安排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与光华公司协商购买该“烂尾楼”,但因价格、支付方式等问题一直未达成协议。

金某认为该项目由私人投资能获得较大利润,遂于2003年下半年与朋友李某商量,决定由李某成立新大陆公司承接该项目并获取利润,项目做成后利润双方平分。

之后,金某不再支持正积极运作该项目的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继续与光华公司磋商。

当新大陆公司与光华公司商谈不成功时,金某以开发区管委会主任的身份亲自前往中煤×局,向该局领导极力推荐新大陆公司,并以开发区管委会的名义作担保,还向李某透露其他竞争者的报价。

在金某的努力撮合下,2004年6月,新大陆公司与光华公司以680万元的价格签订了购买“烂尾楼”的合同,定金100万元由李某全额支付,金某没有任何投资。

其后,李某在对“烂尾楼”改造时遇到资金困难,金某表示不愿对该项目投资,分担风险,只是向该项目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10%,新大陆公司已作借款记账,并在账面上计算应提利息)。

2005年5月,金某在试图让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收购改造后的“烂尾楼”未果的情况下,又以开发区管委会主任的身份前往开发区内的某食品有限公司,通过承诺给予其优惠政策等,促成该食品有限公司以2000余万元的价格收购了李某的“烂尾楼”。

2005年底,该食品有限公司的支付款到账后,金某要求李某抓紧用该款再注册成立新的公司,并要求占有该公司股份。

李某认为以金某或其家人的名义入股太招摇,金某提出以其弟妻席某名义入股。

2006年3月,李某用“烂尾楼”项目获取的利润办理成立鑫鑫公司手续时,以席某名义为金某设立股权200万元,席某并不知情。

请问:

对金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请说明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某的行为构成受贿错误还是属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

答:

金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收受“干股”的受贿行为。

理由是:

1、从主体上看,金某,中共党员,原任某市建设局局长、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受贿主体要件。

2、从主观上看,金某认为该“烂尾楼”项目由私人投资能获得较大利润,决定由李某成立新大陆公司承接该项目并获取利润,项目做成后利润双方平分,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行为。

3、客观上,金某利用担任开发区管委会主任职务的便利,以向中煤×局、某食品有限公司推荐工程项目、承诺优惠政策、要求下属公司购买“烂尾楼”工程项目等多种形式为李某在买卖“烂尾楼”项目上提供帮助,并谋取了利益,在李某注册成立鑫鑫公司后,占有“干股”200万元。

4、从侵犯的客体看,金某在收受李某“干股”的行为,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综上,金某占有鑫鑫公司200万股份,属于收受李某“干股”,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是受贿所得。

因此,金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

案例6

基本案情:

王某某,中共党员,某国有公司总经理。

2006年4月,某私营企业主张某找到王某某之子王某(自由职业者),要求承揽王某某任职公司下属企业的建设工程,并为此送给王某人民币10万元。

王某遂找该下属企业的经理赵某帮忙,帮助张某获得了该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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