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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规划、经营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以出租汽车为运输工具,其驾驶服务人员(以下简称驾驶员)依照租用人的意愿接送乘客,并按车辆行驶的里程、时间或双方约定结算费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金塘、六横等区域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决定,由当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公安、财政、建设与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劳动、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出租汽车客运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交通规划,包括出租汽车数量,及行业信息平台、营运调度网络、综合服务设施、专用停靠场地等的规划。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规模经营、集约经营、规范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第七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经费由各级财政负责保障。

第二章营运权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营运权(以下简称营运权)是指当地政府授权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投放、处置,由权利人取得出租汽车运力的权利。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先取得营运权。

营运权属于公共资源,实行有条件使用。

第九条营运权投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结合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城市建设规模和公共交通发展需求合理投放。

第十条营运权由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投放。

金塘、六横等区域的营运权由当地管理部门负责投放。

营运权使用期限为五年,本办法施行前确定的营运权使用期限保持不变。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营运权投放办法,规范营运权投放行为。

第十一条营运权投放的对象应当具有相应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

在一定条件下,也可吸纳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

第十二条营运权可以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奖励等方式限额投放。

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投放营运权的,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制订具体的投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规定进行实施。

对年度服务质量考核优秀的出租汽车客运规模企业,可以采取奖励方式投放营运权。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事先制定具体的办法,报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确定的营运权,其使用期限届满,应当按照营运权到期处理政策进行处置。

该政策由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四条权利人取得营运权,应当与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营运权使用合同。

营运权使用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应当依照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文本签订。

变更、解除营运权使用合同的,应当经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权利人违反营运权使用合同规定的,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单方解除营运权使用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合同解除。

合同自通知到达当事人时解除。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单方解除营运权使用合同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直接管理该机构的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营运权使用期限届满或者营运权使用合同解除的,该营运权终止。

第十七条2007年1月1日起按有关政策和按本办法取得的营运权不得转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在营运权使用期限的截止日期不变的前提下,其营运权可以整体转让:

(一)企业兼并、重组或者依法终止的;

(二)享有营运权公民死亡的;

(三)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为需要转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

按前款规定受让营运权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

第三章经营许可

第十八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本办法规定取得营运权;

(二)按规定选配出租汽车,并经检测合格;

(三)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出租汽车客运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与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章程文本;

(三)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四)服务质量承诺书和营运权使用合同;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已配备或拟配备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营范围在市区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营范围在岱山或者嵊泗的,应当向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被许可人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并依据营运权使用合同选配车辆后,应当按区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核发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

取得《道路运输证》的,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

《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二十二条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

经营者需要变更名称、经营场所、住所地等内容的,应当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营运权终止的,应当立即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证》,相应的出租汽车停止营运。

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被注销的,应当清除该车有关出租汽车客运的设施设备和专用标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的车辆变更登记手续,或者营运车辆报废手续。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取得的营运权全部终止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经营者需要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在30日前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规范经营服务行为,执行规定的运价标准,使用有效的税务发票。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应当以自主经营、承包经营的方式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禁止以“挂靠”、一次性“买断”等方式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经营者应当对经营方式、承包费等予以公开。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按规定对出租汽车进行维护,确保车辆设施设备完好,及时清洗车辆、换洗座套,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等法定险种。

第二十八条根据劳动者的法定劳动时间和出租汽车的营运时间,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

驾驶出租汽车应当同时持有资格证正证和副证。

第二十九条从事出租汽车驾驶的人员符合下列规定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资格证正证: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户籍地在本市,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取得由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服务知识、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技能等内容考试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资格证的人员换发、补发、变更资格证的,不受前款户籍、学历条件的限制。

资格证被撤销后重新申领的除外。

取得资格证正证的人员与经营者签订聘用合同或承包协议后,应当按区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资格证副证。

第三十条经营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保险费用,保障被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者执行劳动合同制度、参加社会保险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责任,除法律、法规规定应由驾驶员承担的外,依法由经营者承担。

经营者不得转嫁投资风险、经营风险和经营责任。

第三十二条企业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机构和人员开展安全生产、车辆管理、服务质量管理、投诉处理等工作,并建立相应的工作台帐。

个体经营者应当委托企业经营者或行业协会办理车辆投保、税费缴纳、专用发票领取、车辆座套换洗等服务事项,企业经营者或行业协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个体经营者委托服务的要求。

被委托单位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委托服务费,并积极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并建立健全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和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教育,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有关政策法规、操作规程、服务规范等业务培训。

第三十四条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经营者、驾驶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三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用考核机制,加强对驾驶员的客运资格、从业行为管理,积极引导、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信用建设。

服务质量信用考核结果和驾驶员从业行为应当与取得营运权和从业人员准入退出机制挂钩。

服务质量信用考核办法、驾驶员管理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五章车辆管理

第三十七条经营者选配的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型、动力性能、能耗指标、废气排放等符合营运权使用合同规定的要求;

(二)装配驾驶员资格证专用支架、待租标志、顶灯、车辆调度定位仪及里程计价表等设施设备,并经测试合格;

(三)喷涂车辆标志色,粘贴或喷印运价标准、经营范围、经营者名号及监督电话等专用标识;

(四)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车辆技术等级达到规定等级,车容车貌符合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出租汽车安装的里程计价表,应当依法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规定进行年检。

损坏的、失准的,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里程计价表不得继续使用,相应的出租汽车应当立即暂停营运。

第三十九条出租汽车的车辆标志色应当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

出租汽车的车身、车内和显示屏广告,应当外观协调、内容健康,不得影响行车安全和车辆整洁,具体设置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按前款规定设置公益性广告的,经营者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四十条经营者应当依据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出租汽车在营运期间,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设施设备齐全有效,专用标识完整清晰。

出租汽车的车辆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车辆检测。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测方法》(GB18565)的要求予以检测,并依据检测报告,对照《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第四十二条核发《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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