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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

[案例1]

甲、乙、丙共同设立一普通合伙企业。

合伙协议约定:

甲以现金人民币5万元出资,乙以房屋作价人民币8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人民币4万元出资;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

普通合伙企业成立后,为扩大经营,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

2006年8月,甲提出退伙,鉴于当时合伙企业盈利,乙、丙表示同意。

同月,甲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

2006年9月,丁入伙。

丁入伙后,因经营环境变化,企业严重亏损。

2006年10月,乙、丙、丁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合伙企业现有财产价值人民币3万元予以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贷款未予清偿。

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找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发现该企业已经解散,遂向甲要求偿还全部贷款,甲称自己早已退伙,不负责清偿债务。

银行向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乙表示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数额。

银行向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丙则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的,不承担偿还贷款义务。

银行向丁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丁称该笔贷款是在自己入伙前发生的,不负责清偿。

问题:

(1)甲、乙、丙、丁各自的主张能否成立?

并说明理由。

(2)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应如何清偿?

(3)在银行贷款清偿后,甲、乙、丙、丁内部之间应如何分担清偿责任?

[案例2]  

甲、乙、丙、丁、戊是某村村民,其中乙是甲的儿子,年龄15岁;戊是甲的弟弟,是本县公安局的副局长。

五人于2006年9月1日在本县县城达成书面协议,决定创办普通合伙企业共同经营服装零售,合伙协议规定:

(1)合伙企业名字叫顺达服装普通合伙经营部,营业地点为本县县城集贸市场123号。

租房四间。

(2)经营范围:

服装零售。

合伙目的:

共同经营,共同受益。

(3)五人各出资人民币1万元。

(4)利润和亏损平均分担。

(5)合伙企业的事务由甲负责执行。

(6)合伙企业解散时各自取回自己的出资。

当时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并于当日各自缴付出资。

甲持该协议到县工商局书面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县工商局于9月30日电话告知戊,该申请因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

问题:

(1)本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否符合条件?

(2)甲向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文件是否齐备?

(3)县工商局在登记过程中违反了哪些规定?

[案例3]

某普通合伙企业有甲、乙、丙三人各出资5万元组成。

合伙协议记载了合伙企业法应当记载的事项,其中规定利润分担和亏损分担办法为:

甲3/5,乙、丙各1/5;甲为负责人,合伙企业经营汽车配件生产和销售。

问题:

(1)甲为负责人,那么乙、丙在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中拥有什么权利?

(2)甲想和王某合作建立一个经销汽车配件的门市部,是否可以?

(3)假如合伙协议明确规定甲只能代表合伙企业签订10万元以内标的金额的合同,甲同B厂签订了12万元的合同,那么这个合同是否有效?

为什么?

[案例4]

王甲、黄乙、李丙三人达成协议,集资8万元共同开设一普通合伙商店。

其中王甲出资2万元,黄乙出资2.5万元,李丙出资3.5万元,三人约定按出资比例分享盈利、分担亏损。

三人在交清全部出资并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由于经营得当,后来结算盈利5000元,三人按协议进行了分配。

之后,三人意见发生分歧。

王甲个人贷款买了一辆汽车从事海鲜商品贩卖,因所运海鲜腐烂损失4万元,王甲卖车偿债,但仍欠渔场2万元。

王甲私自与常丁商量把自己在商店的2万元财产份额转让给常丁,但黄乙、李丙不同意。

王甲私自取走出资的2万元。

同年结算,该合伙商店共亏损6万元。

这时李丙也要求退伙,合伙难以维持。

黄乙、李丙商定按进货价格计算分别得价值1.5万元、2万元的商品,但对合伙债务未做处理。

黄乙、李丙要求王甲分摊商店的亏损,王甲以自己已退伙,应由常丁分摊为由拒绝分摊。

与该商店有业务往来的债权人A公司获悉该商店散伙的消息后,便找王甲,要求王甲清偿合伙企业所欠的贷款。

王甲说自己已退出合伙商店,该合伙债务可找常丁,自己不负责。

A公司找到李丙,李丙认为按照协议只承担债务的44%。

A公司又找黄乙,黄乙认为三人都有份,他不还我也不还,要还只以商品折价清偿。

为此,A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

同时,由于王甲欠某渔场2万元没还,渔场也诉诸法院,要求王甲偿还债务。

问题:

(1)对于A公司的债务,王甲、黄乙、李丙应如何承担责任?

为什么?

(2)王甲把自己的份额转让给常丁的行为是否有效?

常丁是否成为合伙人?

为什么?

(3)王甲退伙的行为是否有效?

为什么?

(4)在合伙债务与个人债务并存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王甲清偿两种债务的先后顺序?

[案例5]

李某为一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一,因该合伙企业经营状况不佳,故李某决定退出该合伙企业,并按规定通知了其它合伙人。

这期间,另一合伙人以该合伙企业名义与远达计算机公司签订了代销VCD的合同。

李某在办理退伙事宜时,因合伙企业与远达计算机公司的代销VCD合同刚签订不久,故未将此合同有关事宜进行结算。

李某退伙后,即去外地经商。

孙某自认为有经营之道,要求加入该合伙企业,提出只负责销售并需给其一定的利润提成,其它合伙人口头表示认可。

从此,孙某便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到处活动。

后该企业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远达计算机公司知道后即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合伙企业偿还代销VCD的款项。

问题:

(1)李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是否还应承担责任?

(2)在该案的诉讼活动中,孙某可否被列为被告?

[案例6]

甲、乙、丙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共同投资设立一普通合伙企业,其中甲出资8万元,乙出资6万元,丙出资4万元。

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利润和亏损分担比例。

在合伙经营之前,乙曾欠丁公司一笔款项2万元。

现丁公司从该合伙企业购进一批货物价款为2万元,丁以乙曾欠其2万元为由要求将货款抵销。

乙表示同意,甲、丙对此不满,三人遂决定解散该合伙企业。

问题:

(1)乙和丁的做法是否合法?

(2)该企业解散时,该如何分配利润和分担亏损?

[案例7]

王某和甲、乙两个人合伙开办一普通合伙企业,三人商定各出资2万元并订立了书面协议,到工商局进行了登记。

后来王某的妹妹王丙加入,经王某和甲、乙同意,王丙以劳务出资。

两年后企业经营不景气,四人决定终止经营。

此时,企业欠债10万元,王某和甲、乙丧失偿债能力。

债权人找到王丙要钱,王丙表示她只承担一部分,其余的不负责任。

问题:

(1)王丙以劳务出资可否视为合伙人?

(2)王丙是否有义务对外偿还全部债务?

[案例8]

甲和乙是好朋友,两人均长期从事长途汽车运输业务,后为增强竞争能力,获得规模经营效应,决定联手成立普通合伙企业A。

丙原为一国有运输公司主管,手下有一帮熟悉长途运输路线的司机,甲、乙成立合伙企业后不久,得知丙所在的公司倒闭,遂邀请丙入伙。

丙同意,但提出手头紧,无法出资,请求以劳务出资,甲同意,但乙不同意。

后丙加入合伙企业负责具体业务,在丙加入后,企业业务明显得到改善,乙便同意了丙以劳务出资而成为合伙人。

丙加入后三人始终未签订新的合伙协议,但参与了当年年末的分红。

后该合伙企业生意越来越红火,甲想让其弟丁参加合伙,乙不同意但丙同意,甲以多数人同意为由安排了丁参加经营。

此后,因为生意规模的急剧扩大,甲、乙、丙三人协商一致后决定在外地成立另一个公司C以开拓新的业务,于是聘请戊负责原公司的管理事务,但规定其不得擅自承揽10万元以上的业务。

一次,戊在未经甲、乙、丙三人同意的情况下,承揽了一笔15万元的业务并紧急安排丁负责运输,丁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毁人伤并造成第三人B伤害,B昏迷不醒,治愈出院,此期间花费治疗费8万元,而A公司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惨重。

现B诉至法院。

问题:

(1)合伙企业能否答应丙以劳务出资的要求?

(2)在乙由不同意到同意丙以劳务出资的过程中,丙在合伙企业中的身份应如何认定?

(3)乙能否以丙未签订合伙协议为由请求确认丙的合伙人身份不存在?

(4)丁能否成为合伙人?

(5)如果B以人身伤害向法院起诉,适格的被告应是谁?

(6)如果这次事故造成A无法偿付B的医药费,B能否向法院请求执行甲、乙、丙在C公司中的财产?

为什么?

(7)甲、乙、丙三人能否以戊擅自超出委托范围承揽业务而主张B只能应向戊主张债权?

[案例1]

(1)甲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故甲对其退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乙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之间对债务承担份额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故乙提出应按约定比例清偿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丙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以劳务出资成为合伙人,也应承担合伙人的法律责任,故丙也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丁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丁对其入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2)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首先应用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乙、丙、丁在合伙企业解散时,未清偿债务便分配财产,是违法无效的,应全部退还已分得的财产;退还的财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银行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由甲、乙、丙、丁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在其内部是依合伙协议约定承担按份责任的。

据此,甲因已办理退伙结算手续,结清了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债务关系,故不再承担内部清偿份额;如在银行的要求下承担了对外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则可向乙、丙、丁追偿。

乙、丙、丁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担清偿责任;如乙、丙、丁任何一人实际支付的清偿数额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就其超过的部分,向其他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应承担份额的合伙人追偿。

[案例2]

(1)本案中乙和丙不符合合伙人的条件。

因为《合伙企业法》规定:

“合伙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乙才15岁,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15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而不能充当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戊为党政机关干部因而不能充当合伙人。

(2)甲向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文件不全。

《合伙企业法》规定:

“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本案中甲还应提交身份证明文件。

(3)登记机关——县工商局在登记过程中违反了法定期限和方式的规定。

《合伙企业法》规定: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登记文件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规定。

对符合本法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据此,县工商局应于9月20日之前书面告知甲,并将不予登记的理由予以说明。

本案中县工商局直到9月30日才予答复,且不是向申请人甲答复,也未采用书面形式,因而违反了法律规定。

[案例3]

(1)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乙、丙拥有以下权利:

监督权;要求甲报告的权利;查阅账簿权利;异议权利即撤销对甲的委托权等。

(2)不可以。

《合伙企业法》规定:

“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甲想和王某合作建立一个经销汽车配件的门市部违反本条规定,应予以禁止。

(3)合同有效。

《合伙企业法》规定: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限制,不得对抗善意不知情的第三人。

”本案中B厂为善意不知情的第三人。

[案例4]

(1)对于A公司的债务,合伙成立的商店应先以2万元的合伙财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的4万元由王甲、黄乙、李丙三人按其协议约定,依照出资比例以其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

王甲、黄乙、李丙对这4万元的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2)否。

因为黄乙、李丙不同意。

根据是《合伙企业法》规定:

“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3)有效。

王甲可以随时提出退伙,但应提前通知其它合伙人,并在退伙时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

(4)王甲的个人财产首先应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而王甲在合伙企业中的应有份额应当先用于偿还合伙企业的债务。

王甲个人债务的债权人无权请求其它合伙人为其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5]

(1)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

“退伙人对其退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

中代销VCD合同签订在李某退伙之前,且李某退伙时没有进行清算。

因此李某应对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孙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

“新合伙人人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合伙协议。

”本案中孙某不符合入伙的程序,因此未成为合伙人。

所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案例6]

(1)乙和丁的做法不合法。

因为乙和丁、乙所在合伙企业和丁之间是两对法律关系,且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

“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

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所以乙和丁的做法不合法。

(2)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案例7]

(1)王丙应视为合伙人。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可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劳务出资。

王丙以劳务出资加入合伙企业,其它合伙人一致同意,符合入伙条件和程序。

(2)王丙有义务对外承担全部债务。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王丙对外承担全部债务后可以向其它合伙人追偿。

[案例8]

(1)可以答应丙以劳务出资,但必须得到所有其他合伙人的同意。

法律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2)不同意时,只能认定其为合伙企业的雇佣人员;但同意后,丙的加入应被视作入伙而得到合伙人的身份。

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3)不能。

《民法通则》规定:

提供劳务并参与了合伙分红的,应认定为合伙人。

(4)不能。

理由同

(2)。

(5)甲、乙、丙三人或其中任何一人。

丁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其入伙应视为无效,A企业的合伙人为甲、乙、丙三人。

此外,侵权行为虽由丁造成,但丁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应由合伙企业偿付。

而合伙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可以。

因为A为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对外负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即当合伙企业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债权人可请求执行合伙人的个人资产,而C公司为三人出资成立,故可申请执行。

(7)不能。

丁虽然是合伙企业聘请的经营管理者,并受制于三人15万元的授权经营范围,但该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B仍可直接向合伙企业迫偿。

三、案例分析

[案例1]

某有限责任公司拟任命有经营头脑的W担任公司的董事,但股东甲提出反对意见,因为W目前在文化局担任副处长,是国家的公务员;股东乙认为W才华出众,极富经营头脑,还有半年就退休了,现在工作不是很忙,完全可以胜任董事的职务。

另外,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Z在担任该公司董事期间,还与高中同学合伙成立了合伙企业经营与该有限责任公司相同的产品,获得个人收益10万元。

股东甲一直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业绩不太满意,想抽回出资或者悄悄将自己持有的出资份额转让给一直想投资实业的G。

问题:

1.W是否可以担任公司的董事?

2.Z董事是否可以成立合伙企业与该有限责任公司竞争?

3.10万元收益如何处理?

4.股东甲是否可以实现自己的想法?

[案例2]

2000年5月,甲为筹集做生意的款项,向其好友丙借款30万元,但因没有预想中的收益,甲一直迟迟未归还丙的借款。

丙多次要求甲还钱却没有结果,遂于2002年3月起诉至法院。

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借款关系有效,甲应归还对丙的借款,但甲一直没有履行,丙只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发现甲已没有多少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是甲却在此之前与同学乙各自出资30万元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甲还是该公司的董事。

该公司成立后,经营状况并不是很好,目前可能够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也就在30万元左右。

问:

1.丙认为甲之所以投资30万元与乙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目的就是借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来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要求揭开公司面纱,让甲抽回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用来偿还欠其的债务。

丙的要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2.丙的债权如何实现?

[案例3]

甲、乙、丙三人共同投资设立了红黄兰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规定:

如果股东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不令其满意,可以抽回其出资或将其出资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其他人。

公司成立后,经营业绩一直不理想,因此乙在没有通知甲、丙的情况下准备将出资份额转让给丁,甲认为不能转让,但乙坚持认为其转让出资份额给第三人是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权利。

鉴于甲提出异议,乙为了避免大家关系紧张,又提出抽回出资的要求,丙认为这一要求是受公司章程保护的,应予支持。

甲认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不好,使公司的经营很被动,马上修改了公司章程。

问:

1.甲认为乙未通知其他股东便转让出资份额给第三人的行为是无效的看法是否正确?

2.丙认为乙抽回出资的行为受公司章程的保护的看法是否正确?

3.甲迅速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是否合适?

[案例4]

蔡某为甲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经理,1995年3月以乙公司名义从国外进口一批ABS防火材料。

此后蔡某将该批防火材料销售给丙公司。

甲公司董事会得悉此事后,认为蔡某身为本公司经理,其行为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于是决议责成蔡某取消合同,该批防火材料转由甲公司买受。

丙公司认为,该批防火材料的买卖,是在丙公司和乙公司之间进行的,与甲公司无关,且合同是有效成立的。

至于蔡某作为甲公司经理,其行为违背了《公司法》有关规定,属于甲公司内部事务与乙公司无关。

[问题]

(1)蔡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什么规定?

(2)该防火材料销售合同是否有效?

为什么?

(3)蔡某对甲公司负有什么责任?

[案例5]

某国有独资公司未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董事会有5名成员皆为国家授权机构任命的干部,无一职工代表。

董事长黄某还兼任另一家股份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长。

该国有独资公司设有监事会,有3名成员,也无一职工代表。

1994年12月该公司在上海设立一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对其投资1000万元。

在一大型投资活动中,该子公司以自己全部资金2000万元加上银行贷款1000万元进行投资。

结果投资失败,损失3000万元。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

[问题]

(1)该公司不设股东会是否合法?

(2)该公司董事会的成员组成是否合法?

(3)该公司是否承担上海子公司的破产责任?

为什么?

(4)该公司监事会的组成是否合法?

[案例6]

甲公司欲作为发起人募集设立一股份有限公司,其拟定的基本构想包括以下内容:

(1)为了吸引外资,开拓国际市场,7个发起人中有4个住所地在境外的发起人,这为公司的国际化打下良好的基础;

(2)公司的注册资本是8000万元,其中7个发起人认购2500万元,由于公司所选项目有非常好的发展前景,其余的5500万元向社会公开募集;

(3)由于是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所有的出资必须是货币;

(4)由于发起人认为发行工作很重要,因此决定成立专门小组,自己发行股份;

(5)认股人在缴纳股款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以要求发起人返还股款;

(6)创立大会可以根据需要,结合市场情况由发起人决定召开的时间;

(7)如果公司不能设立,发起人和缴足股款的认股人会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问:

甲公司拟定的基本构想中哪些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7]

张海、王东、高伟、刘博、吴山巍拟共同组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张海原为某国有企业的工人,现已经下岗;王东原系国家机关干部,现已下岗;高伟原为某厂厂长兼党委书记,两年前因对该厂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被免职,现闲在家中;刘博为商业管理博士,但因父亲生病住院,医疗费负债15万元;吴山巍原为个体户,曾因偷税被判刑,一年前刑满被释放)。

在拟组建的公司中,张海、王东打算以货币出资,分别为20万元和60万元;高伟以实物出资,经评估机构评估为20万元;刘博、吴山巍拟以劳务出资。

公司不设董事会、监事会,拟由王东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高伟担任公司的监事,刘博、吴山巍分别担任副总经理。

[问题]

(1)本案中刘博、吴山巍是否可以以劳务出资?

为什么?

(2)本案中根据既往履历,什么人不具备在公司担任董事的资格?

(3)公司成立后赵杰打算加入并拟注入资金10万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他能否加入?

(4)公司成立后张海要求转让股权给高俊,高伟表示同意;刘博、吴山巍称无所谓但并不反对;王东坚决反对但出价又不如高俊出价高。

张海能否转让股权?

为什么?

(5)高伟可否担任公司的监事,对监事的任职《公司法》有何规定?

         

(6)王东为本公司取名为“中国北京商品贸易国际发展有限贸易公司”可否使用?

为什么?

[案例8]

甲、乙、丙共同出资设立一生产塑胶制品的A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40万元。

其中:

甲以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10万元,乙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20万元,丙以现金10万元出资。

后查明,甲作为出资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仅值6万元,乙、丙遂要求甲补足出资并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成立后1年,丙有意退出该公司,正巧有丁愿意加入该公司,丙、丁遂自行达成转让协议。

后公司经营不善,被迫解散,清算组进驻公司,清算组在清理财产后发现,公司的剩余财产极少,完全不能偿付债权人,为盘活剩余资产,与B公司新签订了一笔价值l0万元的买卖合同。

[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成立?

为什么?

(2)甲、乙、丙三人的出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为什么?

(3)乙、丙能否要求甲补足出资并承担违约责任?

(4)丙、丁的转让是否有效?

为什么?

(5)清算组的行为是否合法?

为什么?

[案例1答案]

1.【答案】W不可以担任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

【解析】因为我国公司法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严格的任职资格限制。

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2.【答案】Z董事不可以成立合伙企业与其任职的有限责任公司竞争。

【解析】因为其这样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的竞业禁止的义务。

竞业禁止是指在公司担任特定职务,负有特定职责的人不得自营或与他人经营与任职公司营业范围相同或类似的交易活动,如果允许他们与本公司进行竞争,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就有可能受到损害,也与基本的商业道德不相吻合。

3.【答案】Z董事的10万元收益应归公司所有。

【解析】《公司法》第149条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4.【答案】股东甲的想法不能实现。

【解析】因为公司成立后,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足,股东不能抽回出资。

虽然股东转让自己的出资份额是允许的,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却受到法律的一定的限制。

《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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