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借贷相关税务处理及法律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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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贷相关税务处理及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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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贷相关税务处理及法律规定

企业之间的借款是否合法,是人们一直很关心的问题,因为似乎有一个大概的印象,企业之间是不能借贷的,但现实生活中又发生了很多这样的事情,那么到底企业之间的借款是否合法呢?

一、有关借款的金融法律法规

1.《商业银行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2.《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3.《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4.《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5.《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个问题第2条规定: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

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

(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规定: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结论

根据上面所引述的法律法规,可以很清楚的看到,企业之间的借款是不合法的,是不受到法律保护的。

但公民(自然人)之间,公民(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公民(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即民间借贷是合法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企业之间借款的法律后果

企业之间到底借款被确认为无效,即不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59条又规定: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由此,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对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依据以下原则处理:

1.维护金融秩序原则:

对于企业之间借贷关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金融信贷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认定其效力,对这类纠纷的处理,应当有利于维护金融信贷专营的秩序,有利于国家对资金市场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有利于引导企业正确使用资金。

2.过错责任原则:

主要是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作为借贷标的物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应当按过错责任来承担。

3.公平原则:

是指在案件审理期间,应当公平地保护双方企业的合法权益,既要在明确责任的基础上,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损失的一方得到合理弥补,又不应使任何一方从无效借贷中获得不应当得到的利益。

根据以上原则,企业之间借贷关系被确认无效后,对涉及的借贷本金、利息及损失主要作如下处理:

(一)对借贷本金的处理:

借贷本金作为无效借贷合同的标的物,必须全额返还给出借方,而不适用损害赔偿予以替代。

(二)对借款利息和损失的处理:

在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利润一般不予保护。

在实践中,对无效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的处理一直都是沿用最高人民法院《联营纠纷解答》的规定,即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

(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企业之间借款的税务处理

尽管在我国金融法律法规中,对企业之间的借款不作为合法行为,但根据现行相关文件规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及由此收取的利息或者资金占用费,视同金融业的贷款行为,应予以征收营业税,而不论该等借贷行为是否与现行金融法规相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

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资金增值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1007)中,又再次强调:

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所以,企业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所产生的利息,贷款人是需要缴纳营业税。

对于借款人而言,支付的利息可以在不超过规定限额的范围内从所得税前扣除。

税务处理

今年以来,有关企业借款产生的税企争议越来越多,稽查因此而补税、调整的案例也时常见到。

年终将至,每天都有基层税务机关或纳税人咨询关于借款如何处理的业务问题。

总结一下有关稽查案例,结合近期问题解答,一并分析一下,供大家在所得税汇算时参考。

一、非金融企业关联方之间借款扣除限额如何确定?

实际操作:

可以扣除的利息支出,一是要符合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

二是要不超过规定比例准予扣除。

即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2:

1。

如关联方拥有本企业100万元的股权,则向其借款超过200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能扣除。

二、关联方借款能够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利息支出是否可以全额扣除?

实际操作:

不能全额扣除。

财税[2008]121:

“一、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

1;

(二)其他企业,为2:

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

说明了关联方借款一是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不能扣除;二是即使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也要不超过规定比例。

三、企业之间借款不支付利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关联关系?

个人观点:

征管法和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都规定:

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企业之间借款不支付利息,稽查一般可以认定为“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因为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在利益就是有关联关系。

企业举证没有关联关系也很困难。

四,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借款,不支付利息,是否应该进行纳税调整?

个人观点:

可以有条件地进行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是:

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的,其:

“第三十条 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说明了可以不进行调整。

指的是所得税可以有条件地不调整。

追加问题一:

如何认定“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实际操作很难掌握。

目前常见的做法是:

如关联企业在一个省或市,一般不会调整所得税。

而跨省的关联交易,因为影响本省的财政收入,或因无法认定是否影响收收入,一般主借出方都要被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调整所得税。

目前此项调整已经在一些省市陆续展开了。

最着名的案例是:

广州国税局查办的:

广州最大外资企业利息调整所得税案。

最终由财政部裁决,以广州某跨国公司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共亿元,并补缴企业所得税8149万元。

而结束。

追加问题二:

如果认定“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是否就不用调整了?

实际操作:

即使所得税不调整,其它税也可能调整。

征管法第三十六条:

“企业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据此,不收取利息会被查补利息收入的营业税。

最近审理的几个房地产稽查案例出现了企业借出资金未收取利息,补营业税的问题。

税款、滞纳金均已入库。

五、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帐损失是否需要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才能在税前扣除?

个人观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帐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45号)曾规定:

“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帐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帐损失在税前扣除”。

该文件已经作废。

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对关联企业的坏帐损失未特别说明,可以理解为与正常经营的坏帐损失一样处理。

六,企业向个人支付借款利息支出是否开具发票才能扣除?

个人观点:

虽然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实际执行中无论是向关联自然人支付利息,还是向独立自然人支付利息,有关利息支出要想在税前扣除都必须取得合法的凭证依据。

否则将被调整。

依据是: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国税函[1995]156号规定了自然人因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属于经营活动,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依据上述税收政策和发票管理的规定,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利息支出要在税前扣除,应当向企业提供利息收入发票。

七,以支付咨询费的名义,开具咨询费发票顶替利息是否可以税前扣除实际操作:

主要看咨询合同和内容是否合理是否合法这里用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税务稽查如认真对待,一般要调整所得税。

近期通报的一大连房地产案例,由于其支付的高于银行同期利息部分的贷款利息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于是签订了《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以咨询费发票顶替利息发票。

这样,该房地产企业不仅可以顺理成章地进行税前扣除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投资公司又分散了高额贷款金额,规避了部分税收风险。

以开具咨询费发票顶替利息支出,稽查结果是:

该房地产企业最终弥补完当年的亏损后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23万元,罚款万元。

开具咨询费发票的企业也因为虚开发票受到了处罚。

八,企业向个人支付借款利息没有扣缴个人所得税如何处理?

实际操作:

个人补税,处罚企业。

实例:

广州市地税稽查局检查2009年8月检查两家房地产公司,由于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于是向股东个人借款以解燃眉之急,并根据协议向借款人支付了利息,但企业却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广州地税稽查部门依据相关税法规定,追补个人所得税,并对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进行处罚,共计万元。

九、企业因资金原因计提未实际支付的借款利息,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实际操作:

《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准予扣除的利息支出要求实际发生,也即实际支付。

预提但未支付的利息费用,稽查将进行补税处理。

十:

企业股东借款年末不归还,会有什么风险问题?

实际操作:

企业股东借款年末不归还,将被补征20%的个人所得税。

依据就是:

《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

“二、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即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这个文件分布很多年了,但每年都有补税的稽查案例出现。

十一,企业用企业的资金借款给老板,以老板个人名义买车,计入到公司固定资产,如何处理?

实际操作:

企业涉税问题:

企业资金买车,不允许税前扣除;计入固定资产,其折旧也不允许扣除。

老板个人涉税问题:

一是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依据《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

“一、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是确认车辆计入企业固定资产的行为是否视同销售,要征增值税。

十二:

企业投资者因出资额不足而产生的借款利息支出能否在税前扣除?

实际操作:

依据《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公司法规定首次缴付的实收资本,最低可以是注册资本的20%,其余可以在两年内缴足。

因此出现了公司开始经营两年内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不一致的情况。

大连一家企业最先因此而补税。

新办企业要注意。

对外借款包括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

十三:

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如何扣除?

实际操作:

企业集团统借统还利息扣除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税务机关地区之间对此处理方法也不尽一致。

因为31号文的支持,房地产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参照总局这个精神,河北、辽宁、广西、天津等省份把此规定扩大到所有企业了,规定:

“实行统贷统还办法的企业,集团公司与所属子公司应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子公司按照协议实际占用资金支付给集团公司的利息与集团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一致的部分,准予扣除。

总局对此至今未提出异议。

总之,新税法下统借统贷资金利息是否可以税前扣除,还要以主管税务机关的解释为准,否则可能面临调整应纳税税所得额的风险。

十四,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及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利率如何掌握?

个人观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关键问题是“金融企业同期同类”的不同理解。

现实中,“金融企业同期同类”普遍适用的是基准利率。

非基准利率都是有特殊情况的,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是否属于“同期同类”范围,争议很大。

实际操作中,如地方有规定,按地方规定处理。

如地方没有规定,应按基准利率处理。

现有的地方规定:

1、天津市国、地税、河北地税规定,只能在基准利率内扣除。

2、上海市税务局规定,在总局没有规定之前,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只要不超过司法部门的上限,均可以扣除。

3、大连国、地税规定:

如果该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也向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借款,就按照该金融机构的利率,如果全部都是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借款,则按照基准利率扣除。

4、河南省地税局规定:

按照该企业开户行的利率扣除。

十五,企业借款收取或不支付利息,税务机关如何对待

实际操作:

近年来税务稽查对企业借款不支付利息越来越警觉,几乎达到每户必查借款的地步。

近期因此补税的企业增加很多。

主要依据:

一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4条规定: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融通资金所支付或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单位或个人不收取或支付利息导致不申报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行为是属于上述条款调整范围。

关联纳税人之间不按照独立纳税人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税务机关认定借贷双方存在关联关系非常容易,此涉税风险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大量存在。

借款是支付利息还是不支付利息都是问题。

最后的问题:

企业之间资金占用一定要用借款业务处理吗?

企业间无息借款的税务处理

  近日,某企业财务人员来电话咨询。

他说,企业将自有的闲置资金300万元暂借给另一家企业,时间6个月,协议规定不用支付利息,6个月后还款时也确实没有支付利息。

这种情况该企业是否应该按同期银行利息或其他方法计算利息收入并缴纳营业税税务机关是否有权核定其利息收入另外,如果不是企业的自有闲置资金,而是企业从银行贷款而来,又无偿供另外一家企业使用,该企业用不用纳税调整如果这些银行贷款享受了财政贴息待遇,该企业又该如何处理

  非关联方无偿让渡资金没有纳税义务?

  关于无偿将资金让渡给他人使用的涉税问题。

我国《》第一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三条规定: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因此,公司之间或个人与公司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无偿借款),若没有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不缴纳营业税。

由于无偿借款无收入体现,因此也不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

 

  纳税人需要关注的是,企业将闲置资金借给另一家企业使用,约定不收利息,但另一家企业以低于市场价格向其提供其他劳务或商品的行为,不能视为无偿。

只要出现企业间借款不收利息的情况,税务机关就会探究其可能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渠道。

如果企业存在以低于市场价格甚至无偿获得另一家企业的劳务或商品的情况,税务机关就可以根据这一往来关系判定企业借款是“有偿”行为,进而确定其计税营业额。

如确实无偿,纳税人有义务证明自己“无偿”借款理由的正当性。

 

  关联方让渡资金需纳税调整?

  无偿让渡资金不涉及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前提是企业间不存在关联关系,如果存在关联关系,则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即若借贷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利息收入并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9]2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关系之一:

(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三)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

(四)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五)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六)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八)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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