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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宪法典型案例3

外国宪法典型案例(3)

美国

1、检察总长Gonzales诉Carhartetal案

案卷编号:

05-380

判决日期:

2007年4月18日

关键词:

半生产堕胎法、堕胎权、刑事责任

[事实概要]

联邦最高法院作出Stenbergv.Carhart案判决【530U.S.914】主张,根据联邦最高法院在PlannedParenthoodofSoutheasternPa.案判决【505U.S.833】和Roev.Wade案判决(410U.S.113)对宪法所作的解释,内布拉斯加州(Nebraska)制定的“半生产堕胎法”法(Partial-birthabortionstatute)违宪。

之后,国会于2003年通过了《禁止半生产堕胎法法案》(thePartial-BirthAbortionBanActof2003),禁止在妊娠晚期采取特定的方法终止胎儿生命。

该法并未禁止在妊娠期第一阶段头3个月里使用最为普遍的一些堕胎方法,而绝大多数堕胎都发生在这一阶段。

第二阶段(第二个3个月)通常采用的方法之一是“扩张及抽取法”(Dilationandevacuation,简称D&E),即医师首先对子宫进行扩张,然后将手术器械插入子宫,并引导其抓取胎儿,再将死胎从子宫经阴道抽取出来。

采取这种方法时,医师通常都会将胎儿进行肢解,然后再对其进行清理,整个过程大概需要10到15个步骤,才能将其清理完毕。

不过,促使联邦以及包括内布拉斯加州在内的许多州立法予以禁止的堕胎法,与标准的“扩张及抽取法”有所不同,称之为“完整扩张及抽取法”(intactD&E)。

“扩张及抽取法”与“完整扩张及抽取法”的主要差别在于,采用后一种方法时,医师只要采取为数不多的几个步骤便能将胎儿全部或者大部分从子宫抽取出,而无须对胎儿进行肢解。

但是,为了确保胎儿的头部能够通过子宫口,医师通常将对其头进行分解或者将其击碎。

该法也从两个途径对最高法院的Stenberg案判决作出了回应:

首先,国会发现与Stenbe-rg案判决作成之时不同,现在最高法院无须接受地区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而且在道德上、医学上和伦理上已经就半生产堕胎法达成了共识,认为它是可怕且不人道的方法,而并非必要的医疗方法,故此应当予以禁止;其次,系争法律的语言和在Stenberg案判决中被推翻的内部拉斯加的法律语言也不同。

此外,该法禁止“明知所实施的乃是半生产堕胎手术……且其非拯救母亲生命所必要。

”【18U.S.C.§1531(a).】其将半生产堕胎法界定为:

“(A)旨在公然实施杀死局部分娩的活胎的行为,而故意(deliberatelyandintentionally)采用阴道分娩活胎,头先露的,胎儿整个头部已经露出母体者……或者臀先露的,肚脐以上部分已经露出母体者……”;并“公然实施(B)这种行为在完全分娩之前将胎儿杀死”的方法。

【§1531(b)

(1).】

在本件中,被诉的堕胎医师主张该法明显违宪,而且联邦地区法院也已经发布永久禁制令(permanentinjunction)禁止检察总长在所有的案件中执行该法,对于胎儿是活的不存在争议者除外。

联邦地区法院所以认定该法违宪是基于如下理由:

(1)未规定例外情形,应当允许为母亲的健康而采取这种堕胎方法;

(2)它不只包括了“完整扩张及抽取法”,也包括了“扩张及抽取法”。

第8巡回法院维持了这一判决,并进一步指出在医学上并未就禁止这种方法的必要性达成共识,故此Stenberg案判决要求立法机关纠正其错误,增加例外情形以保护妇女的健康。

在另外一个案件中(案件编号:

05-1382)中,被上诉的堕胎支持团体也对该法提起诉讼。

地区法院禁止检察总长执行该法,并裁定该法违宪,其理由为:

(1)它不适当地增加了妇女的负担,限制其在妊娠第二阶段寻求堕胎的权利(ability);

(2)该法语言过于模糊;(3)缺乏Stenberg案判决所要求的立法情形。

第9巡回法院赞同并维持该判决。

[判决理由]

最高法院最后判决如下:

被上诉人并未证明该法明显过于模糊,或者由于其文字过于宽泛或缺乏为女性健康而作的例外情形而对女性堕胎权施加了不适当的负担,故而应当无效。

一、联邦最高法院在Casey案判决中重申了其在Roe案判决所给出的三段“实质性见解”:

首先,在胎儿可成活之前,女性有选择进行堕胎的权利,并不受国家的不当干涉;其次,在胎儿可成活后,各州有权对堕胎进行限制,但应当将怀孕可能危害女性生命和健康者作为例外加以规定;最后,各州在妇女怀孕开始之后,即对于保护女性健康和将来可能成为婴儿的胎儿的生命享有合法的利益。

【505U.S.,at846.】尽管这三者纠缠在一起,但此处最需要展开讨论的是第三点。

在判断系争法律是否推进了政府之于保护胎儿生命的利益时,联邦最高法院主张,尤其应值得注意的是,就胎儿可成活前的堕胎而言,如果一个法律的“目的和效果是对妇女的选择施加实质性的限制”,即构成对堕胎权利施加不当的负担;【id.,at878.】但是,“如果该法律不过创设了一机制……使政府得以向尚未出生者的生命表达其深深的尊重,这是允许的,只要其不构成对女性行使其选择权构成实质性的限制。

”【id.,at877.】Casey案判决在三者达到了平衡,这也是该判决的核心见解所在,故在本件中,联邦最高法院将遵循Casey案判决所确立的标准。

如果联邦最高法院维持以下判决,则Casey案的联合判决核心前提,政府在保障和促进胎儿的生命上享有正当的(合法的)、实质性的利益,将被推翻。

二、系争法律就其字面而言,并不模糊而应无效,其亦未因过于宽泛而(对女性的堕胎权)施加不当的限制。

(a)系争法律的文本表明其所规制和禁止的乃是“完整扩张及抽取法”。

首先,医师必须采用“阴道分娩”分娩一个活胎【§1531(b)

(1)(A).】,该法并未禁止医师采用这种方法分娩一个死胎或者采用非阴道分娩法进行堕胎,如子宫切开术或者子宫切除术等。

它同时适用于可成活前阶段和可成活后阶段,因为就一般见解和科学术语而言,胎儿在子宫内是一个活的生物体,无论其脱离子宫后是否能够存活。

其次,该法禁止所采取的分娩方法,与作为解剖学标志的胎儿的“先露”密切相关,不包含此种半生产方式的堕胎法是允许的。

再次,医师必须在分娩完成之前,公然实施杀死半生产的胎儿。

【§1531(b)

(1)(B).】该公然的行为独立于分娩手术。

它发生在解剖学标志(anatomicallandmark)的分娩之后,因为其所杀死的是“半生产”(partialdelivered)的胎儿,在对该文本进行解读时,它在这里对胎儿的生产方式作了限制。

最后,就系争法律关于故意的规定而言,因意外或者疏忽而分娩一个活胎——合乎解剖学标志——并不构成犯罪,因为其并非“蓄意或者故意”。

【§1531(b)

(1)(A).】而且只要采取这种分娩并非“旨在公然实施杀死局部分娩的活胎的行为”,该法亦不禁止之。

【§1531(b)

(1)(A).】

(b)该法的文字并不模糊而致违宪。

它满足模糊而无效基准的两个要求。

首先,它使具有一般智识的医师有合理的可能知道什么是法律所禁止的,【Graynedv.CityofRockford,408U.S.104.】并设定了相对清晰的指导以辨认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和提供“客观的标准”以判断医师是否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方法。

【Posters‘N’Things,Ltd.v.UnitedStates,511U.S.513,525–526.】其次,它并不鼓励恣意性或者歧视性的执法。

【Kolenderv.Lawson,461U.S.352,357.】它采用解剖学标志作为执行该项法律的最低标准,【Smithv.Goguen,415U.S.566,574.】而且其有关故意的规定也限制了法律禁止的范围以及检察机关的裁量权。

【seeKolender,supra,at358.】是故,被上诉人之主张该法之执行将是恣意的,在某种程度上只是一种揣测,因为它是在这种恣意尚未发生的情形下提出的。

(c)联邦最高法院并驳回被上诉人认为就其字面而言,系争法律对于第二阶段堕胎的限制关于宽泛,故而对于女性的堕胎选择权施加了不当限制而违宪的主张。

(i)该法的文本表明它禁止医师故意实施“完整扩张及抽取法”。

针对该方法中所采取的一般步骤,系争法律作了双重禁止的规定:

(1)在臀先露的情形下,依照解剖学标志,在分娩胎儿,其头部尚留在子宫中时;【see§1531(b)

(1)(A).】

(2)医师公然在半生产完成后,采取肢解或者击碎胎儿头颅的行为。

【see§1531(b)

(1)(B).】该法对于故意的规定,将其禁止限于采取“完整扩张及抽取法”的医师在一开始就已经明知要采取以上两个步骤。

它排除了多数的“扩张及抽取法”,这些方法在一开始医师并意在对胎儿进行肢解,然后将其清理出子宫。

将其同Stenberg案判决所系争的内布拉斯加的法律进行对比,联邦最高法院肯定了这一解释。

于此,联邦最高法院在Stenberg案判决中得出结论,认为该法也涵盖那些“在胎儿死亡之前,医师通常先将其主体部分,如手臂或者足从子宫拽入阴道的”的“扩张及抽取法”【530U.S.,at939.】,为此,法院驳回了内布拉斯加检察总长将对该法的解释限于该法所指的方法,是一个与其他堕胎方法性质不同的“杀害未出生的婴儿”的方法,而不是指所有的堕胎方法的主张。

【Id.,at943.】很显然,国会对于此作出了回应,为此其采用“分娩一个活胎”【18U.S.C.§1531(b)

(1)(A).】,而不是“分娩……一个活着的尚未出生的婴儿,或者其主体部分。

”【530U.S.,at938.】以此禁止限于分娩整个胎儿而非清理其业经肢解的肢体;并明确具体的解剖学标志,即指胎儿乃是半生产的胎儿【§1531(b)

(1)(A)】,从而明确将胎儿逐块(不能过大,若其构成胎儿的主体部分,能可能违法)清理不受禁止;并要求所分娩的胎儿,“已经部分露出母体”【§1531(b)

(1)(A).】,因此,将胎儿之主体部分拽入阴道者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增加“公然地实施此种行为”的规定【§1531(b)

(1)】,从而作出了前述内布拉斯加的法律所未能作出的区分(这是由内布拉斯加检察总长提出的)。

最后,回避宪法判断的规则(theCannonofconstitutionalavoidance)【see,e.g.,EdwardJ.DeBartoloCorp.v.FloridaGulfCoastBuilding&Constr.TradesCouncil,485U.S.568,575.】排除了所有的异议。

将系争法律的规定解释为并不禁止标准的“扩张及抽取法”是对其规定最合理的解释和理解。

(ii)被上诉人所作的反驳并不具有说服力。

其主张无论采取何种“扩张及抽取法”都可能导致所分娩的是该法所采取解剖学标志上的活胎,因为医生在实施该方法之前无法预测阴道扩张的程度,但这无疑忽视了该法关于故意的规定,这已经排除了无意而导致的“完整扩张及抽取法”的责任。

这种主张倘若排除故意和可预见的“完整扩张及抽取法”则无法实施标准的“扩张及抽取法”的谎言,证实了立法机关的判断,即完整分娩通常有意为之而非偶然发生的。

许多医师在实施“扩张及抽取法”试图将胎儿尽可能完整抽取出,因为他们认为这可能更为安全,但这也并不像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所有的“扩张及抽取法”都可能违反该法,从而施加了一个不当的负担。

其仅表明这些医师必须根据法律调整行为,不得意图实施前述解剖学标志上的分娩。

被上诉人并未证明要求抽取之前应当进行肢解会导致对绝大多数的“扩张及抽取法”的禁止。

三、该法就其字面而言,并未像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对于晚期但可成活前的堕胎施加Casey案判决所禁止的“实质性限制”(substantialobstacle)。

【505U.S.,at878.】

(a)驳回被上诉人认为在该法中,国会的目的在于设置实质性限制的主张。

该法明确地指出其目的在于保障无辜的人类生命免于残忍和不人道的方法(对待)和维护医疗团体的伦理和荣誉。

毫无疑问,政府有权保障医生这一职业的尊严和伦理。

【Washingtonv.Glucksberg,521U.S.702,731.】并且,Casey案判决重申了政府有权用其声音和规制权力向母体内的生命表示深深的尊重。

该法对于半生产堕胎法等一些堕胎方法的禁止推进了政府的这一目标。

国会确认这种堕胎方法与杀死一名新生的婴儿相似。

联邦最高法院认可国会就法律所禁止之消灭生命的行为以及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相近的行为所划定界限的有效性。

【supra,at732–735,andn.23.】该法也承认对生命的尊重的最终表现形式在于母亲对孩子的爱。

是否进行堕胎是一个艰难痛苦的道德抉择【Casey,505U.S.,at852–853.】,堕胎之后有些女性会后悔。

面对这样一个充满情感纠葛的决定,医师可能倾向于不(向决定堕胎的孕妇)披露所将采用堕胎方法的细节。

然而,正是这种信息的缺乏构成了各州对此予以关切的正当基础。

【Id.,at873.】倘若将有关后期堕胎的后果的争论,较为妥善地周知政界、法律界、医学界以及有望为人父母者,使其有更好的理解,从而权衡,或许能更好促进州在尊重生命方面的利益。

该法的反对者认为在这方面,该法成效甚微,因为在某些方面,标准“扩张及抽取法”即使不比“完整扩张及抽取法”更残忍,但至少和其相当;但这一主张并不具说服力。

国会有合理的理由认为相对于标准的“扩张及抽取法”而言,半生产堕胎法对于公众对医生在分娩过程中所扮演的特定角色的认知的破坏力更大,且其对于生产(分娩)方法的滥用也更为严重。

该法之未能允许“在依据妥当的医学判断,并为维护母亲的健康所必要的情形下,使用该被禁止的方法”【Ayottev.PlannedParenthoodofNorthernNewEng.,546U.S.320,327–328.】并未对堕胎权施加不合乎宪法的负担。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依照先例,如果该法之禁止采取这种堕胎方法使女性的健康处于严重的危险之中,则该法违宪。

Id.,at328.然而,系争法律是否导致这样的危险则是一个有争议的事实问题。

向法院和国会所出示的证据表明双方的见解都有医学上的支持。

依照最高法院所确立的先例,只要医学上这种争议持续下去,那么,系争法律就能够在这种表面的攻击中存续下去。

【See,e.g.,Kansasv.Hendricks,521U.S.346,360,n.3.】这一传统的规则和Casey案判决一致,后者不仅肯认各州有权促进对处于妊娠各阶段的人的生命的尊重,而且主张应当和对待其他医师一样对待堕胎医师。

医学上的不确定性并不禁止就堕胎事项进行立法规制,这和其不影响行使立法权对其他事项进行规制一样。

其他一些考量也支持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决定,如就被禁止的方法而言,存在安全的替代方法,如“扩张及抽取法”。

此外,如果在某些情形下,确实必须采取“完整扩张及抽取法”,由于该法仅禁止分娩“活胎”【18U.S.C.§1531(b)

(1)(A).】,医师仍可先对胎儿进行注射将其杀死后,再采取这一方法。

这一点,最高法院在PlannedParenthoodofCentralMo.v.Danforth案判决【428U.S.52,77–79.】中已经予以了区分。

联邦最高法院驳回双方当事人的部分主张:

首先,检察总长之只应根据国会的研究结果维持该法的主张。

因为该法的一些表述事实上并不准确,且一些重要的研究结果已经被废弃。

其次,被上诉人之认为在可靠的权威医疗机构认为禁止采取这种方法可能会危及妇女健康的情形下,系争法律未将为妇女健康而实施这种堕胎法作为例外因而构成违宪的主张。

【Stenberg,530U.S.,at938.】对于Stenberg案判决的解释所确立的是一个非常严格的基准,为此,其未为立法错误留下余地。

和本案一样,只要法律的规定是合理的,追求的是合法的目的,并且有标准的、安全的方法可以选择,那么,对于边际安全进行考量,包括平衡各种风险则属于立法权范围之内。

四、在一审中不应支持这一表面攻击。

在这类情形下,考量例外情形之适当方法已揭如前。

【Cf.WisconsinRighttoLife,Inc.v.FederalElectionComm’n,546U.S.(2006).】如果确实出现必须采用法律所禁止这种方法的特殊情形,那么,可采取此前所给出的方法,这是能够保障妇女健康的妥当办法。

前揭质疑没有任何根据,即使这一禁止可能危及女性的生命,但其业已包含为拯救女性生命的例外情形。

【18U.S.C.§1531(a).Pp.37–39.】故推翻前揭各判决【No.05–380,413F.3d791;05–1382,435F.3d1163】。

(柳建龙编译)

 

2、Scott诉Harris案

案件编号:

05-1631

审理日期:

2007年2月26日

判决日期:

2007年4月30日

关键词:

危险驾驶、“过度的暴力”、“合理”基准、第4修正案、有限制豁免

[事实概要]

2003年3月29日晚间10:

30至11点之间,佐治亚州的一位警员发现被上诉人Harris驾驶着小汽车以73迈的时速在一条限速为时速55迈的公路上飞驰,其立即启动警灯要求他靠边停车。

但被上诉人反而加大马力,以时速70迈至90迈左右的速度逃逸,进而上演了一场好莱坞电影中才有的“热力追踪”的好戏。

期间Harris还跨越黄色控制线驾驶,并且连闯两次红灯;不过,正如Harris所主张的,在逃逸期间,他亦游刃有余,在超车或者转弯时仍注意使用转向灯。

为阻止Harris,该警员通过无线广播请求增援。

于是Scott警官在Harris驶近Fayette郡时加入了追踪的行列。

在穿过Fayette郡Peachtree市后,Harris减速并停泊于一商业区药店的停车场,但当时已有Peachtree市的两辆警车在那恭候多时。

为了防止其逃离停车场进入74号公路,Scott警官驾车直迎Harris。

为了避免撞击Scott警官的车,Scott进行了紧急转向,但仍措手不及,两车仍有轻度接触,Scott警官的车受到轻度损伤。

Harris随之进入74号公路,往南逃逸。

在穿越Peachtree市时,Scott已经领先于其他警员,为此,在进入74号公路之后,他决定采取“精确干预技术”(PrecisionInterventionTechnique,简称PIT)——一种通过安全和快速地撞击逃逸车辆某一部位,从而迫使逃逸车辆停驶的技术,并通过无线电进行了请示且获得了许可。

在获得许可之后,Scott发现由于速度过快,自己无法采取“精确干预技术”。

于是,他驱车赶上Harris的车,并以自己的前车保险杠对Harris的车进行直接撞击。

这使得Harris的车失去控制,偏离公路撞向护栏,并最终发生翻车事故。

Harris本人亦因此全身瘫痪。

为此Harris根据法律规定【42U.S.C.§1983】提起诉讼,主张由于Scott采用过度的暴力(excessiveforce),这已经构成了宪法第4修正案所谓的“不当逮捕”(anunreasonableseizure)。

地区法院驳回了Scott警官基于有限制的豁免(qualifiedimmunity)而提出的采用简易判决(summaryjudgment)的动议。

第十一巡回法院同意了二者的交叉上诉,并作成判决认为,由于Scott警官的行为可能构成Tennesseev.Garner案判决所确定【471U.S.1】“致命的暴力”,在那种情形下,使用这样的暴力,侵犯了被上诉人Harris在被追捕过程中免于过度暴力侵害的宪法权利。

陪审团意见相同。

Scott警官不服,并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审理后,作成如下判决:

由于被上诉人超速行使而导致“热力追踪”,且其行驶已经使得他人处于实质的和即刻的危险(asubstantialandimmediaterisk)之中,可能对他人造成严重的物理损害;Scott警官为制止其继续逃逸而采用暴力迫使其离开公路是合理的,故Scott警官有权获得简易判决。

[判决理由]

(a)在认定有限制豁免时要求首先解决一个门槛问题,即以最有利于主张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的方式对陈述事实进行考量,看该官员的行为是否侵犯其宪法权利。

Saucierv.Katz,533U.S.194,201.

(b)本件的卷宗中包括了一盒有关系争事件的录影带。

原告对于该事件的说法明显与录音带所表明的事实相冲突,为此,任何理性的陪审员都无法相信,法院应当采用原告的意见而驳回Scott警官有关简易判决的动议。

(c)就录影带所描述的事实而言,很显然,Scott警官并未违反宪法第4修正案。

(i)Garner案判决并未设立一个以硬性的前提为其扳机的魔法开关,只要官员的行为构成“致命的暴力”就会触发这一开关。

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只是用宪法第4修正案的“合理”基准(testofreasonableness),检验在特定情形下使用特定类型的暴力是否构成违宪。

由于这两个案件的事实十分不同,故而,Garner案判决在本件中并无适用的余地。

就本件而言,Scott警官的行为构成“致命的暴力”取决于其行为是否合理。

(ii)在确定一追捕行为是否合理时,联邦最高法院将对侵犯个人受宪法第4修正案保护的权利的行为性质(thenatureandquality)以及对此种侵害进行抗辩的政府利益的重要性进行衡量。

【UnitedStatesv.Place,462U.S.696,703.】在衡量Scott警官的行为很可能导致被上诉人受到严重伤害甚至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他人生命所造成的巨大威胁时,联邦最高法院将考虑以下两项因素:

各有多少人受到了二人行为的威胁以及双方当事人相对的可责性(culpability)。

被上诉人故意违法,以危险(reckless)、高速驾驶的方式将自己和他人置于危险之中,如果Scott不采取暴力终止被上诉人逃逸,并迫使其离开公路,则很可能伤及无辜。

故此,联邦最高法院认定Scott警官所采取的行为是合理的;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主张,其称,只要警察停止追踪则其将不会如此鲁莽驾驶,也就能确保安全。

最后判决如下,Scott警官所采取的旨在终止危险、高速飞奔、危及旁人生命安全的汽车的行为不违反宪法第4修正案,即使其可能对该驾驶员造成严重伤害、甚至死亡,并推翻巡回法院的判决【433F.3d807】。

(柳建龙编译)

 

3、Morsel等诉Frederick案

案件编号:

06-278

审理日期:

2007年3月29日

判决日期:

2007年6月25日

关键词:

言论自由、学校

[事实概要]

在一次由学校批准和监督的活动中,该高中的校长、本件上诉人Morse女士看到一些学生打着一个写着“BONGHiTS4JESUS”(“为耶稣抽大麻”)的标语。

她认为这一标语鼓吹使用违禁药(毒)品(illegaldrug)。

根据学校禁止此类信息的校规,她命令学生取下标语。

在带去该标语的学生之一、被上诉讼人Frederick拒绝将其取下该标语后,Morse女士没收了该标语,之后并开除了Frederick。

教育厅厅长(superintendent)维持了这一开除的决定,并解释说,由于Frederick所打的标语鼓吹使用违禁药(毒)品,已经违反该校校规,为此其应受到处分。

上诉人公立学校管理委员会(schoolboard)也维持了这一开除的决定。

为此,Frederick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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