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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  请

   第二节 受  理

  第三章 管理人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八章 重  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九章 和  解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本法的立法目的是:

  

(1)规范企业破产程序

  企业破产制度,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因各种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过法定程序,使债务得以延缓或者公平清偿的法律制度。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早在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该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企业破产法(试行)》的制定和试行,填补了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空白,在中国体制转轨的时期,起到了重要的历史作用。

1991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九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这一程序适用于除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所有企业法人。

这两部法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规范我国企业破产行为,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我国企业破产出现了一些新情况,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律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目前企业法人破产的实际情况;现行企业破产的法律规定对破产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也需要补充与完善。

在《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关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实施以来,全国法院受理了近10万件企业破产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10多件有关企业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也为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积累了比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2)公平清理债权债务

  破产程序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具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理分配,或者对其进行重整,或者由债务人与债权人就债权清偿达成和解,使全体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的机会。

破产以公平清偿债务为宗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过破产程序可以合理地协调众多债权人之间就债务人的有限财产如何受偿的利益冲突。

公平是破产应当实现的最为重要的目标,同时也是破产程序贯穿始终的基本原则。

  (3)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破产法所关注的重点。

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是使债务人以其最大的偿还债务能力,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的利益。

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注意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4)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才能使社会资源的配置有序化。

制定企业破产法,可以使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得以发挥作用,让丧失经营能力的市场经济主体及时被淘汰,并有序地退出市场;使得欺诈破产、恶意逃废债务等行为能够受到法律的制裁,以维护公平竞争,保证市场主体间的交易安全;依法妥善处理破产财产,有助于减少对社会的消极影响。

因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是本法的立法目的之一。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与破产原因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本法适用于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取得法人资格的各种类型的企业。

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涉及哪些市场主体具有破产能力,这一问题只能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破产原因是提起破产程序的前提,是判断破产申请能否成立、能否受理以及能否作出破产宣告、重整、和解等裁定的法律依据。

本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包括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的原因。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包括两种情况:

  

(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这里所讲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企业法人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至,债权人要求清偿,但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无力清偿。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企业法人的资产总和小于其债务总和,即资不抵债,一般要根据企业的资产负债表确定。

企业法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是由其财产、信用、产品市场前景等因素综合构成的。

只有在用尽所有手段仍不能清偿债务时,才真正构成清偿能力的缺乏。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有时会发生短期的资金周转困难,这种暂时的财务困难会随着企业的正常运营而逐渐化解。

因此,暂时的、短期的不能清偿或者仅仅是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不抵债都不能作为认定一个企业法人是否已经构成破产的标准。

据此,本款将这两者同时规定为破产原因。

  

(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这一破产原因的规定也是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主要的依据,因为这是破产构成的一般原因;同时辅之以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果属于暂时资金周转不灵,不宜宣告其破产,但如果实际上已经丧失清偿能力,即使其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产可能还略大于负债,也可以启动破产程序清理债务,不一定要等其继续亏损到资不抵债时再宣告破产,这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更为有利。

此外,从程序上说,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经债权人催告并在相当的时期内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处于连续状态的,可以推定该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有理由提出破产申请,这就减轻了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举证负担,有利于破产程序的有效运用。

这一破产原因的规定与国际上破产立法的通例是相符的。

  本条第一款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考虑到企业破产对社会经济生活影响较大,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也关系到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和社会安定,对企业破产原因作了比较严格、同时又具有适用性的规定。

一方面使法院可以据此从严掌握,以避免欺诈性破产和破产的恶意申请;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破产程序的实施效率。

企业法人只要具备本款规定的破产原因,就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有关程序清理债务。

  本条第二款是对重整原因的规定。

重整是在企业无力清偿债务但又有复苏希望的情况下,经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法院依法定条件许可,允许企业继续经营,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重组,使企业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一项法律制度。

为了使面临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避免破产清算,恢复生机,企业破产法借鉴国外经验,引入了这一新的制度。

重整原因是启动重整程序的事由,也是法院裁定债务人进行重整的法定依据。

依照本款规定,重整原因也包括两种情况:

  

(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这就要求企业法人必须具备破产原因才能进行重整。

  

(2)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由于建立重整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使企业法人能够避免破产、起死回生,因此,企业法人进行重整除了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外,还包括虽然尚不具备破产原因,但存在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有可能导致破产的情况。

当企业法人出现财务困难,有可能破产时,及时提出重整申请,有助于提高重整的成功率,更好地发挥重整程序的作用。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案件管辖的规定。

  破产案件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破产案件的分工与权限。

破产案件的管辖分为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本法只对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了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

企业法人的住所,应按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住所地确定。

  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在诉讼程序方面,本法与民事诉讼法都是规定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活动的法律。

破产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特别程序,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它的一般规定适用于破产程序。

本法规定的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包括:

破产案件的申请与受理程序、债权申报程序、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破产清算程序等。

  就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而言,本法有规定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凡是本法未作规定的,均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

比如,关于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的管辖权、裁定的生效时间、可以上诉的裁定的范围、裁定的送达等方面的规定。

  第五条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我国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的规定。

  破产程序的地域效力,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对债务人的财产、破产人在一定期间内所为的行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有关行为,在多大的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

随着国际交往的发展,国家之间的经济贸易合作日益广泛,当事人的住所地位于国内但在国外拥有财产的现象增加,跨国企业的域外经营更加模糊了财产的国际界限,这就会产生国内法院的破产程序对破产人的约束是否可及于破产人在国外的财产以及在国外所为的行为的问题,需要立法予以解决。

如果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地在中国的债务人破产时,清算组不能将其位于国外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难以实现对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同时也给债务人隐匿或转移财产留下了可乘之机。

同时,对于外国开始的破产程序在国内的效力问题,也需要予以明确。

因此,本法规定,依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效力及于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

在国外开始的破产程序,经人民法院裁定,对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发生效力。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破产财产的范围,不只限于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也包括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

第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包括债务人在境外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第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在国外的保全措施也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国外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以其境外的财产对个别债权人实施的债务清偿无效。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经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承认和执行。

外国法院的判决除了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符合本法规定的特殊条件。

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裁定承认其效力,允许外国的破产管理人提出申请,取得位于中国境内的债务人的财产,将其并入外国开始的破产程序中的破产财产,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统一的分配。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外国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审查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该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予以承认和执行,这是维护国家主权的需要。

认为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即该判决和裁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债权人没有给予不公平待遇,没有歧视,则予以承认和执行。

如果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不符合以上条件,则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是本法立法的一项重要指导思想。

本法对在破产程序中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作了一系列重要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充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这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应当履行的另一项职责。

一些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尽责义务,造成企业破产,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里所讲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指的是企业董事、经理、监事等主要负责人。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  请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申请主体的规定。

  破产申请,是指破产申请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裁定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的行为。

破产申请是启动破产程序的动因,是人民法院开始破产程序的要件。

合法有效的破产申请,必须有合法有效的破产申请人。

按照本条规定,破产申请人包括债务人、债权人以及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向法院申请破产,是债务人作为民事权利的主体处分其全部财产以及集中清理其债务的一项权利。

破产申请的提出,还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对于债务人来讲,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是其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当债务人具备上述条件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法律赋予债权人破产申请权,是由于债权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人,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

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是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实体权利的一种途径。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具备的条件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在此没有要求债权人必须在债务人完全具备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

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对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条件不应过于苛刻,因为作为债权人只能知道现实的原因,即债务人对于已经到期的债务没有清偿;如果让债权人来证明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是否资不抵债,是否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则对于债权人来讲很难做到,对于债权人是很不公平的,不利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因此,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便可以此作为破产申请原因,申请债务人破产。

债权人可以根据情况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债权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出同债务人进行和解的申请,和解申请仅以债务人为限。

  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企业法人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企业法人因企业章程的规定、成员大会的决议、企业法人合并或者分立、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法定事由的出现而停止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开始企业法人的清算,处理未了结的企业法人事务的法律行为。

企业法人解散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清算组在进行清算时,应当对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并应当制定清算方案。

当发现企业法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清算组就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企业法人破产,移交人民法院进行破产清算。

因为企业法人资不抵债,又不能继续经营挽回损失,实际上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达破产界限。

企业法人清算组的破产申请既是清算组的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

  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申请书内容等有关形式要件的规定。

  按照本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除了应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提供其他证明,提供的内容依申请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破产申请书和申请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是人民法院判断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一个依据。

  按照本条规定,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住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等。

  

(2)申请目的。

即所提出破产的申请,是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还是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如果是债务人申请,还包括提出和解申请。

  (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原因和事实。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和理由。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一般包括证据材料的名录、类别、份数,申请人签名以及申请日期等。

对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已有司法解释,债务人还应当提供企业的担保情况、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等。

  按照本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还应当提交有关证据。

如果申请人是债权人,其提交的证据应包括能够证明债权清偿期限已经届满,债权人已经提出过清偿要求,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停止支付是连续状态的证据,如合同、借据等。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提出申请的,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材料。

财产状况说明应当说明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企业有形资产的情况、无形资产的情况、企业投资情况、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详细情况等。

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应当分别写明债务人、债权人的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住所、开户银行,债务或债权的数额及发生时间、有无争议等。

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等及其相应的年度报告。

职工安置预案和职工工资的支付及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应当说明应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拖欠的工资等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包括拖欠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数额,以及对职工进行安置的方案等。

要求债务人提交较为详细的资料,有利于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受理和提高审理破产案件的效率。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申请撤回的规定。

  依照本法的规定,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并未开始,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后,破产程序才开始。

因此,本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申请人则不得请求撤回申请。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撤诉。

但是破产案件与一般的民事诉讼有所不同。

法院一旦受理了破产申请,即是初步认定债务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无论是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还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所涉及的利益关系便不限于申请人,已经超出了申请人的范围。

在债务人有破产原因时,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依赖破产程序来保障,如果允许申请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以后撤回申请,一是会损害债权人整体的利益;二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作出以后,要发布公告,通知债权人等有关当事人,债权人对债权进行申报,人民法院要采取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等等。

一系列的法定程序已经开始进行。

如果这时允许申请人撤回申请,会造成损失。

第二节 受  理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

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限及债务人对破产申请行使异议权的规定。

  破产申请的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接受,并因此开始破产程序的司法行为。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程序并不当然开始,收到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破产申请予以审查。

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对是否受理破产申请应当作出裁定。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

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本条的这一规定赋予债务人以异议权。

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因为: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通常的原因是由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但债权人对债务人究竟是否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并不完全了解,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同时还需要债务人提供相关材料,对债权人所提出的申请予以核实。

此外,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债权人通过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宣告破产的方式,诋毁债务人的商业信誉,意图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的裁定一旦作出,就要发布公告,就会影响债务人商业信誉。

所以本法规定,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务人。

债务人接到通知后,对于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有异议的,即认为自己不具备破产原因或者对于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有异议时,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提出的时限为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

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前款规定的由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人民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

按照本条规定,作出裁定的期限为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比如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比较复杂等,为了保证裁定作出的准确性,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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