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3775682 上传时间:2022-11-25 格式:DOCX 页数:6 大小:20.0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中山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中山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中山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中山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中山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中山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docx

《中山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中山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中山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docx

中山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中山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合理释放和优化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根据《物权法》、《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山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住所是商事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商事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商事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经营场所是商事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四条商事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的相关规定,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经登记机关登记。

商事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章住所(经营场所)要求

第六条商事主体应当以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其使用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并且以可区分的、独立空间的形式存在,住所托管的集群企业除外。

商场和市场中的铺位、柜台或摊档视为独立空间。

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危险建筑、政府保障性住房、公租房、人民防空工程和列入政府公告征收、拆迁的建筑,不得申请为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七条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

从事涉及许可、审批经营项目的,商事主体登记的经营场所应与相关的许可、行政审批文件记载的经营场所地址一致。

第八条相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有关产业政策、城乡规划、商业网点布局等政策文件的规定,对不得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区域进行梳理,形成全市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由市政府定期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禁设区域目录内容包括项目类别、禁设区域、禁设依据以及主管部门等内容。

第九条商事主体应当遵守禁设区域目录相关规定,不得在禁设区域从事禁止性经营活动。

第三章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一般规定

第十条商事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进行形式审查,不审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其使用功能,并依法作出登记决定。

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的,应符合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

第十二条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市、区(镇)、村(居委会)、街(路)、门牌、楼层、房号格式申请,做到规范、清晰、准确。

无门牌或使用自编门牌号的,应当对住所(经营场所)所处位置进行详细描述(如:

某某标志性建筑物东XX米,等等);将面积较大的场所分隔为多个独立空间及商场和市场内的铺位、柜台、摊档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对各独立空间、铺位、柜台、摊档进行编号。

第十三条分类试行住所信息申报制度,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注册时应向登记机关申报住所信息作为其住所使用证明,无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村(居)委会证明等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申报的住所信息应包括:

(一)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地址;

(二)住所的使用功能或用途;

(三)住所联系人(具体使用人)及联系方式;

(四)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权取得方式、期限;

(五)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商事主体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制度:

(一)拟申请从事涉及《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和《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指导目录》中项目的商事主体;

(二)拟申请从事桑拿按摩、沐足、歌舞娱乐、酒吧、游戏游艺、美容美体、旅业、餐饮服务、网吧、电镀、漂染、印花、洗水、制革、造纸、电力生产、垃圾处理、再生资源(废品)回收或加工、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等行业的商事主体;

(三)以房屋用途为住宅(含商住用途)、车库、车房的商事主体。

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的情形实行动态管理,有关项目清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工商局公布。

第十六条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制度的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注册时,应当分别按下列情形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二)使用非自有房产的,提交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复印件;

(三)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没有房地产管理部门证明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或《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或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为自有房屋出具的证明;无法提交上述文件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作为使用证明。

证明需列明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房屋的详细地址、权属、面积以及使用功能是否为住宅等内容;

(四)使用宾馆、饭店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住所使用证明。

第十七条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因城市街道地名或街道门牌号发生变化,房屋产权证明与现有实际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名或门牌号不一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由当地民政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街道地名或门牌号属于同一地址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采取住所信息申报方式办理设立登记的商事主体,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后,属于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制度的情形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住所使用证明。

第十九条原商事主体已不在其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且未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通过该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该地址可由新商事主体登记住所使用。

申请人申请住所登记时,应另外提交场所权属人(或有权处置人)关于承担场所使用权纠纷法律责任的声明,并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登报公示。

第四章集群注册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多个企业以一家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自己的住所登记,并由该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登记注册模式。

集群企业,是指将住所设于托管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并由托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

托管企业,是为多个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登记为集群企业: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经营范围不涉及桑拿按摩、沐足、歌舞娱乐、酒吧、游戏游艺、美容美体、旅业、餐饮服务、网吧、电镀、漂染、印花、洗水、制革、造纸、电力生产、垃圾处理、再生资源(废品)回收或加工、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企业住所托管服务等行业;

(三)进驻经市(管委会、镇区政府)以上人民政府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工业园、科技园、产业园、孵化器、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等产业园(区)的企业。

第二十二条集群企业适用住所信息申报的有关规定,除申报住所信息外,还需提交托管双方签署的住所托管协议,以及托管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登记机关在集群企业住所后加注“(集群登记)”字样。

第二十三条托管协议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托管的内容;

(二)托管的期限;

(三)托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托管关系的解除事由;

(五)争议的解决途径;

(六)双方经协商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产业园(区)的投资建设或运营管理公司可作为托管企业。

产业园(区)的投资建设或运营管理公司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经市(管委会、镇政府)以上人民政府或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业园、科技园、产业园、孵化器、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等产业园(区)的证明,办理设立登记或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取得经营范围包含“集群企业住所托管服务”的营业执照,根据托管双方签署的住所托管协议,以其住所作为入驻产业园(区)其他商事主体的登记住所,提供住所托管服务。

第二十五条托管企业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并代理收发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住所联络活动。

登记机关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它方式,按集群企业的住所地址递送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自托管企业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集群企业。

法律对送达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托管企业代理签收递送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后,应立即通知集群企业。

第二十六条托管企业变更住所或终止从事托管业务的,应按照托管协议的约定提前通知集群企业,并协助集群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集群企业住所变更、注销或托管协议到期、解除后,托管企业方可办理变更住所、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并向登记机关提交集群企业处理情况说明。

集群企业跟随托管企业变更住所的,应在托管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30天内,办理相应的住所变更登记。

集群企业与托管企业解除托管关系的,应当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起30天内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托管企业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3个月无法联络集群企业的,托管企业应在本企业的门户网站公示或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登报公示无法联络的集群企业名单,并在30日内书面告知登记机关。

第五章“一照多址”和“一址多照”

第二十七条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可以在住所外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企业增设经营场所,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申请“一照多址”登记。

“一照多址”登记是指企业因扩大经营规模,向登记机关申请增加多个经营场所地址,由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一照多址”登记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在中山市辖区范围内设立的企业(不适用合伙企业、分支机构);

(二)该企业的经营范围中不得含有《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和《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指导目录》中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新设企业可以在设立登记时同时办理“一照多址”登记,已登记成立的企业办理“一照多址”登记参照企业变更住所登记程序办理。

申请办理“一照多址”登记应提交“一照多址”登记的申请报告和全体投资人承诺不得单独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承诺书。

第三十条经营范围不含有《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和《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指导目录》中项目的两个以上商事主体,经房屋产权人或其授权经营管理方同意,可以将同一地址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即“一址多照”。

办理“一址多照”的企业全体投资者需要书面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因同一住所引起的所有法律问题。

但分公司的经营场所与隶属总公司的住所(经营场所)不能为同一地址。

第三十一条下列情形不视为同一地址:

(一)同一门牌号码,但属于不同楼层、不同房间;

(二)面积较大的场所分隔为多个独立空间;

(三)商事主体将其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部分提供给其他商事主体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商事主体使用上述第(三)种情形的场所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在申请的地址中作出明确区分,必要时提交经提供场所的商事主体确认的详细场所空间布局示意图,标明各商事主体使用的场所范围。

第六章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第三十二条允许商事主体将住宅在不改变房产性质的情况下,作为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

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

(二)不得从事生产加工、餐饮服务、歌舞娱乐、游戏游艺、易燃易爆品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再生物资回收、货物仓储等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和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秩序等经营项目。

第三十三条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向所在的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征求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意见。

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向商事主体出具全体利害关系人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以及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全体利害关系人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行属地管理,各镇区负责组织实施商事主体住所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辖区内各部门、各村(街道)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查考核。

第三十六条各职能部门应当根据“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加强对商事主体住所的监督管理,并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或其他部门通报,依法处理商事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违法违规问题。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将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个体工商户将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对商事主体提交虚假住所资料的行为,有关登记机关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工程科技 > 能源化工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