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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业务规范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业务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维护宽松准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镇政办发〔2016〕64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镇江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各级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三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是《营业执照》登记事项。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功能主要是公示市场主体法定的送达地和确定市场主体司法、行政管辖地。

企业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登记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必要时启动核实等程序。

第四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相关规定、申请文书表格和示范文本等在登记窗口和政务网站公示,并提供在线下载或免费领取。

第五条市场主体进行工商登记时,应当具备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手续,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住所(经营场所)依法需要具备特定条件并经检查验收或审批方可营业或投入使用的,经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一般程序

第六条市场主体申请设立登记(开业登记)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不再提交房屋产权证和租赁协议复印件等其他材料。

企业登记机关需要启动核实程序的,可以要求市场主体提交证明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真实性的书面材料。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住所(经营场所)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企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是指企业登记机关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规定申请人必须提交的全部材料。

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

第八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审查要点:

(一)申请人应当按照申请书格式要求准确、规范、完整填写申请事项相关的内容。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所有信息项均为必填项,其实质内容不得涂改。

(二)各类企业、农民合作社由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签名,个体工商户由经营者签名,分支机构由所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签名。

上述签名应当系本人书写。

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各类企业、农民合作社同时还需加盖公章。

分支机构无论设立登记、变更(经营场所)登记均需同时加盖所属企业公章。

(三)申请书、章程等材料中住所(经营场所)的表述应当与《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记载的地址书写一致。

住所(经营场所)原则上按所在辖市(区)、乡(镇、街道)及道路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登记。

(四)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辖区内。

审查人应区分因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搬迁引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和因住所(经营场所)地名或门牌号更改但住所(经营场所)本身未搬迁引起的住所(经营场所)变更。

市场主体因变更住所(经营场所)跨企业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按照《江苏省内资企业迁移登记操作规范》等相关规定办理迁移登记。

个体工商户跨企业登记机关辖区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一废一立”原则办理,即注销原个体工商户登记,向新经营场所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重新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

第九条企业登记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等规定区分不同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房屋用途为住宅,从事《“住用商”禁止类行业清单》所列经营项目或业态的。

利用农村住宅从事餐饮服务等“特色乡村旅游产品”的除外。

(二)已经实施拆迁征收(拆迁征收补偿方案已上墙公示)的房屋(包括城镇住宅、农村住宅、商业及其他非住宅)。

(三)企业登记机关无法确认申请材料真伪,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充证据或者相关人员未到场确认,导致无法核实相关材料真实性的。

(四)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书面意见确认不宜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且同时提供适用法律法规规定等依据的。

(五)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实行企业登记并联审批的项目,相关许可审批部门认为住所(经营场所)不符合特定条件,且同时提供适用法律法规规定等依据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明确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市场主体在不实际改变住所(经营场所)的情况下,变更住所(经营场所)写法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免予提交本规范第六条规定的材料。

第三章核实程序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启动住所(经营场所)核实程序:

(一)在工商登记许可审批过程中接到书面投诉举报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应当启动核实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企业登记机关需要核实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实质内容的,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后,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

企业登记机关启动核实程序,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查。

经核实后,提交《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并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企业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核实申请材料:

(一)书面核实:

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房产证原件或复印件、租赁协议等书面证明材料等。

(二)内部核实:

通过与其他部门信息共享获取相关信息或者向其他部门书面函询确认等。

(三)现场核实:

组织现场查勘或检查;在现场及周边张贴公示材料;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本人到场;当事人陈述等。

(四)关联核实:

查验工商登记前置许可审批证件;与后置许可审批并联办理的,采用许可证件审批环节相关结论等。

(五)其他方式:

鉴定意见、第三方证明、视听资料等。

第十四条企业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四章集群注册(备案)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住所(经营场所)集群注册(备案):

(一)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认定的高新产业园、科技创业园、创业孵化器、高校创业园等众创空间。

(二)有形市场。

(三)同一门牌号下登记市场主体数量超过100个的,或者同一房间号下登记市场主体数量超过20个的。

(四)从事住所(经营场所)托管服务的商务秘书公司。

第十六条申请住所(经营场所)集群注册(备案)的,物业所有人或场所主办方应当向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群住所(经营场所)备案申请书;

(二)物业所有人或场所主办方主体资格证明;

(三)房屋合法使用证明材料(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和租赁协议等)。

第十七条企业登记机关收到集群注册备案申请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或者不予备案决定。

准予备案的,企业登记机关向申请人发放书面的通知书。

不予备案的,企业登记机关向申请人发放不予备案告知书。

第十八条经集群注册(备案)的住所(经营场所),由企业登记机关备案的入驻企业工商登记委托代理人办理工商登记的,免予住所(经营场所)核实;非由备案委托代理人办理工商登记的,可以持物业所有人或场所主办方盖章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办理工商登记,免予住所(经营场所)核实。

第十九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住所(经营场所)集群注册名录库和异常地址名录库,名录库在市、县两级登记机关三级登记窗口共享共用;企业登记机关应当积极应用信用约束和警示条款完善集群注册制度,帮助物业所有人或场所主办方落实工商联络员制度。

第五章一照多址(备案)

第二十条允许快递业、旅行社、物业管理、房产中介四个行业的有限公司实行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县域管辖范围内“一照多址”登记,免予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一条有限公司申请“一照多址”,应当向其企业登记机关提出章程备案申请,备案条款应当载明适用“一照多址”的经营机构名册(包括经营机构简称、经营地址、负责人、联系电话),并注明“上述经营机构的经营范围不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对备案经营机构的经营活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和履行所有法律义务。

”公司同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拟备案经营机构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信息材料。

第二十二条对首次申请“一照多址”的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住所中标注(“一照多址”)字样。

企业可以修改公司章程,调整和取消“一照多址”备案经营机构名册。

第二十三条企业登记机关依申请发放多个《营业执照》副本,“一照多址”备案的经营机构使用副本亮照经营。

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窗口可以因企业需要,出具有关“一照多址”的证明,证明可以附已备案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复印件(加盖登记机关业务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企业登记机关准予“一照多址”章程备案的,登记窗口应当同时在登记业务系统中给该企业上一条提示类警示,注明“一照多址”的具体备案经营机构名册和备案日期。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一照多址”备案:

(一)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查无下落的;

(二)公司因违反法律法规正在被行政机关立案查处的,或者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二年的;

(三)公司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列入黑名单的;

(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有其他失信行为或者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企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其实施信用约束的。

第二十六条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在其登记主管辖地域内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可以按设立经营场所办理,也可以按设立分支机构办理。

按设立经营场所办理的,该企业法人应向其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增加经营场所的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在其执照上予以标明。

经营场所没有数量限制。

第六章信箱注册

第二十七条允许在籍高校大学生利用学校信箱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电子商务、创意设计等无需实体店铺的经营项目。

第二十八条使用高校信箱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市场主体,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应当是在籍高校大学生;所从事的经营项目应当是对住所(经营场所)无“具备特定条件或须报经审批”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使用学校信箱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准确登记信箱所在大学、校区、信箱号等信息。

信箱号发生变动的或大学生已经毕业的,应当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企业登记机关准予信箱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窗口应当同时在登记业务系统中给该市场主体上一条提示类警示,注明信箱使用期限,提示超期需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启动核实程序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有效学生证或学校证明等书面材料。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信箱注册”:

(一)在籍大学生因失信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入“黑名单”的;

(二)因所在高校书面商请禁止使用信箱注册的;

(三)企业登记机关认为经营项目不适宜使用信箱注册的等其他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范所称的市场主体,指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各类企业、农民合作社(含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本规范所称的企业登记机关,指依法承担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受其委托履行登记职能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市工商局以往有关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业务规范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市场主体名称

住所(经营场所)

详细地址

镇江市区(市)街道(镇/乡)路(社区/村)

是否取得产权证

□是□否

房屋用途

□住宅(□城镇住宅□农村住宅)

□商业及其他非住宅

产权所有人

产权所有人

联系方式

使用权取得方式

□租赁□无偿使用

□自有产权□其他:

使用期限

□长期□至年月日止

经营面积

□平方米

□无实体店铺

是否已经实施拆迁

征收(公告已上墙)

□是□否

我(们)已阅读《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知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所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符合规定,并郑重作出以下承诺:

1.所提交的文件、证件等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无条件履行证明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义务,并对因提交虚假文件、证件所引发的一切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所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产权明晰,我(们)已经合法取得使用权;该住所(经营场所)符合建筑安全、生产安全和国家安全的要求,符合国家对相关行业的特定要求,不属于违章建筑、非法建筑、危险建筑等依法不能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的建筑物。

3.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该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前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4.使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不从事《“住用商”禁止类行业清单》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已知悉《物权法》第77条关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规定,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使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5.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知晓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应当进行充分的市场调研,并在申请营业执照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了解当地政府有关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知晓营业执照不作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2010年7月1日以后使用住宅办理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不作为房屋拆迁征收时补偿依据。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签名:

(盖章)

年月日

注:

各类企业、农民合作社由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签名,个体工商户由经营者签名,分支机构由所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签名。

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各类企业、农民合作社同时还需加盖公章。

分支机构无论设立、变更(经营场所)均需同时加盖所属企业公章。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填写说明

(注:

以下“说明”供填写申请书参照使用,不需向登记机关提供)

1、《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以下简称《使用证明》)适用各类市场主体(含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开业登记)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使用。

2、申请人提交此《使用证明》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需认真阅读《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镇政办发〔2016〕64号)文件,如实、准确、规范、完整填写相关信息;所有信息项均为必填项,其中标注□的为单选项,需选择相应的内容并在□中打√或涂■;《使用证明》的实质内容不得涂改。

3、各类企业、农民合作社由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签名,个体工商户由经营者签名,分支机构由所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签名。

上述签名应当系本人书写。

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各类企业、农民合作社同时还需加盖公章。

分支机构无论设立登记、变更(经营场所)登记均需同时加盖所属企业公章。

4、申请书、章程等材料中住所(经营场所)的表述应当与《使用证明》记载的地址书写一致。

住所(经营场所)尽可能按所在辖市(区)、乡(镇、街道)及道路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填写。

5、必要时企业登记机关按照《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业务规范(试行)》启动核实等程序,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明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真实性的书面材料或者配合采取其他方式核实。

6、了解更多信息和政策文件请登录镇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使用证明》表格及示范文本在首页-办事指南栏目中可下载打印。

 

集群住所(经营场所)备案申请书

(注:

请仔细阅读本申请书《填写说明》,按要求填写)

■主办方基本信息

单位名称

证件类型

□机关法人□事业法人

□企业法人□其它

证件号码

法定代表人

单位电话

工商联络员

手机号码

■集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

类型

□高新产业园区□科技创业园□企业孵化器□高校创业园

□有形市场□商务秘书公司□其他:

详细地址

镇江市区(市)街道(镇/乡)路(社区/村)

所在乡镇(街道)

产权人

房屋来源

□自有□租赁□无偿使用

使用期限

□长期□至年月止

■入驻企业工商登记委托代理人

姓名

身份证号码

手机号码

电子邮件地址

■申请人声明

 

本单位依照相关规定申请集群住所(经营场所)备案,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本次备案申请委托代理人签名: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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