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征求.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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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征求

六盘水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推动工商注册登记便利化,加快释放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进一步助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4〕7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的通知》(黔府办函〔2017〕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六盘水市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第四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遵循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六盘水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负面清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和修改情况另行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五条市场监管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并公示。

第六条对市场主体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应查验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是否具体完整。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是相对固定的场所。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的作为固定早餐点、夜市摊点等从事经营活动的区域和农贸市场内的固定摊位视为固定场所。

第七条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的通知》,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对所提交各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市场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八条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核查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是否符合以下要求: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应具有房屋产权证明。

(二)属于自有房产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应具有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或乡(镇)政府、社区、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村(居)委会等机构出具的场所证明。

(三)购买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应具有购房合同复印件。

(四)租赁(借用)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具有租赁(借用)合同或无偿使用证明。

(五)实行集群注册、商务秘书公司、专业机构托管登记的,应具有双方签订的托管协议和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

第九条对前置许可部门已经核准的申请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登记时不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市场监管部门直接予以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双告知”的要求,告知市场主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行宽严结合。

允许申请人将满足一定条件的住宅用房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

对于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分离,或者从事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咨询策划、工业设计、股权投资、商务秘书、咨询代理等无污染、无安全隐患行业的市场主体,允许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对从事容易产生环境污染的餐饮、娱乐、洗浴、五金加工等行业,从事易燃易爆物品销售、储存等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以及法律、法规禁止使用住宅经营的行业,不得将住宅作为经营性场所使用。

对利用住宅办理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不视为已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

第十一条允许实行“一址多照”、工位号登记。

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对从事电子商务、软件开发等无需大面积生产经营场所的新业态企业,可直接将同一办公场所中具体编号的办公位置(工位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实行“一照多址”登记。

允许经营范围不需前置许可的市场主体在其住所所在的县、市、特区、区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增设一个经营场所,可不办理设立登记,市场监管部门应在营业执照上标注增设的经营场所地址。

市场主体在其住所所在的县、市、特区、区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增设经营场所的,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应依按规定给予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实行集群注册、商务秘书公司、专业机构托管登记。

允许多个企业用商务秘书公司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自己的住所登记,并由该商务秘书公司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组成企业集群的登记注册模式。

登记机关在集群企业营业执照住所后加注“(集群注册)”字样。

第十四条对市场主体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登记。

第十五条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规划、土地、环保、房屋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计生、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监管;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情况,及时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行为。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六盘水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负面清单

附件

六盘水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负面清单

序号

经营项目

禁止设立区域

禁设依据

1

所有经营活动

非法建筑、危险建筑和被征收房屋等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的通知》(黔府办函〔2017〕6号)“市场主体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

2

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品(含易燃易爆品、剧毒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

1.居住场所同一建筑物内;

2.人民防空工程内。

《消防法》第19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人民防空法》第27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3

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工业园区范围外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新建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内,污染物集中处理。

4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吧)

1.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

2.居民住宅楼(院)内;

3.上网服务场所最低营业面积低于20平方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6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9条: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32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文化部、工商总局、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执法监督完善管理政策促进互联网上网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通知》(文市发〔2014〕41号)

5

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娱乐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

1.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2.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3.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4.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5.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7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6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32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建筑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仓库;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6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6

棋牌室、酒吧、休闲吧、录像厅、汗蒸房、美容院、健身房、洗脚房、旅馆、培训机构、托儿所及幼儿园的儿童用房、老年活动场所、儿童游乐厅;

居民住宅楼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第5.4.4条,第5.4.10条。

7

开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场所及生活垃圾填埋场所

法定部门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特别保护区内。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2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8

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

1.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米以内;

2.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内;

3.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内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

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9

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

距离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500米以内,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内,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内;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五条:

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10

私人会所(指改变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属性设立的高档餐饮、休闲、健身、美容、娱乐、住宿、接待等场所,包括实行会员制的场所、只对少数人开放的场所、违规出租经营的场所)

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的暂行规定》第3条:

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以自建、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断、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私人会所。

11

废旧金属收购站点

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7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12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和牲畜饲养场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区域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第8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位于城乡居住区夏季风向最大频率的下风侧和河流的下游;

(二)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和牲畜饲养场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区域相距1000米以上,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三)厂(场、点)址周围应当有良好的环境卫生条件,并应当避开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物质的工业企业以及垃圾场、污水沟等其他产生污染源的地区或者场所;(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3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选址

1.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集贸市场500米以内;距离种畜禽场3000米以内;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内;

2.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内。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十一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14

煤炭洗选、储煤场

1.主要地表水体沿岸;

2.居民区、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点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禁止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机械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塑料制品生产、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营业活动。

15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

1.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2.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3.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4.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5.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6.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7.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16

火电、化工、冶金、造纸、钢铁、建材

城市市区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29条:

城市市区不得建设污染严重或者影响居民生活的火电、化工、冶金、造纸、钢铁、建材等工业项目;已建的应当逐步调整或者搬迁。

17

从事切割、机械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塑料制品生产、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营业活动。

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30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二)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期间,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

(三)排污单位将废油、潲水油以及其他含油废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四)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机械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塑料制品生产、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营业活动。

18

建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娱乐业等经营项目

1.饮用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范围内设置;

2.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建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娱乐业等经营项目。

原有项目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排放标准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经营向水域排污的餐饮、娱乐业,以及有可能污染饮用水体的活动。

19

建设畜禽、水产养殖场

1.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公园、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2.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4.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5.距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内;

6.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内;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内;

7.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少于500米;

8.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内;

9.距离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内。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33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水产养殖场;

(一)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公园、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五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20

1.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饵养殖、捕捞作业;

2.使用燃油机动船;

3.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4.开山采石、采矿;

5.经营向水域排污的餐饮、娱乐业;

6.建设畜禽养殖场以及敞养、放养畜禽;

7.排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8.其他有可能污染饮用水体的活动。

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35条:

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饵养殖、捕捞作业;

(二)使用燃油机动船;(三)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四)开山采石、采矿;(五)经营向水域排污的餐饮、娱乐业;(六)施用化肥,使用高浓度、高残留农药;(七)建设畜禽养殖场以及敞养、放养畜禽;(八)向水体排放污水;(九)排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十)其他有可能污染饮用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运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

21

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运动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35条:

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饵养殖、捕捞作业;

(二)使用燃油机动船;(三)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四)开山采石、采矿;(五)经营向水域排污的餐饮、娱乐业;(六)施用化肥,使用高浓度、高残留农药;(七)建设畜禽养殖场以及敞养、放养畜禽;(八)向水体排放污水;(九)排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十)其他有可能污染饮用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运动。

22

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所有区域

《水污染防治法》第42条:

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23

设立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

住宅楼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49条:

设立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得小于300平方米且不得建于住宅楼内,距离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污染源30米以上。

24

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煤化工、燃煤火电、焦化、金属冶炼、陶瓷等产业项目

城市规划区内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16条: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煤化工、燃煤火电、焦化、金属冶炼、陶瓷等大气污染严重的产业项目。

25

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17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爆破、打井、钻探;(三)兴建涵洞、开挖隧洞、开采矿产资源影响工程蓄水和安全;(四)其他可能影响工程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26

挖砂、采矿、取土

湿地保护范围内

《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第21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和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废水;

(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三)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五)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或者破坏野生鸟卵;(六)擅自开垦、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七)擅自挖砂、采矿、取土、烧荒、采集泥炭或者泥炭藓、揭取草皮;(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27

水产养殖和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

黔中水利枢纽工程保护范围内

《贵州省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条例》第13条:

在黔中水利枢纽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开荒、挖洞、挖塘、建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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