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财产权利客体的新变化及其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影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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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财产权利客体的新变化及其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影响

现代财产权利客体的新变化及其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影响

郝磊

  本文所论述的财产权利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有形财产权,又包括无形财产权。

所谓的客体则系指各种财产权利所指向的对象。

由于社会环境及经济文化条件的变化,现代社会财产权利的客体较之以往各种类型的社会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这些变化对于现代各国构建自身的民事法律制度有着直接而重要的影响。

在我国目前加紧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结合中国实情对现代财产权利客体的新特点进行研究和分析,更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一.现代财产权利客体的新变化:

  1、权利客体的类型越来越丰富。

  古代社会,能够成为权利客体的东西比较有限,往往囿于与其日常简单生活相关的一些物质。

随着人类活动的日渐复杂化,能够被人类利用的物质日益丰富,可以充当权利客体的东西也趋于多元化。

  2.权利客体的不确定特征日益明显。

  在传统社会中,人们权利的客体往往是具体而确定的。

而现代社会中,权利所指向的客体已非如一头牛、一筐鸡蛋那样具有确定性的特征,而是愈发变得模糊而不确定。

如探矿权和采矿权这两种物权类型均非指向确定的客体:

前者在行使权利之前,根本不知矿产资源是否存在。

而后者虽然存在矿产资源,但其权利究竟存在于多大范围亦不明确。

再以股权为例,其权利所指向的也决不是记载其权利的那一张股票,而是其所蕴涵的不确定的利益。

空间权、知识产权等其他权利的客体也具有以上特征。

  3.作为客体的无形物逐渐增多。

  这里的无形物并不仅指知识产品,有体物之外的电、热、声、光、无线电波、磁场及人类基因、作为空间权客体的空间等诸多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且能为人类利用的东西都无法归于有形财产,但又无法纳入知识产权客体的范畴,民法必须给其合理的定位。

惟其如此,才能确保民法体系的完整和逻辑的自恰。

  4.复合型客体逐渐增多。

  这一特征在与自然资源有关的权利中表现十分突出。

如国家所拥有的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客体除包括矿产资源本身,还包括其附着的矿床。

森林资源之所有权除了包含树木本身外,还包括森林生长于上的土地。

这些在我国的相关自然资源立法中已有明确的规定。

当然具有复合型特征的客体不仅限于与自然资源有关的权利的客体,前述的股权以及我国的法人财产权等所指向的都非单一性的客体。

“再如,许多动产或不动产,为特定之经济目的而集合之集合物观念,亦方兴未艾,外国立法例上,将该集合物视为一物成立一担保物权之企业担保制度,或工矿财团抵押,即系此中适例”。

[1]

  5.作为客体的物的使用价值无限扩张、价值则不断被提升。

  作为客体的物在传统意义上其使用价值较为单一,土地往往主要用于建造房舍和种植庄稼。

而在现代社会物的使用价值则被充分挖掘,仍以土地为例,除仍用于造房和种植外,还衍生出诸如造地下停车场、建城市立交、设置标牌等新功用,土地的分层利用也成为时尚,其使用价值被充分挖潜。

另一方面,由于土地的充分使用,土地的价值也被不断提升。

  二、权利客体变化的原因分析:

  1.人类生产领域和范围在不断拓展。

人类权利客体的类型及其范围直接受到人类自身活动深度与广度的影响。

在传统农业社会中,人类的生产工具较为简单,生产力水平较为低下。

“面朝黄土背朝天”、“十几亩地一头牛”是当时社会人们生存状态的真实写照。

在这种社会状态下,能够成为权利客体的物质是十分有限的,不外乎与简单的吃穿住行有关的粮食、布匹、房屋、田产等生产生活资料。

而自人类进入近代工业社会以来,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空前丰富,人类的生存空间无限拓展,古代“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的社会逐渐被“熙熙攘攘”的现代社会取代。

能够成为人类权利对象的东西一下子变得无比繁杂而多样,客体的范围和领域大大拓展。

  2.人们需求日益丰富和多元化。

  人类的需求的变化是权利客体变化的另一诱因。

人类活动领域和范围的拓展在一定的程度上刺激了人类新的需求,同时也为需求的实现提供了可能性和条件。

过去人们对土地的利用仅限于满足人类种粮造屋的简单需求,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则使土地开始负载人类更多的需求,如建设高速公路、体育场馆、娱乐设施。

建造地下铁路、商场、设置广告牌等,由此便形成许多有较大差异的权利客体。

  3.人们财产观念发生重大变化

  人类权利范围的扩张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其对事物认识水平的影响。

在古代社会,人们的认识事物的能力极为有限,事物本身所蕴涵的价值和用途未能被充分发现。

随着人类认识世界能力的逐步增强,各种事物潜在的价值和用途日渐彰显出来。

过去认为不具有稀缺性、未被视为私权客体的事物逐渐被赋予客体的地位,诸如空气、磁场等。

或者过去仅在狭窄范围内作为客体的东西开始在更广泛的意义上成为更多权利类型的客体。

可以说,随着人类认识和改造世界能力的日益增强,权利客体将日益显现出多元性和丰富性。

  4.社会制度为新的权利客体的出现创造了必要条件

  权利客体的产生,决非单纯地自生自灭的过程。

其发展变化直接受到一个国家社会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的深刻影响。

伴随着社会制度因素的变迁,过去不具客体意义的东西可能被依法确定为权利的客体。

而过去当然成为权利客体的东西亦可能因其不能契合新时代的要求为法律所漠视和禁止。

人类进入现代社会以来,权利客体在法律中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可作为客体的事物从总体而言大大增多了,法律所确认的客体类型也较之过去更具多样性。

每一权利客体所体现的特征也与以往的社会大相径庭。

  三、现代财产权客体的新变化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影响

  

(一)对物之概念界定的影响

  应当说,我国的物之概念主要受德国法的影响。

而德国法则采纳了与罗马法和法国法截然不同的物的概念。

基于德意志独特的民族个性和法律教条主义的理由,德国法以客体一词取代了罗马法上物的概念[2]以及法国法上财产的概念[3],而将物仅仅理解为能给人带来利益的有体客体(物必是有体的),并以此为基础构建起它独特的物权(即以有体物为客体的排他性支配权)体系。

  我国的民事立法如果仍然主要以物权来对具有排他性、支配性的静态财产权利加以概括,必须对物的概念进行重新审视。

尽管德国在规定(有体)物权立法的同时又将精神产品(狭义的无体物)归入无体客体,并以知识产权法对以精神产品为客体的支配权给予相应调整,以期达到弥补物权体系不足之目的,但如果,我们的立法者仅以此为已足,在制定物权法时直接搬用这种立法模式,恐难适应我国财产权利客体日渐丰富和多元的现实需求。

如前所述,现实中的物不单包括有体物,还包括部分无体物。

不仅包括单一类型的物,而且包括复合体性质的物。

如果对作为物权客体的物进行较为狭窄的定义,那些既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物,又不属于知识产品(或称精神产品)的财产将游离于民法典之外。

同时,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创造的新型财产,如缺少了法律的肯认和保护,也有悖于人类进步的要求。

民法的物的概念只有具有较大的开放性和包容性,才能不断激发每个社会成员的创造性。

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主持编写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就遵循了这一思路,在对物进行定义时,指出:

“本法所称的物,是指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

但下列财产视为物:

(一)、依法可以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

(二)、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

(三)、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

”这一规定实际上已把传统物的概念作了大大的扩充。

这一观点也得到其他学者的认同,有学者指出:

“谁说物权必须以有体物为标的?

为什么某些无形财产就不能成为所有权的标的?

如果说德国人创设物权体系时根本未考虑到无形财产的归属和支配将成为以后社会最为重大的法律问题,由此而当然地确立‘法律上的物仅指有体物’的话,那么,打破或者适当打破德国人在100年前创设的这种完全封闭的物权体制,确定有体物之外的某些无形财产得成为物权之标的,完全有可能正是民法及物权法的一种进步。

”[4]亦有学者指出,“物权客体对有体物的突破,实际上反映了现代知识经济条件下物权客体扩大化的趋势。

”[5]

  笔者以为,上述观点体现了一种发展、务实的法律理念,充分关注到当代社会财产形态的新变化。

在我国完善物权立法、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立法者必须看到物的类型所呈现的日渐丰富、多元、复杂的新特点,尽可能使民法物之概念的界定真正反映我国的实情,切实保证民法具有较强的适应性。

  

(二)、对物之立法模式的影响

  对物进行法律规定究竟应采取何种模式,是制定民法典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存有争议的一个问题。

从学者观点而言,有人认为,“盖以物独为物权之客体,而于债之标的亦有关系,故规定于总则中也。

”[6]也有学者认为,“在物权法中规定物的概念是有必要的,主要是因为物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存在……因为任何物在法律上都具有自己的归属,即使是无主物,最终都能找到归属,因此不管是生产资料还是消费资料,不管是自然物还是劳动产物,不管是流通物还是限制流通物,都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这就有必要在物权法中规定物的概念。

”[7]从各国立法例看,“德国民法第一次草案将关于物之规定,列于物权编,第二次草案以来,揭于总则编。

瑞士民法及土耳其民法,规定于物权编。

我(台湾)民法则从德、日、泰民法之例,对于权利之客体不为一般之规定,惟置关于物之规定,于权利之次”[8]。

简言之,可概括为两种立法模式:

其一是在总则中加以规定。

其二是置于物权中加以规定。

  笔者以为,基于现代财产权客体的新变化,我国对物的规定必须协调好财产客体的丰富性与物权体系的科学性之间的关系。

一方面,针对权利客体类型和内容所呈现的丰富性特征,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应对权利客体作一般规定,建立抽象、包容性强的客体概念,以使其能够涵盖不断发展出来的客体。

另一方面,基于物之概念对于物权制度的特殊重要性和物权在整个民法财产制度中的基础地位,在物权法中对有关物的概念和内容进行专门和系统的规定是合理的,也是符合现代财产权利客体发展趋势的。

  (三)、对物权立法理念的影响

  现代财产权利的客体所呈现的诸多新变化,也必然对物权立法的理念产生强烈的冲击。

在制定我国物权法的时候,必须树立新的立法观念,并以此指导我国物权法律制度的构建,从而使我国的物权立法真正反映现阶段中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情况。

笔者以为,客体之变化对物权立法理念的影响至少包含以下几方面:

  1、物权法应当充分反映变化了的现实,而不是“削足适履”,以传统的、固有的制度去禁锢和束缚丰富多彩、变化万千的社会生活。

  在我国物权立法的过程中,有许多国家的既有制度可以参照和借鉴,而不同国家法律制度植根的文化土壤又各不相同。

如何确保所移植和创设的法律制度在我国社会环境中得以生根、发芽乃至“茁壮”成长是摆在我国学界和立法者面前的艰巨而又伟大的使命。

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一历史性的重大课题,学者和立法者必须要认真关注我国物权客体与物权关系的变化,不断发现和整理我国民间鲜活的实践成果,并参酌英美法系财产权制度的有益做法,对来自大陆法各国经典法律文本中的物权基本制度进行创新和重构,然后以此为基础制定和完善我国的物权法。

唯其如此,物权法才能真正因应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完善、公民权利日渐扩张的时代要求,成为维护和推动我国社会、经济全面发展的重要法律。

  2、物权法应当确保其体系的开放性和灵活性

  现代财产权客体的新变化还对物权法本身的结构提出了新的要求:

即,物权法必须由封闭保守走向开放灵活。

财产权客体的丰富性和多元性应当及时地在我国的物权立法中得到展现。

在物权法制定的过程中,我们必须合理协调好物权法定与物权法开放性之间的关系:

既要维护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律中的重要地位,以使我国民法典物权与债权两大财产权并立的格局不被破坏或打乱。

同时又不能使物权法定原则游离于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之外,成为阻碍和制约我国新型物权产生和发展的屏障。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制度的完善有助于一个稳定的经济结构的维持和经济的增长。

但对于一个落后的和正在发展中的经济来说,经济结构是十分不稳定的,不仅如此,经济结构的变迁本身甚至就是经济增长所要实现的目标。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所需要的不是尽善尽美的制度,而是制度的开放性和制度的创新空间。

”[9]笔者以为:

一方面,我国物权立法应当以大陆法国家已形成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建立严谨的物权结构体系,同时仍然把“确保主体对物的排他性支配权利”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宗旨。

但另一方面也应注意到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欲以物权立法“涵盖所有客体类型、穷尽所有物权形态”几乎是不可能的,因而必须提高立法技术为物权的新发展预留足够的制度空间。

比如,我国民间不断创造的新兴财产客体和具有物权特征的新型权利,可以通过对“习惯做法”的肯认赋予其物权的效力。

对此,台湾学者郑玉波曾指出:

“物权法定主义过于僵化,难以适应现实社会经济的发展,倘于习惯能有适宜的公式方法的新物权的形成,自不妨予以确认。

”[10]需要指出,这一做法并非在于否认和排斥物权作为支配、排他的效力,也不在于削弱物权基本原则的指导作用。

上述所谓对“习惯做法”的肯认必须严格以物权法的一般规则为尺度和标准,而非任由法官意志随意解释。

只有这样,才能既保证物权立法植根于我国不断变化的现实中,同时又不失物权法自身的稳定性。

  (四)对我国民法典具体物权制度设计的影响

  1、对物权法原则的影响

  其影响首先体现在对“一物一权”原则的突破上。

随着财产权利客体日益向无形化和复合化发展,传统的“一物一权”原则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以“有体物”作为理论基础的“一物一权”原则在传统民法中旨在强调“一个有体物上只能有一个独立的所有权”,而随着无体物和复合物逐渐被纳入物权的客体,“一物一权”很难对其做出合理的、具有适应性的解释。

诸如建筑物区分所有、财团抵押、企业担保等新兴物权形态的出现无疑使“一物一权”原则愈来愈显得“捉襟见肘”。

与此同时,随着物的使用价值日益呈现多元化和物的交换价值的充分发掘,物权的重心由“所有权”向“他物权”转移,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类型日趋丰富和多元化,用“一物一权”原则已经很难作为整个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来统摄物权体系的内容。

因而,必须结合物权发展的新趋势,对“一物一权”原则进行改造和革新,赋予其新的含义。

笔者以为,就“一物一权”的精神看,其旨在强调“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独立的所有权”,核心思想是“所有权之不相冲突”。

尽管随着形势的发展,近代社会逐渐形成“所有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并立”的物权结构,打破了所有权独占优势的物权体系,但“一物一权”原则本身所体现的精神内核即“权利的不相冲突”始终未发生改变。

基于这一思路,我国物权法不妨取其精义,进行归纳,确立“物权不冲突”原则,以取代原有的“一物一权”原则。

这一立法创新至少有以下的优越之处:

其一、较之“一物一权”,“物权不冲突”具有更高的概括性,将“一物一权”原则由仅适用于所有权制度的原则扩展为指导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立法理论的一个重大突破。

其二、“物权不冲突”原则将成为我国发现和设立新型物权的基本条件。

衡量一种新的物权类型是否可以予以法定,其基本的标准就是要看这种物权是否与已设立的物权类型相冲突。

应当在确保我国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尽可能丰富与多元的基础上,保证不同的类型物权之间不相抵牾,切实维护物权体系内部结构的协调与均衡。

其三、从语言学角度,“物权不冲突”原则较之“一物一权”原则更易于为社会公众所理解与接受,其确立有助于减少物权法实施的成本。

这无疑是一种十分有益的制度选择和创新。

  其次,财产权客体的变化也对公示、公信原则产生了重要影响。

随着无体物越来越多地成为物权的客体,传统物权法以“有体物”为基础建立的公示、公信原则必须被赋予新的内涵。

对无体物、复合物为客体的物权与以有体物、独立物为客体的物权在公示中的要求应当有所区别。

人们公信力的来源或依赖形式也有着显著的差异。

以无形空间为客体的空间权为例,由于空间自身的不可触摸和感知,无法象动产那样借助直接的占有转移来实现物权的公示,也与土地或房屋的登记公示有所差别。

再如,对企业之复合财产为客体的法人财产权及企业抵押权等权利的公示也不能象个人财产权那样通过区别动产和不动产而分别采取不同的公示方式,因为如果这样,不仅无视了企业财产本身的变动性和不确定性,也必然增加公示的成本,显然是一种无法实现且不经济的公示方式。

  2、对所有权制度的影响

  由于传统的所有权主要以有体物为基础,故所有权中包含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均是在“对物实际或直接支配”的观念下加以设计和规定的。

随着物之范围的不断扩张,对物的支配已更多地强调“价值上的支配”或者“观念上的支配”。

所有权也不再象传统社会那样注重对物的直接感知和触摸。

人们对诸如基因信息、无线磁场的所有也无法靠所有人自己对物本身进行标示符号来加以支配和占有,更多地是通过法律赋予人们独占的权利来显示其所有权的存在。

再如,知识和技术等特殊的物,由于其本身所特有的易传播性和易复制性,很难通过自然的行使就实现排他,故对这些物的所有也只能体现为观念上的支配和所有(实质上是一种法律拟制的“排他性”或曰“虚拟的排他性”)。

我国在进行物权立法的过程中,必须要充分关注此点,以新兴的所有权理念为指导建构我国的所有权制度。

  然而,需要强调的是,尽管随着财产权客体的新变化已对所有权的观念注入了新的内涵,但并未彻底否定传统所有权的理论根基。

“对有体物的支配”依然是所有权制度得以设立的理论原点和基石。

现代所有权制度对“有体物”和“独立物”的突破以及支配由“实际或直接支配”向“价值或者观念上的支配转变”,无法摧毁原有的以“有体物为基础”所建构起来的所有权基本理论和制度,只不过是对这些理论的新发展。

对客观存在于人身之外的“无体物”的归属问题,仍然需要参照有体物所有权的一般原则和理论进行分析和建构。

对物的价值或者观念上的支配,也同样是在“实际存在着某物”这样的假定之下,循着传统所有权理论的脉络加以解释和说明的。

与传统所有权制度的不同仅在于:

对无形物和复合物(如知识成果、人类基因、企业财产)的支配不能仅仅通过所有人自身实际的占有,而要更多地利用法律所赋予权利人的垄断性及其强制性救济手段加以合理保护。

基于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在财产权客体发生重大的背景下,应当对所有权有一个正确的理解:

物所呈现的日渐丰富和多元的特征,不足以说明传统的所有权理论以及制度设计遭到了根本性的破坏。

相反,它丰富和发展了所有权的固有理论。

大陆法系已形成的所有权乃至物权理论仍然是遵循大陆法系传统的各国进行民法法典化的主要理论源泉。

我国在以大陆法系民法作为基本制度来源进行民事立法的过程中,也不可能背离这一思路而另起炉灶。

与此同时,由于两大法系所有权在本质上差异悬殊,倘使立法者游移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不同的所有权制度之间企图“兼容并蓄”,民法典的制定很可能成为一个不伦不类的“杂糅物”。

  3、对用益物权制度的影响

  以物之利用为核心的用益物权也受到财产权客体变化的影响。

首先,就用益物权的客体来看,过去主要局限于土地(地役权、永佃权、地上权即其著例)和部分可动有体物(在动产上所设的用益权是一适例)。

随着无形财产权客体的增多和复合客体的出现,一些新兴的用益物权类型应运而生,我国物权法应给予其及时的定位。

王利明主持编写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其说明》中,即适应了这种新要求,一方面,将以无体之空间为客体的空间利用权依法确认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

另一方面则将具有复合客体和不确定性特征的养殖权、捕捞权、采矿权、探矿权、林业权、取水权、狩猎权等诸多新型的用益物权统一为特许物权,并设专节加以规定。

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是契合我国现实且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一种立法选择。

其次,与财产权客体日益呈现价值化的倾向相适应,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立法的指导思想亦应由过分强调“用益物权的静态稳定”向促进“用益物权的有效流动”转变,以此实现物的最充分利用和效益的最大化,为社会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

  4、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影响

  传统担保物权主要以有体物和具有确定性的物作为其客体(部分财产权利可成为权利质权的客体),而且这些客体多限于单一的物。

随着财产权利客体的日益多元化,担保物权制度也表现出一些崭新的特点:

其一、以复合物为客体的担保物权在物权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与传统社会不同,“一企业之土地、厂房、机器、或者其他生财设备,乃一有机体之结合,唯相互结合方能提高其经济价值,若设定担保物权之际,必须分别为之,不仅降低其价值,使企业主体难得较高之融资,且一旦实施担保物权,势因分就各个实行之一结果,而将其有机体结合破坏无余,此不仅使担保物权人难获较高之受偿,更有害社会经济之发展。

”[11]正基于此,许多国家开始突破抵押物仅局限于单体物的立法观念,逐步建立以企业复合财产为客体的抵押权。

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财团抵押和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浮动担保即是其典型例证。

我国学者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也在思考类似的问题,并合理吸收两大法系的立法经验,提出了自己的立法建议。

有学者指出,在我国的物权法中应同时建立集合抵押制度和浮动抵押制度。

[12]前者主要吸收了大陆法系的财团抵押制度,其抵押权客体限于抵押权设定时已经确定和特定的现有财产之集合,并强调集合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不得擅自处分集合物的组成部分。

后者则是对英美法浮动担保制度的借鉴,其权利客体则具有更大的灵活性:

一方面,从其范围来说,既包括抵押权人现有的财产,也包括抵押人将来取得的财产。

另一方面,担保财产在抵押权实现前始终处于变动之中,数额无法固定和具体明确。

法律中对其所作的要求也与集合抵押不同:

在抵押权实现前,抵押人仍得利用抵押财产继续进行经营活动,其财产的进出并不受限制。

两者各有其优势,也各有其不同的适用范围,我国物权法对两种制度的一体吸纳,无疑将为债权人提供更多的选择性。

当然,以复合物为客体的抵押权立法并非仅限于此,以属于不同主体的数个财产抵押担保同一债权的共同抵押制度也是与此有关的重要制度。

其二、不确定的物也可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

如,浮动抵押这一抵押权只有当出现抵押人合并或者被宣告破产以及债权届期不能受偿,抵押人提出实现抵押权申请时标的物才是确定的,设定时并不明确哪些财产可成为最终清偿债务的标的物。

其三、权利质权的范围比以往大大拓展。

我国《担保法》75条对可以质押的主要权利(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债权。

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依法可以转让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作了列举,并对此作了弹性的规定,确保了权利质权的开放性和灵活性。

与权利质权范围扩展的趋势相适应,我国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应当继续坚持这一立法模式,以确保凡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均可成为权利质权适用的对象。

但是应注意的是要将现有的具有典型性的可以设质的权利(诸如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在法律中加以明确、具体的体现,从而给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余地。

  (五)、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影响:

兼谈知识产权法与物权法的关系

  在立法体系上,基于破坏在物权与债权区分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财产权固有结构的不必要性,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无形产权不妨以特别法加以规定。

[13]但是,这并不是否定了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制度共性:

首先,就其权利本质而言,物权与知识产权都是一种具有排他性、支配性的财产权,只不过二者实现的主要途径不同罢了。

前者主要通过物权人自己的直接支配来实现,而后者的实现则主要仰赖于法律赋予主体以较强的垄断性。

其次,从其权利客体言之,虽然知识产权之客体为无形物(即智力成果),但是其与物权客体并无实质的区别,二者均为独立于主体之外客观存在着的东西。

再次,自救济方式上观之,知识产权与物权有其共通性。

当知识产权受到侵犯时,和物权一样,通过提起确权之诉、采取停止侵害、损害赔偿等基本方法使受到侵害的权利得以恢复,从而使知识产权回归其应有的正常状态。

  在我国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必须认真审视上述特点,将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联系起来进行通盘考虑。

尽管未必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和物权法,但是必须在思想观念上,将无形产权与物权法一道作为与债权法相并列的基本制度。

在法律的逻辑关系上,物权法之规则应当可以准用于知识产权法,其保护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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