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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实验课定强制措施.docx

民诉实验课定强制措施

 

 

实验课题:

探究民事诉讼中拘传的适用问题

班级:

法学0902班

组员:

黄清三1209102210

许衍树1209102211

林华阳1209102209

汤锋强1209102208

范增发1209102207

陈振华1209102206

指导老师:

梁开斌

2011年10月19日

 

一、课题研究

二、知识重温

三、相关法条

四、案例应用

1)案例一

2)案例二

3)案例三

4)案例四

5)案例五

6)案例六

7)案例七

8)案例八

五、研究方法

研究方法透析

6、研究发现

七、结语

 

一、研究课题:

探究民事诉讼中拘传的适用问题

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有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和拘留等五种情形,当我们小组发现我们做的课题是强制措施时,我们发现这个课题不好做,因为强制措施的发生非常偶然,在整个民诉过程中,强制措施都不是经常用的,而且法律关于这方面的规定更多的是空白。

为减少做这个课题的阻力,我们选择从拘传的适用情形入手。

针对拘传的适用情形进行剖析,提出我们自己的主张看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不同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情节轻重以及特定的条件,采取不同的措施。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和拘留等五种强制措施。

在课本中,我们发现采取拘传措施必须具备的条件如下:

1、被拘传的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认为必须到庭的被告。

2、必须经过两次传票传唤。

3、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即必须到庭的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正当理由。

以上条件同时具备了,才能对被告适用拘传。

通过查找案例,我们发现人民法院在适用拘传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问题,有些可能涉及程序的违法,因此我们觉得有必要对其进行梳理,提出一些我们自己的标准看法,让法律不再被滥用。

二、知识重温

1)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概念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为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对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采取的强制性手段。

2)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种类

1、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2、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3、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4、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们作证。

5、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

6、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

7、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8、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为。

9、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

10、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方式追索债务。

11、执行工作中的妨害行为。

3)强制措施的种类

1、拘传

2、训诫

3、责令退出法庭

4、罚款

5、拘留

4)拘传的概念及适用条件

拘传,也称强制到庭,指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派出司法警察强制其到庭参加诉讼的措施。

拘传适用条件:

1、被拘传的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认为必须到庭的被告。

2、必须经过两次传票传唤。

3、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即必须到庭的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正当理由。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对被告适用拘传。

 

三、相关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百零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7-99条:

97.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

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98.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

身自由。

99.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应当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法院,当地法院应予

以协助。

四、案例应用

案例分析

案例一:

当事人均不到庭的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抗再审案件如何审理结案

案例来源:

案情:

原审原告乙县工商银行与原审被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生效后,甲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原审原告的申诉,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判决为由,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乙县人民法院再审。

再审中,向抗诉机关申诉的乙县工商银行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张某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均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抗诉机关坚持不撤回抗诉。

案例分析图:

案例焦点:

是否可以做出缺席判决或终结再审程序或再次传唤?

专家分析:

1本案缺席审理判决,不利于查清案情。

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在与原审被告张某签订借款合同、履行合同及原审诉讼中,损害了国家什么利益,或许他们恶意串通,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等等是如何损害国家利益,只有他们到庭才便于查清事实真相。

所以他们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

2本案不适用终结再审程序本案提出抗诉的机关提供了新的证据,以损害国家利益抗诉,不属于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情形。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

3对于本案正确的做法是。

,再次传票传唤陈某、张某,如他们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拘传到庭再审此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第2款规定了“给国家……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小组分析:

我们小组的意见:

本案中的纠纷涉及国家的利益,属于不允许撤诉的情形,而作为原告方得法定代表人在向人民检查院提出申诉后,法院再审中经过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且并没有委托代理人,但是必须要原被告出庭才能够更好的查清案情,法律并没有规定原告的拘传,法院是否可以强制原告出庭?

而作为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因此法院可以对被告张某进行拘传;作为抗诉机关对于原告提出的抗诉保障国家利益不撤诉,法院就应当通过拘传被告,只有被告出庭才能查清案情,从而更好的保障国家的利益。

案例二:

李凌与李小明法定代理关系纠纷案

案例来源:

http:

//hrq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

id=265

案情:

李凌与林红于1994年结婚,1996年生育一子李小明,1998年李凌与林红协议离婚,李小明由李凌抚养。

2000年李小明在与邻居小孩将一男孩张明新打伤,张明新共花去治疗费3000余元。

张的父母多次找李凌商议解决,但李凌称:

¡°这孩子我管不了,有什么事你们找他妈妈去吧,我不为他惹的事操那个心。

¡±张明新的父母遂起诉至县人民法院,要求予以赔偿,县人民法院在开庭前通知李凌到庭,但李凌拒不到庭。

县人民法院认为此案中的一些问题必须李凌到庭才能查清,遂延期审理,又向李凌送达两次传票,要求其到庭,李凌仍予以拒绝。

县人民法院遂对其拘传。

开庭以后,李凌到县人大常委会控告法院限制其人身自由,理由是张明新受伤并非他所致,他没有法律责任,法院的拘传是错误的,要求予以道歉并赔偿他的精神损失。

 

案例分析图:

案例焦点:

法院对李凌适用拘传是否合法?

专家分析:

本案涉及到代理中关于法定代理的问题。

所谓法定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成为代理人的代理。

法律设置法定代理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置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本案中,李凌与林红离婚,李小明与李凌共同生活,李凌自然就成为李小明的法定代理人。

代理李小明参加诉讼即是他的权利,同时也是他的职责和义务。

因此本案中李凌声称不上他打伤的人他管不了李小明的说法是不成立的,也是推卸不了责任的。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

“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李凌不但要代理李小明参加诉讼,而且还要就李小明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正是鉴于李凌和李小明之间的法定代理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因此,本案中人民法院的拘传是合法的。

小组分析:

我们小组分析意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的必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所作所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件中的李小明将张明新打伤,作为法定监护人的李凌有义务赔偿张明新的医药费,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两次传票传唤是正确的,而李凌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法院对其进行拘传是符合法律的。

我国《婚姻法》第29条规定: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所以作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双方,虽然离婚但是作为母亲的林红是否可以传唤作为本案的被告?

是否也应适当的部分赔偿?

和李凌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毕竟李小明是夫妻双方的子女。

 

案例三:

追索赡养费案件

案例来源:

案情

陈某的父亲于1992年病逝,,被其母亲以未尽赡养义务于去年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限陈某在15天内提出答辩状。

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状。

人民法院向陈某送达了传票,通知其于去年8月12日上午9时到人民法院参加开庭,陈某在送达回证上签了字。

开庭的那天,陈某没有到庭,人民法院派出法警强行将其拘传到庭。

 

案例分析图:

案情焦点:

未经两次传唤即对被告采取拘传的正确与否?

专家分析:

法院这种行为是错误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100<拘传适用>人民法院队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本案中虽然陈某是必须到庭的被告,但人民法院只向其发过一次传票传唤,不具备拘传条件,依法不应采取拘传这种强制手段,人民法院这样拘传他到庭,是不合法的。

正确的做法:

人民法院再发出传票另定开庭日期,届时陈某若再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人民法院便可对你实施拘传。

小组思考:

对于必须到庭的被告是否必须经过两次传票传唤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才能适用拘传呢?

本组认为法院送达的第一次传票已履行了告知的义务,如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对其不适用拘传而是进行第二次传票,这样不仅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也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拖延时间甚至有可能造成对方当事人利益上的损失。

 

案例四:

黄某诉范某交通事故赔偿案

案例来源:

案情:

2001年5月21号,黄某因范某违反交通规章制度而进医院,共花去医药费20000余元,经认定已造成其10级伤残,经过有关交通部门认定这起交通事故完全由范某违法而造成,其应负全责并承担全部相关费用,可是范某拒不赔付,黄某即以此对其提起诉讼,诉求其承担责任,在开庭后,范某拒不到庭,法院在经过两次口头传唤后,对仍不到庭的范某进行了拘传。

 

案例分析图:

案例焦点:

法院对范某的拘传是否合法?

专家分析:

对范某的拘传是不合法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在此所说的传唤是必须以传票得形式进行的。

因此,范某虽然是损害赔偿案件的必须到庭的被告,可是法院是以口头而非传票的形式,因此是不可以对其进行拘传的。

小组分析思考:

那简易程序当事人经过两次口头传唤能否适用拘传呢?

《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的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和证人。

简便方式指用口头通知或打电话、托人捎信、有线广播等,方式。

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处理。

目前法律: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书面通知(包括一方当事人代通知回去转干部交另一方当事人)打电话或请基层干部、群众捎口信的方法传唤当事人、代理人、证人到庭。

但遇到一方当事人拒绝到庭时,则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和有关送达的规定,用传票传唤,否则不能适用拘传、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

 

案例五:

婚姻无效案件原被告均不到庭如何办

案例来源:

案情:

(法院可以不适用拘传而进行判决—适用对象正确但不是必要的)

  原告邓春妮的母亲与被告杨晓东的母亲是亲姐妹。

1995年,杨、邓两人登记结婚。

邓先后生育一子一女两小孩。

由于性格差异较大,杨、邓在生活中经常吵打。

2005年3月5日,邓春妮以双方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向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宣告其与杨晓东之间的婚姻无效。

审理中,原、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认为只有当事人出庭才能正常审理,所以,对当事人两次传唤传票后仍不出庭后进行拘传并做出判决。

案例分析图:

案例焦点:

根据本案,法院是否一定要适用拘传才能进行判决?

专家分析:

在查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法定婚姻无效的事实的基础上,由法院对本案直接判决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根据:

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赋予了人民法院对无效婚姻的宣告权,法院依职权在查实原、被告双方的母亲是亲姐妹,原、被告之间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事实的话,对原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则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

无效婚姻是不允许撤诉的)对被告杨晓东经传票传唤不到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因此,我们认为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不运用拘传而直接进行判决。

小组分析:

本小组认为明显原被告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因为原被告之间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法律上是禁止结婚的,可他们到底还是结婚了父母也没阻止,虽然说这样是亲上家亲,可明显是对后代不负责任的态度,也说明了他们的法律意识淡薄,缺乏基本的常识。

回归法律上来说,对于其自身是无效婚姻的案件,只要一方起诉要求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法院审查原告诉求属实的,即使原告方不想用法律解决,但法律上对于这样的案件原告想撤诉都不允许的,再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我们组认为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不运用拘传而直接进行判决。

案例六:

法院副院长滥用职权非法拘传,林律师一案

案例来源:

案情:

某日,林律师善意为不认识的某案被告许某带路往法院领诉状副本和传票,在遭到副院长向传娅阻挡后退出法院,在执行庭长晏清明带领法警彭小伙等人去黄某家送副本和传票,并向黄某作了调查笔录,笔录的主要内容竟然针对林律师是否叫黄某不去领副本和传票或拉黄某走出法院,在向传娅派法院执行庭长晏清明带领法警队副政委彭小伙冲到其事务所所,出示拘传票,对其强行拘传并在这过程中对其进行殴打。

 

案例分析图:

专家分析:

分析:

依照《民诉法》第100条的规定,林律师不是必须到庭的被告,不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主体。

因而不适用传唤和拘传,强行拘传该律师,其行为是严重违法的。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因为林律师不是必须到庭的被告人,只是帮黄佐江带个路,因此向传娅对林律师进行拘传和非法拘禁是严重违法的。

小组分析:

本小组认为被拘传的对象首先是必须到庭的被告,在根据经过两次传票传唤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方可拘传,很明显林律师他只是个带路人,做好事,与案件无关,可见林律师并非是拘传对象,可法院的相关人员滥用权力,侵犯林律师的合法权益,将林律师殴打并强行拘传,这体现了当下有些司法人员素质低下,自身法律意识不够,知法犯法,应赔偿林律师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失),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司法机关本身是正义的象征,这几个司法人员行为鲁莽,性质恶劣,如果检察机关或其它机关不进行制裁他们,必将在社会上造成极大影响,因此为了以防类似案件再次悲剧发生,我们希望公平、公正从司法开始,尽早建立和健全司法监督机制,只有司法机关先依法办事,各权力机关相互制约监督,这才是我们法律人想看到的。

案例七:

案例来源:

案情:

人民法院审理张某诉顾某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于10月8日组成合议庭,并当日告知当事人。

顾某提出10月12日要出差,希望早日开庭。

合议庭决定10月10日开庭,向原被告送达了传票。

10月10日顾某未到庭.,合议庭再次以传票传唤顾某于10月11日到庭。

10月11日早上顾某在去法庭的路上发生车祸被送进医院而无法到庭,因此开庭之日顾某仍未到庭。

于是人民法院对顾某实行强行拘传。

案例分析图:

案例焦点: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出庭,法院是否可以强制拘传

专家分析:

本案中法院对顾某实行强行拘传是错误的,不符合程序规定。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针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但是采取强制措施必须符合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但这只是拘传的形式条件,法院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还要遵守其他两个条件:

1、被拘传的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认为必须到庭的被告2、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中顾某符合了做为被告的身份和法院的两次传票传唤的条件,但是第三个要件顾某因出车祸而不能出庭而不具备。

据此法院不能拘传顾某,这属于程序上的违法。

我们认为该法院作出中止审判的判决比较适宜。

小组分析:

看完该案例,我们小组认为法院的做法不妥,明显违背程序。

被告人顾某在第二次被传唤后,在去法院的路上发生车祸造成无法出庭,其主观上没有故意不出庭存在,是一种有正当理由可以不出庭,法律规定进行拘传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即必须是被告,法院经过了两次传唤,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法院才可拘传。

此案中顾某明显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但是法院仍强行拘传,说明法院没有依法办事,损害了被告顾某的利益。

这反映了一个在中国很现实的东西,就是法院往往要体现所谓的实体正义,而不按程序办事,导致冤假错案或者过大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殊不知程序才是最大的正义,程序就是一个标准,而不按程序办事会滋生更多更大的不公平,暗箱操作和权钱交易那么容易发生就是没有走程序,在中间发生什么,如何监管都是不可能的,因为他们一句实体正义就搪塞过去了,所以我们要坚持程序,要积极推动立法,坚持程序至上。

案例八:

案情:

张老汉现年70岁,因早年丧妻,一人扶养三个儿子张大、张二和张三大成人。

2001年8月以来,张老汉患上某种老年慢性病,需要长期治疗,然而三个儿子惟恐花费过高,竟拒绝为其进行治疗。

张老汉在2002年5月向A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个儿子给付赡养费及医疗费。

法院受理后开庭审理前,张老汉病情突然加重,法院为了应对此紧急情况,裁定对被告三人先予执行。

后张老汉病情有所好转,法院决定于1999年6月3日开庭,并于6月1日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在开庭时,迟迟不见张二到来。

于是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判决三被告分别给付老汉赡养费150元,并负担张老汉今后的医疗费。

案例分析图:

案例焦点:

一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是否合法?

如果不合法,应当如何处理?

专家分析:

不合法;法院不应作出缺席判决而应当用传票对张二进行传唤,如果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庭的,则可以对其进行拘传,因为张二是必须到庭的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拘传,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定情况下强制被告到庭的一种强制措施。

它针对的是必须到庭的被告。

比如诉讼标的为赡养、抚育、扶养的案件中,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亲属关系,适宜调解,如果被告不到庭就不利于案件调解进行和合理解决。

在程序上,被拘传被告必须是通过了两次传票的传唤,也就是说,在采取拘传之前,法院必须发两次传票。

正当理由是指不可抗力的事由或事实使被告无法预见和难以自行克服困难,只有没有这些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才可以拘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小组分析:

本案当中,法院通知被告三人到庭参加审判,但是当天却未见人,直接缺席审判,我们小组认为这是不符合程序的,法院的判决不合法。

缺席审判,经过我们小组搜索,有下列情形:

1.原告不出庭或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但被告提出反诉的,应依法作出缺席判决;2.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3.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4.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5.在借贷案件中,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

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与对席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对于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同样应当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向缺席的一方当事人宣告判决及送达判决书,并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利的充分行使。

本案中的情形不符合缺席审判的情形,另外,我们认为本案中法院没有适用拘传强制措施。

对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可以适用强制措施,而拘传是里面比较重要的措施。

在法院经过两次传唤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拘传,拘传仍不到的,才可以适用缺席审判。

我们发现中国的法院有很多不按程序办事的情况,这需要中国人大认真对待,进一步立法,对法官进行再教育,以保障程序正义。

 

分析方法:

本小组运用逻辑推演法进行分析,着重通过分析图揭示各个案例之间,拘传制度内部的关联。

分析如图:

分析心得:

本组是研究拘传适用对象相关的问题,通过使用对象的正确与否展开对与其相关的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通过研究与探讨我们可以发现

一:

在拘传对象正确时,

1有可能会出现形式上的偏差,对于形式上出现的错误,必将引起法律上的违法,进而造成对被拘传者利益的损害。

2:

拘传的对象是被告,可是一定是必然到庭的被告,可在案例五中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法院的其进行了拘传是没有必要的,可是其形式是合法的并未造成其权益的损害,可我们要知道,对于该种案件的被告,并不是必然出庭的,法院可以再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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