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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经济分析报告

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经济分析

损害赔偿的计算是侵权法中最具挑战性的问题之一。

但是,人们一般认为,损害赔偿的难点集中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

实际上,计算给他人的生命和身体造成的损害加以赔偿的困难并不比计算给他人造成精神方面痛苦的赔偿更容易一些。

后者可能需要考虑的问题是,一个针头遗落在患者的身体里长达十数年,造成的痛苦该如何衡量。

而前者需要考虑的问题是,一条胳膊值多少钱;或者一条生命值多少钱。

事实上,对于这种不具有市场价格的物品的赔偿,得到完全的补偿是不可能的,因此,或许我们需要的不是做这种徒劳的努力,而是将思考的重点转移到别处,即思路的转变。

本文仅就法律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对损害赔偿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建议性的结论。

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可以看作是效用的下降,即一个人的效用不仅仅取决于自己的行为,而且取决于他人的行为。

他人行为产生的外部性导致了效用的下降,说明该他人的行为对别人产生了损害。

设:

X=变量,U=效用。

假设a的行为对b造成了损害,即导致了b效用的下降,这种情况可以表示为:

Ub=(Xb1,Xb2,Xa1)。

b的效用取决于Xa1的值,Xa1的值越大,b的效用越小。

法律经济学认为:

计算损害赔偿,首先需要了解损害本身。

发生损害的物品大致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存在市场价格的物品。

对于这种物品损害的赔偿可以参考其市场价格来确定。

完全补偿的一个标准是:

当受害者对受到损害并得到损害赔偿与未受到损害当然也得不到损害赔偿不加以区分时,这种赔偿就是完全的。

这便是经济学上的无差异的概念。

让施害人承担完全的损害赔偿,是让施害人将自己所产生的外部性加以内化的过程。

这种方法可以称为无差异的方法。

另一类是

不存在市场价格的物,比如人的生命、身体的部位以及自由、尊严等。

如果对这些物造成损害,——这类损害每天都在大量地发生——进行完全即无差异的赔偿是不可能的。

而这正是侵权损害赔

偿让人头痛的地方,也是体现侵权法人文关怀之处。

因此,下面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对人身伤害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方面。

而且,在本文看来,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本思路应当是完全一致的。

一、现有法律规定及研究成果

人身伤害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不仅为中国民法学界关注,同时也是新闻媒介和社会公众关心较多的话题。

(注:

参见姬忠彪:

“精神,用金钱怎么衡量——专家访问侧记”,《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7日第2版。

连丹波:

“违约,也有精神损害赔偿吗?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韩世远博士访谈录”,《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7日第2版。

连丹波:

“法律与情感的冲突”,《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7日第2版。

王俊杰、韦洪乾:

“由刑法修改谈立法成本”,《中国青年报》,1999年11月15日。

姚建红、程丽萍:

“医疗事故高额赔偿令人忧”,《健康报》,1998年4月28日第2版。

姚建红:

“怎样面对医疗纠纷”,《人民日报》,1998年8月8日第11版。

王进:

“世纪难题——精神损害该赔多少钱”,《北京青年报》,1999年12月17日第14版。

余刘文:

“一双手价值342万元?

”,《南方周末》,1999年11月5日第5版。

在人身伤害方面,我国直接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19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多数学者认为,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这一条规定的人身伤害赔偿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

最近几年的立法和实践,对这一条文规定的赔偿范围已经有所突破。

法学界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均认为为了全面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扩大人身伤害赔偿范围。

具体的做法是,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参照《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具体规定,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确定人身伤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

(1)常规赔偿。

此项主要是赔偿医治一般伤害所造成的医疗费等项费用的损失。

(2)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

此项赔偿的是受害人因健康受损害致使劳动能力丧失而造成的损失。

(3)致人死亡的赔偿。

此项赔偿的是侵害生命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丧葬费等。

(4)间接受害人的扶养损害赔偿。

此项赔偿的是死者生前或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原来扶养的人所受的扶养损失。

(5)人身伤害的抚慰金赔偿。

(注:

参见杨立新、尹艳、裴洪钧编著:

《侵权赔偿实务》,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172-184页。

)这种观点是法学界非常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其他主张与此之间有不同的意见也仅存在于细节方面。

(注:

参见王利明主编:

《民法?

?

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7月第1版,尤其是第四编。

在我国台湾地区,代表性观点的基本思路与上述相同。

只是在具体的范围上存在差异。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时,被害人的请求之损害赔偿额为以下1-5项金额之总额减去损益相抵额、过失相抵额及加害人生计上酌减之差额加法院准许赔偿之律师费用。

(1)所受损害即积极

损害,包括:

救助搜索费以及治疗关系费。

(2)所失利益即休业等消极损害。

(3)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之损害。

(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损害,例如,义肢、义眼等费用。

(5)非财产

上损害即慰抚金。

(6)法院准许赔偿之律师费用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加害人应赔偿之金额为下列1-5项总额减去损益相抵额、过失相抵

额及生计上酌减之差额加法院准许赔偿之律师费用。

(1)殡葬费。

(2)扶养费。

(3)被害人父、母、子、女及配偶之非财产上损害即慰抚金。

(4)被害人生前之医药费等积极损害及因伤不能工作之休业损害等消极损害。

(5)被害人死亡前非财产上损害即慰抚金业已起诉或者经加害人依契约承诺者。

(6)法院准许之律师费用。

(注:

参见曾隆兴:

《现代损害赔偿法论》,

1988年11月修订3版,第596-601页。

目前中国大陆的司法实践,普遍采用此种计算思路。

在黄科生、王玉方诉北京灵山客运汽车管理中心(下称灵山客运中心)损害赔偿案中,黄科生、王玉方之女黄春梅在北京市海淀区半壁店106路车站附近乘坐被告灵山客运中心的小公共汽车时,由于该车行使时未关闭车门,黄春梅途中准备改乘其他车辆时,从车上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认为,黄科生、王玉方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定。

黄科生作为残疾人,其生活由亲属负责照顾,黄春梅作为黄科生的成年子女,亦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现黄春梅意外死亡必然给黄科生的正常生活带来诸多影响,故被告应赔偿黄科生必要的生活费,使其今后生活得到保障,具体数额,应综合黄科生的经济状况及黄春梅实际负担数额比例予以判定。

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黄春梅的死亡,使黄科生、王玉方多年培养黄春梅的心血付之东流,并承受失去亲人的巨大痛苦,事故本身的残酷性也将给黄科生、王玉方晚年生活带来不可磨灭的影响,故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以期抚慰其晚年丧女的精神痛苦,具体赔偿数额,法院根据情况依法判定。

(注: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0)海民初字第1261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灵山客运中心赔偿黄科生、王玉方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并无不当。

且根据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侵害人应支付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黄科生、王玉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具体数额,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侵害人的过错程度等判定。

(注: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民终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

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第10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需要考虑的因素,这些因素完全因袭了传统的思路。

(注:

相同的思路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

解释》、《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等。

)2001年7月29日《人民法院报》登载了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黄松有对该解释的说明文章。

该文章说,《解释》公布以后,对赔偿数额仍然没有一个“说法”,有人对此感到失望,认为《解释》仍然没有解决人们最迫切关心的问题,精神损害到底怎么赔仍然是一个未知数。

黄松有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对精神痛苦客观上不能作出数理评价,而且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是比较典型的,统一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科学依据,也难以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

赔偿数额只能在个案当中斟酌确定,具体平衡。

这既非“法制不健全”,也非“缺乏可操作性”——如果这样来理解,那本身就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和性质的误解。

关键是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合理期待,应当符合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一般价值取向,这在任何国家都不能例外。

正确认识这个问题,合理的赔偿数额就是可以预期的,审判实践本身也会给这种合理的预期提供经验的基础。

(注:

参见黄松有:

“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权益的司法保护”,《人民法院报》,2001年7月29日。

、现有规定及理论之不足

传统的计算方法,自有其合理之处。

但是这种方法存在以下几点非常重要的、有待改进的地方:

第一,目前的计算方法,只是被动地在损失发生后试图弥补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

但是,对于这种不具有市场价格的物品——如果可以说是物品的话,无论如何补偿都不可能将损失填平。

生命、身体、精神都是无价的,既然如此,一旦失去,将永远不能再有;创伤一旦形成,则难以再愈合。

(注:

2000年3月28日上午,坐车行驶在北京市西三环时,车里的收音机正在播出一起交通事故的处理。

一个小孩子在交通事故中被撞伤,几近痴呆。

听完孩子父亲对自己独

生爱子不幸的哭诉,女主持人说,人身伤害赔偿几个字眼给人冷冰冰的感觉——多少钱能够换回一个聪明伶俐的孩子,多少钱能够换回一个家庭一生的幸福。

这之后,“冷冰冰”几个字一直萦绕在我的脑海中。

这一段经历更加坚定了我早有的一个基本认识:

人身伤害赔偿的重点应当是在预防损害的发生上。

一旦,人身伤害的损失发生,钱根本弥补不了创伤。

因此与其在事后用钱来弥补创伤,不如拿钱来预防事故的发生。

这或许才是民法对人本身真正的关怀。

第二,生命、身体是无价的,而目前的计算方法还必须给出一个说法,结果就按照生命以及身体的某个部分赚多少钱来计算生命及身体的价格。

这样完全将两个不同的事物混在一起。

生命、身体的价值和生命、身体能够创造多少财富完全是两回事。

人并不只是为了劳动而活着。

人的生命和身体并不只是劳动工具,生命的意义是丰富多彩的。

本文没有考察这种计算方法源自何时,(注:

这种计算方法至少在罗马法就有了。

乌尔比安《论告示》第18编中记载,尤里安认为,家父可以取得因其家子眼睛损坏造成的家子劳动收入的减少以及为治疗所花费的补偿。

参见(意)桑德罗?

?

斯奇巴尼选编:

《债私犯之债阿奎利亚法》,米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7月版,第8页。

)但是它恐怕已经不能适应今天这种人性张扬的新世界。

或许在蒙昧时代,人短暂的一生主要是为了种族的繁衍,在今天,如果还将人生的全部意义和价值定位在劳动和养家糊口,那么,对人,未免太不尊重;这与整个民法悲天悯人的伟大人文精神背道而驰。

(注:

有人对赔偿数额与生命的价值之间的关系提出了质疑。

2000年底重庆綦江彩虹桥惨案的死难者赔付工作宣告结束。

然而,由于对城乡死难者赔偿的差额不同,遭到家属质疑。

除每个死者获得相同的2.2万元精神损失慰藉费外,死亡补偿费按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分了两个档次,城镇死难者每人4.845万元,农村死难者每人2.2万元,死难儿童分别减半。

逝者长已矣,生者还要继续为他们讨回个公道,未免有些残酷。

我不怀疑有关方面对那些无辜飘逝的生命实施赔付举措所持的认真态度,从他们制定的理赔标准(数额精确到小数点后几位),便可见一斑。

然而,正是这种倾斜的“认真”和“细致”,反让人感觉到了一股寒意。

根据城镇户口、农村户口甚至年龄大小将生命赔偿分出不同档次,既是对罹难者的不公,也是对生命的蔑视。

在封建专制时代,把生命价值圈出三六九等并不奇怪,那个时候,身份地位往往可以决定人命的贵贱。

而今,我们所处的是一个民主法制社会,按理说,类似现象本不应重演。

可是,我们却悲哀地看到,当发生意外事故并对生命造成重大损失时,有关方面居然可以按照明显含有歧视性的“城乡差异”、“年龄差异”规则进行赔偿,究竟有何公平公正可言?

生命本是无价,但从某种意义来说,它又是有“价”的。

无论出于法理公理,它都应当享有充分的庇护和保障权。

所以,需要人们珍爱生命,尊重生命,善待生命。

我们不能想像一个生命的失去会对其家庭造成怎样的痛苦,谁还忍心再往生者身上的伤口撒盐?

参见谢志伟:

“生命之轻户口之重”,《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14日第5版。

第三,按照目前的计算方法,许多时候,尤其是在交通事故中,一个受害者受伤得到的赔偿

数额要比死亡得到的赔偿还要高。

不少司机在车祸发生后,如果发现受害人没有死,竟然会倒回

注:

“我的当事人是

头来,将受伤倒地的受害人再轧死,目的就是为了支付较低的赔偿数额幸运的,受害者死了。

”参见罗伯特?

?

考特、托马斯?

?

尤伦:

《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

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12月第1版,第527页。

)——这种南辕北辙的激励说明肯定有什么地方出了问题。

第四,最后或许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

由于目前这种计算方法只关注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而几乎没有留意这种填补数额的多少对加害人以及潜在加害人的作用,所以很可能导致以下结果:

首先,当赔偿数额确定较低时,加害人给他人带来的外部性没有完全内化,因此加害人的成本小于社会成本。

如果加害人的成本与社会成本之间的差距大到一定程度,加害人以及潜在的加害人就不再有激励采取最佳的预防,这样就会导致社会有某类太多的事故——或者是有太粗心的行为人,或者是有太多的该类行为。

(注:

在2000-2001年间曾引起媒体关注的中央电视台节目主持人崔永元诉华麟集团侵权案,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向崔永元赔付10万元。

崔永元在他的《不过如此》中提到了他对这一判决结果的看法。

崔永元认为,“被告非常划算地侵了我的权”。

“说它不公平,是因为它没有惩戒侵权者,侵权的巨额所得和区区10万元赔付不成比例,侵权者求之不得。

现在,又有5个不法企业已经效仿起来。

”参见崔永元:

《不过如此》,华艺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237-254页。

)其次,当赔偿数额太高时,加害人所承担的总成本大于应有的社会成本时,加害人或者潜在的加害人出于对承担责任的恐惧,就可能投入太多的预防成本,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同时,由于预防的边际成本超过边际收益以后,预防所导致的事故发生概率下降趋势非常缓慢,加害人或者潜在加害人投入预防成本依然可能使其承担责任。

最后,加害人或者潜在的加害人将不得不退出该行业,社会资金开始转向机会成本次优的行业。

这种情况不乏实例。

过犹不及

最后一点尤其很可能出现在精神损害赔偿的场合里。

自从中国法院开始承认精神损害赔偿以后,民智大开,人们的维权意识空前增强。

精神损害赔偿一时成为各种媒体的卖点和学者关心的话题。

(注:

我所搜集到的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从受害人角度着眼的较新的研究可以参见邓瑞平:

“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研究”,《现代法学》,1999年第3期;万由伟: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华中理工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2期;莫凌侠:

“论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周宝筠:

“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人民司法》,1999年第7期;胡兰玲、赵海燕: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点探讨”,《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尚明东:

“精神损害赔偿之我见”,《山东法学》,1998年第1期;周梁云:

“浅议精神损害及其赔偿”,《思想战线》,1998年增刊;吕新红:

“浅议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4期;刘进:

“试论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社会科学家》,1998年增刊;郑卫铭:

“试论我国人身伤害赔偿的立法缺陷与执法困境”,《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4期。

)但是,由于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缺乏大致统一和较为科学的标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完全成了“跟着感觉走”。

上海外国语大学学生钱缘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一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携侄子逛街时从四川北路博扬商场处的南门进入被告公司四川北路店。

当原告穿越店堂后从正门出门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

当即被告商店女店员上前阻拦原告离店,并引导原告穿行三处防盗门但警报器仍鸣响。

此时,该女店员不顾原告反对,以需仔细检查、要求原告配合为由,强行将其带入地下商场内的办公室。

此后,女店员用办公室内的手提电子探测器对原告全身进行检查,确定原告左髋部带有磁信号。

女店员当即将男店员和原告侄子推出门外,关上办公室门后,责令原告脱去裤子检查。

当时,原告身着米色薄料贴身长裤,在女店员的紧逼下,原告被迫解扣脱裤,女店员还伸手探入裤内检查,未果。

女店员旋即与门外赶来的店长商谈后,再一次入室责令原告脱裤检查。

原告哭拒女店员无效,被逼无奈又一次被脱裤检查,仍无带磁物品。

至此,原告愤怒抗议并提出欲投诉有关部门,要求被告道歉和赔偿损失。

被告店员告知原告,此检查乃正常行为,是为保护自身利益,原告有义务配合。

双方争执不下,原告即向虹口区消费者保护协会投诉。

虹口区消费者保护协会调解未果。

原告又到《新民晚报》投诉反映,后被告致信给《新民晚报》,承认有脱裤检查事实,但认为“脱裤检查”是原告的主动行为,非搜身之举,不同意道歉和赔偿。

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等损失。

原告诉称,自己在被告店内无端遭到搜身,且被两次强迫脱裤检查。

被告如此恶劣的手段,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使自己的心理受到了极大的创伤,要求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且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

被告辩称,因原告进出店门引起警报器鸣叫,才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

“强迫脱裤”的行为,原告无证据证实,自己所作的行为是针对超市盗窃的现实所采取的正当手段,不存在对原告人身权、名誉权的侵害,故不同意对原告道歉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和法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加以侵害。

被告对原告所进行的搜查,非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其亦权利要求原告承担配合的义务。

故被告在店内对原告实施的非法行为,已构成严重侵犯原告身权和名誉权,理应承担民事责任。

现被告辩称脱裤搜身是原告自愿所为,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等损失一节,为保护女大学生的名誉权、人身权不受侵犯,鉴于被告侵权情节恶劣,原告受侵害程度较深,又引起社会不良的反响,同时,考虑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法院判决: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公告(道歉公告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注:

参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否认其对钱缘有侵权行为;认为原审对举证责任的认定有错误;判决承担赔偿人民币25万元的精神损失缺乏依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裁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上诉后,对案件事实重新进行了调查。

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当钱缘离开四川北路店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钱缘离店,并引导钱缘穿行三处防盗门,但警报器仍鸣响,钱缘遂被保安人员带入该店办公室内。

女保安用手提电子探测器对钱缘全身进行检查,确定钱缘在髋部带有磁信号。

在女保安员及另一女文员(判决书原文如此,疑为“女店员”之笔误)在场的情况下,钱缘解脱裤扣接受女店员的检查。

店方未检查出钱缘身上带磁信号的商品,允许钱缘离店。

但钱缘向店员提出抗议,要求店方赔偿经济损失,并表示要向有关部门投诉。

……钱缘在12时许离店后即向上海市虹口

区消费者保护协会投诉,在投诉登记表上,钱缘要求店方向其赔礼道歉,并给予人民币1500-2000元的经济赔偿。

消费者协会经调解未成。

……钱缘还投诉到《新民晚报》。

被告在

1998年7月14日致《新民晚报》一份情况说明中称:

钱缘到办公室后,女保安用电子探测仪测试了一下,仍发现在身体左侧下方发出声响,当时该顾客情绪也较激动,即刻解下裤子上的二粒纽扣(并未脱去裤子),让女保安检查,看是否有磁性物品。

……

二审法院认为:

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钱缘于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离开上诉人四川北路店时监测器鸣响,上诉人将钱缘置留店中作进一步检查,不仅时间长达近两小时,期间还出现钱缘解脱裤扣接受检查的事实。

(注:

着重号为作者所加。

请留意此处的措辞,这里实际上是一个非常模糊的表达:

究竟是原告主动,还是被告强迫?

这直接影响到了最高法院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认定里关于“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也是本判决与一审判决区别的关键。

)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犯了钱缘的人格权,对此,应向钱缘赔礼道歉。

钱缘要求上诉人对其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

)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等情况予以确定。

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显属过高,故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

、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应向钱缘赔礼道歉;

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应对钱缘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一万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注: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二中民终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书。

之所以如此详细引述两份判决书的原文,是想说明,本案的引人关注之处在于:

两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基本相同、适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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