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观点集成之故意杀人篇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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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观点集成之故意杀人篇十

刑事审判参考观点集成之故意杀人篇(十)

九十一、赵新正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已准备去投案”和“正在投案途中”。

[第811号]“准备去投案”需要一定的行为予以体现。

在该情形中,行为人虽然尚未实施直接的、实际的投案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不实施任何行为。

“准备去投案”不仅是一种心理活动,还必须为投案进行了“安排或筹划”。

而“安排或筹划”必须通过行为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得以体现,因为抽象的心理活动不仅没有法律意义,在客观上也无法查实。

只有具体的、现实的行为才能够成为“准备去投案”的证据,如正在实施了解投案对象或者场所路线、为投案准备交通工具等行为时被抓获,这些情况一经查实,即可认定为“准备去投案”。

“确已准备”与“确曾准备”有本质的区别。

举例而言,犯罪嫌疑人确曾为投案实施了一定的准备行为,但是准备的时间与被抓获的时间间隔较长,行为人犹豫不决,迟迟不实施实质的投案行为,甚至在准备投案之后反悔。

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不能认定为“确已准备去投案”。

因为《解释》将“确已准备去投案”规定为“自动投案”的一种情形,主要是考虑到可能存在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实施了投案的准备行为,但尚未直接投案时就被抓获的情况,即只是因为准备投案的行为与抓捕行为之间存在巧合,导致犯罪嫌疑人未能按照自己的设想完成投案行为。

在该情况下,归案并不违背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愿。

质言之,“确已准备去投案”具备自动投案内在要求的主动性。

相反,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准备投案之后犹豫不决,迟迟不实施投案行为,表明其心理上尚未准备好自动投案,甚至在心理上发生变化,由最初的自愿投案变成不愿投案,从而失去了自动投案的主动性。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严格区分“确曾准备”与“确已准备”。

从时间进程分析,“确曾准备”阻断了投案的自动性,因而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当然,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在积极准备投案,但准备行为因客观原因而未能完成,如因较长时间内未联系上投案机关或者交通工具不具备而没有及时前去投案,则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

九十二、胡金亭故意杀人案——如何理解刑法第四十九条“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

[第830号]1.如何理解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规定?

有观点认为,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规定范围太小,应当扩大为“情节特别恶劣”。

即对老年人犯罪是否适用死刑,除了要考虑犯罪行为是否特别残忍之外,还应当综合考虑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而不应仅凭手段残忍致人死亡这一情节作出判决。

我们认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仅仅是“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之一,“情节特别恶劣”涵盖的范围更广。

如果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替换为“情节特别恶劣”,无疑扩大了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适用死刑的限制范围,有违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立法初衷。

2.对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能否适用无期徒刑?

在判决时当如何引用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与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二审法院在认定被告人胡金亭犯罪手段不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同时,综合本案具体犯罪事实和各种犯罪情节,认为胡金亭所犯罪行严重,对其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而对其判处无期徒刑是正确的。

由于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延伸出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可能,故二审判决同时引用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规范、妥当的。

九十三、李国仁故意杀人案——杀人后主动报警表示投案,等待抓捕期间又实施犯罪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第831号]我们认为,对于后罪与所自首之罪不属同种罪行,且两罪在事实上、法律上无密切关联能否认定成立自首,主要应当从时间条件上进行认定。

自动投案的时间性要求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一旦实施了投案的行为,就不能继续实施犯罪。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其打电话表示投案后,还继续实施犯罪,表明其主观上并未彻底放弃和终止继续犯罪的意图,缺乏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查和裁判的主观意愿,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具备自首的本质特征,不构成自首。

九十四、韦风强奸、故意杀人案——被害人因躲避强奸在逃离过程中失足落水,行为人未实施救助,导致被害人溺水死亡的事实是认定为强奸罪的加重情节还是单独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第834号]以犯罪构成标准来认定罪数形态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观点,也是实务界的通行做法。

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成立一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成立数罪。

基于这一原则,结合本案事实,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韦风的行为具备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不作为犯罪理论,先行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现实危险的,行为人均应当承担避免危险实际发生的法定义务,如果行为人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就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犯罪。

本案中,韦风因为先前置李某于危险境地的行为,使其负有刑法意义上的“保证人”义务,即在李某落入水中时,韦风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救助李某的特定义务。

韦风不履行这一特定的“保证人”义务,未采取任何措施救助被害人,最终导致李某溺水身亡,其行为违反了刑法的命令性规范,应当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九十五、陈志故意杀人、劫持汽车案——杀人后劫车逃跑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866号]在涉及劫车犯罪时,抢劫罪与劫持汽车罪比较容易混淆。

两罪有相同之处:

如行为人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客观上都表现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控制车辆。

同时,两罪也有明显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第一,抢劫罪的行为人有非法占有所劫车辆的目的,即“劫取”;而劫持汽车罪的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所劫车辆的目的,行为人一般只是为了临时控制汽车按自己意图行驶,即“劫持”。

正确理解和把握“劫取”与“劫持”的区别是本案定性的关键。

劫取,是指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有非法占有的含义;劫持,是指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要挟、挟持,并无非法占有的含义。

第二,抢劫罪作为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犯罪,侵害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特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而劫持汽车罪作为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犯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如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九十六、杜某故意杀人案——如何把握“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877号]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要求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否则就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条件。

对于犯罪事实,“合理怀疑”是指以证据、逻辑和经验法则为根据的怀疑,即案件存在被告人无罪的现实可能性。

没有根据的怀疑,以及对与犯罪无关事实的合理怀疑,不影响对犯罪事实的认定。

“合理怀疑”的存在,意味着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审查刑事案件证据,需要在审查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础上,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

九十七、黄某故意杀人案——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如何认定证据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以及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对刑事审判工作具有哪些示范意义。

[第878号]本案作为一个较为典型的无罪判决案件,在证据审查判断上对刑事审判工作有较多有价值的示范意义,值得深入思考、借鉴。

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做到不轻信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者聘请,运用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借助一定的方法或者仪器,对与案件有关的专业性问题进行研究、检验、分析后作出的判断性意见。

相比依据感觉、记忆等作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鉴定意见具有更强的客观性。

但鉴定意见也是鉴定人主观认识活动的结果,与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相比,仍具有主观性和认识局限性,可能失真。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这一证据种类修改为“鉴定意见”,凸显了该类证据的主观性特征。

因此,办案中对鉴定意见不能盲目相信和过分依赖,必须对其客观性进行审查。

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主要有以下几个环节:

(1)审查鉴定人是否具备从事司法鉴定的资格;

(2)审查被检验客体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可检性;(3)审查检验方法是否科学、操作是否规范、检验是否客观记录核对;(4)审查鉴定结论依据的客观性、全面性、特定性和合理性。

对鉴定意见的运用,首先,要分清不同类型鉴定意见的证据价值,如血型检验鉴定意见只能作同类认定而不是同一认定;其次,要明确鉴定意见解决问题的范围,如死因鉴定、DNA鉴定应该作出明确的结论,骨龄鉴定、死亡时间鉴定则只能判断出一个范围;最后,要正确处理鉴定意见与侦查调查结果的矛盾,不能轻易推翻一方,要通过复查、复验确定哪一方正确。

再一点要高度重视低概率事件。

低概率事件在生活中较少发生,强调低概率事件与办案中常凭经验、常理排除某些疑点的做法有些矛盾。

对于证据扎实的案件,低概率事件基本不会出现,但对于证据不扎实,被告人又始终作无罪辩解或者翻供的案件,如果涉及低概率事件,就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三是要敢于坚持疑罪从无原则。

司法实践中,无罪判决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还涉及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机制以及被害人亲属的态度等方面。

有的案件,被害人亲属为防止法院作出罪轻或者无罪判决,采取上访闹访、威胁自杀等方法向法院施压。

这导致实践中对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也不敢宣告无罪,而是采取“疑罪从轻”的做法,留有余地降格判处。

九十八、陆华故意杀人案——在醉酒驾驶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910号]行为人酒后驾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故意杀人罪,从理论上较容易区分,总的原则是:

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在意志上持放任态度的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意志上持反对、否定态度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然而,由于在实践中对行为人主观意志上究竟是持放任态度还是持反对、否定态度比较难以区分,从而往往导致对酒后驾驶致人死亡的案件定性认识不一。

对于行为人将被害人撞倒后,为逃离现场,而驾车冲撞、碾压、拖拽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因其行为具有连续性,是在继续驾车前进过程中发生的,加之行为人系酒后驾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在不同程度上受到酒精的影响,其是否能够认识到发生交通事故以及继续驾车时冲撞、碾压、拖拽了被害人,实践中认定起来比较难,进而影响到对其行为的定性。

对于此种情形,需要结合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形、行为人的醉酒程度、现场的环境等因素综合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

九十九、张文明故意杀人案——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认定交通肇事者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并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以及如何结合在案证据审查被告人提出的新辩解是否成立。

[第914号]

(一)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应当重视证据分析和推理对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1)间接证据。

已经查证属实;

(2)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3)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4)根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5)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基于上述规定,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应当重视证据分析和推理;在证据分析和推理过程中,需要遵循逻辑规律和经验法则的要求。

(二)对于被告人提出的新辩解应当结合在案证据审查是否成立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新的辩解是司法实践中非常普遍的一种现象。

为了避免简单地肯定或者否定被告人提出的新辩解,《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确立了对被告人新辩解的审查判断和采信规则。

《解释》第八十三条延续了这一规定。

具体而言,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的庭前供述。

一百、曲振武、胡英辉故意杀人案——雇凶者没有直接实施杀人行为,并翻供否认犯罪的,如何认定雇凶杀人犯罪事实。

[第923号]雇凶杀人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犯罪类型,雇凶者本人是否直接参与实施杀人行为,对于案件事实认定有不同程度的影响。

有些雇凶者反侦查能力较强,不但不直接参与实施杀人行为,还会尽可能切断与受雇者和犯罪事实之间的证据关联,增大事实认定的难度。

对于此类案件,应当格外注重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

通常情况下,受雇者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一般会留下与犯罪相关的直接证据或者关联性较强的间接证据;而雇凶者雇用受雇者实施犯罪,通常是基于特定动机,且会与受雇者存在联络;出于犯罪隐秘性考虑,受雇者与被害人之间往往并不相识,需要在雇凶者的帮助下实施杀人行为。

因此,应当从证实受雇者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雇凶者与受雇者之间的关联、雇凶者及受雇者与被害人之间的关联等方面的证据人手,探寻雇凶者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

对于雇凶者翻供否认参与犯罪的,应当注重对雇凶者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在取证时间、逻辑关系、内容一致性上的审查,并认真分析雇凶者的翻供理由及翻供内容是否符合情理、能否成立。

一百零一、尹斌故意杀人、强制猥亵妇女案——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的,如何处理。

[第924号]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二审开庭审理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对此情形如何处理,以往实践中争议较大,处理上也不统一。

为解决此类问题,两高2010年联合作出了《关于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宣判前提出撤回上诉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的批复》(以下简称《2010年批复》)。

《2010年批复》明确规定,此类问题,应当依照“两高”2006年制定的《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程序规定试行》)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而根据《程序规定试行》第四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撤诉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可不再开庭审理,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按照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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