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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一条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受理制度的规定,规范本局行政许可受理程序,切实保障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在梁山县行政审批大厅建立“行政事项受理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第三条 本局“行政事项受理窗口”工作事项如下:

  

(一)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包括申请人亲自或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申请或者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二)依法告知申请人有关事项;

  (三)组织接待行政许可事项咨询;

  (四)登记受理的申请材料,                                        (五)督办许可事项办理情况;                            (六)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七)应当由“行政事项受理窗口”负责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事项受理窗口”承办人员应当当场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也可以在本局网站下载。

  第五条 “行政事项受理窗口”在工作时间内接受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后,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并出具《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一)申请事项符合本局行政许可职权受理范围的。

  

(二)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提供法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提供自然人的身份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

  (三)申请材料中有申请人签字和盖章的申请书;变更、延续行政许可的,有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变更项目主体的,有原项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和原项目单位作出的变更决议或决定。

  (四)申请材料中有资质证明类文件复印件的,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复印件应加盖其单位公章;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复印件应由申请人签字。

  (五)申请材料符合具体行政许可事项要求提供的材料种类、数量和形式等要求。

  (六)申请人没有本制度第十条第

(二)、(三)项规定的情形;

  (七)依法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符合有关规定。

  《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签发日期为申请事项受理日期。

  第七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够当场告知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

  当场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申请的,应当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出具《行政许可事项接收材料凭证》,写明接收材料的名称、份数以及接收日期,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行政许可事项补正材料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等错误,可以当场更正且不影响实质内容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九条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第十条 申请事项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

  

(二)申请事项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行政许可申请人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受到行政处罚,并在一年内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的;

  (三)申请事项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受到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的。

  第十一条 申请人现场咨询行政许可事项的,承办人员应当认真答复。

当场不能解答的,填写《行政许可事项咨询登记单》,写明咨询事项并及时送相关科室。

需留置咨询人材料的,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咨询登记单》上明确注明留置材料的名称、份数和留置日期。

《行政许可事项咨询登记单》应由咨询人和承办人员签字。

    相关科室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在《行政许可事项咨询登记单》上填写答复意见,转“行政事项受理窗口”,告知咨询人。

  第十二条 受理环节中的《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许可事项接收材料凭证》、《行政许可事项补正材料通知书》、《咨询登记单》、送达文书和凭证等,均应注明日期和行政许可编号,由申请人或者咨询人、承办人员签字,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十三条 “行政事项受理窗口”应当按照程序和条件接收申请材料,不得私自接收、留置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需要送达申请人的行政许可证件,“行政事项受理窗口”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取,同时在本局网站公布。

  申请人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六个工作日内没有领取的,“行政事项受理窗口”应当通过挂号信函的形式,邮寄送达申请人,并将邮寄凭证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梁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许可告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告知行为,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依法应当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以及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的内容,受理和送达环节的内容由“行政事项受理窗口”负责告知,审查与决定环节的内容由承办科室负责告知。

  第三条 告知内容: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二)本局不予受理申请事项行政许可的理由;

  (三)本局受理申请事项时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四)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告知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申请工作人员回避等权利、途径、期限;

  (五)告知申请人本局对申请事项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六)本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期限;

  (七)告知申请人本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及本局作出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或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

  (八)本局受理的申请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告知申请人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和理由;

  (九)其他需要告知的内容。

  第四条 第三条第二至八项内容应当通过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

  第五条 本制度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梁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许可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本局政务公开,增加行政许可的透明度,完善监督管理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示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法律依据;

  

(二)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

  (三)行政许可申请示范文本;

  (四)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

  (五)依法可以收取费用的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标准、缴纳方式和期限;

  (六)举报、投诉的途径;

  (七)单位地址、邮政编码、受理申请的电话号码和电子邮箱等;

  (八)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三条 公示内容应当在本局“行政事项受理窗口”和本局网站公布。

  第四条 申请人对公示内容有疑问的,由“行政事项受理窗口”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制度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梁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许可审查与决定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行政许可审查与决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许可审查方式包括书面审查、现场调查、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考试、考核等方式。

  第三条 行政许可审查步骤可以包括承办科室承办人审核、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承办科室科、所长复审、相关科室会签、主管局长审定、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等。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事项,承办科室负责组织专业机构或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或论证。

  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承办处室负责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重大行政决策在决策过程中要进行合法性论证。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以及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当根据相关论证意见,由局办公会讨论作出决定。

  第四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承办科室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

核实过程应当进行记录,填写《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核实记录》。

  第五条 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承办科室应当通过《行政许可事项陈述申辩通知书》方式,或者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在本局网站等载体予以公告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承办科室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的过程,应当记录,填写《行政许可事项陈述申辩笔录》。

  第六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本局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七条 本局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写明申请人、许可决定机关、许可事项名称、许可决定、许可事项有效期,行政许可决定作出日期或者生效日期,并加盖本局行政审批专章。

  第八条 本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或者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许可证件包括:

  

(一)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九条 本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写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期限。

  第十条 本局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以下情况,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一)因申请人的原因,需要延长审查行政许可的期限才能判定有关事实的;

  

(二)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事项;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本局无法正常办公的。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事项承办科室申请延长行政许可期限的,应当填写《行政许可事项延期办理审批表》,报本局负责人。

行政许可期限确定延长的,承办处室负责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事项延期办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先经本局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局的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个工作日;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本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或专家评审的,按照相关程序办理。

承办科室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事项听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通知书》,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局法定审查与决定期限内。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本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并且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有效期内。

  

(二)向本局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上应当写明申请变更的事项和理由。

变更项目主体的,应当提交原项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和原项目单位作出的变更决议或决定。

  许可变更按照行政许可审查与决定程序,作出书面变更决定。

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局变更决定作出后,承办科室应当根据许可事项具体情况收回或废止最初核发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在原行政许可证件上注明废止。

  第十六条 本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本局提出书面申请。

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延续按照行政许可审查与决定程序,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

本局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本局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局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公开,供公众查阅:

  

(一)在本局公告栏公开;

  

(二)在本局网站公开。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梁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责任,确保被许可人依法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本局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被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借监督检查向被许可人谋取利益。

  监督检查由作出行政许可的科室或者有相应职责的科室负责实施。

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检查人员;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件。

  第四条 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实地检查等方式。

  对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记录》。

  第五条 采取书面检查方式的,可以要求被许可人提交与被许可事项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通过核查书面材料,审查被许可人是否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所确定的条件、范围、程序等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

  第六条 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检查人员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七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上述设备、设施实行定期检验的,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定期检验。

检验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该检验期限之内证明文件,在该检验期限之内不得进行重复检验。

  监督检查时,发现上述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八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不按要求履行义务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九条 本局作出的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本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承办科室提出建议,局主管领导决定;重大事项应当经局办公会决定。

  第十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撤销行政许可,由承办科室、稽查队提出建议,局主管领导审核,局行政许可办公会决定;重大事项应当经局办公会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被撤回、撤销、注销的,承办科室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办理撤回、撤销、注销手续:

  

(一)颁发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作出撤回、撤销、注销的书面决定,由行政事项受理窗口负责送达;

  

(二)颁发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的,收回颁发证件或者在证件上加盖“注销”印章。

  本局撤回、撤销、注销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主办科室负责在本局公告栏、网站及时公开。

  第十二条  本局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对本局许可事项的投诉举报,并填写《行政许可事项投诉举报记录》。

有关科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查,作出处理。

投诉举报事项涉及本局有关办理人员的,由局纪检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局建立统一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

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交办公室统一归档。

  公众可以按照本局档案管理的要求查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梁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违反行政许可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按规定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处理的,移送相关部门;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三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责任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本局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指定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有关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本局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的;

  (四)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务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中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对有第六条(五)、(六)、(七)项情形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有本规定中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行为的;

  

(二)伪造、转移、销毁有关证据或者隐瞒违法违纪事实的;

  (三)包庇同案人的;

  (四)对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案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的;

  (六)干扰、妨碍案件调查的;

  (七)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分情节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且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的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条 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行政处分的,给予行政告诫。

  第十一条 违法违纪行为通过下列途径发现: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

  

(二)新闻等媒体公开曝光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四)行政许可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的;

  (五)行政许可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部分撤销的;

  (六)法制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中发现的;

  (七)其他途径。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局纪检组负责审查并决定受理有关申诉、检举、控告;

  

(二)局纪检组会同法制科、办公室等有关科室进行调查核实;

  (三)局纪检组听取被调查人员的申辩,对责任难以认定的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局纪检组会同法制科、办公室等科室撰写调查报告,提出行政责任追究的处理建议;

  (五)责令改正行政许可行为的,经主管领导同意,由局纪检组负责监督完成;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的,经局党组研究决定,由局纪检组或者办公室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梁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许可工作定期轮岗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加强内控,防范人员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工作定期轮岗,是指本局依法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具体工作岗位上的工作人员实行定期轮岗。

 第三条轮岗的范围

(一)  从事行政许可工作满三年的;

(二)  不作为或乱作为的;

(三)  群众举报违法乱纪的经局纪检组查实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从事行政许可工作的。

第四条符合第三条

(一)规定的,由局办公室按规定安排其它工作;符合

(二)、(三)款经查实情节轻微的,不论时间长短一律调离工作岗位;违规严重的按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或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条本制度自2006年7月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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