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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教材摘录1

正当防卫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意义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

作为一种最重要的正当行为,正当防卫在近现代世界各国刑法立法中大多都有专门规定。

但对正当防卫的性质、特征和适用条件,各国的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则存在差异。

例如,日本刑法典第36条规定:

“为了防卫自己或者他人的权利,对于急迫的不正当侵害不得已所实施的行为,不处罚。

”即强调正当防卫须出于“不得已”而实施。

西方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英国启蒙思想家洛克通过例证的方法论证了正当防卫的性质和条件,认为如果有谁盗窃了私有财产,哪怕被盗的东西微不是道,依据自然法,也有把小偷置之死地的权利。

即强调正当防卫是天赋人权之一,对于正当防卫的强度没有任何限制。

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则与它们都有区别,理解我国刑法中正当防卫的概念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

任何公民在面对公共利益、公民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遭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均有权对不法侵害者予以必要的损害。

正当防卫作为公民的权利,并非制止不法侵害的最后手段。

即使在公民有条件躲避非法侵害或求助于司法机关的情况下,公民仍有权实施正当防卫。

换言之,我国刑法上的正当防卫并不仅是一种“不得已”的应急措施,而是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积极手段。

2.正当防卫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正当、合法行为。

它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益,因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支持和鼓励。

3.正当防卫除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伤亡而不属超过必要眼度外,一般情况下对不法侵害者的损害都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因此,公民在行使正当防卫权时,都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不允许超越必要的限度,不允许滥用防卫权利。

(二)正当防卫的意义

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具有重要的意义:

1.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障国家的、公共的、公民本人的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法律对不法侵害行为规定了各种处罚措施,但都是对于犯罪事后的处罚。

当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国家公力救济又难以及时制止时,采用正当防卫制止不法侵害,可以使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

鼓励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利,就可以在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的时候加以及时制止,因而正当防卫是各种合法权益的最直接、最有效的保障。

2.有利于有效震慑犯罪分子,从而减少犯罪行为。

法律提倡和保护公民为国家、公共利益及个人合法权益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人实施正当防卫,必要时可以对不法侵害的人身、财产等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甚至可以致伤或致死不法侵害人。

这对潜在犯罪人和不法侵害者都是一种有效的威慑,使其不敢轻举妄动,而有效地遏制其犯罪欲念,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

3.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人民群众是最基本的力量。

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不仅鼓励公民为本人的利益进行防卫,而且鼓励公民为国家、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进行防卫。

这样可以培养广大公民互助互爱、见义勇为的良好社会道德风尚。

二、正当防卫的条件

公民享有正当防卫权,并不意味着公民可以任意实施防卫。

正当防卫是采用损害不法侵害者的利益的方法实施的,法律为防止其滥用严格规定了正当防卫的合法条件。

只有合法的防卫行为,才属正当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的合法条件就是我国刑法说明某种行为是正当防卫的各种因素的统一。

正当防卫的合法条件的实质就是确定某种防卫行为危害性而具有社会有益性的根据。

现代世界各国刑法都设置了正当防卫制度,但关于正当防卫合法条件各不一致。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正当防卫的条件是主观意图与客观行为的统一。

具体而言,我们认为可以从防卫意图、防卫起因、防卫对象、防卫时间、防卫限度等五个方面对正当防卫合法条件予以界定。

(一)防卫意图

我国刑法将“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即规定了公民实行正当防卫的首要前提条件,从而将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即正当防卫意图置于显要位置。

1.正当防卫意图的内容

正当防卫意图,是指防卫人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明确认识,并希望以防卫手段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心理状态。

它包括防卫认识和防卫目的两方面的内容。

(1)防卫认识。

即防卫人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认识,它包括对不法侵害的诸多事实因素的认识,其基本内容应当有:

其一,明确认识侵害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的存在;其二,明确认识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三,明确认识不法侵害者;第四,明确认识不法侵害的紧迫性,且能够以防卫手段加以制止。

此外,还应大体认识到防卫行为所需要的手段、强度及可能造成的必要损害后果。

(2)防卫目的。

即防卫人以防卫手段制止不法侵害,以保护合法权益的心理愿望。

凡正当的防卫意图都必须以保护合法权益、制止不法侵害为目的。

防卫目的是确定防卫意图的关键。

正当防卫意图包括两个层次:

第一层次是制止不法侵害;第二层次是通过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

2、不具备正当防卫意图的几种情况

正当防卫意图作为正当防卫的主观要件,对于正当防卫的成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某些行为,从形式上看似乎符合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但由于其主观上不具备正当的防卫意图,因而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

这类行为有如下几种:

(1)防卫挑拨。

防卫挑拨又称挑拨防卫,指行为人出于侵害目的,以故意挑衅、引诱等方法促使对方进行不法侵害,尔后借口防卫加害对方的行为。

从形式上看,这种“防卫”行为可能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但因不法侵害由挑拨者故意诱发,挑拨者主观上不仅不具备正当的防卫意图,反而是出于侵害意图,因此其所谓的防卫实质上是有预谋的不法侵害行为。

严重的侵害结果、故意的罪过形式、预谋的非法意图、挑拨的语言行动是挑拨防卫的基本特征。

对防卫挑拨要予以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2)相互的非法侵害行为。

指双方都出于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而发生的相互侵害行为,如相互殴斗行为。

在相互的非法侵害行为中,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都在积极地追求非法损害对方利益的结果,因而根本上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尽管侵害行为在时间上可能有先后之序,侵害结果在程度上可能有轻重之分,但双方行为都不存在构成正当防卫的前提,双方都应当就自己的非法侵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非法侵害的一方已经放弃侵害,如宣布不再斗殴或认输、求饶、逃跑,而非法侵害的另一方仍穷追不舍,继续加害、则已经放弃侵害的一方就具各了进行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他可以为制止对方的进一步加害而采取必要的反击措施。

这种情形下的反击可以成立正当防卫。

(3)为保护非法利益而实施的防卫。

这类行为明显缺乏防卫意图的正当性,不能成立正当防卫。

例如,在抢劫赌场、盗窃赃款时,以防卫手段保护其赌资、走私货物和赃款。

因为他们所保护的利益不属于公民的合法权益,他们不具备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

认定为保护非法利益而实施的防卫行为时,对侵害者和防卫者要分别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分别定罪量刑。

(二)防卫起因

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不法侵害的发生和存在。

只能针对不法侵害实施,这是正当防卫的本质所在。

如果不存在不法侵害,正当防卫就无从谈起。

认定正当紧二的起因条件应注意三个方面:

1、必须有不法侵害存在。

即排除了对任何合法行为进行正当防卫的可能性,不法侵害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没有社会危害性的合法行为,即使从当事人人的立场看具有某种侵害性也不允许当事人实行正当防卫。

例如,公民依法扭送犯罪嫌疑人,不能借口防卫而对该公民施行暴力伤害或威胁;执法人员依法拘捕犯罪嫌疑入或依法搜查、扣押有关住宅物品,被拘捕者、被搜查者、物品所有者或第三者不得借口其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而进行防卫;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合法行为,正当防卫中遭到反击的不法侵害者或紧急避险中受到损害的一方,不能借口保护自身权益而对正当防卫者、紧急避险者再进行防卫。

2、不法侵害必须是违法行为。

违法性是法律对达到一定程度的危害社会行为所作的主客观综合评价。

不法侵害是否仅限于犯罪行为,这曾在我国刑法学界过争议。

目前的通说认为,正当防卫要求的只是不法侵害存在,并没有将其条件局限于犯罪行为。

不法侵害的外延要比犯罪宽泛得多。

只要是不法侵害行为,并不要求它已经达到或将要达到犯罪程度,防卫人都可以依法对不法侵害人实行正当防卫。

这是因为:

不法侵害在刚刚着手进行时,往往很难断定它是否达到犯罪程度,而当不法侵害的性质能够明显地分为违法或犯罪时,不法侵害又大都已经出现,正当防卫已无意义。

违法和犯罪之间并无不可逾越的鸿沟,如果不允许公民对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无异于是对不法侵害人的纵容,很可能使其得寸进尺,对受害人造成更大的损害。

3、不法侵害的存在具有现实性。

即不法侵害须客观真实地存在,而不是行为人所臆想或推测的。

如果行为人反击了主观臆测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那它的行为就是假想防卫。

假想防卫具有三个基本特征:

其一,行为人主观存在防卫意图,以为自己是对不法侵害人实行的正当防卫。

这是假想防卫的前提条件。

其二,假想防卫客观上损害了未实施不法侵害或未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

这是假想防卫的本质特征。

其三,行为人防卫认识产生了错误,使正当防卫意图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

这是假想防卫的表现形式。

假想防卫是由于行为人对事实认识的错误而发生的,因此在实践中应依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来解决,即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对方可能不是不法侵害,那么他在主观上有过失,应对其假想防卫所造成的损害负过失犯罪的责任;如果行为人在当时情况下不应预见到对方不是不法侵害,那么他在主观上无罪过,其假想防卫造成的损害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三)防卫对象

正当防卫的对象是解决防卫人应当对什么人实施反击的问题。

由于不法侵害是通过人的身体外部动作进行的,制止不法侵害就是要制止不法侵害入的行为能力。

正当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人,其理由如下:

(1)正当防卫的目的是及时有效地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达到这一目的的最直接途径,就是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财产等权益造成必要的损害。

(2)不法侵害人行为的非法性,是法律上允许防卫人对其权益进行某种反击的根据。

因此,即使对第三者权益的反击有可能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也不能对不法侵害者以外的第三者实施防卫。

我国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除实施少数几种特定犯罪外不负刑事责任;因患精神病不具备认识和控制能力的人不负刑事责任。

对于实施侵害行为的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或无责任能力人,能否进行正当防卫?

刑法学界的意见不尽一致。

否定论者认为,不法侵害人除其行为在客观上危害社会、违反法律外,还必须具备责任能力和主观罪过。

换言之,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不属于不法侵害,对其一般不能进行正当防卫。

肯定论者认为,不法侵害中的违法不包括行为人主观方面及其责任能力的内容,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权益有现实的危害性,就属于不法侵害,防卫人就有权对其进行正当防卫。

即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与有责任能力人的不法侵害并无本质区别,对之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我们认为:

(1)从原则上讲,对无责任能力入的侵害行为是可以实行正当防卫的。

因为,无责任能力的侵害行为,客观上也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广义上讲属于不法侵害,因此不能完全将其排除在正当防卫的对象之外。

(2)对于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实行正当防卫,需要加以一定的限制。

从刑法精神来讲,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明显不能等同于有责任能力人的故意侵害;从社会道义来讲,应当尽一切努力避免对精神病人、未成年人造成不应有的身体或精神的损害。

因此,在遇到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时,如果明知侵害者是无责任能力的人并有条件用逃跑等其他方法避免侵害时,则不得实行正当防卫;如果不知道侵害者是无责任能力人,或者不能用逃跑等其他方法避免侵害时,才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对动物的侵袭是否可以实施反击,反击动物侵袭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对此问题,学界存在争议。

我们认为,对动物的侵袭要做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受他人豢养的或野生的动物侵袭,自然可以进行打击,动物谈不上不法侵害,因受害人的打击也谈不上正当防卫。

但是,如果有人利用动物来达到侵害他人的目的,如驱使狂犬撕咬他人,则防卫人打击动物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四)防卫时间

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是指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的时间。

通说认为不法侵害正处于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阶段。

法律对正当防卫的时间作出这种限制,与规定正当防卫的立法目的有关。

规定正当防卫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防止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当侵害行为尚未开始,尚未危及合法利益时,没有必要实施正当防卫;当侵害行为已经结束,危害结果已经发生时,正当防卫毫无意义。

对侵害的事先预防和事后处罚,法律规定了其他措施。

什么是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一般来说,可以理解为侵害人已经着手直接实行侵害行为。

例如,杀人犯持刀向受害人砍去,强奸犯对妇女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殴打他人者对受害人举拳打击等等,不法侵害就已经开始。

但是,实践中的具体案件十分复杂,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某些情况下,虽然不法侵害尚未着手实行,合法权益已直接面临侵害的危险,不实行正当防卫就可能丧失防卫的时机。

在这种情况下,进行正当防卫也应当说是适宜的。

不法侵害尚未结束,是指不法侵害行为或其导致的危害状态尚在继续中,防卫人可以用防卫手段予以制止或排除。

具体分析起来,不法侵害的尚未结束,可以是不法侵害行为本身正在进行中,例如纵火犯正在向房屋泼汽油,也可以是行为已经结束而其导致的危险状态尚在继续中,例如抢劫罪犯已打昏物主抢得某种财物,但他尚未离开现场。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防卫人的防卫行为均可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或排除不法侵害行为所导致的危险状态。

有些情况下,虽然不法侵害所导致的危险状态尚在继续中,但正当防卫行为并不能将其排除,则应视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

例如,纵火犯向目标物纵火后逃跑,已经造成了可能失火的危险状态,就无法通过杀死或伤害纵火犯的防卫手段来排除,对之采取正当防卫就失去了适时性。

刑法理论上称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的防卫行为为防卫不适时。

防卫不适时与正当防卫存在本质的区别,应分别不同的情况依法论处,根据防卫不适时发生的时间,我们将其分为两种形式:

1、事先防卫。

即在不法侵害尚处于预备阶段或犯意表示阶段,对于合法权益的威胁并未达到现实状态时,就对其采取某种损害权益的行为。

在事先防卫的情况下,不法侵害人是否实施某种侵害还处于或然状态,因而事先防卫实际上是一种“先下手为强”的非法侵害。

如果事先防卫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事后防卫。

即在不法侵害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对侵害人的某种权益进行打击的行为。

在事后防卫的情况下,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侵害行为或其导致的危险状态已经不能通过防卫来制止或排除,已经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时机条件。

从司法实践中看,不法侵害的结束一般有下列四种情况:

(1)侵害者自动中止不法侵害行为;

(2)不法侵害者已经被制服;(3)已经丧失侵害能力;(4)侵害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危害结果已经发生,无法挽回。

事后防卫实际上大多是报复性的侵害,但也不排除防卫人出于认识错误的可能性。

例如,不法侵害人在杀人过程中突发侧隐中止犯罪,但受害人误以为对方暂时停顿了犯罪,趁其不各予以反击,致其重伤。

对于报复性的事后防卫,构成犯罪的应以故意犯罪论处;对于认识错误的事后防卫,则应按处理认识错误的原则,根据防卫人主观上是否有过失,分别按照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处理。

(五)防卫限度

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

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是区别防卫的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标志。

如何理解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我国刑法并未规定具体的标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刑法理论应予解决的任务。

在我国刑法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1)必需说。

认为防卫强度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即使防卫在强度、后果等方面超过对方可能造成的损害,也不能认为是超过了必要限度。

(2)基本相适应说。

认为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应将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方式、强度和后果等方面加以比较,看是否相适应。

(3)相当说。

认为必要限度原则上应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为标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

比较而言,基本相适应说提出了必要限度的具体特征,既承认相适应不是绝对等同,而是可以超过,又强调不能超过太多,反差太大,因而既有利于保障公民正当防卫权的行使,又有利于防止防卫者滥用权利,但它仅从防卫和侵害两方面的性质、强度等客观特征上加以权衡,没有观察防卫者的主观目的,仅仅要求以牙还牙的“同态防卫”。

必需说从防卫目的的正当性出发,抓住了理解必要限度的关键。

但这种观点过分强调了必需,而完全忽视防卫与侵害在客观上的相当性,没有对防卫者设定必要的约束。

相当说,实际上是客观必需说和基本相适应说的折衷,既抓住了理解必要限度的本质、关键的特征,有利于鼓励公民实行正当防卫,又提出了对防卫人的必要约束,有利于保障正当防卫的正确行使。

因而相当说是合理可行的。

根据相当说,防卫行为只要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又不是明显超过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或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不法侵害,但实际造成的损害并不算重大的,均属于正当防卫的范围,而不能认为防卫过当。

需要指出,鉴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及其对被害人的潜在性严重危害后果,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对此规定,有学者之为无限制防卫,有学者称之为特殊防卫,还有学者称之为无过当防卫。

我们认为,称之为特殊防卫较妥。

这一规定是针对以往司法实践中将那些为制止正在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造成法侵害人伤亡按防卫过当处理的情况做出的。

据此规定,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行正当防卫,不存在过当情形。

当然,这种防卫权的行使,实际上仍是有严格的法律限制的。

三、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一)防卫过当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20条的规定,防卫过当是指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是两个既有本质区别又有密切联系的概念。

首先,防卫过当在客观上有危害性、在主观上有罪过性。

从总体上说是一种非法侵害行为,这是它区别于正当防卫的本质特征,也是刑法规定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其次,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一样,都具有行为的防卫性,这是它们的密切联系之所在。

要成立防卫过当,也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了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针对不法侵害人的前提下实施。

只是因为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的损害,才使防卫由正当变为过当,合法变为非法。

正基于此,我国刑法规定对防卫过当行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

追究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首先要确定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即行为人对防卫过当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

关于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主要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1)全面过失说,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2)疏忽大意过失说,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只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3)排除直接故意说,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或过失,而不可能是直接故意。

(4)排除过失说,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都只能是故意,而不可能是过失。

(5)故意与过失说,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也可以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失自信的过失)。

我们支持排除直接故意说,认为在防卫过当的场合,行为人对于其过当行为及其结果,主观上不可能出于直接故意,因为正当防卫目的和犯罪目的,在一个人的头脑中不可能同时并存。

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以及间接故意,都是没有犯罪目的的罪过形式,与防卫过当需要具备的目的正当性不矛盾,因而都可以成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

(三)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防卫过当的定罪;一是防卫过当的量刑。

对于防卫过当确定什么罪名,我国刑法没有具体规定,理论界的主张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也不完全统一。

学界一致认为:

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罪名,不能将防卫过当行为笼统地定为“防卫过当罪”。

对防卫过当应根据防卫人主观上的罪过形式及客观上造成的具体危害结果来确定罪名。

例如过失致死罪、过失重伤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

有学者主张,应当在罪名前冠以防卫过当加以限制,如“防卫过当故意杀人罪”、“防卫过当过失致死罪”等,以示区别于一般的犯罪。

我们认为,这样限定的合法性和必要性都不充足,也使罪名的表这变得累赘。

司法文书中在将这类案件确定为故意杀人罪、过失重伤罪等的同时,不可避免地要引用刑法总则关于防卫过当的规定加以说明,其防卫性质是不会被忽视的。

对于防卫过当的量刑,我国刑法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这一刑罚减免事由是基于防卫过当的主客观因素决定了其社会危害性较通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小。

至于在何种情况下减轻、减轻多少,在何种情况下免除处罚,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1.过当程度。

防卫过当造成的重大危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

轻微过当,则罪行轻微,处罚亦应轻微;严重过当,则罪行严重,处罚相对较重。

2.权益性质。

为保护重大权益而防卫过当,比之为保护较小权益而防卫过当,前者的处罚应当更轻。

3.防卫目的。

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见义勇为而防卫过当的,较之为保护自己合法利益而防卫过当的,对前者的处罚应更轻。

4.罪过形式。

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间接故意,从前到后,减轻处罚的幅度与可能性应当是依次递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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