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保险法律制度的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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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保险法律制度的研究

我国知识产权保险法律制度的研究

摘要:

在当今知识经济成为主导的环境下,知识产权己然成为每个企业最重要的资产,其所蕴含的巨大经济利益越来越被人们所认识,因而知识产权侵权事件也常常发生,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难度加大,国内企业在国内市场和国外贸易中常常受此困扰。

本文所探讨的知识产权保险法律制度,是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责任及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利益作为保险标的,能够有效防范知识产权侵害风险的保险法律制度。

目前国外越来越多的国家已经建立起了知识产权保险法律制度,然而我国知识产权保险法律机制却处于一片空白,严重阻碍了国内企业的发展以及知识产权的保护。

本文希望通过对知识产权的基本理论、现状进行研究,对照国外发展经验,进行综合比较分析,从而寻求与我国法治环境以及国情相适应的知识产权保险法律制度构建途径。

关键词:

知识产权保险;法律制度;构建

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相当成熟,我国国內鲜有知识产权保险相关方面的理论研究,在实践方面,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10年的时候就进行了专利保险的试点工作,随后,知识产权保险的试点工作也在不断推进。

未来,知识产权保险法律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空间巨大,知识产权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以及推广亟需相关理论支撑。

当前,国内市场不断开发,知识产权战略逐步实施,在保险业务的推广上,国外的保险公司极有可能优先获得市场,国内保险公司必将面临严峻挑战。

在一个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赔偿金动辄以百万计,实力较强的大企业可以较从容的面对这样的案件,然而,小企业可能因此面临破产倒闭的风险。

在国际贸易中,我国的一些企业也常常因为知识产权诉讼案件而卷入纠纷中。

尤其是美国“337”调查曾经一度让国内企业偿付了巨额的知识产权赔偿费用,国内创新型企业在国外贸易中的发展受到限制。

近年来,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付出了高昂的代价,我们可以看到,国内一些知名企业例如华为因“337”调查支付了极高的费用,珠海炬力曾支付6百万美元的赔偿费用,浙江东正支付约5百万美元的赔偿费用。

无论是从国内市场经济的活跃和中小企业的保护角度,还是从支持我国企业和行业在国际贸易中的发展角度来讲,知识产权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都迫在眉睫。

一、知识产权保险的基础理论

(一)知识产权保险的定义

在企业的专利、技术秘密等风险凸显的情况下,知识产权保险作为一种风险分散的制度应运而生,知识产权的风险涉及两方面,一方面是因对知识产权拥有人或者受益人带来的期待利益不利,另一方面是被起诉的当事人因承担案件诉路判决的责任造成的企业经营风险。

这种制度不仅填补权利人因案件诉讼带来的费用,也填补了被起诉方抗辩的费用以及因判决承担的损害赔偿金。

在这种制度的设计本意上,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得到填补,同时也能防范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行为。

知识产权保险在其设计上将投保人对侵权人提起诉讼造成的财产消极损失为标的,从而弥补投保人因为案件负担的不利,以及以投保的企业应当对受损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弥补投保的企业对被起诉方承担侵权责任造成的不利损失的综合保险。

(二)知识产权保险的可保性分析

知识产权本身是一种无形财产。

我国保险法中明确规定的是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额的一种无形资产,应当归于财产性保险,知识产权归属财产保险是因为在实践中,知识产权包含巨大的商业价值,为企业和个人带了了巨大的经济利益,与财产具有同类性,因而知识产权本身可以成为保险的一种利益参与投保中。

在保险利益的考量上,知识产权对当事人具有利益的影响。

法律保护这种对当事人的利益性。

同时,为了防范在实际操作中的知识产权保险欺诈行为,法律必须严格对保险的利益性作出要求。

知识产权的这种利益究,通常都是在经济活动中体现出来的,能够使保险人获得经济性收益。

当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送种保险利益就会削弱或者彻底丧失,这正符合保险利益的特性。

知识产权符合保险对大量侵权存在可能性的要求。

在当今高速发展的经济形势下,企业的创新意识逐步提高,科研型人才众多,专利等知识产权不断涌向社会,在巨额利益诱惑下,大量的侵权行为发生。

这种知识产权侵权不是个别和偶发现象,而是普遍存在的一种恶劣现象,知识产权符合保险对标的的风险普遍性要求。

(三)知识产权保险的一般类型

第一,根据分类性质的不同,知识产权保险一般分为执行责任保险和侵权责任保险两种。

其区别在于理赔主体方向不同,前者投保人是权利的拥有者,也就是对自身知识产权投保的企业或个人进行的赔偿,后者是对侵权投保人可能会侵犯存在的知识产权导致的损失进行理赔。

1、知识产权执行责任保险

执行责任保险是以第一人为主的保险,承保标的是投保人拥有的现实知识产权,当这种权利被其他主体侵犯时,就是保险事故的理赔时,这种类型的保险为追击型保险,承保的范围是投保人起诉权利侵犯人而负担的案件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因不服反诉的费用等。

这种类型是知识产权保险的基础类型,其为企业在维护知识产权的诉讼中提供保险服务。

2、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保险

这是一种以第三人为主的保险,其以投保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所负担的不利为标的类型,通俗的讲就是弥补潜在的侵权人在诉讼失败后的赔偿费用。

在这种类型下,保险公司的理赔包括投保企业因侵权纠纷诉讼辩护的费用及败诉后的赔偿费用等,这种保险为潜在侵权人存在的巨大侵权赔偿风险提供服务。

第二,根据主体意愿大小不同,可以区分为强制知识产权保险和任意性知识产权保险,两种不同的保险区别在于是否介入行政权的干涉因素。

1、强制性知识产权保险

这种保险是根据相关规定,不论主体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的保险,也称为法定知识产权保险。

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政府某种斤为的介入,也就是行政权的强力干扰,因而其受到的法律约束也极为严格,保险费率由专口的监管机构统一确定,保单必须经过专口监管机构核准。

2、自愿性知识产权保险

这种类型的知识产权保险以民法中的自由平等、意思自治为原则,一般都是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自由协商以及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自愿拟定为特征,双方自主决定是否投保,自主确定险种以及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受第三方意志的干预。

因为知识产权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也就是属于商业性质的一种保险,因而在保险原则的适用上应当遵循契约的精神。

2、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险法律制度的经验

(一)知识产权保险模式的选择

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最早诞生在美国,经过长时间的实践运作和理论研究,己经具备了保险品种多样、覆盖范围广、收益良好等优势,同时保费的高窗也成为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发展中的一大障碍,在美国,很多资金薄弱的中小企业都因为保费问题无法获得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支持。

为了支持中小企业化及个人的知识产权保护需求,德国采取了知识产权诉讼费用保险这一安排,英国和欧盟在这一问题上采取了知识产权互保互助的模式,开展知识产权诉讼保险计划。

知识产权保险模式的选择涉及到一个国家知识产权保险制度能否顺利开展和良好运作,因而对知识产权保险模式的选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鉴于这些发达国家的经验和教训,我国在摸索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道路上,应当吸收国外的经验,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出发,综合考虑国内企业的应对风险能力、财务的支付能力、侵权的现实危险、政府的补贴等,做好充分的数据调研和准备工作,在实践中摸索,选择适合我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建设的模式。

(二)保险品种设置的合理性

知识产权由于其本身包含了商标、著作、专利几项权利,同时知识产权的申请和保护又包含了多重手续,这样一个保险的险种如何设计就湿得较为复杂。

但是知识产权保险的险种又是知识产权保险法律制度中的关键要素,险种设置的优劣直接关系到这项制度效用的发挥。

美国在对保险品种的设置上,采取的是分别设立的方式,即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分别设置不同的保险品种;与美国不同的是,德国对这三项知识产权并没有分开设立,而是对三种不同的知识产权类型采取一致的设置方式;欧盟则在知识产权的诉讼保险方面发展较好。

美国、德国以及后发展起来的日本,在险种种类的探索上都走了一大截,保险的品种较为丰富,被保险人可以有更多的自由选择空间,既调动了市场主体的自主性,也能更有力、更充分的保护企业的利益。

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迅速发展的经济环境下,积极开创发展知识产权保险的品种类型,才能对国内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发展铺平道路,才能为我国企业在国际竞争中保驾护航。

(三)保费的合理安排

过低的保费往往难以保证保险公司的运营,也会导致保险计划方案的流产,不利于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发展;过高的保费又是中小企业以及拥有知识产权权利的个人难承受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推广就会遭遇瓶颈。

保费设置的合理性是关系到知识产权保险能否成功运作的关键,有时候一些政府的财政、政策支持也是必要的。

美国的商保费使得一些小企业和个人无法参与到这项保检计划中,中小企业的推广变得困难。

德国在保费的设置上另辟攫径,通过国内的诉讼保险贷款公司为资金困难的企业解决了这一难题,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在国内广泛推广,甚至个人也可以参与其中,送样的贷款公司受到企业的欢迎。

英国则为投保人设立了一个特色组织,也就是国内的专利诉讼互助保险协会,专利权人只需要入会,交纳一定数额的会费,就可以享受协会带来的帮助,用这样一个非营利性的组织为专利权人寻得了保险费用高昂的解决方式,并且远样的组织还能为企业提供专业的诉讼服务。

与英国类似,欧盟也采取了这样的专利互助保险组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也被运用,在某些情况下,调解和仲裁代替了原有的诉讼,会员拥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当然,此时会员无法得到组织的资助。

欧盟的专利防御联盟机制的运作也是为了解决中小企业保费和利益的保护问题成立的,联盟通过其强大的财力和专业的技术对其成员的中小企业提供支持,保护联盟成员的利益。

在此经验基础上,尤其是作为尚未建立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国家,保费的设置上绝对不能过于高昂,否则极容易造成知识产权保险制度计划进行不顺畅,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借鉴英国和欧盟的一些经验。

(四)防范知识产权保险的滥用

在这样的知识产权诉讼保险制度的运行中,我们仍然可以看看诉讼本身的一些弊端,那就是知识产权保险仍然可能被滥用。

在各种市场主体中,大公司依然拥有自身的优势,凭借其自身的财力和资源支持,滥用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出现故意侵权损害其中小型企业的情况,从而牵制中小企业的竞争。

尽管多数保险公司都不对这种故意的侵权予以补偿,但是对其认定却需要大量的时间,难度较大,中小企业没有足够的经济支持,也难以消耗大量的时间,大企业在这样的情势下达到了其目的。

大公司也许最后被认定为是恶意侵权行为,其还是可以通过诉讼制度来拖延程序,最终中小企业因为这种拖延的手段不得不选择放弃知识产权诉讼,同意对自己不利的一些条件进行和解。

即便投保了知识产权保险,但是限于保险金额的制约,保险费用可能无法支撑小企业维续诉讼,如果不能规避这种风险的发生,那么即使建立了知识产权保险法律制度,也己然难以保障中小企业的利益,无法使其从中得到最好的支持。

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制度设计上,有一些较好的举措,例如欧盟的专利防御联盟,其制度设计的本身就是为了维护中小企业的利益,确保中小企业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利益最大化,并且通过采取强制性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使中小企业的利益真正得到了维护。

3、我国知识产权保险法律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知识产权保险法律制度的潜在需求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的年度报告显示,2013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多达114075件,涉及知识产权案件数量逐年猛增,案件背后的法律问题越来越深,技术操作越来越复杂,涉及的案件金额往往都较大。

根据我国诉讼收费的规定,在没有诉讼案件的价额时,每件案件需要支付500元到1000元的诉讼费用;涉及到争议金额的,按照争议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相关诉设费用。

另外,在这样的诉讼案件中都涉及鉴定勘验等费用,如果诉讼涉及到国外的企业,那么就需要更多的费用支出,例如翻译费用、差旅费用等。

知识产权侵权现在严重,有的知识产权诉讼常常历时数年之久,即使案件最终胜诉,案件的赔偿金额的执行在现实生活中也是一个难题。

知识产权维权形势严峻,企业和个人知识产权利益的维护问题亟待解决,新的知识产权保险法律制度需要尽快建立,维护企业的知识产权利益,分散那些存在的潜在的风险。

(二)我国知识产权保险法律制度的法律基础

2009年新的保险法的实施为我国知识产权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可行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保险法95条中规定,财产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业务以及再保险业务都只是我国保险公司的部分业务,其他类型的保险业务只要是获得证监会的批准,保险公司都可以开展。

这样,保险法的规定就将保险的业务范围予以扩大,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市场的发展和变化采取灵活的应对。

市场需求也是存在的,因为对于拥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来说,知识产权所带来的风险促使他们急需保险来分担压力,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合理性也就因而存在了,这也是市场运作的基本规律。

另外,过去的保险法规定中,保费的制度有严格的要求,由保险的金额和保险费率所得,保险公司没有权限参与其中,这样的规定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市场中基本上都是类似的保险产品,相同的保险公司和不同的保险公司推出的产品都大相径庭;在保险法新的规定中,保险费率制定的权限交给了市场中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114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不违背其他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并且不会对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利益的损害,就可以根据公司自身的业务经营情况和市场的发展变化,制度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拟定适合的保险费率。

在所有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涉及外贸出口的企业占了大多数,从维护这些企业利益的角度出发,参考市场的需求和供给因素,保险公司可以自己制定适合的保险费率。

(三)国内知识产权保险的现有经验

虽然目前我国在知识产权保险法律制度方面处于空白,但是知识产权保险在国内早已有试点工作,早在2010年初的时候,广东佛山就开辟了专利保险的试验田,第一个专利保险险种诞生,也就是信达保险公司推出的专利侵权调查费保险,理赔的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专利维权中必须支付的调查费用。

2010年的12月,德众药业公司与信达保险广东公司签订了全国专利保险领域的首张保单。

2011年3月,信达保险广东公司与佛山新概念磁电设备公司签订了一种除铁机的专利侵权保险单。

2012年4月,依约向佛山新概念磁电设备公司赔付了第一笔保险金,这也是全国首例专利保险的赔付案件。

2012年,全国专利保险的试点工作开始,选取北京等八个城市作为第一批的试点城市,2013年,第二批知识产权保险试点城市又陆续加入20多家地区,知识产权保险的试点工作如火如茶。

仅以北京中关村为例,其作为国家知识产权保险的试点地区,先行先试、率先探索,试点专利执行保险,为我国知识产权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同年12月,在中关村知识产权创新会议上,20多家企业成为试点企业,为专利风险提供设计方案、分析咨询等服务。

截至到目前,已经有XX等几十家单位参与专利保险投保。

为了提升知识产权的管理和经营水平,中关村成立了知识投融资服务联盟,这个联盟吸收了知识产权代理、银行、资产评估公司等机构,目前己经有20多家机构成为联盟成员。

自2011年以来,知识产权保险试点工作不断推进,连续推出了专利执行保险、专利代理人职业保险、专利侵权保险三类产品,2014年6月底,专利执行保险已经累计提供了9000多万元的保障。

2014年7月下旬,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北京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签定了全方位的知识产权保险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内容,双方将致为于完善保险政策措施、开发知识产权保险新产品、创新保险服务、建立保险风险防控化制,探索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运作机制。

(四)我国构建知识产权保险法律制度的障碍

尽管我国知识产权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已经具备了良好的主壤,正如上文所述,但是在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构建方面依然存在着一些障碍,这些障碍主要体现在下几方面:

1、企业在知识产权保险方面的意识淡薄;

由于我国知识产权和保险方面起步都较晩,国内的多数企业往往还是传统的管理方式和操作方式,只有在遇到知识产权纠纷或者受到知识产权侵权的时候,才开始着手寻求解决的途径,在案件的诉讼中缺乏应有的准备,维权过程也效果不佳,加之涉及到知识产权诉讼的案件往往程序繁杂,缺乏相关经验的企业往往选择和解,这样就使得侵权人更加恣意,企业也因而受到损失。

2、知识产权保险领域专业人才缺乏;

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尚未成型,在这一领域的评估人才和专业操作人才基本上相当匿乏。

知识产权保险本身又是一项需要较高专业知识的业务,这也是由于知识产权和保险二者的性质共同决定的,知识产权由于其抽象和专有等性质,对其审核和评估都需要专业性的技术作为后盾,保险费用的计算更是需要保险公司准确判断,如何评价知识产权保险的损失率、案件发生的概率,如何做好防范风险的准备,这些都需要培育一大批掌握全新保险业务的专口人才。

3、保险市场仍存在一些不规范的竞争行为;

保险市场过去一段时间长期的价格战,以及垄断结构没有得当很好的改善,导致保险市场化程度较差;同时,国家在对保险费率等严格控制监督的策略,也使得保险公司在保险业务的开发上备受束缚。

另外由于我国的多数保险公司的抗风险能为尚待提高,在风险的管控方面经验不足,对收益和风险的预算和控制应对能力不强,知识产权保险业务对于一些保险公司来说还是一个较大的挑战。

4、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未与国际同步;

我国知识产权法要实现与国际对接,仍然需要一段时间,目前我国在对知识产权的评估上还缺乏科学的操作方法,知识产权的价值较难得到正确的评估。

在一个知识产权案件中,往往律师起到关键作用,尤其是对于诉讼赔偿金额的计算,诉讼的相关费用弹性很大,与国际上的标准难以同步,这样也导致了保险额度计算的困难。

5、无形资产信用体制不够成熟;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的资产,对其评估本就缺乏合理的操作,尤其是在我国无形资产信用机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对于知识产权的信用评级缺少一个可以实现的平台。

四、对我国知识产权保险法律制度构建的建议

(一)险种设置

从我国现阶段的实践工作来看,已经开展了专利侵权调查费保费保险、专利执行保险、专利侵权保险、专利代理人职业保险等,上文已经叙述。

鉴于我国知识产权保险起步阶段的基本情况,我国应当以上述保险为基础,进一步扩大险种范围,搭建起全方位的知识产权保险平台,这既是基于对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借鉴,也是我国国内建立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必要。

1、专利侵权调查费用保险;

我国的各种中小企业数量十分庞大,对于这样的中小企业,可能连支付侵权调查费用的能力都不足,专利侵权调查费用保险的推出,正是出于中小企业资金缺乏的考虑。

专利侵权调查费用保险不承保诉讼后的赔偿金等费用,其只接受专利诉讼的调查费用。

2、专利执行保险;

专利执究保险是专利保险中的基础性保险,专利执行保险负担投保人在诉格中的所有费用,包括代理费用、仲裁申请费用、起诉和上诉的费用、专利无效的抗辩费,不包括企业投保人在被侵权过程中的相关隐性财产性损失。

3、专利侵权保险;

我国部分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落后,企业为了经济利益侵犯别人的知识产权现象己经屡见不鲜,出于侵权人的角度来说专利侵权保险为其提供了防御的措施,避免了企业因为被诉讼导致的巨额赔偿。

这种保险的投保范围设定为代理费用、应诉反诉费用、上诉或再审费用、仲哉费用等,这种险种的设计有限避免了侵权人诉讼赔偿导致破产的问题,同时也维护了对方权利人的利益。

4、专利代理人职业保险;

如果在保险期间,专利代理人或者是专利代理机构因为过失导致委托一方受到损失的,保险公司将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罚金、罚款,有形财产的损失和人身伤害不在赔偿范围肉。

专利代理人职业保险能有效避免代理方原因引起的企业专究损失,将专利保险的保护提前到专利代理阶段,避免了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矛盾纠纷。

5、知识产权授权保险;

在现实中经常出现授权后知识产权被滥用的现象,知识产权授权后往往失去控制,或者是被授权方在获得知识产权的许可后,企业运营管理不顺畅,知识产权授权使用的费用无法及时支付,导致授权方的经济利益受损,知识产权的授权保险确立能化解这种困境。

险种的设置应当根据我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不断推进,可先以专利类型的险种进行探索,继而研究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险种,从而摸索知识产权保险的适宜险种。

(二)适用的区域范围和投保方式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保险的保险公司必须是国内保险公司,国外的保险公司暂时不能获得国内知识产权保险业务的许可,识产权保险的投保人和保险人是在我国境内成立的组织或者中国公民。

由于各国知识产权保险法律制度的差异,以及知识产权的评估方式区别,知识产权保险不宜全球性承保,保险的范围定性可抖根据被保险人自身需求以及与保险人的约定确定一定的地域范围,这样也能减少投保人需要为此支付的保费,降低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投入的资金。

投保人可以根据自身需要选择单一的险种投保,也可选择多种险种投保,在多种险种投保的情况下,厘清保费以及赔偿的金额。

美国及其他发达国家的保险投保方式大体分为H种,即自愿投保、强制投保、以及半强制投保。

在探讨我国保险的选择上,从目前的社会制度、经济发展状况、保险业的现实状况等多方位考虑,较适宜采取半强制投保的方式。

也就是说,对于外贸出口型企业和非外贸出口型企业及其他组织、个人采取不同的投保方式,前者因为涉及到我国企业的整体利益,L义及国家产业的发展,尤其是应对国际“337”调查等问题,适宜采取强制投保的方式,维护我国对外贸易中的正当权益;后者则需要在国内市场中较自由的选择,从而能使其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采取适宜的管理策略,不宜限制过多,因而对其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较为合适。

(三)知识产权保险保费设计和理赔制度

在上文的分析中,己经提到关于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险保费设计过高导致的弊端,我国应当吸取国外发达国家的教训,在保费的设计上,充分考虑到我国知识产权保险的长期发展,在初期设置较低的保费,随着市场积极性的扩大和胜诉率的提高,逐渐提高保险的投保费用。

在保费的设置上除了要考虑市场的因素,还需要综合考虑投保的知识产权组合情况、所处行业、地域经济发展程度、专业评估报告、诉讼费用、保险赔偿的比例等问题,通常情况下,计算机软件、生物技术、化学工业等因为风险较大,可以设计适当偏高的保费。

同时,在对外贸易的知识产权保险中,发达国家收取的案件费用很高,国内保费的设计应当在普通企业保费基础上有所提高。

对于低保费的运行方式,可以采取税收方面的政策性优惠措施,或者政府提供财政给付公共资金的支持。

我国知识产权保险理赔制度的设定可参照西方国家选取的模式,同时,必须考虑到知识产权保险作为保险业务中的一款特殊产品,其易诱发的道德风险更高,因此在理赔制度的方式上,必须采取限制最高赔偿的方式。

具体设计上,拟定一般理赔金额和最高限额,如果一个理赔案件涉及的金额巨大,超出最高限额的部分将不再予以赔付。

当然,最高限额的设计需要经过充分的调研,并且根据知识产权案件金额大的特点适当提高。

合理拟定保险的例外和排除情形,必要时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特殊情形下的损失分担内容,防范知识产权保险领域的高道德危险。

(四)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设定

知识产权保险合同在知识产权保险中出于核屯、地位,保险合同中最关键的就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这些主要的权利义务内容包含:

1、双方的告知义务;

投保的一方及被保险人一旦选择了知识产权保险,就需要承担准确、全面、如实告知的义务,这也是保险合同所要求的。

这样的告知义务包括生产经营、市场竞争等与知识产权风险相关的内容。

另外,行业协会和行业组织等承担一定的披露义务。

作为保险公司,也应当将保险合同中相关的条款予明确阐释,以便投保人能清晰知晓,这样的告知义务应当在法律条文中作出规定,否则将承担不利自身的法律后果。

2、保险金额的提前获取权利;

一方面,在被保险人受调查或诉讼后,保险人在审核认定之前,被保险人只要收到通知,就可提供给被保险人一部分紧急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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