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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照明管理办法57

宝鸡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道路照明环境,规范城市景观照明。

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内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各县(区)照明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并与城乡经济、文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照明工作,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市城市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建设专项中列入城市照明工程并确保同步建设。

市园林环卫主管部门在城市绿化建设中,应确保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实施和运行。

市发改委、市科技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支持城乡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示范试点活动,提高城乡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公安、综合执法、交通等主管部门在城市照明建设管理上给以支持配合,确保城市照明建设维护工作安全。

市供电主管部门在城市照明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上给以支持配合和费用减免,确保城市照明供电安全。

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城市照明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从事城乡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六条 新建、改扩建的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七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维护经费,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八条 对政府投资占用或利用城市绿地、城市道路、公路等公共空间进行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免征各项费用。

第九条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绿色环保产品设置城市照明设施,提高城市照明的整体水平。

第十条完善城市照明设施智能控制系统,对重点地区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和关闭实现集中控制管理,逐步建立城市照明智能化管理系统。

第二章 功能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第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功能照明设施的,应当先征求该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意见,向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委托相关单位采取迁移、防护、设立临时功能照明设施等必要措施后方可动工。

工程完成时,应当同时恢复或者新建功能照明设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因应急抢险对功能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及时通知该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在应急抢险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并通知所在地的功能照明建设管理机构进行修复。

  第十四条 申请迁移、拆除、改动功能照明设施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

  

(二)功能照明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意见;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其他证明工程合法的资料;

  (四)证明工程施工确实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功能照明设施的相关资料;

  (五)施工单位的情况;

  (六)采取迁移、防护、设立临时功能照明设施等必要措施的情况和恢复方案;

  (七)资金落实情况的证明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自投入使用之日起2个月内为试运行阶段,建设单位应当记录试运行阶段的各项监测数据,保证功能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试运行阶段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城市功能照明设施试运行阶段的情况进行检测和评估。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市照明管理机构提出移交申请并办理移交手续。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为已完工的完整独立标段工程;

  (三)符合功能照明设计、安装以及施工质量标准,通过竣工验收;

  (四)符合环保、消防等专业要求;

  (五)工程施工技术(竣工)档案资料经质量监督机构审查认可和城建档案馆预验收合格,符合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要求;

  (六)试运行阶段评估结果为良好以上;

(七)其他进行维护和管理需要的条件。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功能照明维护单位,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工作。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保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保证道路照明主干道的亮灯率达到98%,次干道、支路的亮灯率达到96%。

  

(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的,24小时接受报修,接受报修的电话号码应当向社会公布。

一般故障应当在24小时之内处理完毕;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外,应当于5日内处理完毕。

  (三)建立健全有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技术资料和档案,逐步实现运行管理、档案资料管理的现代化、科学化和自动化。

  (四)满足其他关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需要的工作。

  第十七条 未移交的功能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市照明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八条 因树木自然生长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该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行修剪,其中修剪直径5厘米以上枝条的,该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规定报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修剪。

  因大风、暴雨、突发事故等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该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并在险情排除后5日内按规定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举行重大庆典活动,在路灯杆上临时设置公益宣传标语或者灯饰灯景的,应当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批准。

活动结束后,有关单位应当在3日内拆除、清理,恢复路灯杆原状。

第三章 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组织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对全市景观照明的总量和布局进行科学设置,确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路段、区域的范围,并划定城市景观照明的重点地区和禁止设置区域。

  第二十一条 依据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重点地区城市景观照明的设置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重点地区城市景观照明的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色彩以及亮度等具体要求。

  第二十二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规划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主要道路两侧繁华商业街区的临街建(构)筑物;  

(二)城市主要桥梁、桥涵、河道、车站、机场、广场、公园、街心花园等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文物建筑;

  (四)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

  (五)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及其他在经批准的规划中确定需要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

  按规定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区域,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要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和个人(下称设置人)分别负责设置:

  

(一)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管理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三)户外广告和临街门面招牌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其主体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中应当包含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专项内容审查。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进行设置的,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加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设置人不按要求加建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其落实设置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由市照明管理机构统一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及维护管理费用由市市财政资金承担。

  第二十七条 已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中关于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验收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按以下规定实行:

  

(一)列入市本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属于在公共建筑物、构筑物上建设的,由政府进行维护和管理,费用由财政资金承担;属于在居民住宅楼上建设的,由小区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财政给予电费补贴;属于在商业楼宇(含写字楼、酒店和公寓)和其他经营性建筑物、构筑物上建设的,由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或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二)未列入市本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设置人进行维护和管理,费用自行承担。

并应纳入全市集中控制系统。

  电费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全市统一实施。

  第二十九条 维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管理,保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使用,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三十条 由政府出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可自主维护或以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开启:

 

(一)年度开关时间,按四季分别进行控制开关

开灯时间段确定为:

春、秋两季19:

00---19:

40;夏季19:

40---20:

20

冬季17:

50---18:

20

关灯时间:

春、秋两季22:

30;夏季23:

00

冬季22:

00

具体每日开灯时间、在设定开灯时间段内根据天气变化情况进行调整,但必须在照度达到15Lx(即人感觉到夜幕降临的傍晚时分)时开灯。

  

(二)城市景观照明的重点地区在传统节日以及重大活动期间的开启时间按第

(一)项规定开启并延长至23:

00。

  (三)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开启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按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的通知执行。

  (四)在电力供应紧张时期,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全市错峰用电实施预案,可以缩短开启时间。

管理景观在前款规定的时间以外仍需开启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由维护和管理责任人自主决定,但不得影响他人的工作和日常生活,也不得违反关于错峰用电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节约能源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城市照明的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

  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制定节能技术措施,严格控制城市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在电力供应紧张时期,根据市政府的决定,控制城市景观照明规模,缩短开启时间。

  第三十三条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组织评估城市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总结、推广先进的照明节能技术经验,提高城市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的节能水平。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节能照明设施可以多渠道、多元化投资建设。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节能改造由市照明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可以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以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专业性能源管理公司管理照明设施。

节省的电费返还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照明设施的节能改造应当在满足相应的照明标准的前提下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向城市照明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三)盗窃城市照明设施;

  (四)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堆放物料、悬挂除公益宣传品和灯饰灯景外的其他物品;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公益宣传品和灯饰灯景;

  (七)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八)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九)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

  (十)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二)向城市照明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堆放物料、悬挂除公益宣传品和灯饰灯景外的其他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城乡照明设施损坏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公益宣传品和灯饰灯景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一)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维护和管理责任人拒不履行清洗、修复、更换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不按规定开启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内容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设置人未报送或者逾期报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备案,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报送备案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盗窃照明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照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照明,主要指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活动空间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止202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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